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80號
TNHM,101,聲,180,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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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泓竣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黃泓竣前無不良前科犯行,且於警詢、偵查時就持 有子彈一事已自白犯罪坦認犯行。另共同被告林文正、蔡易 霖、洪子欽等人,均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 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並無任何勾串證人之可能。 ㈡雖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原審法院 亦已就相關證據進行實質審理,且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復無保全審理之進行或將來執行之必要,非不得以命 具保、限制住居以代羈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 參照)。
㈢請審酌被告之高年祖母(85歲)因罹患嚴重高血壓性心衰竭 、慢性腎衰竭第四期、陳舊性腰椎第四第五節壓迫性骨折、 併有併發症之第二型糖尿病,被告父親黃志宏則罹患甲狀腺 癌,被告母親蔡秋密罹患子宮體(峽部除外)惡性腫瘤、惡 性子宮腫瘤、更年期症候群,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料,希 能於服刑前之有限時間內陪侍在旁略盡孝道。另外,被告現 膝下無子女,考量其配偶吳姵縈現年已34歲,倘若繼續羈押 被告直至服刑完畢,恐其配偶吳姵縈日後已無生育能力,望 能基於人道立場,於服刑前之有限時間內傳宗接代,以盡孝 道,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得以具保並限制住居、出 海及出境。
㈣綜上,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不良犯行,於警詢及偵查時已自白 持有子彈部分犯行,且被告自偵查羈押至今,已近一年,及 主要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應無串證或滅證之必要,亦無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不得以具保代羈押。為此,請 求審酌上述情狀,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 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 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 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前揭第3款 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 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 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 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 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 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 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 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 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 ,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 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 、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泓竣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之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之 重刑在案,嗣被告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於民國101年3月9日裁定予以羈押,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於本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聲請意旨主張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應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
⒈法院對於羈押事由之審查,係在判斷被告之羈押是否符合法 定要件,並非在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且羈押要件之審查 ,僅係就卷證資料做形式之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法則,尚毋 須以嚴格證明法則就法律構成要件逐一為實質審理至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證明程度。本件被告涉犯前揭未經許可販賣衝鋒 槍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堪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而其所涉犯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參酌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其 因另涉多起重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現正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恐有逃亡之虞,應堪 認定。次衡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性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 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若非將被告予以 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故仍有羈 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已自白 持有子彈部分犯行,主要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並無串供 或滅證之虞等語,既非本院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事由,自 不足基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雖以其高年祖母(85歲)、父親黃志宏、母親蔡秋密罹 患前述疾病,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料,希能陪侍在旁略盡 孝道,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為憑,惟參酌被告之父親 黃志宏、母親蔡秋密所育子女,除被告(次男)之外,尚有 一子黃聰智(長男),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以被告所稱照顧家人之情,應得由其長兄黃聰智或其配 偶吳姵縈等人善盡照料之責任,而被告亦得以通信之方法表 達其孝心,要難據此事由排除被告有維持羈押處分之必要性 。
⒊被告雖又以其現膝下無子女,考量其配偶吳姵縈現年已34歲 ,倘若繼續羈押直至服刑完畢,恐其配偶吳姵縈日後已無生 育能力,基於人道立場,應允其於服刑前之有限時間內傳宗 接代等語,然查,被告與其配偶吳姵縈於96年4月14日結婚 ,至被告羈押前,已有傳宗接代之機會,縱被告將來需入監 服刑,惟我國監獄之行刑,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 刑人,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



件暫時出獄,是若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既得經法務部核准 假釋出獄,再加上目前醫療科技發達,被告與其配偶吳姵縈 即非無傳宗接代之機會。故被告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雖非 全然不值考量,惟因羈押而影響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 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本件被告所單獨承受之特別狀 況,而權衡維護社會治安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與被 告因受羈押而影響家庭生活之個人利益,應認被告仍有維持 羈押處分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斟酌被告涉犯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及危害性,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足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聲請意旨所稱事由,均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性。
四、從而,本院審查被告涉犯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並參酌以上各情,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件被告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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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