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更字第3號
請 求 人 鄭鳳清
上列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九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十五號、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
五三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後,請求人聲請覆審,經司法院
刑事補償法庭撤銷原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鄭鳳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佰柒拾叁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鄭鳳清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於民國(下同) 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偵查中遭羈押,迄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二日諭知無罪判決,並撤銷羈押而當庭釋放,計遭受羈押六 百七十三日。為此,請求受羈押日數之補償等語。二、本件請求人於一○○年八月十七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 後,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一○○年七月六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一○○○○一三八六八一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 全文四十一條,並自一○○年九月一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 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 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 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 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 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 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 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 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 第三款之規定,受害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 不得請求賠償;而依刑事補償法第七條規定,遭羈押之受害 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 為依同法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第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決定羈押之補償金額。經比較前開二法之 規定,自以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較有利請求人,故本件聲請應 適用一○○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 。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又遭羈押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 ,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刑事補償法第六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羈押之日數,以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 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一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號案偵查,於九十七年六月 十九日經法官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之罪,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 ,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聲羈值字第二二八號裁定 予以羈押,迄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始由本院撤銷羈押當 庭釋放;惟請求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 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八年,嗣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六十五號判決無罪,最高法院於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 案,則請求人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二日止,計受羈押六百七十三日,業據請求人提出本院九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十五號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 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請求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請 求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不 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之請求補償期 間,請求人依法請求補償,為有理由。
㈡、本件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請求人所有之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查悉請求 人涉嫌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監聽到請求人於九十七年 三月至六月間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 買毒品者之對話具體內容與其受羈押之原因有關者如下(見 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九七○七○○○八七八卷第一五七至一八 二頁)。(A指受通訊監察之號碼0000000000即 請求人):
⑴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六分(見警卷第六十八頁 )
B:清哥。
A:你看人家要半個五千看他意思怎樣。
(註:疑請求人告知毒品價格。)
⑵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見警卷第六十八頁 )
B:清哥我們這些也都沒東西。
A:好我幫別人問一下。
(註:疑請求人答應向藥頭詢問毒品。)
⑶①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見警卷第六十九 頁)
B:清哥我阿良。
A:你老大?
B:他不舒服。
A:是昨天那個嗎?
B:對東西怪怪的,你剛才又有拿。
A:對,我那個又不好,跟你老大講看要過來拿嗎? (註:疑請求人向通話方承認毒品品質不良,詢問對方 是否需要其他毒品。)
②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上午零時十八分(見警卷第六十九頁 之一)
A:我在家裡。
B:清哥我阿良。
A:你上來拿我在五樓。
(註:疑請求人交付毒品給阿良,但請求人辯稱阿良是 替姊姊「卿仔即妹仔」來向請求人收取一千五百元,因 為一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
《見警卷第三頁之一》)
⑷①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三十五分(見警卷第一百 七十八頁)
B:鳳清我…阿…。
A:OK。
B:我一千元。
A:那你人呢?
B:在人家裡。
A:我人在外面…那個,沒帶錢我去拿。
B:沒電話。
A:沒帶錢啦喔還要在到你那,我先幫你拿呀。 ②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零時三十三分(見警卷第一百 七十八頁之一)
A:喂雨下很大你能不能過來。
B:我沒車呀。
A:你沒車,那我沒雨衣,現已騎到半路了,那等雨停。 B:還等喔。
A:不然你朋友能出來嗎?
B:他也沒車。
A:雨下那麼大,我又沒雨衣,現已騎到半路了,不然來動 力等。
B:雨下很大呢。
A:你不是有機車,雨衣穿著騎一下到動力。
B:我到會很晚。
A:會很晚,那你騎出來點。
B:不然到南農。
A:那裡南農那的南工,南工喉。
B:還下雨喔。
A:到南工的唯爾康等。
(註:疑綽號「樹仔」(陳立峰)向請求人購買一千元 的安非他命,請求人自述稱收取一千元,但辯稱其有 合資在簽牌,一千元是算簽牌的錢。《見警卷第五之 一、第十三頁,他字第1146號卷第137頁》)。 ⑸①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見警卷第一百七 十五頁)
A:你是誰?
B:我阿肚。
A:厚,阿肚喔,怎樣?
B:你在做啥?
A:沒有阿,在家裡。
B:你們那裡還有嗎?
A:你說有啥?喔,那個…我那有在那個,要… B:那有的調嗎?
A:有啦,但是不便宜。
B:這樣喔。
A:你知道的,不便宜,你要多少?
B:一五。
A:千五喔?
B:嘿。
A:那有要那個…拿?
B:要阿。
A:一五,實在不甘,那個…吃了…
B:很少嗎?
A:嘿,不多,你找看有沒有那個…不然…像我一五的昨天 個人就用了二千五。
B:那不是很少。
A:也是差不多那個啦,你也知道我…少也是要…我那個, 你如果要,我就叫他拿,不然現在你也知道。
B:不然你叫他拿看看。
A:就不是拿看看,我…應該是…不然沒關係,我是想說你 如果覺得太少,又在那裡叫。
B:不會啦,你拿過來我就拿。
A:嗯,不然我看看。
②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十五分(見警卷第一百七十 六頁)
A:喂。
B:喂,清哥,怎樣?
A:等一下拿錢過去,你跟他聯絡,千五。
B:一千五喔。
A:嗯。
B:還是…要叫鴻阿過去跟你拿嗎?
A:叫鴻阿過來跟我那個…
B:ㄟㄟㄟ!
A:東西現在有嗎?
B:還沒有,就是因為現金不夠阿。
A:這樣喔,現金不夠喔。
B:不然,我叫鴻阿過去跟你拿。
A:我現在在那個…不然等一下我到廟那邊再打給你。 B:厚,那叫鴻阿過去拿好不好?
A:嘿嘿。
B:喔好,OK。
(註:請求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警詢及偵查中自述 上述譯文係「阿肚」(即黑肚,吳榮洲)要買安非他 命,之後請求人便聯絡綽號「安平」,叫他到仁德近 高速公路交流道(金佰億釣蝦場)附近的玄天上帝廟 ,然後「阿肚」拿一千五百元向「安平」買安非他命 (見警卷第五頁、他字1146號卷第136頁)。㈢、按偵查中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 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 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 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 度台抗字第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由證明程序, 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倘聲請人對於羈押之三要 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證 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 押要件,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之結果
,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 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 之要件。自上開請求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綜合觀之,可知請求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間,疑有向他人告知毒品價格、他 人請其向藥頭調毒品、或請求人向他人承認毒品品質不良, 詢問對方是否需要其他毒品情事,請求人亦自述有介紹買賣 毒品或收取金錢等,故而檢察官依據此等對話內容,已達至 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得以判定合於羈押要 件,顯見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乃其電話聯繫被合法監聽及其 自述內容,而合理懷疑其有販毒之情等不當行為所造成,是 請求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且衡諸其可歸責事由之情節, 屬其自身之重大過失,依社會一般通念,依刑事補償法第六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補償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依其執行日 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㈣、本院審酌承辦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 衡請求人當時之身分地位(農業開發),及其社會地位、經 濟能力,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暨其 本身具有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請求人 羈押期間係在九十七年至九十九間,而當時生活水準、物價 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一○○年現今標準顯有差別,是請 求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方為允 當,認以每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為適當,總計請求人受羈押 六百七十三日,應准予補償請求人新臺幣六十七萬三千元( 一○○○元×六七三日=六七三○○○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