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55號
TNHM,101,交抗,55,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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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許瀚升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年1月31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當日雖有駕駛車牌號碼7333-UG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南市山上區境內178線公路與140線公路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但無闖紅燈及拒絕停車受稽查之情 事,當日楊姓員警以手勢作攔停動作時,天色已暗,楊姓員 警又未手持明顯之燈光交管棒做攔停動作,故無拒絕停車受 檢加速逃逸之情事。伊於100年9月8日22時30分許,撥打電 話至楊姓員警服務之地點,雙方為了是否有闖紅燈,及攔停 未停各執一詞,最後不歡而散,楊姓員警事後於夜間23時許 打電話到伊住處,伊父親接聽時,楊姓員警向伊父親說「叫 你兒子準備接罰單」,楊姓員警處理此事已有情緒,難令人 相信楊姓員警辦理此案之公正性。又路口之燈光號誌、紅、 綠燈會有變化,是伊看到綠燈或楊姓員警看到的燈光號誌為 紅燈,尚難認定伊闖紅燈。為此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100年9月6日下午8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南市山上區境內178線公路與140線公路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原審供認在卷 。而証人即當日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員警楊錦煌於原審証述 :伊於100年9月6日下午8時至10時,執行家戶訪查勤務;嗣 駕駛警用機車,沿臺南市山上區南178線公路,駛至與南140 線公路間之交岔路口時,發現車牌號碼7333-UG號自用小客



車闖紅燈,即將警用機車停下,鳴警笛並以手勢示意該自用 小客車駕駛將車輛停於路旁,接受盤查;該自用小客車之駕 駛見狀,即加速沿南178線公路,往山上農會方向逃逸;伊 未見到何人駕車,無法確認係何人駕車,惟確定該自用小客 車之駕駛有見到伊攔停之動作,因該駕駛與伊之距離僅有1 、2公尺,且伊有嗚笛;該駕駛闖越紅燈後,見到伊之警用 機車,始將自用小客車停下,停下以後,伊尚鳴笛2次,並 以手勢示意該駕駛緊靠路邊停車2次,嗣伊見該駕駛並無緊 靠路邊停車之意,亦無下車之意,而將機車停下,欲上前盤 查時,對方始加速往山上區方向逃逸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 反面至第14頁);衡諸證人楊錦煌業於原審具結,若有虛偽 陳述,依刑法第168條規定,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證人楊 錦煌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並酌以証人楊錦 煌當時身著警察制服,駕駛警用機車,又據證人楊錦煌於原 審証述在卷,而該警用機車車後有明顯之警示燈號及鳴笛裝 置,有該警用機車之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則証人 楊錦煌於追趕並鳴笛欲攔檢受處分人車時,受處分人當無不 知之理,是証人楊錦煌上開証詞,尚非無據。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縱如受處分人所辯,証人楊錦煌於100年9月8日23時許曾打 電話到伊住處,並向受處分人父親言及「叫你兒子準備接罰 單」,已在受處分人違規之後,証人言詞雖有不當,尚難以 此即認証人楊錦煌有虛構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況証人楊錦 煌於受處分人違規後曾試圖與受處分人聯絡,並留下聯絡電 話請受處分人與其聯絡,嗣因受處分人否認違規而與証人楊 錦煌在電話中爭執等情,又據受處分人具狀陳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2頁),則若非受處分人違規,証人楊錦煌又何須留 下其聯絡電話,復與受處分人在電話中爭執,益見証人楊錦 煌上開証詞非虛,受處分人所辯「証人楊錦煌處理此事已有 情緒,難令人相信其辦理此案之公正性」云云,自無足取。 2又查証人楊錦煌駕車攔檢時,雖為夜間,但証人與受處分人 所駕駛之車輛僅距1、2公尺,又有嗚笛及以手勢示意,受處 分人尚無不能注意知悉之情事,且依証人上開証詞,受處分 人當日加速逃逸之情事,若非知悉遭警攔檢,何須如此。再 者,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間係在夜間,且受處分人駕車於夜 間行進時,車內應無照明,縱令車外有路燈之照明,因受車 頂之阻隔,其光度依然有限,證人楊錦煌因受光度之限制, 不能辨識駕車之人,尚與常情無違,尚難因証人楊錦煌不能 辨識駕車之人,即據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3復查,有關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現行法規並無須持明顯



之燈光交管棒,始得攔檢之規定,亦無須以拍攝、攝影始得 舉發,此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證明,亦不以照 片或錄影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員警就其親見親聞之事實所為之證言,亦不失為 證明方法之一種。受處分人以証人楊錦煌當日未持明顯之燈 光交管棒攔檢,而辯稱其無違規之事實云云,並質疑証人楊 錦煌舉發之真實性,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考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 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共計裁處罰鍰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原 審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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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