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53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54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蔡宗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0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81、68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第三項撤銷。
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撤銷。蔡宗祐汽車駕駛人,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吊扣汽車牌照叁個月。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宗祐(下稱抗告人)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6039-MH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於民國100年4月17日1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 區南134線、南135線路段時,因二輛以上汽車集體併排、競 駛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原裁定誤載為麻豆監理站)以 其違規事證明確,於100年7月29日分別以嘉監南字第裁74-S 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禁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漏載第 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以嘉監南字第裁74-ST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當天晚上抗告人忽然遇到車隊來時,伊已放慢速度想靠邊停 車,但對方車輛太過龐大,且一直在伊後方按喇叭,況那條 路根本沒有其他之引道讓伊離開車隊,才會造成停也不是, 走也不對的情況。
㈡伊絕無意要和對方競駛、競速,伊只想要如何擺脫他們,故 無可奈何之下,只能一邊慢速前進讓他們超越伊車,一邊看 有無其他引道讓伊離開,等伊已經脫離車隊時,警察早就揚 長而去。當時之情況伊也不敢任意停在路邊,因他們也會利 用路肩超車,伊當時很緊張才會開到對方車道。後來伊想轉
回順向道時,因警車在伊右後方,以致伊無法轉回順向道。 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輛以上之 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 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駕駛人有第43條 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移送機關指稱抗告人駕駛6039-MH號馬自達牌紅色自用小客 車,於100年4月17日01時50分許,行駛於台南市新市區南13 4線及南135線之路段,有「兩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 」之違規行為,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1日南市警交 大字第ST0000000號、100年6月4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 ㈡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 員黃義麟在原審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45號聲明異議事件中 具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 )是我舉發的。」、「(當時情形如何?)本件係事後補開 ,100年4月17日當時執行防治危險駕車勤務,接獲通報安定 區有危險駕車車隊,便前往協助支援,行經樹谷大道,發現 對向車道有危駕車隊佔據路面,我們警車便迴轉尾隨蒐證, 途經樹谷大道轉134線道再轉135線道。」、「(這些車道有 何危險駕駛行為?)任意變換車道,佔據對向車道及整個路 面。」等語明確(見原審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卷第24 頁);又經原審於本二件聲明異議事件調查中,勘驗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0年6月17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000101 94號函檢送違規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00:00:35秒 時,出現白色自小客車,警員唸出W3-5678號車牌號碼,白 色車輛前由警員唸出車號9221-XV,畫面00:00:46出現黑 色自小客車(車牌未能辨識),畫面看到雙向車道上至少有 七、八輛自小客車並行佔據全部車道,00:00:48時警員唸 出3883-VL號車牌,巡邏車00:00:58時超越3883-VL號車輛 ,於畫面看到壹台鐵灰色自小客行駛於車道上(未逆向), 車速與巡邏車車速相當,警員於00:01:06時唸出0352-D 6
車號,並同時超越該車,畫面無法看到0352-D6車輛。00: 01:13開始警員唸出其他車陣中車輛之車號,巡邏車與該車 群速度相當,00:01:31時警員唸出6039-MH車號,此時畫 面可見紅色馬自達逆向行駛於道路上,巡邏車於00:01:43 時超越6039-MH車輛,該車均未切回順向道路,繼續逆向行 駛,00:01:45時,無法看到6039-MH車輛。00:01:51時 以後警員陸續唸出車群中其他車輛車牌號碼,此時畫面可見 6台以上車輛同樣佔據雙向車道,警員於00:02:36時,唸 出車號6005-SR車號,並超越6005-SR車輛,00:02:39以後 畫面無法看到6005-SR車輛。」(見原審100年12月23日訊問 筆錄)。依上開勘驗之結果,核與證人黃義麟上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足認抗告人之車輛有參與此一車隊之駕駛行為, 明顯造成危害一般用路人行車安全之程度,是以,抗告人有 舉發機關舉發之上開違規行為一情,堪認屬實。抗告人雖辯 稱係突然遇到該車隊,無從進退云云,然查,其不僅未減速 、靠邊讓行,亦未提前於其他引道離去而仍持續併行於車陣 中,且持續相當一段時間逆向行駛,益徵其主觀上有併排行 駛而共同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意思明確。衡諸常情,一般 用路人遇有此情,得以減速、靠邊讓行方式或提前於其他引 道離去,俾區隔於車陣外,是其上開所辯,與常理有違,殊 難採信。
㈢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 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之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所謂違反第1項之規定即指「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至於「競駛、競技」則指「數車相互以超越對方車輛為 目的,而高速競賽或追逐行駛之駕駛行為」。是以,「蛇行 」為「危險方式駕車」之例示規定,而「競駛、競技」與「 危險方式駕車」之裁罰,兩者之法律效果固無不同,惟由構 成要件規範結構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區分兩者之行為態樣 ,且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準此,數駕駛人若結夥成行,雖 有併排行駛、佔據車道之駕駛行為,仍與「競駛、競技」之 文義有間,自不能適用「競駛、競技」之規定為裁罰依據。 經查:本件抗告人有數車共同併排行駛之「危險方式駕車」 行為,業如前述,然上開採證光碟之錄影內容中,抗告人駕 駛自小客車與他車雖偶有前後,惟尚無明顯與他車有相互超 越、追逐競駛之情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 確有移送機關所認「競駛」之違規情形,是移送機關在【上 開二件裁決書】上,在「舉發違規事實」欄上,均記載「二 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裁罰事由,其認事用法尚 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6039-MH馬自達 牌紅色自小客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 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惟移送機關在本案二件裁 決書上「舉發違規事實」欄中,未予詳查,而均以「二輛以 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裁罰事由,其認事用法有所違 誤,堪認原裁決處分不當。是抗告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 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法院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諭 知,則原審將移送機關之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之裁 決處分撤銷,並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諭知 「蔡宗祐汽車駕駛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 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叁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 法核無不合,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裁定第三項諭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 之異議駁回。」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第三項及嘉 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均撤銷,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