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43號
TNHM,101,交抗,43,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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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王琮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4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開庭時,固然有看到抗告人所 駕駛之車被警察所拍到,但抗告人並未超速和競速,從V8拍 到時那種時速不到20公里,抗告人開車出去新市就轉永康回 去,抗告人所駕之車又被夾在車潮中,與其他車主亦不認識 ,要停車或靠邊均不可能,如果抗告人跟其他車主是一同飆 車,會開那麼慢嗎?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自有違誤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 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 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移送機關指稱抗告人駕駛6005-SR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0 年4月17日01時50分許,行駛於台南市新市區南134線及南13 5線之路段,有「兩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 行為,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1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㈡、抗告人雖辯稱伊係突然遇到該車隊,其駕駛在自己的車道上 係屬順向車道,未超越雙黃線,亦無兩車併排,與前後車輛 都不認識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黃義麟在原審100年度交聲字第445 號事件中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並告以 要旨)是我舉發的。」、「(當時情形如何?)本件係事後 補開,100年4月17日當時執行防治危險駕車勤務,接獲通報 安定區有危險駕車車隊,便前往協助支援,行經樹谷大道, 發現對向車道有危駕車隊佔據路面,我們警車便迴轉尾隨蒐 證,途經樹谷大道轉134線道再轉135線道。」、「(這些車 道有何危險駕駛行為?)任意變換車道,佔據對向車道及整



個路面。」等語明確(見原審100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卷第24 頁)。
㈢、又經原審勘驗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0年6月17日南市 警善交字第1000010194號函檢送違規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 下:「00:00:35秒時,出現白色自小客車,警員唸出W3-5 678號車牌號碼,白色車輛前由警員唸出車號9221-XV,畫面 00:00:46出現黑色自小客車(車牌未能辨識),畫面看到 雙向車道上至少有七、八輛自小客車並行佔據全部車道,00 :00:48時警員唸出3883-VL號車牌,巡邏車00:00:58時 超越3883-VL號車輛,於畫面看到壹台鐵灰色自小客行駛於 車道上(未逆向),車速與巡邏車車速相當,警員於00:01 :06時唸出0352-D6車號,並同時超越該車,畫面無法看到 0352-D6車輛。00:01:13開始警員唸出其他車陣中車輛之 車號,巡邏車與該車群速度相當,00:01:31時警員唸出60 39-MH車號,此時畫面可見紅色馬自達逆向行駛於道路上, 巡邏車於00:01:43時超越6039-MH車輛,該車均未切回順 向道路,繼續逆向行駛,00:01:45時,無法看到6039-MH 車輛。00:01:51時以後警員陸續唸出車群中其他車輛車牌 號碼,此時畫面可見6台以上車輛同樣佔據雙向車道,警員 於00:02:36時,唸出車號6005-SR車號,並超越6005-SR車 輛(即抗告所駕駛之車),00:02:39以後畫面無法看到60 05-SR車輛。」(見原審100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依上開 勘驗之結果,核與證人黃義麟上揭證述渠等所搜證之車隊有 任意變換車道,佔據對向車道及整個路面等情相符。㈣、一般用路人如在行駛中,突遇有上揭危險駕駛之車隊,得以 減速、靠邊讓行方式或提前於其他引道離去以區隔於車陣外 ,而本件據證人黃義麟上揭證詞,渠等係前往協助支援,行 經樹谷大道,即發現對向車道有危駕車隊佔據路面,便迴轉 尾隨蒐證,並以手持攝影機採證,而自開始拍攝至拍到車隊 第一台車W3-5678自小客車時,已經過35秒,而在警車接近 前,均見車隊中之車輛車速均相當,並未見包括抗告人之車 輛有自動減速、靠邊之情形,而警車接近抗告人駕駛之車號 6005-SR車號自小客車時,時間已過2分36秒,即使抗告人所 駕駛之車輛未有超速或逆向之違規,然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 危險駕駛行為之原因及其樣態不一,並不以相互有聯絡為限 ,若各駕駛人主觀上有參與之意思,客觀上復有參與之行為 ,即應認有共同危險駕駛之行為,亦即抗告人見該車隊已完 全佔據雙向車道,一半的車輛均已逆向行駛相當一段時間, 竟仍以相同的速度繼續行駛於車陣中而不減速、靠邊,至少 達數分鐘之久,自應認抗告人有共同危險駕駛之行為,況以



抗告人所述其行車路線,如果出去接到新市的橋,那抗告人 於行經樹谷大道左轉接134號線道即可,不用行駛135號線道 ,此亦據證人黃義麟於原審100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審理中結 證屬實,並有其繪製之簡圖可參,再者員警係駕車從後追趕 並搜證,則員警V8上拍攝畫面上所顯示之車速,即與員警當 時之車速相差不多,抗告人上揭所辯,自無可取。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之汽 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其中違反第1項之規定所指 即「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至「競駛、競技」則 指數車相互以超越對方車輛為目的,而高速競賽或追逐行駛 之駕駛行為。是以,「蛇行」為「危險方式駕車」之例示規 定,而「競駛、競技」與「危險方式駕車」之裁罰法律效果 固無不同,惟由構成要件規範結構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區 分兩者之行為態樣,且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準此,數駕駛 人若結夥成行,雖有併排行駛、佔據車道之駕駛行為,仍與 「競駛、競技」之文義有間,自不能適用「競駛、競技」之 規定為裁罰依據。查本件抗告人有數車共同併排行駛之「危 險方式駕車」行為業如前述,然上開採證光碟之錄影內容中 ,抗告人駕駛自小客車與他車雖偶有前後,惟尚無明顯與他 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駛之情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抗告人確有移送機關所認競駛之違規,是移送機關以「 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裁罰事由,其認事用法 即有違誤。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所為,當係符合「二輛以上 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原審因認 移送機關以「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為裁罰事由 ,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因而撤銷原處分,並另諭知抗告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 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叁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共同違反第1項之規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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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