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瑞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文瑞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 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向嘉義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國華分社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後,旋即在其嘉義市○○○路五六八巷三六號(起 訴書誤載為嘉義市○區○○街二四號)之住處,將系爭帳戶 交付予林惠玲(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卓 子敬、陳隆翔及劉耿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卓子敬 、陳隆翔、劉耿光等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0號判決確定)。該詐 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後,隨即提領人頭帳戶內之 詐欺所得,留下部分車手應分得之款項,再以現金方式轉存 至系爭帳戶之指定帳戶,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逃避追查, 進而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自九十七年一月三 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楊博丞、范 政達、張倫嘉、潘姵潔、唐敏益、郭衡恩、陳錫銘(均另案 偵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系爭帳戶內。迄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遭查獲為止,該集 團詐欺所得共計逾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掩飾他人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罪嫌。
貳、証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在 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 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 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 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 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 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 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 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 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 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 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 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 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 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 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 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瑞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 二項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犯行,係以另案被告林 惠玲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九○五六號起訴書、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7年12 月31日嘉三信總字第756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博丞、范政達、張倫嘉、潘姵潔、 唐敏益、郭衡恩、陳錫銘之證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3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9803204號暨匯款單、合作金庫文心分
行98年3月16日合金文心字第0980001139號函暨匯款申請書 、合作金庫衛道分行98年3月6日合金衛道字第0980000882號 函暨匯款申請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8年3月12日高三 信社秘文字第651、652號函暨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青年分 行98年3月10日青年存字第0980000073號函暨匯款申請書、 玉山銀行林園分行98年3月9日玉山林園字第0980309001號函 暨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高雄郵局98年3月9日高營字第0982 000715號函暨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東港分行98年3月10日 東存字第0980000016號函暨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鳳山分行 98年3月11日玉山鳳山字第0980311006號函暨匯款申請書、 合作金庫大順分行98年3月11日合金順存字第0980000906號 暨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鳳山分行98年3月11日鳳山營密字 第09850005261號函暨匯款單、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 度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61、109、2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 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4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7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64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為其論罪之 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其姪女林惠玲 要做生意,伊只是將存摺、印章借給林惠玲使用,伊不知其 帳戶存摺會被詐騙集團所使用,且自從伊將存摺、印章借給 林惠玲使用後,伊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也沒有提款或匯款 。而匯款進來的人並非被害人,伊不知悉匯款人何以匯款至 該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另案被告即詐騙集團成員楊博丞、張倫嘉、潘姵潔、唐敏益 、郭衡恩、陳鍚銘等人確有將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金額共計五百零五萬九千五百元,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七頁至一七○頁)。足 認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之上開帳戶,作為遂行詐騙 被害人金錢之工具,要屬無疑。
㈡惟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 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 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 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 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查,被告雖將其帳戶存摺交與証人林 惠玲,為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証人林惠玲於原審証述在卷。
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亦將其等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 上開帳戶,固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正犯。然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故意, 亦即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時,是否知悉其所有 之上開帳戶存摺,將供作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 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可預見所交付之物將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而仍容任該等情事發生(未必故意)。 ㈢查:
1被告係證人林惠玲之親叔叔,因林惠玲做生意,須要帳戶供 其客戶匯款,乃向其借用上開帳戶存摺,供林惠玲之客戶匯 款之用,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並經証人 林惠玲於原審証述「被告是伊親叔叔,因伊做普洱茶生意, 客戶有時是臺灣人,所以他們希望匯新台幣給伊比較方便, 所以伊才會向被告借用帳戶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 三八頁、第三九頁);佐以被告之上開帳戶自九十七年一月 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匯入之款項合計高達七、八千 萬元以上(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二之一頁至一七○頁),其中 上開詐騙集團匯入之款項僅五百零五萬九千五百元,未及總 匯款數之百分之十,且本件並無証據足証該帳戶內匯入之其 餘款項亦均是詐騙集團詐欺取得之款項,或係林惠玲從事不 法行為所得,則証人林惠玲証述其借用被告帳戶係供作生意 往來之客戶匯款之用等情,尚非無據。準此,若果真証人林 惠玲有提供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詐欺或供該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之意,衡情豈有甘冒因生意往來之款項動輒數百萬元遭凍 結之危險,或何以該帳戶匯入款項大部分均非詐騙集團匯入 之款項?
2復查被告與証人林惠玲既屬至親,則衡之親屬間因生意關係 ,借用彼此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印章,以便存款、提款或匯款 使用,並無悖於常理;且依証人林惠玲於原審証述「向被告 借用帳戶並未給予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四七頁),核 與一般販賣或提供詐騙集團帳戶,供該集團詐騙款項之用, 及因此獲有報酬之情形,亦有不同,尚難因被告借與証人林 惠玲之上開帳號,曾經詐騙集團成員匯入款項,即認被告有 幫助該集團詐欺之犯意。
3再查,証人即被告之妻弟李木煌(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 行員)於原審則証稱「林惠玲將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交予伊,伊依林惠玲之指示,有時以被告之名義、有時以林 惠玲之丈夫彭仁炫之名義,有時以林惠玲婆婆翁月涓之名義 等為提款、匯款等事宜,均是林惠玲交代的,伊並未徵詢過
被告之意思,因被告辦理開戶時,有說要將該帳戶借給姪女 林惠玲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二八至二三○頁),參 酌原審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調取上開帳戶百萬元以上提 領單、匯款單上書寫之字跡(見原審卷㈡),經比對被告在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國華分社開戶時申請書上之簽名(該 申請書上除被告之簽名及蓋印,係被告親自為之外,其餘部 分係該分社之行員代為,見原審卷㈢第86頁),該申請書上 被告之簽名,其字體端正,筆劃清楚,不擅草寫,然上開匯 款申請書(見原審卷㈡第25、71頁)中被告姓名「林文瑞」 三字及填寫之內容,其字體較為草寫,筆劃含糊,但書寫流 利,與上開開戶申請書上被告親自簽名之字跡有明顯之不同 ;另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之簽名(原審卷㈠第24頁 、本院卷第39頁)亦與上開匯款申請書上「林文瑞」三字之 字跡不同,則被告所辯「自該帳戶交與林惠玲後,伊未使用 該帳號,亦未自該帳戶提款或匯款」等語,即非無據。檢察 官請求將被告書寫之筆跡送請鑑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指稱「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係基 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 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因 此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 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 理。被告僅因三親等之旁系親戚之証人林惠玲聲稱作為生意 之用,即率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証人林惠玲,且未加以 瞭解借用之目的,任由林惠玲密集使用,有違常理;又林惠 玲既從事普洱茶生意,常有資金出入需求,豈有不使用自己 或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設之帳戶,或逕以支票往來,即向被告 商借帳戶再行提領之理」等語,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幫助詐欺犯行。然查,被告與林惠玲係屬叔姪關係,且未因 提供該帳戶與林惠玲而取得利益,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騙集 團使用獲利已有不同。且依該帳戶匯入款項之明細,除部分 係詐騙集團所匯入,且僅數百萬元外,大部分款項均無証據 足証係屬不法所得,已如上述,則若果真林惠玲使用該帳戶 確係供不法用途,又何以非屬不法所得匯入之款項高達數千 萬元,而本件除該被告提供帳戶與林惠玲使用,及該帳戶有 部分款項係屬詐騙集團所匯入外,並無証據足証被告知悉其 提供之帳戶係供作不法用途,猶提供或容任詐騙集團為不法 之使用,檢察官上開所指,尚難據而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 犯意。
㈤檢察官上訴另指稱「証人林惠玲於原審審理中先證述系爭帳 戶交給業已死亡之鄒管仲使用,復翻異前詞改稱因被告很忙 ,有自己的事業,故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由非親非故之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行員李木煌保管及提、匯款,且指示 李木煌使用婆婆翁月涓、夫彭仁炫及不認識之林映辰等不同 人名義,將匯入款項分成數筆匯款出去,以避免大額匯款, 足見證人林惠玲利用被告帳戶之真正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 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 身份曝光,方以被告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存提詐得款項帳 戶,足認林惠玲確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又証人林惠玲 於偵、審中証述系爭帳戶作為生意之用,然証人無法提供生 意往來具體金額、進出貨明細、帳戶,更無法交代重要交易 往來客戶之真實姓名,與常情相違」等語,而認証人林惠玲 証詞反覆。然証人林惠玲取得上開帳戶後作何使用,因被告 已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與証人,自難查悉上情,亦難因証 人林惠玲証詞反覆,即據認被告提供帳戶與林惠玲使用,確 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逐行詐欺得款之犯意,檢察官上開所指 ,要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復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下 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 大犯罪: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再按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除有接續犯、集合犯之 情形外,對於各該獨立之犯罪行為,係採一罪一罰,是就應 論以數罪之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自應分別計算之,從而, 對於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二項所指之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其犯罪所得在五百萬元以上之重大犯罪者,自亦應 就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分別計算其犯罪所得而認定之,而不 得依合併計算之犯罪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上揭帳戶自九十 七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間陸續由詐欺集團之楊博 丞、張倫嘉、潘姵潔、唐敏益、郭衡恩及陳錫銘等人向被害 人詐騙金額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之款 項,每次匯款數額均未達五百萬元以上,有該帳戶交易明細 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一00頁至一一五頁);另依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判決書附表二 所載,該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吳月鳳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 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遭詐騙之金額雖高達七百四十四萬元
(見原審卷㈢第一五八頁),惟該案被告中僅有潘姵潔、郭 衡恩與本件有關;而經核對潘姵潔將其所詐騙金額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之時間係在九十七年一月三日,顯係在該案被害人 吳月鳳被詐騙之前,尚無証據足証被害人吳月鳳被詐騙之款 項,係經由潘姵潔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又衡之一般詐騙被 害人金錢後,往往會於當日迅速將所詐騙之金錢提領一空, 或匯入另一帳戶,以避免遭查緝,惟本件亦無証據足証詐騙 集團成員郭衡恩於該案被害人吳月鳳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至二十二日間遭詐騙後,於該日或其後數日內,曾將詐騙所 得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且該案中潘姵潔及郭衡恩所 詐騙之被害人高達一百九十七人,潘姵潔及郭衡恩匯入被告 帳戶內之款項究為何被害人之金錢,亦無証據足資佐証,依 此,附表所示由楊博丞、張倫嘉、潘姵潔、唐敏益、郭衡恩 、陳錫銘或范政達匯入之款項,尚無証據足証係自單一被害 人遭詐騙金額超過五百萬元中之款項匯入,依上開說明,縱 認為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來源,均係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贓款,亦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規定之重 大犯罪所得。
㈦退步言之,縱認楊博丞、張倫嘉、潘姵潔、唐敏益、郭衡恩 、陳錫銘或范政達等人多次向不同之被害人詐騙後所得款項 ,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間匯入被告前 揭帳戶之金額總計達五百零五萬九千五百元,已超過五百萬 元,而認為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二項之重大犯罪,然查: 1証人李木煌就原審訊及「存入被告帳戶後,再由該帳戶內超 過一百萬元之提款、匯款及附表所載楊博丞等人匯入被告之 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該款項提領及匯出之人究為何人 」一節,其於原審證稱提款及匯款單上之內容均係伊所填載 的筆跡,當要匯款出去時,匯款人之名義係何人,均係依照 林惠玲的意思去做的,提款時取款憑條上之被告印章也是伊 蓋上去的,都是林惠玲交代伊的,林惠玲把被告之前揭存摺 及印章交給伊,所以提款也是伊去的,提款後之匯款給何人 也是依林惠玲的指示,每次提款及匯款時,伊沒有通知被告 本人,伊只是依林惠玲指示,因為被告帳戶內那些錢都是林 惠玲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二八頁至二三二頁、原審卷㈢ 第五七頁、五八頁);證人林惠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 委託李木煌幫伊處理匯款,而匯款之前需要先提款,故取款 憑條上字跡應該是李木煌的筆跡,被告並無參與前揭帳戶之 提款及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四六頁)。且經核對被告當 庭書寫之筆跡,與原審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調取上開帳 戶百萬元以上提領單、匯款單上書寫之字跡,亦有明顯之不
同,已如上述,則證人李木煌證稱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 書均由其填載等情,應可採信,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 及印章交予林惠玲後,其均未自該帳戶提款及匯款。 2再查,証人即詐騙集團成員楊博丞於警詢時證稱:伊提領到 贓款後就交給陳隆翔,伊每提領十萬元可分得一千元……, 伊不認識被告林文瑞等語(見警卷第二二至二三頁);証人 即詐騙集團成員張倫嘉亦證稱:伊不認識林文瑞,當時范政 達是叫伊去匯錢給他的親戚;范政達叫伊去提領詐騙所得交 給他,之後他再交給伊並要伊匯到林文瑞的帳號內等語(見 警卷第三九頁),証人潘姵潔亦證稱:伊涉犯之詐欺案件共 犯有大陸地區老闆連駿逸、蔡夢雄、周文正,臺灣地區有郭 衡恩、楊吉發、唐敏益等人。伊擔任臺灣地區車手兼其他車 手聯絡人。臨櫃提款分得所提領詐騙所得的百分之五,提款 機提款分得百分之三,依據大陸老闆所傳之簡訊匯款至其所 指定之帳號內。警方提示匯款單影本,匯款八十萬元至林文 瑞嘉義三信國華分社的帳號內,是伊本人去匯的,伊不認識 林文瑞等語(見警卷第四七頁);証人唐敏益則證稱:是潘 姵潔以電話指示我把錢匯到她指定的帳戶內,我沒有問她匯 款的原因。警方提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影本二張 ,分別匯款八十萬與二十萬元至林文瑞嘉義三信國華分社的 帳號內,是我本人匯的;我不認識林文瑞,和他沒有關係, 都是潘姵潔叫我匯的等語(見警卷第五四頁);証人郭衡恩 證稱:警方提示的匯款單影本七張,分別匯款二十二萬五千 元、十一萬二千元、六十三萬五千元、三十一萬八千五百元 、十二萬五千元、三十萬五千元與十六萬二千元,總金額共 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五百元至林文瑞嘉義三信國華分社的帳號 內,是我本人匯的;我不認識林文瑞,和他沒有關係,是阿 輝和潘姵潔指示我將領到的錢匯到上開帳戶給大陸地區的共 犯阿輝等語(見警卷第六一頁);証人陳錫銘亦證述:警方 提示匯款單影本二張,分別匯款十四萬四千元、七萬六千元 ,總金額共二十二萬元至林文瑞嘉義三信國華分社的帳號內 ,是我本人匯的;我不認識林文瑞,和他沒有關係,都是郭 衡恩以簡訊或紙條指示我將領到的錢匯到上開帳戶等情(見 警卷第七七頁)。則綜合參酌上開証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均証 稱「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任何關係」等情,足証被告與 與詐騙集團成員並無何瓜葛,其僅是將其帳戶交與其姪女林 惠玲使用;而詐騙集團匯入款項亦無証據足証係自單一被害 人遭詐騙金額超過五百萬元中之款項匯入,亦無被告於交付 林惠玲帳戶存摺、印章後,曾自該帳戶提款或匯款之行為, 亦難以被告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匯入款項,即遽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証據,均不足為被 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証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 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 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維持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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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人姓名│ 匯款帳戶 │ 犯 罪 地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 (證 號) │ │ (年月日)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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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博丞 │Z000000000│臺中台新銀行 │ 97.05.22 │ 67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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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范政達 │Z000000000│臺中 │ 97.07.29 │ 2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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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倫嘉 │Z000000000│臺中合庫文心 │ 97.07.29 │ 240,000元│
│ │ │ ├───────┼──────┼─────┤
│ │ │ │臺中合庫衛道 │ 97.07.23 │ 5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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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潘姵潔 │Z000000000│高雄三信三多 │ 97.01.03 │ 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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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唐敏益 │Z000000000│高雄三信苓雅 │ 97.01.08 │ 200,000元│
│ │ │ ├───────┼──────┼─────┤
│ │ │ │高雄三信三民 │ 97.01.08 │ 8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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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郭衡恩 │Z000000000│高市土銀青年 │ 97.01.02 │ 225,000元│
│ │ │ ├───────┼──────┼─────┤
│ │ │ │高縣玉山林園 │ 97.05.30 │ 112,000元│
│ │ │ ├───────┼──────┼─────┤
│ │ │ │高市郵局林華 │ 97.06.20 │ 635,000元│
│ │ │ ├───────┼──────┼─────┤
│ │ │ │高市郵局林華 │ 97.07.04 │ 318,500元│
│ │ │ ├───────┼──────┼─────┤
│ │ │ │高市郵局林華 │ 97.07.01 │ 125,000元│
│ │ │ ├───────┼──────┼─────┤
│ │ │ │屏東土銀東港 │ 97.06.23 │ 162,000元│
│ │ │ ├───────┼──────┼─────┤
│ │ │ │高縣玉山鳳山 │ 97.06.13 │ 305,000元│
│ │ │ ├───────┼──────┼─────┤
│ │ │ │屏東北平路郵局│ 97.05.28 │ 120,000元│
│ │ │ ├───────┼──────┼─────┤
│ │ │ │高市玉山七賢 │ 97.06.11 │ 7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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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錫銘 │Z000000000│高市合庫大順 │ 97.07.03 │ 76,000元│
│ │ │ ├───────┼──────┼─────┤
│ │ │ │高縣台銀鳳山 │ 97.06.16 │ 14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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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依林文瑞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實際上並無編號4由范政達於97年7│
│ │月29日匯入24萬元之款項,故該筆款項應不存在,顯係起訴書誤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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