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15號
TNHM,101,上訴,215,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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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
○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
六七六、二九一三、二九一四、三二四四、一一五五一、一二三
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文祥部分撤銷。
方文祥故買贓物,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附表一部分:
㈠十次故買贓物部分:
方文祥明知附表一「故買贓車車型欄」所示山葉(YAMAHA) 牌之俗稱「新勁戰、GTR125、QC」等重型機車,車況良好, 無相關證照,均係綽號「忠義」不詳成年男子,分別於不詳 時地所竊得贓車。詎方文祥竟仍基於故買贓物犯意,自民國 (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底止,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日期前之二至三日,及附表一編號⒐ 至⒑所示之日期(依序於九十九年四月間、九十八年一月間 ),在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現改制為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 )海寮九十二之一號其所營甲雄機車行或對面,以每台機車 新台幣(下同)四千元(100CC),或五千元(125CC)低價 ,向綽號「忠義」男子,故買附表一所示贓車。 ㈡十次偽造準私文書及十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方文祥向綽號「忠義」男子,買受上開附表一所示贓車後, 再磨除引擎號碼、烤漆車身及更換車鎖,使之無法辨識。方 文祥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合法收購如附表一「合法中古機 車欄」所示山葉(YAMAHA)牌之俗稱「風光125 、迅光125 、大兜風」等重型舊機車,並均先將各中古機車辦理過戶予 附表一所示林明都等不知情買受人,再辦理各該中古機車原 車牌註銷,且重領附表一「合法中古機車欄」所示新領車牌 。其後,各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再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偽造引擎號碼時間,詳附表一偽造時間欄),以俗稱「 借屍還魂」方式,分別先將附表一所示合法收購中古機車引 擎號碼予以切割,再焊接至附表一所示向綽號「忠義」男子 所購得上開贓車引擎上,並將附表一所示新領車牌,再懸掛 於各該贓車上,進而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自九十七年十二月 底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底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販賣時間,販 售上開「借屍還魂」機車,給附表一所示不知情林明都等買 受人,行使各該偽造機車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上開贓車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二、附表二部分(二次共同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另方文祥與友人陳振國(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基於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方文祥為抵償其積欠陳 振國之債務,受陳振國委託,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每 台機車抵償約三、四千元債務代價,由陳振國交付業經陳振 國磨除機車烙碼及車身號碼如附表二編號⒈⒉號所示以不詳 方式取得山葉(YAMAHA)牌俗稱「新勁戰」重型機車各一輛 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合法中古機車,給予方文祥,再由方文祥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時間依序為九十九年三月間、九十八年 八月間),以上開「借屍還魂」方式,將各合法中古機車引 擎號碼切割後,分別焊接於上開山葉(YAMAHA)牌俗稱「新 勁戰」重型機車引擎上,以此方式,方文祥陳振國二人, 共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機車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不 詳方式取得機車所有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 。方文祥將上開陳振國所交付機車偽造引擎號碼完成後,交 還陳振國,再由陳振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⒈⒉號所示時間, 販售予不知情客戶許嘉緯、黃瓊儀等二人。
三、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歸仁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原審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顯對有關證卷資料之證據能力,已不爭執,且於 本院上訴審亦對被訴事實同為有罪陳述(詳上訴卷三一頁背



面),亦未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義。本院 審酌本件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作成時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十次故買贓車及十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部分):
㈠上開事實一犯行,業據被告方文祥於警偵訊及原審暨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明都、陳復到、李清田、黃洪 瓊、吳靜宜、吳耕宇陳興順、吳美芳、方馨蔓、楊秀玲、 馬國生、馬玉、郭淇銘、林孟緯簡延中、吳世保李彩霞陳守道徐玉輝等人警訊供述相符(詳警卷㈡七至五七頁 ;警卷㈣四至廿六頁;警卷㈢四至十五頁),並有卷附扣押 筆錄(警卷㈡五八至六五頁、警卷㈣三一頁、警卷㈢十九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警卷㈡六六至七三頁、警卷㈣三二 頁、警卷㈢二十頁)、懸掛附表一所示車牌重型機車(含車 身引擎號碼)照片(詳警卷㈡八三至一○三頁、警卷㈣三九 至四一頁、警卷㈢廿六至廿八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服 務機車型號查詢資料(警卷㈡一○四至一一七頁)、警政知 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詳警 卷㈡一四四至一六○頁、警卷㈣四五至四七頁、警卷㈢三三 至三六頁)、機車行照(詳警卷㈡一七一至一八一頁、警卷 ㈣四九頁、警卷㈢三八頁)、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一○○年一月廿一日山葉總字第100022號函(警卷㈢二九 至三一頁、警卷㈣四二至四四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警 卷㈢三二頁)在卷可稽。
㈡是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即十次故買贓物、十次偽造準私文 書及十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信。被告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二、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二次共同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㈠上開事實二犯行,業據被告方文祥於警偵訊及原審暨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振國於警詢證述、 證人許嘉緯、黃瓊儀於警詢證述相符(警卷㈠一至九、四二 至四六、一○○至一○三頁);此外並有扣押筆錄(警卷㈠ 一○九、一一八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一二四、一 三三頁)、懸掛附表二編號⒈⒉號所示車牌重型機車(含車 身引擎號碼)照片(警卷㈠一七九至一八一、二○六至二○ 八頁)十一張、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年一 月十七日山葉總字100008號函(警卷㈠二○九至二二五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服務─機車型號查詢資料(警卷㈠二 二六至二三九頁)、警政署車籍資料網列印資料(警卷㈠二



九五至二九七、三一八頁)、機車行照等(警卷㈠二八一、 二九一頁)在卷可參。
㈡是被告附表二所示犯行(即二次共同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附表二所示犯行, 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乃 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 以準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 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 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 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九十六台上三四七二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方文祥,係以合法收購機車方式,取 得中古重型機車,將其等機車引擎號碼予以切割取下,再將 該切割取下引擎號碼,焊接於如附表一所示贓車上,依上說 明,此方式已是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文書,核 屬於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而非單純變造準私文書行為。 ㈡就附表一部分,被告方文祥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十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及二百二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十罪)。又被 告方文祥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就附表二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將完成偽造引擎號碼機車交 陳振國,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起訴書事實二)云云 。然本件被告陳振國,係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處理上開 機車後,再販售他人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陳振國於警詢供明 在卷。且共同被告陳振國並供稱,其係先自行將附表二編號 ⒈⒉號所示以不詳方式取得山葉(YAMAHA)牌俗稱「新勁戰 」重型機車磨除機車烙碼及車身號碼後,方交予被告方文祥 將各合法中古機車引擎號碼切割後,再分別焊接於上開山葉 (YAMAHA)牌俗稱「新勁戰」重型機車引擎上。亦即被告方 文祥與共同被告陳振國間,就附表二所示機車之偽造引擎號 碼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方文祥 將附表二所示機車偽造完成後,交還共同被告陳振國時,並 未對知情陳振國主張偽造引擎號碼真實性,故被告方文祥並 非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被告方文祥就附表二所示部分, 應僅有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而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起 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是就附表二部分,依上所述 ,被告方文祥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及二百二十條偽 造準私文書罪(二罪)。又被告方文祥與共同被告陳振國



附表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共同被告陳振國事後,將附表二所示偽造 引擎號碼機車,出售並交付他人,而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行部分,則不在被告方文祥犯意聯絡範圍,尚難認被告方文 祥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方文祥所犯附表一所示先後多次故買贓物(十罪)、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十罪),及所犯附表二所示共 同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二罪),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方文祥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方文祥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方文祥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對被告方文祥論罪科刑(論處十 次故買贓物罪,十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次共同偽造私文 書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方文祥早在九十一年六月至八月間(八次),即 曾買受贓車,再將購來贓車拆解,重新拼裝於其他另行收購 而有行車執照老舊機車上,而出售予不知情之不特定人,以 謀取不法利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三四 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詳上訴卷八二至八三頁)。嗣被告 方文祥又分別於九十三年間(六次)、九十五年間(六次) 、九十六年間(一次),再基於故買贓物犯意,以不相當代 價買入贓車,加以解體,將其主體零件以「借屍還魂」方式 ,重新拼裝於客戶送修或其他另行收購有行車執照老舊機車 上,再向不知情客戶收取修理費用,或將重新組裝機車後出 售予不知情不特定人,藉以牟取不法利益,有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九十九年易字第一五七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詳上訴 卷四八至五二頁)。被告方文祥於九十六年間,雖因涉犯故 買贓物犯行,而經羈押至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止,但被告方文 祥,並未因此知所悔悟,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出獄後,繼續 大量犯案,旋又於九十七年間(七次)、九十八年間(十三 次)、九十九年間(十九次),基於故買贓物犯意,購入贓 車,再將該各該贓車引擎號碼磨除,嗣再合法收購中古機車 ,辦理過戶予不知情客戶,並辦理各該中古機車之原車牌註 銷及重領新領車牌,並在其機車行,以俗稱「借屍還魂」方 式,將各該中古機車引擎號碼切割後,焊接於其所購買贓車 引擎上,再將新領車牌懸掛於各該贓車上,陸續販售予不知 情客戶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詳上訴卷五五至六○頁)。茲本件被 告方文祥復被查獲於九十七年間(一次)、九十八年間(四 次)、九十九年間(五次),以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



○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所示「借屍還魂」相同方式 ,偽造引擎號碼並重新組裝機車後,出售予不知情不特定人 ,牟取不法利益。由上述被告方文祥各次犯行觀之,被告方 文祥自九十一年起迄九十九年間為警查獲為止,幾乎每年不 間斷地,從事機車「借屍還魂」犯罪行為。於本院上訴審時 ,經本院向被告方文祥詢以何以會從事機車借屍還魂犯罪行 為,被告方文祥供稱:(你做機車借屍還魂這行業從何時開 始?)民國九十年;(你怎麼會做這種機車借屍還魂工作? )因我缺錢用,別人教我的;(你做機車借屍還魂,一台機 車可賺得多少錢?)因還要烤漆、組合等,所以一台機車僅 賺得六千元;(你除做借屍還魂這行,還有無從事其他行業 ?)沒有;(你在九十六年就因贓車案件被檢方收押,關至 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是的;(你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出監 後不後悔,為何又大量犯案?)這些案件有的是朋友叫我去 做的,是受到朋友的唆使去做的;(你未從事借屍還魂這種 行業時,從事何行業?)我原來在修理機車;(你是受僱還 是自己經營修理機車?)我是受僱的;(你受僱修理機車做 多久?)有二十幾年;(受僱修理機車,月入多少?)二、 三萬元;(你的婚姻狀態?)我已結婚,但現在與太太分居 ,育有二名小孩,小孩都我在撫養;(你從事二十幾年的修 理機車業,每月也有二、三萬元收入,為何後來要去做「借 屍還魂」的事情?)因小孩愈來愈大,我還要照顧祖父母, 經濟壓力愈來愈重;(但與你一樣有經濟壓力大的人很多, 為何別人不像你這樣做?)我已經知錯;(你從何時開始修 理機車?)十四歲;(你有沒有讀國中?)有,我國中畢業 就去修理機車等語(詳上訴卷四二頁背面至四三頁背面)。 足見被告方文祥雖於九十六年間,因涉犯故買贓物犯行,而 經羈押至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止,但被告方文祥,並未因此知 所悔悟,仍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出獄後,又繼續大量犯案, 並一再犯相同犯行。是本次被告方文祥所犯附表一、二所示 各次犯行,在量刑上自不宜輕縱,尤其在定應執行刑上,本 件被告方文祥因所犯十次故買贓物、十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二次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原判決就各罪均量處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五月,其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但原判決僅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依上所述,自屬過輕。 ㈡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條之二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於有罪 判決書內,僅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應適用之法條」 ,然本件被告方文祥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偽造引擎號碼行 為,依上所述,均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惟原判決就被



方文祥附表一所示十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原判決主 文,卻均記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另原判決就被告方文 祥附表二所示二次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原判決主文亦僅 記載「共同偽造私文書」;另原判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並未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規定,均有疏 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方文祥犯行,量刑 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方文祥附表一、二所示 偽造引擎號碼部分罪名之記載,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是原判 決關於被告方文祥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方文祥自幼學習修理機車,並從事機車行經營, 不知正當營運,竟買入贓車,將其主體零件以「借屍還魂」 方式,重新拼裝於其他另行收購合法機車上,重新組裝機車 後,再出售予不知情不特定人,以牟取不法利益,期間自九 十一年間起至自九十九年間止,為時甚長,並於九十六年底 ,因涉犯故買贓車犯行,而遭羈押近四個月之久,猶不知悔 改,復重操舊業,大量進行機車「借屍還魂」犯案營生,助 長竊盜風氣,增加被害人回復其持有財物之困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 被告方文祥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資 懲儆。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方文祥改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依上所述,本院認為尚嫌過重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故買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美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十次故買贓物及十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編│故買之贓車 │故買贓車之│合法中古機│偽造引擎號│偽造引擎號碼後│ 備 註 │
│號│車型 │時間、地點│車 │碼及偽造時│出售之時間、地│ │
│ │ │、對象 │ │間、地點 │點、價格、對象│ │
├─┼──────┼─────┼─────┼─────┼───────┼─────┤
│1 │山葉(YAMAHA)│於偽造引擎│車牌號碼:│1.偽造之引│於99年3月底, │ │
│ │牌,俗稱「新│號碼前2、3│387-HDG; │擎號碼:5D│在臺南縣安定鄉│ │
│ │勁戰」重型機│日在被告方│原搭配1998│C-007719;│(改制後為臺南│ │
│ │車 │文祥所經營│年份山葉(│2.於購得合│市安定區)海寮│ │
│ │ │之甲雄機車│YAMAHA)牌│法之舊車後│村海寮92號之1 │ │
│ │ │行對面,向│,俗稱「風│約1星期內 │方文祥所經營之│ │
│ │ │綽號「忠義│光SV125」 │在被告方文│機車行,以2500│ │
│ │ │」之人購買│之重型機車│祥所經營之│0元之價格出售 │ │
│ │ │。 │ │甲雄機車行│予林明都。 │ │
│ │ │ │ │後方偽造。│ │ │
├─┼──────┼─────┼─────┼─────┼───────┼─────┤
│2 │山葉(YAMAHA)│於偽造引擎│車牌號碼:│1.偽造之引│於99年9月底, │ │
│ │牌,俗稱「新│號碼前2、3│569-JPQ; │擎號碼:4T│在臺南縣安定鄉│ │
│ │勁戰」重型機│日在被告方│原搭配1997│F-052611;│(改制後為臺南│ │
│ │車 │文祥所經營│年份山葉(│2.於購得合│市安定區)海寮│ │
│ │ │之甲雄機車│YAMAHA)牌│法之舊車後│(東西向快速道│ │
│ │ │行對面,向│,俗稱「迅│約1星期內 │路)附近,以 │ │
│ │ │綽號「忠義│光125」之 │在被告方文│25000元之價格 │ │
│ │ │」之人購買│重型機車 │祥所經營之│出售予鄭漢璋。│ │




│ │ │。 │ │甲雄機車行│ │ │
│ │ │ │ │後方偽造。│ │ │
├─┼──────┼─────┼─────┼─────┼───────┼─────┤
│3 │山葉(YAMAHA)│於偽造引擎│車牌號碼:│1.偽造之引│於98年9月初, │ │
│ │牌,俗稱「 │號碼前2、3│011-HCC; │擎號碼:4T│在臺南縣安定鄉│ │
│ │GTR125」重型│日在被告方│原搭配1997│E-100915;│(改制後為臺南│ │
│ │機車 │文祥所經營│年份山葉(│2.於購得合│市安定區)海寮│ │
│ │ │之甲雄機車│YAMAHA)牌│法之舊車後│廟邊機車行,以│ │
│ │ │行對面,向│,俗稱「風│約1星期內 │25000元之價格 │ │
│ │ │綽號「忠義│光125」之 │在被告方文│出售予陳復到。│ │
│ │ │」之人購買│重型機車 │祥所經營之│ │ │
│ │ │。 │ │甲雄機車行│ │ │
│ │ │ │ │後方偽造。│ │ │
├─┼──────┼─────┼─────┼─────┼───────┼─────┤
│4 │山葉(YAMAHA)│於偽造引擎│車牌號碼:│1.偽造之引│於99年3月底, │ │
│ │牌,俗稱「新│號碼前2、3│256-HEC; │擎號碼:4T│在臺南縣安定鄉│ │
│ │勁戰」重型機│日在被告方│原搭配1996│F-038049;│(改制後為臺南│ │
│ │車 │文祥所經營│年份山葉(│2.於購得合│市安定區)海寮│ │
│ │ │之甲雄機車│YAMAHA)牌│法之舊車後│方文祥所經營之│ │
│ │ │行對面,向│,俗稱「迅│約1星期內 │機車行,以2500│ │
│ │ │綽號「忠義│光FD125」 │在被告方文│0元之價格出售 │ │
│ │ │」之人購買│之重型機車│祥所經營之│予黃洪瓊,由黃│ │
│ │ │。 │ │甲雄機車行│洪瓊交予李清田│ │
│ │ │ │ │後方偽造。│使用。 │ │
├─┼──────┼─────┼─────┼─────┼───────┼─────┤
│5 │山葉(YAMAHA)│於偽造引擎│車牌號碼:│1.偽造之引│於98年9月底, │吳靜宜與其│
│ │牌,俗稱「新│號碼前2、3│911-GZS; │擎號碼:5D│經由不知情之「│父吳耕宇共│
│ │勁戰」重型機│日在被告方│原搭配2000│C-621390;│偉仔」在臺南縣│同向方文祥
│ │車 │文祥所經營│年份山葉(│2.於購得合│安定鄉(改制後│所託售之不│
│ │ │之甲雄機車│YAMAHA)牌│法之舊車後│為臺南市安定區│知情之真實│
│ │ │行對面,向│,俗稱「風│約1星期內 │)海寮之機車行│姓名、年籍│
│ │ │綽號「忠義│光SV125」 │在被告方文│,以28000元之 │不詳之綽號│
│ │ │」之人購買│之重型機車│祥所經營之│價格出售予吳靜│「偉仔」之│
│ │ │。 │ │甲雄機車行│宜。 │成年男子購│
│ │ │ │ │後方偽造。│ │得。 │
├─┼──────┼─────┼─────┼─────┼───────┼─────┤
│6 │山葉(YAMAHA)│於偽造引擎│車牌號碼:│1.偽造之引│於99年1月底, │ │
│ │牌,俗稱「新│號碼前2、3│658-HDB; │擎號碼:5F│在臺南縣安定鄉│ │
│ │勁戰」重型機│日在被告方│原搭配2001│M-500931;│(改制後為臺南│ │
│ │車 │文祥所經營│年份山葉(│2.於購得合│市安定區)海寮│ │




│ │ │之甲雄機車│YAMAHA)牌│法之舊車後│村海寮92號之1 │ │
│ │ │行對面,向│,俗稱「頂│約1星期內 │方文祥所經營之│ │
│ │ │綽號「忠義│級迅光125 │在被告方文│機車行,以2500│ │
│ │ │」之人購買│」之重型機│祥所經營之│0元之價格出售 │ │
│ │ │。 │車 │甲雄機車行│予吳美芳,由吳│ │
│ │ │ │ │後方偽造。│美芳交予陳興順│ │
│ │ │ │ │ │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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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山葉(YAMAHA)│於偽造引擎│車牌號碼:│1.偽造之引│於98年3月底, │ │
│ │牌,俗稱「 │號碼前2、3│990-HBH; │擎號碼:4H│在臺南縣安定鄉│ │
│ │GTR125」重型│日在被告方│原搭配1993│P-005779;│(改制後為臺南│ │
│ │機車 │文祥所經營│年份山葉(│2.於購得合│市安定區)海寮│ │
│ │ │之甲雄機車│YAMAHA)牌│法之舊車後│村海寮92號之1 │ │
│ │ │行對面,向│,俗稱「迅│約1星期內 │方文祥所經營之│ │
│ │ │綽號「忠義│光125」之 │在被告方文│機車行,以2500│ │
│ │ │」之人購買│重型機車 │祥所經營之│0元之價格出售 │ │
│ │ │。 │ │甲雄機車行│予方馨蔓。 │ │
│ │ │ │ │後方偽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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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山葉(YAMAHA)│於偽造引擎│車牌號碼:│1.偽造之引│於97年12月底,│ │
│ │牌,俗稱「新│號碼前2、3│906-END; │擎號碼:5F│在臺南縣安定鄉│ │
│ │勁戰」重型機│日在被告方│原搭配2000│M-403672;│(改制後為臺南│ │
│ │車 │文祥所營之│年份山葉(│2.於購得合│市安定區)海寮│ │
│ │ │甲雄機車行│YAMAHA)牌│法之舊車後│村海寮92號之1 │ │
│ │ │對面,向綽│,俗稱「頂│約1星期內 │方文祥所經營之│ │
│ │ │號「忠義」│級迅光125 │在被告方文│機車行,以約 │ │
│ │ │之人購買。│(晶片)」│祥所經營之│30000元之價格 │ │
│ │ │ │之重型機車│甲雄機車行│出售予楊秀玲。│ │
│ │ │ │ │後方偽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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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山葉(YAMAHA)│於99年4月 │車牌號碼:│1.偽造之引│於99年4月間, │1.起訴書誤│
│ │牌,俗稱「新│間在被告方│853-HDJ( │擎號碼:5D│經由不知情之綽│植車牌號碼│
│ │勁戰」重型機│文祥所經營│原車號為OR│C-028376;│號「何仔」之真│為「852-HD│
│ │車 │之甲雄機車│T-156); │2.於購得合│實姓名、年籍不│ J」。 │
│ │ │行對面,以│原搭配1998│法之舊車後│詳之成年男子,│2.合法舊車│
│ │ │5000元之代│年份山葉(│約4、5日內│在臺南縣仁德鄉│(車號:OR│
│ │ │價向綽號「│YAMAHA)牌│在被告方文│(改制後為臺南│T-156)之 │
│ │ │忠義」之人│,俗稱「風│祥所經營之│市仁德區)二行│原車主為郭│
│ │ │購買。 │光125」之 │甲雄機車行│程工地,以約 │淇銘,於 │
│ │ │ │重型機車 │後方偽造。│3000 0元之價格│99年4月中 │




│ │ │ │ │ │出售予馬玉,並│旬將機車以│
│ │ │ │ │ │登記於馬國生名│3500元之價│
│ │ │ │ │ │下。 │格賣予林孟│
│ │ │ │ │ │ │緯;再由林│
│ │ │ │ │ │ │孟緯於99年│
│ │ │ │ │ │ │4月中旬以 │
│ │ │ │ │ │ │3500元之價│
│ │ │ │ │ │ │格賣予簡延
│ │ │ │ │ │ │中;又由簡│
│ │ │ │ │ │ │延中於99年│
│ │ │ │ │ │ │4月中旬以 │
│ │ │ │ │ │ │4500元之價│
│ │ │ │ │ │ │格賣予吳世│
│ │ │ │ │ │ │保;復由吳│
│ │ │ │ │ │ │世保以4500│
│ │ │ │ │ │ │元轉賣予被│
│ │ │ │ │ │ │告方文祥(│
│ │ │ │ │ │ │逕行登記為│
│ │ │ │ │ │ │馬國生名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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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山葉(YAMAHA)│於98年1月 │車牌號碼:│1.偽造之引│於98年1月15日 │合法舊車(│
│ │牌,俗稱「QC│間在被告方│638-ENX( │擎號碼:5C│,經由不知情之│車號:ORZ-│
│ │」重型機車 │文祥所經營│原車號為OR│P-113911;│綽號「小蝶」之│366)之原 │
│ │ │之甲雄機車│Z-366); │2.於購得合│真實姓名、年籍│車主為陳守│
│ │ │行,以4000│原搭配1998│法之舊車後│不詳之成年女子│道(益成機│
│ │ │元之代價向│年份山葉(│約1星期內 │,在臺南縣永康│車行),於│
│ │ │綽號「忠義│YAMAHA)牌│在被告方文│市(改制後為臺│97年12月24│
│ │ │」之人購買│,俗稱「大│祥所經營之│南市永康區)永│日將機車以│
│ │ │。 │兜風」100 │甲雄機車行│大路之四季紅小│6000元之價│
│ │ │ │CC之重型機│後方偽造。│吃部,以約2500│格賣予徐玉│
│ │ │ │車 │ │0元之價格出售 │輝;再由徐│
│ │ │ │ │ │予李彩霞。 │玉輝於98年│
│ │ │ │ │ │ │1月15日以 │
│ │ │ │ │ │ │8000元之價│
│ │ │ │ │ │ │格賣予被告│
│ │ │ │ │ │ │方文祥(逕│
│ │ │ │ │ │ │登記為李彩│
│ │ │ │ │ │ │霞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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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方文祥二次共同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編│以不詳方式取│合法中古機│偽造引擎號│偽造引擎│偽造後之│備 註│
│號│得之機車 │車 │碼及偽造時│號碼後轉│出售對象│ │
│ │ │ │間 │售時間 │、價格 │ │
├─┼──────┼─────┼─────┼────┼────┼───┤
│1 │山葉(YAMAHA)│車牌號碼:│1.偽造之引│99年3月 │許嘉緯以│ │
│ │牌、俗稱「新│361-HDG; │擎號碼:4T│底 │32000元 │ │
│ │勁戰」型機車│原搭配1998│E-108260;│ │向陳振國│ │
│ │ │年份山葉(│2.約於99年│ │購得 │ │
│ │ │YAMAHA)牌│3月間在被 │ │ │ │
│ │ │、俗稱「風│告方文祥經│ │ │ │
│ │ │光125」之 │營之甲雄車│ │ │ │
│ │ │重型機車 │行後方偽造│ │ │ │
│ │ │ │。 │ │ │ │
├─┼──────┼─────┼─────┼────┼────┼───┤
│2 │山葉(YAMAHA)│車牌號碼:│1.偽造之引│98年8月 │黃瓊儀以│ │
│ │牌、俗稱「新│823-HBZ; │警號碼:4T│底 │33000元 │ │
│ │勁戰」型機車│原搭配1996│E-007539;│ │向陳振國│ │
│ │ │年份山葉(│2.約於98年│ │購得。 │ │
│ │ │YAMAHA)牌│8月間在被 │ │ │ │
│ │ │、俗稱「風│告方文祥經│ │ │ │
│ │ │光125」之 │營之甲雄車│ │ │ │
│ │ │重型機車 │行後方偽造│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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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卷宗案號 │卷宗代號 │
│號│ │ │
├─┼──────────────────┼─────┤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警一卷 │
│ │字第1001300265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警二卷 │
│ │字第1001300185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警三卷 │
│ │字第1001300239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警四卷 │
│ │字第1001300121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警五卷 │
│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偵一卷 │
│ │2676號偵查卷宗 │ │
├─┼──────────────────┼─────┤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偵二卷 │
│ │2913號偵查卷宗 │ │
├─┼──────────────────┼─────┤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偵三卷 │
│ │2914號偵查卷宗 │ │
├─┼──────────────────┼─────┤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偵四卷 │
│ │3244號偵查卷宗 │ │
├─┼──────────────────┼─────┤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 │偵五卷 │
│ │2890號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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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