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0號
TNHM,101,上訴,20,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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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敦奇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陳慈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
字第五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敦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楊敦奇明知愷他命(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每二公克新臺幣(下 同)八百元,及每十公克三千二百元之價格,於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售予徐 銘宏及江旻烜(販賣時間、地點、金額、數量、購毒者使用 電話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嗣有民眾向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提出檢舉,案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多時 ,經警於民國一00年四月七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楊敦奇位於臺南市○區○○路三九巷三號九樓之 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一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江旻烜徐銘宏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 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 之情形,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得作為彈劾證據)。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四0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
二、訊據被告楊敦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辯稱:伊與證人徐銘宏江旻烜均係在臺南市○○街某酒 店認識之朋友,均曾一同喝酒、唱歌,因該二人曾分別於九 十九年初向伊借款三千元及三萬五千元未還清,伊常向該二 人催討,該二人才誣陷伊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而檢察官據 以起訴伊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伊分別與徐銘宏江旻烜二人相約吃東西或出遊之對話,不足據以認定伊有販 毒之事實,警方未曾自伊住處及車輛查獲任何毒品,亦無江 旻烜曾施用或持有愷他命之證據,縱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交 付類似愷他命之物品予徐銘宏江旻烜,亦無法證明該物品 即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經查:
㈠、證人徐銘宏曾於九十九年七月四日、同年月五日下午,以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 告於接獲電話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每二公克八百元之價格,售予徐銘宏愷他命各一包等 情,業據證人徐銘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一二0三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二五頁、原審卷第四六至 五一頁),並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七月四日、同年月五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五頁)。被告於警詢 已自承家樂福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其向他人購買使用(見警卷第二頁)。而該門號行動電話確 為案外人薛康雄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申請使用,且係使用 中等情,亦有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一紙及家樂福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九九0六0 三一七號函暨所附用戶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七五頁至第七五之二頁)。被告復自承通訊監察譯文之電話



確為伊聲音無誤(見警卷第十頁),足認證人徐銘宏之證述 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與徐銘宏係於九十九年初,在臺南市○○街 某酒店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當時伊與徐銘宏是在一起喝酒唱 歌,伊當日並幫徐銘宏代墊唱歌喝酒的費用共三千元,又伊 於九十九年七月四日、同年月五日曾以電話聯絡徐銘宏相約 吃飯,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地點向徐銘宏催討 債務,伊當時對徐銘宏催討債務的口氣很兇,但徐銘宏只有 說他會還錢,卻從未清償債務,恐因此而對其怨恨在心,才 誣陷其伊於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時間、地點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等語;惟查:①被告前揭所辯,已與其在 偵查中所供:「(你與徐銘宏認識多久?)約二年左右。我 跟他比較少有交集,我也知道他有施用K他命很誇張,我是 透過朋友認識他的」。「(既然比較少有交集,為何要在麥 當勞、魚湯店吃飯?)是因為要談改裝摩拖車的事情」。「 (後來與徐銘宏有無發生糾紛?)好像也有,但是為了什麼 事情我也忘記了,到最後約在九十九年七、八月就沒有再聯 絡。」等語;就其與徐銘宏相約吃飯之理由、有無發生糾紛 等情均不相符,其辯解已難採信。②觀諸卷附被告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銘宏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在九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及 同年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該 二日均係徐銘宏主動撥打電話詢問被告要不要吃飯,而被告 每次均先回答「你打給我朋友!」等語,待徐銘宏答稱「沒 接」或已在被告住處附近時,被告才勉為其難與徐銘宏約在 麥當勞或魚湯店見面,非被告所稱係由其主動聯絡徐銘宏。 又徐銘宏若有積欠被告債務不還,且遭被告以兇惡口氣催討 ,衡諸常理,早避之唯恐不及,斷無主動連兩天邀約被告吃 飯,讓被告有機會催討債務之理,被告更無接到電話後藉辭 避見之可能。況徐銘宏與被告相約見面之時間均係在下午三 、四點左右,並非一般人之用餐時間,亦與常情不符,足認 被告辯稱其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地點,係約徐銘 宏吃飯,並向徐銘宏催討債務等情,不可採信。③反觀證人 徐銘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在電話中 問被告要不要「吃飯」,其實是被告教其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暗語,並非實際要約被告出來吃飯,其每次打電話都 是為了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從未跟被告一起喝酒唱歌,亦未 向被告借過錢,此二次購買毒品亦未賒欠,其之前雖曾陸續 積欠被告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款項共約三千元,但被告從未向 其催討過,被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要其先打電話給被告朋友



,係因被告有時候不想賣他愷他命等語。證人徐銘宏之供述 除前後始終一致外,亦已合理解釋其何以在下午三、四點非 用餐時間邀被告「吃飯」,及被告係因擔心徐銘宏欲再次積 欠其購買愷他命之價金,因而在徐銘宏每次以電話邀約時, 均先以「你打給我朋友」為由藉口拒絕等情,其證言應可採 信。④被告雖另辯稱:證人徐銘宏係因不滿其催討債務而惡 意誣陷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警方未曾自其住處及車 輛扣得任何毒品,亦無法證明徐銘宏所證自其處所取得之物 品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 僅曾於九十九年七月四日、同年月五日與證人徐銘宏見面時 向其催討債務一情,並非屬實,已如上述。而證人徐銘宏有 長期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毒癮甚深,並曾因施用愷他命經驗 尿查獲,而遭警局罰鍰二萬元等情,業據徐銘宏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見 證人徐銘宏當無錯將其自被告處所購得施用之物是否為愷他 命一事為誤判之可能。且證人徐銘宏與被告間既無仇恨,又 無怨隙,平日少有交集,案發後亦未聯絡,徐銘宏甚至證稱 被告於案發前曾陸續讓其積欠購買愷他命之價金共三千元而 從未追討之情形,則證人徐銘宏若非確曾於如附表編號一至 二所示時間、地點自被告處購得愷他命各一包,當無甘冒偽 證罪責,刻意誣陷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必要。是被 告所辯:其未曾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予徐銘宏云云,應屬卸責之詞,無 足採信。
㈢、證人江旻烜曾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及同年月十九日晚 上,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被告於接獲電話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每十公克三千二百元之價格,售予江旻烜 愷他命各一包等情,業據證人江旻烜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 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九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一至三二頁)。證人江旻烜雖於原審 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未曾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時 間、地點售予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一包,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販毒,係因其於九十九年中在臺南 市○道路旁,以本票向被告借款三萬多元,被告向其追討債 務時態度很差所致,而其與被告沒有關係,不算認識,也不 算是朋友,不常聯絡,也不曾一起出去吃飯和遊玩,其以電 話與被告聯絡,均係為了談借錢及還錢之事,其已陸續以匯



款及現金交付方式分十次償還部分債務,被告最後一次向其 催討債務是在法院開庭前一、二月前(即一00年八、九月 左右),其至今僅剩一萬多元未償還云云;然證人江旻烜前 揭所證,除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外,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時間、地點、擔保方式、債務償還方式 、地點、已償還債務金額,均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 :「(江旻烜何時、何處欠你多少錢?)去年初欠我三萬五 千元,在他家客廳跟我借的,他家當時在五期。現場只有我 跟他而已。他家在九樓,大樓名稱叫上河苑。我沒有問他為 何跟我借錢。他說過幾個月會還。沒有寫借據、沒有抵押, 那時候沒有想到要寫借據。他打電話約我出來聊天、吃飯碰 面時,我有跟他要。到現在他沒有還我。我跟他聯絡約二至 三次就要二至三次。他沒有還,我也是一直跟他討,後來就 沒有聯絡。」云云,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除了唱 歌、喝酒,還有無其他往來?)我有借江旻烜三萬五千元, 沒有算利息,沒有保證,也沒有約定何時還,也沒有約定每 月還多少。」、「(江旻烜到現在有沒有還?)他只有還我 五千元。」、「(分幾次還?)忘記了。」、「(他如何還 ?)用現金還,沒有用匯款方式還。」、「(你是否有提供 帳戶讓他匯款?)我忘記了。」、「(單純朋友為何借錢給 他沒有任何借據、沒有擔保等?)沒有這方面常識。」云云 ,亦有相當大的出入。若江旻烜確向被告借錢,並曾遭被告 惡言催討而陸續償還債務至今,則其二人斷無就借款之金額 、時間、地點、擔保方式、債務償還方式、地點、已償還債 務金額所述均不相符之理,足證證人江旻烜於原審審理時所 證:其於九十九年中曾向被告借款,因被告向其催討債務時 態度惡劣,其因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 三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與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云云,顯屬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觀諸證 人江旻烜與被告間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凌晨及同年月十九 日晚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均係被告及江旻烜談 論相約見面吃早餐、帶飲料或帶酒之對話;但江旻烜從未以 電話聯絡被告吃飯、唱歌、出遊等情,業據證人江旻烜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其於偵查中所證:「飲料、早 餐都是阿福自己想要多講一些話,不是代表毒品,但這次見 面有交易K他命,價格我沒有印象,大概是十公克左右。我 人在中、北部所以是開車下來,見面的地點我沒有印象。」 、「酒代表K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約十公克,地點就是 上述之加油站。」、「(就『酒』這件事,是否印象深刻? )還好,我們沒有真正為了酒的事情約見面過。」等語,核



與證人徐銘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曾要求其在 電話中以「吃飯」或「魚仔湯」、「賣魚」等食物,作為其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密語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江旻烜於偵查 中所證其於案發當日以電話聯絡被告而為上開對話後,即於 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各一包等語,應可採信。另證人江旻烜於九十九年七 月間確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形一節,業據江旻烜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而江旻烜與被告間並不能證明 有債務糾紛一節,已如上述,則江旻烜與被告間在無任何仇 隙之情形下,當無甘犯偽證罪責,於偵查中誣指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必要,是其於偵查中所證曾於如附表編號 三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曾向被告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 一包等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證人江旻烜係因與其之債務 糾紛,因而誣指其販毒云云,亦屬事後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
㈣、被告另辯稱警方未曾自伊住處及車輛查獲任何毒品等語;但 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被告為防員警查緝,將毒品藏放 於住處或車輛以外之處所,事所恆有,警方未在被告住處或 車輛查獲毒品,自不足資為被告未販賣毒品之有利證據。本 件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銘宏江旻烜等情,應堪認定。
㈤、按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金額,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復按 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 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愷他命又係法定刑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愷他命之 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以平價供應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 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 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 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既係冒著被查辦之風險賣出 毒品,即已足證被告出售毒品顯有圖利之意圖至明。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所規定 「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 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 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 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共 八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販賣毒品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 ),為被告供販賣毒品時聯絡之用,且為被告所購買使用( 見警卷第二頁、第七五至七五之二頁),已如上述,被告雖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該行動電話約在九十九年十二月間不 見了(見偵字第五三三三號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四二頁)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須追徵其價額,採義務沒收主義 ,自應依法諭知沒收。至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一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SIM卡二張(編 號:二七五四四八、0六九八八號)及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一紙,均為被告所有 一情,雖據被告供承在卷,然並非被告用以販賣本件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 其販賣毒品不當,並無足採;惟查,被告販賣毒品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 為被告所購買使用,已如上述,雖未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復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自有 理由未備之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但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其正值年青,卻不以正 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且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仍販賣 毒品予他人牟利,戕害國人身體健康,而其犯後仍矢口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所販賣予徐銘宏江旻烜之毒品數量分別 為二公克及十公克,次數各為二次,所得價金分別為每包八 百元及三千二百元,及查獲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次數不多, 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刑。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四次之時間均在九十九年七 月,對象僅有徐銘宏江旻烜二人,且罪名相同,於刑法修 正廢除連續犯後,固應一罪一罰;然依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質 、對象、時間觀之,其第二次以後之行為,本質上較接近對 第一次行為所保護法益之持續侵害,故於定執行刑時,本院 採取較寬容之裁量,爰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十月。檢察官上 訴意旨關於執行刑訂定之見解,固非無見,但於本案而論, 並無從嚴之必要理由,故檢察官請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 年,本院認為尚屬過重,爰未准許,附此敘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 │販賣數量及價│宣 告 刑 │
│ │ │ │對象 │格(新臺幣)│ │
├──┼────┼────┼───┼──────┼────────────┤
│一 │99年7月4│臺南市南│徐銘宏│第三級毒品愷│楊敦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日15時42│區○○路│ │他命1包共2公│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
│ │分許 │1段532號│ │克(價格800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麥當勞速│ │元)。 │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食店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未扣案之0九三二三│
│ │ │ │ │ │八四六0九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二 │99年7月5│臺南市府│徐銘宏│第三級毒品愷│楊敦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日14時58│前路附近│ │他命1包共2公│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
│ │分許 │某鮮魚湯│ │克(價格800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店 │ │元)。 │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未扣案之0九三二三│
│ │ │ │ │ │八四六0九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三 │99年7月 │臺南市中│江旻烜│第三級毒品愷│楊敦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1日7時 │西區中華│ │他命1包共10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
│ │7分許 │西路2段 │ │公克(價格3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16號家樂│ │00元)。 │幣叁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
│ │ │福賣場旁│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之加油站│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九三│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卡壹枚)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四 │99年7月 │同上 │江旻烜│第三級毒品愷│楊敦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19日23時│ │ │他命1包共10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
│ │11分許 │ │ │公克(價格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3200元) │幣叁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0九三│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卡壹枚)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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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