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桂林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
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四
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桂林與告訴人林煒傑係鄰居,被 告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許,徒步 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互助社區一三巷三四弄四號告訴人 住處前時,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右手持不詳物品刮劃告 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三八一一─D八號自用小客車 之左前葉子板,致該處烤漆有刮痕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 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 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 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 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監 視錄影光碟一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下 稱檢察署檢事官)勘驗筆錄暨照片一份、車損及監視錄影之 翻拍照片共四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害報告各一份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出 現在該地點,及告訴人之上開汽車左前葉子板有遭刮損等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刮告訴 人的車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其有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許, 徒步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互助社區一三巷三四弄四號及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三八一一─D八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葉 子板烤漆有刮痕受損等情,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一片、車損照片二張、嘉義縣民 雄分局一00年十月十八日嘉民警偵字第一0000七六二 八九號函檢附三八一一─D八號自小客車遭毀損照片二張等 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一七、五0至五一、六七頁;警 卷第四至五、八、一二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㈡、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察事務官)進行畫面勘驗,雖認被 告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許,自畫面右 方行經告訴人汽車往畫面左方步行通過時,其右手持有一深 色物品並有自汽車左前方劃過之動作等情(見交查字第一0 二八號卷第二至三頁);惟經原審將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 影光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之事項依時間 順序為:①被告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二分 五十秒左右,由畫面左至右經過告訴人汽車時,右手是否持 有物品,所持的物品為何物?是否與鑰匙相類?②被告於一 00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由右自左行經告訴 人汽車時,右手有無持物品?如有,是持何種物品?③被告 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三十五秒,被告 經過告訴人汽車時,突然揮手,有無碰觸到汽車的左前葉子 板?若有碰觸,有無刮車的動作?經該局擷取上開光碟內視 訊檔待解析畫面,再以Adobe 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認 定因原始圖像畫素不足,上揭囑鑑事項皆無法辨識等情,有
該局一00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000一三九四四0 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是檢察事務官上揭肉 眼勘驗認被告持一深色物品自汽車左前方劃過一節,即無可 採,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雖無法為前揭辨識之鑑定,但仍檢 附待解析畫面之放大處理後輸出影像三頁供法院憑辦(見原 審卷第五三至五五頁),而就該影像顯示:
⒈被告與告訴人分住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互助社區一三巷三四 弄四號、六號,係鄰居關係,告訴人之上開汽車停放於自家 門外(四號),而被告住家係在汽車車頭再過去之該戶(六 號),是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二分五一秒 ,自輸出影像第三頁觀之(見原審卷第五五頁,下稱附圖一 ),被告係由住處如附圖一所示左往右經過告訴人汽車行走 ,堪認被告當時係從其住處外出,且其右手當時持有一白色 不明物品甚明;再由附圖一所示之被告右手與汽車左前葉子 板之相對位置以觀,顯係尚有一段距離,則不論該物品為何 物,被告於此時應無持該物品刮劃汽車左前葉子板之可能性 ;且附圖一之影像乃擷取畫面,經原審及檢察事務官分別就 被告於該日上午七時三十二分五十秒前後,自監視錄影畫面 中由左向右步行通過之畫面進行勘驗,皆無被告以其右手所 持不明物品刮劃汽車左前葉子板之情事,亦有原審之審判筆 錄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0頁勘 驗結果二;交查字第一0二八號卷第二頁)。從而,被告雖 於原審審判時時供稱:伊出門時右手所拿東西不記得為何, 如果有拿東西應該是香煙,照片上(即附圖一)凸出之東西 應該是伊的拇指等語(見原審卷第七0頁),則附圖一所示 之白色不明物品依其形狀、大小觀察,縱非為香煙或拇指, 仍無礙被告於此時顯無可能持該物品刮劃汽車左前葉子板一 節之認定。
⒉另自輸出影像第一頁觀之(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下稱附圖二 ),被告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三分三五秒, 乃由外面如附圖二所示右往左經過告訴人汽車欲返回其住處 ,且其身體重心尚未往汽車左前葉子板傾靠;再詳觀附圖二 第二行以最接近像素法放大處理影像二張(即有以紅框標示 者)可徵,因被告之雙手有前後自然擺動之情況,且於第二 行之下張影像中,被告之右手已無與其身體重疊,經與附圖 一相較,被告此時之右手已不存在該白色不明物品,且亦無 持有其他任何不明物品等情,應堪認定。
⒊再細察輸出影像第二頁(見原審卷第五四頁,下稱附圖三) ,被告於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三十五至
三十六秒間,行經告訴人汽車時,身體重心突然往汽車左車 頭處傾靠,且右手有突然伸向汽車左前葉子板處揮動之情況 ,核與原審就此時點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之身體重心及右手 動作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四0頁勘驗結果三) ;惟此處之影像乃承接附圖二而來,兩者間之時間差距不到 一秒或幾近為同時,而在附圖二中既已顯示被告當時右手並 無持有任何不明物品,則縱使被告於此差之毫釐之甚短時間 內,身體重心有往汽車左車頭處傾靠,右手並有突然伸向汽 車左前葉子板處揮動之狀,然因其右手未持有任何物品,即 無對汽車該處為刮劃之可能;而該車左前葉子板處之二道刮 痕,皆有一定之長度,約三十幾公分等情,除有卷附之車損 照片二張可稽外(見警卷第八頁),並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 警黃坤堂於審判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堪 認此二道刮痕倘非以較汽車板金為硬之物品,無可造成。而 被告返回住處時右手未持何物,自難為被告手持不詳物品刮 劃告訴人汽車之認定。甚且,被告於原審審判時陳稱:伊行 走時都是徒手自由擺動在走,原審卷第五四頁之輸出影像( 即附圖三)係伊出門運動回來之的情況,因為快到伊家門口 了,所以要拐彎,身體才會微微傾斜向自小客車,當時伊右 手沒有做什麼,只是自然擺動等語(見原審卷第七0至七一 頁)。而經檢視附圖三第二行以紅框標示之影像第二、三張 ,因角度關係,於被告之右手疑似有突然伸向汽車左前葉子 板時,其手部與身體呈重疊狀態,則由附圖三並無從辨識出 被告當時右手究竟有無碰觸到汽車左前葉子板,參以被告之 住家確係在汽車車頭再過去之該戶等情,是被告之上開辯解 ,及其辯護人主張該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三十五秒到三十六 秒時,不論自監視錄影畫面或附圖三,皆看不出被告右手是 否有持任何物品及有無接觸到告訴人之車前葉子板,被告身 體之所以傾向告訴人車子,係因被告住處就在車頭過去那邊 ,所以要拐彎等語,即非無憑,亦不得僅因被告有身體靠向 汽車或傾斜之故,遽為其有刮劃汽車之認定。
⒋再觀之附圖三擷取影像六所示,被告於上午七時四十三分三 十六秒經過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時,右手大拇指與食指係分 開向下而非握拳,益徵被告抗辯其未持有物品據以刮傷被告 所有自用小客車左葉子板,應可採信。
⒌綜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結果雖認於該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 許,被告有手持有一深色物品並有自汽車左前方劃過之動作 ,惟經透過附圖一至三所呈現之前後影像觀察,並綜據卷內 其他事證併同研判,益證上揭勘驗結論實非無疑,自無從遽 採。
㈣、另證人黃坤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係在一00年四 月二十三日下午九時四十分,始將三八一一─D八號汽車開 至派出所報案並拍照採證,且由告訴人自己調錄影帶向伊陳 稱係在一00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被刮傷,告 訴人直接就指證是被告所刮;伊在看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 畫面時,看不出被告手中是否持有物品,因為角度關係被其 身體擋住了,另外被告當時有無出手或揮舞的動作伊已經記 不起來,而依警卷的翻拍照片來看,被告身體靠車子很近, 實際上是否碰觸到車子伊不敢肯定,伊也是以告訴人所述為 準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至三九頁)。觀諸證人黃坤堂就本 案所聽聞者,主要係來自於告訴人之指訴,再酌以證人黃坤 堂於告訴人報案後,亦曾勘驗由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 並擷取翻拍,卻於原審作證時坦稱勘驗後仍無從明確辨別出 被告當時右手是否持有物品,且就被告是否有刮劃汽車之動 作亦不能肯定等情,足徵證人黃坤堂就本案被告涉有毀損犯 行一節,於原審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顯非根據本身勘驗監視 錄影畫面後所得之心證,反係轉述告訴人之指訴居多,是其 證詞當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訴真實性之證明力,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㈤、又公訴人雖於補充理由中敘及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以右手持 不明物件,在靠近告訴人上開汽車之左前葉子板時,做出右 手突然向汽車揮動之狀一情,並認業有原審一00年十月十 二日之勘驗光碟筆錄一份可證。惟查: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就 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就一00年四月二十 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許之畫面勘驗結果實為:「被告在靠 近車子之前,兩手前後擺動,但是接近汽車前葉子板的時候 ,右手有突然伸向汽車揮動的情形,但是無法明確看出右手 是否持有物品,左手是沒有拿任何物品。」(見原審卷第四 0頁勘驗結果三),是原審於勘驗後並未認定於上開時點「 被告之右手持有不明物品」甚明。從而,公訴人執此為由, 欲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根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補充理由, 無從使法院形成告訴人上開汽車左前葉子板處之烤漆受有刮 痕受損,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右手持不詳物品,對之 刮劃所產生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1.附圖一
2.附圖二
3.附圖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