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欽鴻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
易字第一三五六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欽鴻在陳麗枝設於臺南市○區○○路九號之「丸志忠號魚 貨承銷商行」任職,負責魚貨買賣部門庶務,管理商行魚貨 進出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收取客戶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迄九十 七年九月二十日之貨款新臺幣(下同)共二十八萬三千七百 七十五元之機會,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將之侵占入己而逃匿 無蹤。嗣經陳麗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麗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 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二二頁背面、第四七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陳麗枝經營之「丸志忠號魚貨承銷商行 」任職,負責魚貨買賣部門庶務,且收取貨款共二十八萬三 千七百七十五元後未繳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伊於未到商行上班前,曾多次以簡訊向負責人莊士忠 借款,嗣因無力清償,陳麗枝始提出告訴等語;選任辯護人 則以被告收取貨款後經老闆蘇士忠同意借用,即以該貨款償 還被催討之賭債,嗣因無法籌得款項交還公司,因而自九十
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不敢至公司上班,但被告對所收貨款一 再以簡訊向老闆交待,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而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九三 五號卷第一九至二0頁、原審卷第二八至二九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情節(見警 卷第一至二頁、偵字第一六九五五卷第八至九頁)大致相符 。復有未繳回貨款清單、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 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警卷第三、五頁)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莊士忠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漁獲批發回來後被告自己去賣,收錢回來再 交回,因金額不多,大部分都是由太太(陳麗枝)處理,被 告沒來上班之前,沒有印象有打電話告知先將收取之款項借 用,被告固有傳簡訊,但因都是太太在處理,所以不清楚內 容,也沒有意會到被告之意思,後來因為被告沒來上班,帳 目須要釐清,問客戶後才發現貨款短少等語(見本院卷第四 七至四八頁)。本院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所稱 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間之簡訊往來內容,據該公司函覆:該二電話於九 十七年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另該 公司收受之簡訊內容,只保留通聯紀錄,無儲存內容,故無 法提供簡訊內容等情,有該公司一0一年三月三日信客一㈠ 警(一0一)字第0八四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 )。足認被告收取貨款逃匿無蹤,而未繳回「丸志忠號魚貨 承銷商行」,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獲得莊士 忠或陳麗枝同意借款;被告之抗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三、查,被告負有收取客戶款項之義務,已如上述,屬從事業務 之人,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身值壯年,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趁工作上在外 對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收得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 告訴人權益受損,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十萬元,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在卷可 參(見原審院卷第三一頁),態度尚佳,而告訴人亦當庭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第二九頁背面),及所侵占之金 額共二十八萬餘元,暨前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一年三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緩刑五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於緩刑期間復為本件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詳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向廠商收取貨款後即將明細以簡訊傳 給蘇士忠,並表示財務困難須借用款項,亦表明將全數歸還 ,被告係借款而非捲款潛逃。㈡陳麗枝係依被告所傳簡訊而 知悉確實貨款金額,是被告縱未立即交付款項,亦無侵占意 圖等語;惟查:㈠被告於收取貨款後,未經莊士忠同意即潛 逃無蹤,被告抗辯已獲莊士忠同意借款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其抗辯不足採信,已如上述。㈡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將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未繳回莊士忠或陳麗枝,即潛逃無蹤, 縱傳簡訊告知莊士忠收取之金額,或於潛逃前有向莊士忠借 用之意,但既未獲莊士忠或陳麗枝同意,仍屬將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核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相符, 縱有向莊士忠借款之意,於未獲同意前即擅自挪用,仍無解 於業務侵占罪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 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