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信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
第三0八號、第四三七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
九九一號、第二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信碩務農維生,因作物價格波動,收入不穩定,在缺錢花 用之情形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對以下之人實 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㈠、廖信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中旬之某日,在鍾金遠址設雲 林縣二崙鄉○○村○○路一號之住處,向當時在場之鍾金遠 、鍾豐文及劉貞顯等人訛稱其為丸山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可 代為購買曳引機等農業機具,並代為向臺灣省農林廳申請農 機補助,以此方式取得鍾金遠等三人之信任,並使其等陷於 錯誤後,鍾豐文及劉貞顯乃分別應允由廖信碩代為購買曳引 機及耕耘機各一臺,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六 萬元及十五萬元,因鍾豐文及劉貞顯現金不足,乃均委由鍾 金遠預先代墊,鍾金遠遂依廖信碩之指示,就購買曳引機部 分,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廖信碩所 有之雲林縣崙背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作為頭期款、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匯款二十六萬元作為配 備之費用、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匯款五十四萬元作為尾款; 就購買耕耘機部份,則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轉帳十五萬元作 為價金。嗣廖信碩接續以需要匯款超過二百六十萬元始能進 行補助、提高補助額度至百分之四十五及須繳保證金等理由 要求匯款,鍾金遠均不疑有他,先後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匯款十六萬元、同年三月三日匯款七十萬元、同年三月十三 日匯款五十萬元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匯款三十萬元至廖信碩 之前開帳戶,連同鍾金遠前開匯款,廖信碩總計詐得四百十 一萬元。嗣因廖信碩遲未交付農業機具,多次藉口拖延,鍾 金遠等人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㈡、廖信碩於九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經友人介紹認識陳淑暖,知 悉陳淑暖有一子正就讀技術學院,乃向陳淑暖詐稱可代為辦 理其子赴日本留學進修農機專長相關事宜,學成返國後並可
進入元山公司任職,薪資待遇優渥,陳淑暖因而陷於錯誤, 應廖信碩之要求,先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匯款十萬元至 廖信碩前開帳戶作為日本留學之學費,嗣廖信碩又接續以需 繳交保證金給元山公司及學費不足為由,要求陳淑暖繼續匯 款,陳淑暖不覺有異,復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匯款三十萬元 、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匯款二萬元至廖信碩前開帳戶,連同前 開匯款,廖信碩共計得手四十二萬元。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 獲上情。
㈢、廖信碩於九十九年六月里長選舉期間,以「廖樹財」之名義 向王建鑫攀談,並表示其認識雲林縣長蘇治芬及立法委員劉 建國,以此方式取得王建鑫之信任後,分別於:①九十九年 八月間某日,在王建鑫址設雲林縣土庫鎮○○里○○街一二 號之住處,向王建興詐稱可代為購買血壓機,王建鑫因而陷 於錯誤,當場交付五萬五千元作為價金。②於前次詐騙得手 後約一星期之某日,在王建鑫上開住處,誆稱與銀行人員熟 識,可代為處理王建鑫兒媳之卡債問題,王建鑫不疑有他, 乃當場交付二十五萬元予廖信碩。③於前次詐騙得手後約一 星期之某日,在王建鑫上開住處,因王建鑫表示欲開設勝瑋 商行,廖信碩見有機可乘,便向王建鑫謊稱可代為辦理開設 勝瑋商行之相關行政手續,王建鑫未覺有異,當場交付二十 五萬元及六萬三千元,共計三十一萬三千元作為代辦費用。 ④於前次詐騙得手後約一星期之某日,聽聞王建鑫有意購屋 ,乃向王建鑫騙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事宜,要求王建鑫先預付 貸款費三十萬元、代書費十二萬元及銀行扣款七萬元,王建 鑫乃陷於錯誤,依其要求當場交付四十九萬元之現金。⑤於 前次詐騙得手後約一星期之某日,在王建鑫之上開住處,偽 稱可協助王建鑫加入獅子會,並須入會費九萬元,王建鑫未 起疑心,仍當場交付上開金額之現金予廖信碩。⑥於前次詐 騙得手後約一星期之某日,在王建鑫上開住處,以房屋辦理 青年貸款成功為由,向王建鑫要求收受回扣二十萬元,王建 鑫乃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五萬元及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 一張予廖信碩,惟因王建鑫嗣後起疑,乃將該支票止付,廖 信碩並無兌現。王建鑫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鍾金遠、劉貞顯、陳淑暖、王建鑫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及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 本院審判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見本院卷第六八頁)。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 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二字第一00一九00九一四 號刑事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二五至三七頁;偵字第一九 九一號卷〈下稱偵一卷〉第十至十一頁;偵字第二八七二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二一頁;易字第三0八號卷〈下稱原審 卷㈠〉第二三頁背面、第四十四頁背面;本院卷第三一頁背 面、第六七頁背面),上開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鍾金遠、鍾豐文及劉貞顯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 一至一五頁),並有補助計畫書(見同上卷第五三頁)、第 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六紙(見同上卷第五五頁至第六 一頁)、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匯款回條一紙(見同上卷第五五 頁)、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五紙(見同上卷第七七 頁至第八五頁)在卷可稽佐證。上開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暖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一三至二 四頁),並有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交易明細表一紙(見同上卷 第六七頁)及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匯款書一紙(見同上卷 第六九頁)在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一之㈢部分,核與告訴 人王建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領據一紙及本票一張(見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一00一000四五八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一頁至第四頁、第六頁及第七頁)足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廖信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以一購買農機並申請補助之 詐欺行為,使告訴人鍾金遠先後匯款八次,雖其間數度巧立 提高補助或繳交保證金等名目,仍不脫被告上開詐欺犯意之 範圍,應認屬延續單一詐欺犯意之數次接續舉動,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一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 以一代辦留學日本並保障返國就業之名義,使告訴人陳淑暖 先後匯款三次,雖期間另訛稱需繳交保證金及補足學費,惟 均在上開詐欺犯意之範圍內,應認屬單一詐欺犯意之數次接 續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論以一罪。事
實一之㈢之⑥部分,被告以一詐欺行為,使告訴人王建鑫交 付現金五萬元及金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侵害法益同一,應認 屬單一行為,又支票部分雖未兌現,惟此與該支票之有效與 否係屬二事,無礙被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又事實一之㈢之 ①至⑥部分,被告係先後以購買血壓機、代為處理卡債、代 辦設立商行事宜、購屋、加入獅子會及申辦貸款回扣等理由 詐騙告訴人王建鑫,其詐騙之名目各不相同,上開詐騙之內 容又無關聯性,且時間前後達二個月之久,難認係基於同一 詐欺犯意下所為,應認均係個別起義之數次犯行。被告所犯 事實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之①至⑥之犯行,共計八次詐 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 爰審酌被告自稱務農,因作物收入不穩,缺錢花用,遂向告 訴人鍾金遠等人詐騙財物(見警一卷第三五頁),其犯罪之 動機及目的已無足可取;又參照被告自承,伊配偶及父母分 別從事理髮業及種稻維生,伊沒有撫養他們。詐騙所得之金 錢用於酒店、買車及賭博等,現均已花用完畢等語(見偵一 卷第十一頁、原審卷㈠第四九頁),則被告並無扶養家人之 負擔,其收入縱使不豐,勤儉自持亦可度日,之所以缺錢花 用,必也被告生活奢靡又無法節制所致,並無值得憐憫之處 ,且將他人戮力賺取之金錢用於滿足其物質及聲色享受,被 害人憤恨不平之情緒,亦可理解。且被告既自稱務農維生, 當可深刻體悟農民工作之辛苦,時常因天候等不可測之狀況 ,收入並非穩定,偶有盈餘當省吃儉用避免奢豪,將財產妥 善保管,以備將來不時之需,竟仍不知體恤,尤詐騙告訴人 鍾金遠、鍾豐文及劉貞顯等三人之財產;又被告既已身為人 父,當明知父母望子成龍之心理,竟利用告訴人陳淑暖為使 其子追求更好前途之心態,以代辦留學為由詐騙;繼告訴人 王建鑫為年餘六十歲之人,本可仰賴積蓄安穩度日,被告利 用告訴人王建鑫對其信賴,多次詐騙其金錢,被告上開犯行 可謂毫無同理心可言,殊值非難。復參酌被告於接觸告訴人 時,均偽裝為工作正常且政商關係良好之人,藉此卸除被害 人之心防,待與被害人建立友誼關係後,便巧立各種名目詐 騙,且就同一被害人詐騙得手後,尚無法滿足,更持續多次 詐騙,堪稱預先謀畫且計畫嚴謹之犯罪手法,輔以其正值壯 年,並無殘疾,竟不思正途而以詐騙維生,誠屬不該。再就 被告之犯後態度而言,被告雖均坦承犯罪,惟就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一事,被告先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中應允償還被害 人若干金額,經原審促其依約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前清償 ,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復於第二次之準備程序中陳稱,伊
已向農會貸款,等貸款下來就可以償還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三0頁、第三二頁),然經原審函詢雲林縣崙背鄉農 會被告之貸款狀況,該會回函稱,經查被告自一00年八月 十五日起訖一00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並無任何申辦貸款之 紀錄,有該會一00年十一月十三日崙農信字第一0000 0三六三三號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四二頁),被告稱其 貸款以償債乃隨口捏造,已甚明確,詎被告於審理期日,經 本院質以何以查無貸款紀錄一事,被告竟改稱伊係向二崙鄉 農會申辦貸款,貸款不是用伊的名字,是用朋友的名字等語 (見同上卷第四0頁),其屢次供述不實,信口雌黃,不僅 再次欺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期待落空,尚且蔑視法庭之 威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分別供稱,詐騙所得之錢 ,其中六十萬元用於購買中古賓士車一輛;現在還剩下約四 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三三頁、偵一卷第十一 頁),被告於本件偵查程序開始時,既仍有上開財產,則其 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能力,然遲至原審審理期日,被 告除賠償告訴人陳淑暖七萬元外,對其餘告訴人等之損失, 均置若罔聞,顯然並無面對過錯並負擔責任之誠意,被告犯 後態度不佳,自應於量刑時予以適當之評價。另參酌被告詐 騙金額共計逾五百萬元(告訴人鍾金遠、鍾豐文及劉貞顯損 失共計四百十一萬元、告訴人陳淑暖損失共計四十二萬元、 告訴人王建鑫六次損失各五萬元至四十九萬元不等),造成 被害人等相當大之損失;暨被告有偶,三名子女均未成年, 父母健在,惟均未負擔扶養之義務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檢察 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稍嫌過輕,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核其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上訴人無前 科,案發後已坦承犯罪,且被告之詐欺手法,已於構成要件 評價過,原判決於量刑時再行評價,對上訴人誠屬不公,另 上訴人為求與告訴人和解已四處借款,並聲請調解委員會調 解,上訴人實無再犯之虞,且願分期清償告訴人,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 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刑度 過重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構成要件過度評 價,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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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所科刑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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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廖信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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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廖信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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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廖信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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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廖信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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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3.│廖信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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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4.│廖信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三)、5.│廖信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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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6.│廖信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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