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0年度,1245號
TNHM,100,選上訴,1245,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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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壽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
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1、1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中壽係九十九年臺南市第一屆第十六 選區登記第五號市議員候選人陳特清之司機,其為求陳特清 得以順利當選,明知如以現金贈與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 ,將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使選舉產生不正確及不公平之結 果,竟仍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以約其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至同案被告盧功明 位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九百九十四巷三十七號住處內 ,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賄賂予同案被告盧功明 ,並向其表示該五萬元係意欲向五十位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 ,除要求同案被告盧功明投票支持陳特清,而以此交付賄賂 之方式,約同案被告盧功明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外,並與同 案被告盧功明盧添春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之犯 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盧功明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同案被 告盧添春等選民,而同案被告盧添春則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 金,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該二人並於交付附 表一、二所示賄賂時,請求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於本次市議員 選舉中投票支持陳特清,而附表一、二所示有投票權人於收 受附表一、二所示賄賂後,均允諾支持陳特清,而許以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林中壽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 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 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 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 犯)在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 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 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 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 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 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 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 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一○一 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判決酌參)。再所謂之補強證據,係 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 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 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 ,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 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 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其前後證述是否相符、 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 判斷其證述有無瑕疵之基礎,尚非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稽之卷內資料,…縱認證人先後指述之主要犯罪事實均屬 一致,惟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尚不足以互為援引作為所指 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 三號判決酌參)。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中壽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無非以被告林中壽之供述、同案被 告盧功明盧添春之證詞、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投票權人於 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扣案之賄賂五萬元及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林中壽固坦承伊自九十五年



三月案外人陳特清當選臺南縣歸仁鄉鄉長後,即由歸仁鄉公 所清潔隊員轉任陳特清之司機,且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 ,曾多次駕駛歸仁鄉鄉公所配發予陳特清使用之車牌號碼6S -9138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特清前往同案被告盧功明住處,然 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駕車搭載陳特清 前往盧功明住處時,均未下車進入盧功明住處,亦未曾於上 開期間單獨前去拜訪盧功明,更無交付賄賂五萬元予盧功明 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功明於警詢、偵查、原審乃至本院審 理中,固一再指陳被告林中壽確有於九十九年十月底或十一 月初某日晚間,駕駛一輛黑色裕隆牌轎車至其住處,進屋後 ,旋走入其屋後廚房,取出五十張千元紙鈔交付其本人,並 對其表示「你幫我用五十份」,其遂知悉被告林中壽之用意 ,係要求其幫忙買票賄選云云(見警卷第十頁、九十九年度 選偵字第七十一號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原審卷(一)第一 百十四頁反面至一百二十一頁正面、本院卷第六十六頁)。 惟按:
⒈證人盧功明於警詢中,僅指稱:「(問:今〈九十九〉年度 臺南市直轄市選舉你有無為特定之市議員候選人助選或拉票 ?過程詳情為何?)有的,我有幫市議員候選人陳特清拉票 ,大約在十月底、十一月初(詳細時間我不確定)左右,某 天傍晚陳特清一位常幫他開車的助理開一輛黑色裕隆(Niss an)轎車過來家裡找我,進門後就把我拉到家裡後面的廚房 ,拿出一束五十張千元紙鈔共五萬元現金給我,向我表示『 你幫我處理五十份』之後,便再開車離開了,我知道他是要 我幫陳特清買票…」(見警卷第十頁);偵查中,證人盧功 明亦稱:「(問:有替市議員買票?)陳特清…今年10月底 11月初,起先我在家裡客廳坐,有個幫陳特清開車的人,他 門打開後,往我廚房走,我就跟著他走進去廚房。我都沒有 講話,他說你幫我用五十份,他就拿孫中山五萬元的錢給我 ,是一千元的鈔票…」、「(問:司機拿五萬元給你時,如 何跟你說?)他說拜託我用五十份…」(見前引偵查卷第二 十六至二十七、二十九頁)。
⒉惟證人盧功明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交付賄賂五萬元之過程證 稱:「(問:那一天除了被告林中壽以外,還有無其他人一 起去?)要講的很清楚嗎?這是你逼我的。那天晚上陳特清 去,我到現在我都沒有講到他,他去以後,陳特清沒有拿錢 給我,…陳特清出去後換被告林中壽拿錢進來,我的家中這 裡是客廳,後面廚房沒有電燈,我當作是DM要讓我去發,我 怎麼知道是孫中山」、「(問:林中壽拿五萬元在廚房給你



之前,陳特清在客廳跟你講甚麼話?)陳特清都沒有講,他 只有說拜託我幫他的忙而已」、「(問:陳特清跟你在客廳 講話的時候,被告林中壽沒有在客廳?)對」、「(問:當 時陳特清跟你在客廳講話的時候,被告林中壽在你家外面? )車內」、「(問:前後陳特清跟你在你家的客廳講話講多 久?)不到五分鐘」、「(問:講話的內容大約是講什麼? )他講這次選舉很激烈,拜託我幫他的忙,我說他沒有問題 ,他民意蠻好的」、「(問:陳特清出去以後,被告林中壽 就進來了嗎?)對」、「(問:他進來就直接帶你去廚房? )他沒有帶我去,他一個人跑去廚房,我是屋主我一定要跟 他走」、「(問:你看他跑去廚房你就跟他進去廚房?)對 ,廚房的電燈暗暗的」、「(問:在廚房裡面,被告林中壽 有跟你講甚麼話嗎?)他說『你幫我用五十份』」、「(問 :他把五萬元拿給你以後就離開了嗎?)我不知道是錢,他 拿給我的時候,我以為那是相片要去分發的那種宣傳單,後 來他就出去了,我看到追出去的時候,他的車子就走了」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一百十七頁反面、一百十八頁反面至一 百十九頁正面)。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問:之前 在原審時有陳述被告及陳特清有到你家向你買票?)當時是 陳特清一個人先來我家跟我講話,之後他出去後,被告才又 進來找我。」、「(問:被告進去找你做何事?)他進屋之 後就直接進到我家廚房,我就跟著後面進去,我以為他要拿 選舉宣傳單給我,結果他是拿錢給我,他錢放著就走了。」 、「(問:是否認識被告?)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是我看 過他,我也知道他是陳特清的司機。」、「(問:他拿錢給 你之前,你看過他幾次?)看過好幾次。」、「(問:在何 處看過?)都是在我家,他之前就來過我家好幾次。」、「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是陳特清的司機?)知道。」、「( 問:所以來你家的人是被告,你是否可以確認?)是,我不 會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
⒊查⑴證人盧功明於警詢、偵查中,僅稱本次買票賄選行為, 係一經常幫案外人陳特清駕車之男子所為,依其供證內容, 其於九十九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某日收受賄賂五萬元之過程 ,與案外人陳特清毫無任何關連。惟依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所證情節以觀,案外人陳特清顯係與該實際交付賄賂之男 子一同前往其住處,僅陳特清先進入其住處向其請託後離開 ,而該名男子隨後進入交付賄賂,是證人盧功明於警詢、偵 查中就本次交付賄賂五萬元之情節為證時,顯有刻意隱瞞之 情形,其於警詢、偵查中未全盤據實陳述。⑵再就該名男子 進去之情形,盧功明於警詢稱:【進門後就把我拉到家裡後



面的廚房,拿出一束五十張千元紙鈔共五萬元現金給我,向 我表示『你幫我處理五十份』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則證稱:有個幫陳特清開車的人,他門打開後,往我廚房 走,我就跟著他走進去廚房。我都沒有講話,他說你幫我用 五十份,我以為是宣傳單,結果是拿錢給我他錢放著就走, 我追出去的時候,他的車子就走了等語。就該名男子進門後 ,係將盧功明【拉】到廚房或【直接往廚房走,而盧功明跟 去】前後不同;且該男子對盧功明所說之話語,係【你幫我 處理五十份】亦或【你幫我用五十份】;所交付者係【一束 五十張千元紙鈔】或【認係宣傳單】等,盧功明於警詢所述 與審理中亦不同。是其證詞之憑信性,容有可疑之處。㈡、證人盧功明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係被告交 付五萬元與伊幫陳特清賄選。又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證人盧 功明除自被告林中壽處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外 ,復與被告林中壽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直接或透 過同案被告盧添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賄款交付如附表一、 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則證人盧功明與被告林中壽就被訴交 付賄賂犯嫌,顯有共犯關係,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需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以佐證證人即共犯盧功明前揭不利於 被告林中壽供證內容之真實性。就此而言,公訴意旨雖爰引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內容、扣案賄款五 萬元、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乃至於被告林中壽本人之供述, 資為證人盧功明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然查:
⒈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投票權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均僅提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功明盧添春二人對渠等交付賄 賂之經過,並無一語提及被告林中壽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 且證人盧功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交付賄賂予盧添春時 ,僅其本人與盧添春接洽,被告林中壽並未出面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一百十九頁反面)。是被告林中壽並未出面將賄款 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至為顯明,渠等證述 內容自不足補強盧功明之證言,而使法院認定被告林中壽涉 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⒉扣案之賄賂合計五萬元,分別係證人盧功明盧添春及如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有投票權人於偵查中提出。其中 :
⑴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於偵查中提出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之賄賂,既非由被告林中壽所親自交付各該人, 且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有投票權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僅 知要投票支持陳特清,未有一語指涉被告林中壽有何交付賄 賂犯行,自無從僅憑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賄賂,據



為不利於被告林中壽之認定。
⑵證人盧添春於偵查中提出之賄賂合計五千五百元(其中二千 五百元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投票權人張祐賓於收受後隔日 退還),乃證人盧功明所交付,且盧功明交付該等賄賂時, 僅要求盧添春於本次市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案外人陳特清, 並未提及該等賄賂實際係由何人交付,此業據證人盧添春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十八頁、選偵 七十一號卷第五十八、六十一頁、原審卷㈠第一百二十二頁 反面)。是證人盧添春於偵查中提出之賄賂,亦難認與被告 林中壽有何關連,不足補強證人盧功明之證言。 ⑶證人盧功明所提出其收受之賄賂五千元及預備用以對其他有 投票權之人行賄之賄賂一萬元,雖證人盧功明始終堅稱該等 款項係被告林中壽所交付,然證人盧功明此部分證詞內容, 容有可疑,已如前述,除上開證述外,扣案之上開賄賂餘無 任何跡證顯示曾由被告林中壽經手交付,則此等扣案之賄賂 亦不足以補強證人盧功明證詞內容之真實性。
⒊至被告林中壽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經檢察 官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執行先行通訊監察, 並依法向原審陳報補發通訊監察書監察結果,被告林中壽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第一通)、五時二十五分( 第二通)許,固曾分別接獲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其中第一通電話之通話內 容,係要求被告林中壽暫勿返回,並表示外面有一台檢調的 車輛,有六、七個都在外面;而第二通電話之通話內容,則 係要求被告林中壽先行離開,勿進入「總部」等語,此有通 訊監察譯文二份、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附之通訊監察聲請書 、原審九十九年急聲監字第○○○○一一號通訊監察書各一 份在卷可按(見選偵字第七一號卷第十三至十四、原審卷㈠ 第一百三十五至一百三十八頁)。而公訴意旨據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認被告林中壽顯非單純要求證人盧功明幫忙拉 票,否則應無刻意逃避檢察官傳訊之理,固非無見。惟依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即便被告有刻意逃避檢察官傳訊 之情形,然此是否即因被告交付賄賂予證人盧功明,或另有 其他原因,本難一概而論,且衡諸一般人心理,凡遇有被偵 辦或為免麻煩,均採能閃則閃之僥倖心理,在陳特清調競選 總部外面有檢調監控之情形下,任何人均不願前往該總部, 以避免被傳訊或惹來無謂之困擾,故自不能僅以被告有逃避 檢察官傳訊之情形,即逕認被告確有本件交付賄賂之犯行。 ⒋末查,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稱:因伊聽聞證人盧功明在當



地人頭較熟,故於數月之前,就案外人陳特清競選市議員一 事,私下前往證人盧功明住處拜訪請託云云(見選偵七十一 號卷第八、十、十八至十九頁)。然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 為證人盧功明當庭否認,並證稱:被告僅有隨同案外人陳特 清前來,未曾單獨前往,其亦未曾在其他場合與陳特清及被 告相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百十六頁反面、一百十七頁正 面、一百二十頁反面)。是依證人盧功明前揭所證情節,被 告供稱伊係因證人盧功明人頭較熟,故私下前往其住處為案 外人陳特清拜票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雖不否認選舉期間 曾載陳特清盧功明住處,惟並未承認有交付賄賂之事實, 不足憑此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佐證,依本件現有積極證據, 僅證人盧功明之證述而已,而證人盧功明證詞之憑信性,尚 有疑義,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其餘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證 人盧功明前揭證言內容之真實性,業如前述,是亦無從僅以 被告此部分所供情節不實為由,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確信被告 林中壽確有交付賄賂予盧功明,及與同案被告盧功明共同交 付賄賂予附表一、二所示有投票權人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揆諸前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盧功明於一○○年七月十九日在臺南 地方法院審判中之證述當日陳特清亦有隨行,除恰可解釋被 告林中壽僅係身為陳特清之司機,為何擅自自掏腰包為陳特 清賄選之疑義,更足證被告林中壽實係聽命於陳特清而為上 開交付賄款之行為。又陳特清曾任歸仁鄉鄉長,復係現任臺 南市議員,權勢之大,證人盧功明身為一介平民,證述上開 陳特清與被告林中壽一同出現之證詞,將可能致使陳特清身 陷訟累、喪失議員資格,則證人盧功明及其家屬又需付出多 少代價?平凡如證人盧功明者,豈能不懼。故證人盧功明於 警詢中、偵查中為求自保而不願將全部事實和盤托出,非難 理解,亦堪宥恕。㈡原審判決認證人盧功明於警詢中、偵查 中及審判中等歷次之指認均有瑕疵,無非係以:警詢中之指 認為單一指認、受到調查人員之誘導;偵查中之指認亦重複 單一指認;審判中之指認照片有重大差異云云。然有瑕疵之 指認程序,在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 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 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 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者,仍得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判 決未察,顯有不當,而求為撤銷原審判決等語。經查:㈠證



盧功明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有證述係被告交 付其五萬元為陳特清選市議員買票,除有前揭瑕疵外,縱其 先後證述內容一致,揆諸前揭最高法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 ○三號判決意旨,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非屬該證言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謂其前後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 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此亦經原審判決所敘明。至陳特 清為現任市議員,證人盧功明於警偵詢不敢供出陳特清乙情 ;惟此與被告買票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純屬揣測,亦不 足為補強證據。㈡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 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 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 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 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之一環。實務上對人犯之指認,乃 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其正確性固常 受指認人本身之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而受影響 ,但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為公眾週知之知名人士,或為與 指認人熟識之人…,而指認人對其並無誤認之虞者,自難僅 以其非係經「真人列隊指認方式」而認有瑕疵。本件雖於證 人盧功明於警詢中,僅指稱:係某一經常幫陳特清駕車之助 理駕駛一輛黑色裕隆轎車前來,並於其住處廚房中交付賄賂 五萬元;至偵查中,其亦僅指稱交付該筆賄賂之人,係「有 個幫陳特清開車的人」。又本件證人盧功明於九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 南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 詢問並進行指認之過程,僅為:「(問:〈提示林中壽戶籍 相片〉據調查,陳特清目前係歸仁鄉現任鄉長,其常載送往 來之司機係林中壽,請你檢視林中壽之戶籍相片確認是否是 你前述代陳特清交錢給你買票之人?)〈經檢視後作答〉是 的,戶籍相片中的人『林中壽』確實是我前述送五萬元現金 到我家之人…」(見警卷第十一、十二頁)。此一指認過程 ,既未於指認前先命證人盧功明陳述嫌疑人特徵,亦未採真 人列隊指認或多張相片指認,更有甚者,負責詢問之調查站 人員於證人盧功明指認之前,已明確告知被告林中壽戶籍相 片所示之人,即為經常為案外人陳特清駕車之人,此明顯係 暗示並誘導證人盧功明指認被告林中壽之戶籍相片;證人盧 功明於檢察官訊問時,再度指認之過程為:「(問:拿五萬 元給你的陳特清司機是否叫林中壽?)我不知道名字,是調 查局拿相片給我看,我才說是」、「(問:陳特清司機幾歲 人?)差不多五、六十歲,比我高,身材中等,沒有戴眼鏡 」、「(問:〈提示林中壽相片〉是否這個人?)是。這個



我不能亂講,沒有錯」(見選偵字第七十一號卷第二十九頁 )。於原審審理時,雖依辯護人聲請,重行命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辦理指認,證人盧功明亦再度指認被告林中壽 即為九十九年十一月初至其住處交付賄賂五萬元之人,此有 該分局一○○年五月十日南市警歸偵字第一○○○○一○二 二○號函檢附之證人盧功明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附件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六十一至六十四頁)。觀諸上開 函文檢附之「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所示編號1至6共六張照 片,其中被告林中壽照片(編號4)之色澤,明顯與其餘五 張照片不同,且其餘五張被指認人照片所示人物之年齡、髮 型,明顯與被告林中壽照片相異,外形顯有重大差異,是此 一指認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所示,雖指認程序有瑕疵,然縱無瑕疵,亦屬盧功明單一證 人之證言,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不足謂該指認 有何補強作用,亦不影響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是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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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有投票權│時 間│地 點 │金 額│備 註 │
│ │之 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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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盧添春 │99年11月│臺南縣仁德鄉(現已改制為│3,000元 │ │
│ │ │間某日 │臺南市仁德區,以下同)仁│ │ │
│ │ │ │義宮內 │ │ │
├──┼────┼────┼────────────┼─────┼────┤
│ 2 │陳文欽 │99年11月│臺南縣仁德鄉○○路工廠 │1,500元 │ │
│ │ │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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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文長 │99年11月│臺南縣仁德鄉○○路2段994│1,500元 │ │
│ │ │間某日 │巷46號 │ │ │
├──┼────┼────┼────────────┼─────┼────┤
│ 4 │莊炎榮 │99年11月│臺南縣仁德鄉○○路2段994│2,500元 │ │
│ │ │間某日 │巷50號 │ │ │
├──┼────┼────┼────────────┼─────┼────┤
│ 5 │李玟萱 │99年11月│臺南縣仁德鄉○○路2段994│2,000元 │ │
│ │ │間某日 │巷3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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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劉錦柳 │99年11月│臺南縣仁德鄉○○路2段956│2,500元 │ │
│ │ │10日16、│號 │ │ │
│ │ │17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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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朱林素霞│99年11月│臺南縣仁德鄉○○路2段994│1,000元 │ │
│ │ │間某日 │巷34弄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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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謝楊仙美│99年11月│臺南縣仁德鄉○○路2段994│1,500元 │ │
│ │ │間某日 │巷34弄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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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盧文樹 │99年11月│臺南縣仁德鄉仁德運動公園│7,500元 │ │
│ │ │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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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李清盛 │99年11月│臺南縣仁德鄉○○路2段994│2,000元 │由不知情│
│ │ │間某日 │巷34弄9號 │ │之媳婦農│
│ │ │ │ │ │豔勤收受│
│ │ │ │ │ │後轉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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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美珠 │99年11月│臺南縣仁德鄉○○路2段994│1,000元 │ │
│ │ │間某日 │巷4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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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林德和 │99年11月│臺南縣仁德鄉○○路工廠 │1,500元 │ │
│ │ │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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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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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有投票權│時間 │地 點 │金 額│備 註 │
│ │之 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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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祐賓 │99年11月│臺南縣仁德鄉仁義宮內 │2,500元 │張祐賓在│
│ │ │間某日 │ │ │未被查獲│
│ │ │ │ │ │前已將款│
│ │ │ │ │ │項歸還盧│
│ │ │ │ │ │添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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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盧添福 │99年11月│臺南縣仁德鄉○○路2段936│1,500元 │ │
│ │ │間某日 │巷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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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盧添樹 │99年11月│臺南縣仁德鄉仁義宮內 │2,000元 │ │
│ │ │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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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玉霞 │99年11月│臺南縣仁德鄉○○路948號 │1,500元 │ │
│ │ │間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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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