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00年度,79號
TNHM,100,侵上更(一),79,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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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更(一)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儒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1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政儒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給付告訴人甲女新臺幣叁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政儒係已滿18歲之甲女(警卷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均 詳卷)就讀某大學(校名詳卷)之同系學長,與甲女及其男 友乙男(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租屋居住在嘉義市某處(住 址詳卷),其等感情甚篤。民國96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 為96年8月25日)乙男返回台北住處參加其姑姑婚宴因而委 託吳政儒於當日凌晨0時許,至嘉義市某餐廳(店名詳卷) 接載打工下班之甲女返回上開租屋處,吳政儒竟於同日凌晨 1時30分許,基於趁機性交之犯意,趁甲女在上開租屋處熟 睡而不能抗拒之際,以撫摸甲女下體並進而以手指進入甲女 生殖器,甲女因而驚醒並哭求吳政儒住手,吳政儒始行罷手 。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本件甲女於警詢中陳稱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為96年9月16日 凌晨,但未提及何以與被告在上開租屋處單獨相處(見警卷 第6至9頁);而後於偵查中則陳述:「因為我男友回台北, 由被告來接我回去」(見偵卷第33頁);復於原審證稱:「 我記得我被性侵害那次乙男是因為他姑姑結婚,所以他要回 家,我確定是9月份初,我們在警察局時有打電話給乙男家 人,他家人也只是說個大概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再於本院上訴審確認:「(你被性侵害那天係假日還



是平常日?)我記得係乙男姑姑結婚那天」(見本院上訴卷 第72頁)。參諸證人乙男於本院上訴審時,亦證述:「(甲 女說她被性侵害時候,當時是否有什麼親人結婚?)有的, 我姑姑結婚」(見本院上訴卷第80頁),足徵檢察官係起訴 被告「於乙男因參加姑姑婚宴返回台北之時對甲女為趁機性 交之行為」,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將之列為待查 證之爭點(見本院更一卷第47頁背面)。而被告與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件始終就其「是否利用乙男北返參加婚宴之某週休 假期,委請被告接載打工之甲女下班並與其單獨住於上開租 屋處之時,對甲女為趁機性交行為」而為辯護及訴訟上防禦 。本院更一審確認乙男堂姑結婚日期後,亦立即通知被告選 任辯護人以乙男堂姑賴OO(姓名詳卷)結婚日期為待審理 事實之犯罪時間(見本院更一卷第81頁所附審理單),是以 乙男北上參加姑姑婚宴之期間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應 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合先敘明。
㈡證人乙男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證述在96年暑假結婚之姑 姑,乃其叔公之女賴OO,姑姑應為新北市人,叔公則為苗 栗人北上打拼(見原審卷第236頁、本院更一卷第61頁背面 及62頁)。本院依據證人乙男之供述,參酌乙男之父之三親 等資料、賴OO戶役政查詢結果、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提 供之賴OO父親之戶籍資料及與乙男電話詢問結果(分別置 於本院更一審卷末彌封袋一、二及同卷第78頁公務電話紀錄 表),確認乙男之父賴OO係同一祖父母(祖母姓曾), 故67年7月24日出生、設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賴OO確為乙 男之堂姑無訛。則乙男之堂姑賴OO結婚之日期,確為乙男 於本院上訴審所陳之96年10月14日(見本院上訴卷第80頁) ,至於乙男於本院更一審陳稱其姑姑結婚日期為同年月24日 (見本院更一卷第61頁背面),應屬誤記。再賴OO係96年 10月14日結婚、延於同年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見前述戶役 政資料),且結婚當日適為星期日,亦有96年政府行政機關 辦公日曆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卷第82頁),核與乙男於 原審所述:「不是星期六就是星期日」相符(見原審卷第23 2頁)。賴OO既係事後補行結婚登記,且結婚日期復為乙 男所陳之週休假日期間,堪認應無以補行登記日誤為結婚日 之虞,附此敘明。
㈢依上說明,本件審理之事實,應為「被告於96年10月14日前 後乙男因參加堂姑賴OO婚宴返回台北之時,對甲女為趁機 性交之行為」。至於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為96年8月25日, 應係誤載。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同 有明文,是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乙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既經具結,且無證據足認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狀 況,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聞 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因屬傳聞之詞, 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96 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證人劉俞軒於偵查及本院更一審均證述 伊係聽聞甲女之告知,始知甲女曾被學長趁機性侵等語(見 偵卷第55頁、本院更一卷第132頁)。足徵證人劉俞軒並非 親自見聞本案待證事實之原始證人,其於偵審中所證各節, 俱屬傳聞之詞,既經選任辯護人表示異議(見本院更一卷第 133頁背面),應認為並無證據能力。
㈣本件共有二項錄音證據,其一為「錄音光碟」乃告訴人甲女 於警詢中提出(見警卷第7頁);其二為「錄音帶」則係乙 男錄製之後,託由甲女於警詢中提出(見警卷第14頁)。嘉 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移送書亦載明「錄音光碟」是由甲女 提出,「錄音帶」是由乙男提出(見偵卷第2頁)。茲就其 等證據能力分述如未:
①「錄音光碟」內載甲女與乙男於案發後之對話,此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107-11 2頁)。其內甲女與乙男之陳述內容,究其實際,仍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方面表示不同 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更一卷第111頁背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並無證據能力。 ②「錄音帶」部分: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 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 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 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 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 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 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亦即上開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



所取得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告訴人甲女所提出乙男 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帶,因證人乙男為通訊之一方,其私自 側錄與被告之電話對話內容並交由告訴人甲女提出,旨在 發覺被告之不法事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被告亦不否認 該電話錄音係乙男與其之對話(見原審卷第196頁),是 依前開規定,乙男所取得之上開電話錄音證據及其派生證 據之對話譯文內容,自亦有證據能力。
㈤上開列舉以外之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 、被告吳政儒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一致表示同意 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更一卷第131頁背面),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等 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政儒就為甲女所就讀大學之同系學長,並與甲女 及乙男同住上開租屋處,於96年夏天某週休假日(星期六或 星期日),因乙男返回台北住處,伊受乙男委託於凌晨0時 許前往嘉義市某餐廳接打工下班之甲女返回上開租屋處,當 晚甲女對伊有擁抱之行為等事實固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 趁機性交之行為,並以:伊當晚並無任何以手碰觸、撫摸甲 女身體之行為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指訴歷 歷(見偵卷第32-34頁;原審卷第119-150頁);且被告於原 審復陳稱平時將甲女當作妹妹關心照顧(見原審卷第265-26 6頁),是告訴人甲女與被告平日並無仇怨,衡情當無蓄意 誣攀被告之理。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有用手撫摸甲女陰道等語(見警卷第 2頁),於96年11月29日13時許,與乙男以行動電話通話時 ,與乙男復有下述通話:
乙男:你把她抱到你的房間?那你不是脫掉她的內衣褲? 被告:你要說我脫掉也可以。
乙男:好啦,你不是說你脫掉她的內衣褲,對不對?你把她全 身衣服都脫掉,那內衣褲不是在客廳?
被告:對啊!
..................
乙男:你什麼時候用手插入她的下體的?
被告:我記得是白天的時候。




乙男:對呀,就是天亮我不在對不對,然後她睡在你房間? 被告:嗯。
乙男:好,你不管是不是這個時候,我問你更重要的一件事, 我現在要非常確定,你是不是手插入下體完之後,她跟 你哭著求不要,對不對?
被告:嗯。
乙男:好,之後那天晚上,發生事情過後,『小咖』(甲女) 怎麼跟你講?
被告:那天她就是哭完之後,然後我就安慰她,然後她就不 哭了,然後她也沒有跟我提起這件事。
..................
被告:是摸她下體的時候,她才反抗的。
..................
此有乙男與被告通話時藉由擴音功能錄製、並託由甲女於警 詢時提交司法警察之錄音帶存卷(置於偵卷末頁證物袋), 該只錄音帶經原審勘驗,被告與乙男之上揭對話,全程連續 錄音,並無中斷,被告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乙男詢問時聲音 自然語氣平和,錄音內容與卷附譯文完全相符,有原審勘驗 筆錄、錄音譯文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6-183頁, 前述譯文見同卷第180頁背面、182頁)。且上開錄音帶與錄 音所使用之錄音機,經原審送鑑定結果,認錄音帶之錄音內 容經聆聽與輸入儀器檢視、分析波形結果,未發現有中斷及 異常情形。經用送鑑錄音機測試結果,若錄音機與手機距離 過於接近,錄音會受高頻干擾,產生雜訊及語音不清之情形 ;又錄音後段僅有發話者之語音,認係因錄音機遠離手機之 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701 84114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8頁),堪信上開錄音帶 並無剪接、變造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曾經對乙男任意 自白「於某個乙男返回台北之時,利用甲女睡著之際,以手 指伸入甲女之下體後,而為甲女哭求停止」之事實。此等審 判外之自白,已足佐證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及告訴人甲女分經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謊結果 ,認甲女於測前會談陳述被告有用手指插入其下體,經測試 結果,無不實反應;至於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有用手指插入 甲女的下體,沒有脫甲女的褲子,經測試結果,則呈不實反 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970 197060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0頁),足認 告訴人甲女之指訴以及被告於電話中向乙男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㈣證人乙男於原審結證稱:甲女於10月23日那天她情緒很不穩



定,伊忘記為什麼事情吵架,吵一吵後,她就拿起旁邊的水 果刀說要自殺,說她受不了了,伊就把刀子搶下來,問她到 底是什麼事情,她才慢慢說,第一句話就說她差點被被告強 姦,之後她就哭,一直講,慢慢講,一次也沒有講很多,一 次就講一點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5頁)。且告訴人甲 女於96年11月26日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 主訴為情緒不穩,診斷為疑似環境適應之短期憂鬱反應,有 該院97年4月17日嘉基醫字第970400145號函附病歷、97年7 月2日嘉基醫字第970600240號函附公文意見回覆單各一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2-69、102-103頁)。證人即前開醫院為 甲女看診之醫師吳連冀亦於本院上訴審時到庭證述:伊僅於 96 年11月26日為甲女看診,當時甲女情緒低落,哭泣及睡 眠不好,診斷結果係生活上變化造成憂鬱....所謂創傷後症 候群通常發生在受創傷後半年之內,之後比較不會有這個現 象,如果時間上是符合半年之內的話,可以診斷出甲女焦慮 、憂慮情形,有可能係因為性侵害所導致的等語(見本院上 訴卷第131-135頁),可知告訴人甲女於96年10月14日之後 ,出現上揭創傷後症候群症狀,益證甲女並非虛構事實誣指 遭被告為趁機性交行為。
㈤告訴人甲女雖於偵查、原審另指訴於案發當晚喝下被告倒給 伊喝的飲料後即陷入昏睡,迄醒來時即發現自己全身赤裸, 躺在被告房間,被告亦全身赤裸趴在伊身上,並以手指插入 伊下體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原審卷第121頁)。然被 告否認當晚有提供綠茶飲料與甲女飲用,本件復未扣得甲女 所稱之綠茶飲料,且甲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自己也有飲用 該綠茶飲料(見偵卷第33頁),衡情被告應無於綠茶飲料下 藥,使自己亦同陷於昏睡而無法遂行犯行之理。從而,不能 認被告於案發當晚有使用藥劑使甲女昏睡之情。又告訴人、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 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最高法院 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是告訴人甲女所陳關於飲用 被告提供之飲料即陷入昏睡之部分,縱無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或無可採信,亦難全盤否認其指訴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㈥【不採納對被告有利事證之理由】
證人許美珠莊宜勳黃冠雅於原審雖均證述曾見被告與甲 女曾有些許密切互動(見原審卷第43-55頁);證人劉士銜



雖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於甲女與乙男搬出上開租屋處後,被告 仍曾前往接載打工之甲女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65頁);且 告訴人甲女於96年9月18日曾訂蛋糕為被告慶生,之後亦仍 常有電話連絡,甲女並多次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並於96年11 月20日以簡訊關心被告何以未參加考試等情,業經告訴人甲 女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受話通話明細單一份及簡訊相片 一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3、120頁),固可認被告與 甲女交情匪淺且互動密切。然而:
①本件事實案發於96年10月14日前後,已如前述。被告、乙 男及甲女當時就讀之大學,96年暑假起迄期間自96年7月1 日至9月16日止,有該校97年9月16日教字第0970023400號 函存卷可參(見原審第159頁),故當年係於案發日約一 個月之96年9月17日(星期一)前開學。而證人許美珠於 原審證述:96年9月16日開學後,「沒看到」甲女與被告 在校園內之相處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證人黃冠 雅於本院更一審時,到庭證稱:最後一次見到被告與甲女 較為密切互動之時間為96年10月初,同年10月中旬則未再 見到其二人密切互動情形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37頁背 面)。故證人許美珠黃冠雅二人之證詞,與發生於乙男 堂姑賴OO結婚日前近一月之96年9月18日甲女為被告慶 生之事實,尚無從據以否認告訴人甲女指訴之真實性。 ②證人莊宜勳劉士銜雖均於本院更一審結證稱:96年10月 中旬之後(或乙男與甲女搬出上開租屋處之後),尚曾看 見被告以機車搭載甲女而甲女在後座環抱被告,或被告前 往搭載甲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34頁正反面、 第65頁)。其等證言與卷附受話通話明細單及簡訊相片固 可認被告與甲女於96年10月14日之後,尚密切互動並相互 關心。但年輕男女之情感互動乃亟其微妙之過程,互動頻 仍甚而情感發展過程中,行為非無一時逾越對方同意及法 律允許界限之可能;逾越界限之後,亦未必立時形同陌路 或仇視怨懟,經驗上不乏經過相當時間始而絕裂之事例。 質言之,即便公開為感情交往之男女,亦有行為逾越尺度 而罹法禁之可能;而行為已達犯罪之程度後,感情交往中 之一方亦未必立時決定申告或原諒他方。本件甲女於案發 之時乙男之女友,縱與被告有前揭互動密切之情,亦無從 排除被告一時行為失當而達性侵害程度,以及甲女經歷此 一過程本欲淡化原諒被告而後無法釋懷始行告知乙男並決 定追究之可能性。參以甲女於被告行為之過程中向被告「 哭著求不要」,益證被告的確實施未經甲女同意之性侵害 行為。




③據此,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甲女於 案發前後,的確有單獨相處過程中互動密切之情,尚無從 否認被告前揭審判外自白及告訴人甲女指訴事實之真實性 ,自無從於事實認定方面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得據 為量刑處遇斟酌之事項而已,附此敘明。
㈦本件既經告訴人甲女之明確指訴,其指訴內容復與被告與乙 男電話中供認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與甲女分經測謊鑑定 ,甲女就其指訴之事實並無說謊反應,被告對其辯解事實( 即否認上情)則呈現不實反應;且甲女又於案發之後半年內 出現創傷後症候群之反應。此外,被告所舉其與甲女互動密 切之事證經查雖屬可信,但此等事證無從排除被告於上述時 地逾越法律界限侵害甲女之可能性,亦無法合理說明甲女於 當時何以「哭著求(被告)不要」為特定之行為。綜上各節 ,被告於乙男北上參加其堂姑賴OO之婚宴而與甲女獨處之 時,對甲女為手指侵入性器之性侵害行為之事證已臻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此犯行,要屬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
㈧關於被告實施上開行為之確切時間,告訴人甲女於原審陳稱 :「我記得是星期六凌晨」(見原審卷142頁),故依其陳 述,認定被告實施手指侵入性器之時間為96年10月13日(星 期六)凌晨。
三、按以手指侵入性器,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示之「以性 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之性交行為。又刑 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 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 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告訴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 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 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 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 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次按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所謂相類心神喪失之情形, 係指被害人雖非心神喪失,但受姦淫時,心意模糊,既無同 意姦淫之理解,又無抗拒姦淫之能力,如昏暈、酣眠、泥醉 等是(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 2526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 時,告訴人甲女係處於熟睡狀態,且告訴人甲女熟睡之原因 ,並非被告所故意造成,是被告利用告訴人甲女熟睡之際而 乘此時機為性交之行為。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以乘機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



甲女實施性侵害,先為撫摸下體之乘機猥褻行為,繼而手指 侵入為乘機性交,其中乘機猥褻行為係乘機性交之前置行為 ,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乘機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乘 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件依前述證人許美珠莊宜勳黃冠雅劉士銜等人之證 言;卷附受話通話明細單、簡訊相片以及甲女證陳曾經為被 告慶生等事證,可知被告與甲女於案發前後,的確有單獨相 處過程中互動密切之情。參以被告在電話中向乙男提及「會 忍不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背面),堪認本件係年輕 學子密切互動之過程中,未獲同意且逾越法律界限之身體侵 入行為。本院斟酌上情,並參酌被告於行為時尚就讀大學, 血氣方剛之際,此等偶發之行為控制失當逾越法律犯行,本 院認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量處刑法第225條第1項 法定最低度刑期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尚有「利用甲女疲累熟睡而不能抗拒之際 ,撫摸甲女胸部」之趁機猥褻行為。然而依前述被告與乙男 之錄音帶譯文所示,被告未曾於電話中承認「利用甲女熟睡 之際撫摸甲女之胸部」(見原審卷第176-183頁)。故此一 部分之公訴事實除告訴人甲女單一之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 足以佐證補強,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 此部分不能嚴格證明被告犯罪。然公訴意旨應係認為此部分 公訴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事實,存有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 依卷存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另有利用甲女熟睡之際撫摸甲女 胸部之趁機猥褻行為,原判決認為被告亦有趁機撫摸甲女胸 部之行為,證據取捨有違嚴格證明之原則,自有未洽。⑵本 件係血氣方剛之年輕學子密切互動之過程中,未獲同意且逾 越法律界限之犯行,此等偶發之行為控制失當逾越法律犯行 ,本院認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與本院之決定不相符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可取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與本院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上不相符合 之處,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甲女係學長學妹之關係,未 能適度控制情欲而為本件犯行,行為之手段侵害告訴人甲女 之性自主權,造成其心靈上難以磨滅之傷害,及被告事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始終未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求取諒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



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七年,惟本院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 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於原審 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應併敘明。
七、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既係年輕學子行為控制失 當而罹法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若能適度賠償甲女以彌補其身心所受 傷痛,較能兼顧恤刑與受害彌補之社會價值。因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給 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謀 衡平。被告若依其決定不遵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給付告訴人 三十萬元而情節重大者,執行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 之請求,聲請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本判決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第1項(趁機性交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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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