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曾淑婷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曾淑婷於民國99年8月29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7-880 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官田鄉(現改為臺南市官田區)1 71線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線29.5公里處,其原 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曾淑婷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失控偏離車道,而撞 擊路旁牽行腳踏車之郭俊緯、郭人豪、黃智揚、張士明等人 ,致郭俊緯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肝臟撕裂傷、 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氣胸之傷害;郭人豪則受 有廣泛性軸索損傷及昏迷、第3腰椎輕微腰椎壓迫性骨折、 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黃智揚亦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邊 擦傷、右上臂挫傷併擦傷、右手撕裂傷、左手第四指撕裂傷 、左小腿撕裂傷、左腳挫傷等傷害;張士明則受有大腿瘀傷 之傷害(張士明部分未據告訴),郭俊緯、郭人豪因傷重而 成無自救力之人,曾淑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 規定,對傷者應負有救護之義務,竟同時基於肇事逃逸及遺 棄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及為必要之救護措 施,加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郭俊緯 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10月2日11時15分許因臚腦損傷合併顱 內出血不幸死亡;郭人豪至今仍昏迷不醒。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 郭俊緯之父郭東鐘、郭仁豪之妻歐美妙、黃智揚告訴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過失致死部分: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 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 式;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予以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第2項 前段規定自明。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書記載:「於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未就原 判決一部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後段規 定,視為全部上訴。而上訴理由書記載「‥‥被告‥‥駕駛 小客車撞及被害人郭俊緯、郭人豪、黃智揚與張士明,致被 害人郭俊緯死亡、被害人郭人豪受重傷害,被告明知車禍肇 事致被害人郭俊緯、郭人豪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使被害 人郭俊緯與郭人豪分別發生死亡與重傷之結果,其行為該當 於刑法第294條第1項與第2項之罪‥‥」,且檢察官論告書 亦僅論述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2項之罪,對於被告 過失致死罪部分,則未為具體之指摘,揆之前揭規定,此部 分上訴即不合法律程序,應予駁回。
二、肇事逃逸及遺棄部分:
㈠、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 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曾淑婷,坦承於右揭時、地有駕車肇事,並離開現 場等情,惟否認有逃逸、遺棄之故意,辯稱伊當時因手機無 法使用,伊看過現場後,有跟現場的人說要打電話,當時心 慌,所以離開現場打電話給伊前夫林志文,叫林志文打電話 叫救護車,幫伊查最近派出所請員警到現場云云。經查: 1、證人黃浩志於警詢供稱:「於99年8月29日7時28分我與騎單 車朋友方向於171線由西向東行駛,於171線29.5公里處停下 為腳踏車補輪胎,輪胎剛補好,準備離開,被1輛車號N7-88
02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我朋友3員受重傷車號N7-8802自小 客車駕駛(女性)7時28分自車內出來,看到有人躺在地上 不顧受傷者,不顧我們追喊便逃離現場‥‥」等語明確,並 指認被告之相片即係駕駛車號N7-8802號自小客車肇事逃逸 之駕駛(警卷第13、15頁)。
2、證人黃智揚於警詢亦供稱:「我於99年8月29日上午由七股 鄉與我朋友張士明、郭俊緯、郭人豪駕駛腳踏車要至官田鄉 藝術大學,途中於7時28分左右在官田鄉171線29.5公里處, 與一部由曾淑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N7-8802發生交通事故」 、「當時我們駕駛腳踏車沿171線西向東行駛,行駛至肇事 地點時因為我所駕駛之腳踏車輪胎破損,所以我們停於肇事 地點路肩草皮處修補輪胎,當我車輪胎修補完成後,我們準 備要再出發,當我們正要牽行腳踏車要進入道路時,當時對 方仍行駛於西向東快車道內,但突然對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突然向右偏向我們這邊過來,當時我們都已經來不及閃避」 。
3、證人張士明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們駕駛腳踏車沿171線西 向東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因黃智揚所駕駛之腳踏車輪胎 破損,所以我們停於肇事地點路肩草皮處修補輪胎。當黃智 揚車輪胎修補完成後我們準備要再出發,當我們正要牽行腳 踏車要進入道路時,對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突然就西向東方 向撞擊過來,接著我就看到郭俊緯及郭人豪就連同腳踏車飛 出去」、「事故發生後我就先跑過去看郭人豪及郭俊緯傷勢 然後又去看黃智揚傷勢‥‥接著我又趕至郭人豪及郭俊緯旁 一直叫他們的名字,自小客駕駛曾淑婷在此時也下車並走到 黃智揚旁邊查看,再來我就沒有去注意自小客駕駛人曾淑婷 已經不知於何時離開現場」(警卷第20、21頁)。 4、經核被告自白駕車肇事與證人黃智揚、黃浩志、張士明前揭 供證均相符合,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 憑,又本件車禍致郭俊緯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 肝臟撕裂傷、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氣胸之傷害 ,郭人豪則受有廣泛性軸索損傷及昏迷、第3腰椎輕微腰椎 壓迫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重大不治之傷害;有奇 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第31-32頁)可 憑,嗣郭俊緯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10月2日11時15分許因臚 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不幸死亡;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勘驗筆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照片31幀可證;另郭人豪係受 嚴重之腦外傷,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雖會進步,但要 獨立生活相當困難,需要專人照顧,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100年12月12日(100)奇柳醫字第2208號函可 憑,足認郭俊緯、郭人豪當時即因傷重而陷於無自救力,至 為明確。。
5、被告於肇事後,確有下車查看傷者,此業經被告供明,並經 證人張士明供明如上所述,被告於肇事後確已離開現場甚明 ,被告雖稱伊離開是為打電話委託伊前夫林志文報警,而林 志文亦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太匆忙,所以忘記報警」云云, 惟被害人郭俊緯等人係結伴同行,被告若有意報警,則其向 當時在場之張志明借電話,或是在現場等侯路過之人車,借 用電話均無不可,何必離去?參以本件車禍係在上午7時28 分許發生,被告直至當天10時10分始到派出所說明案情,有 其警詢筆錄可憑(警卷第3頁),且被告於員警詢問「肇事 現場有很多民眾,為何妳不就近借電話或向你徒步行走的沿 線住戶借電話,而從肇事地官田鄉走到大內鄉打電話?」時 ,答稱「因為我當時害怕」,足認被告當時因害怕而離開肇 事現場,已甚為明顯。另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黃宏申於本 院結證:「他前夫有去現場,我有問他駕駛人在那裡,他說 人在新營」、「(他所說的駕駛,你當時就知道是被告曾淑 婷?)我問派出所,派出所員警說是車主跟他說駕駛是他太 太(還是前妻)開的,且我在現場有看到車主」、「(你在 現場有再問過車主?)是,他說是他太太還是前妻開的,我 忘了」、「(車主有無提到他太太或前妻有委託他來自首? )沒有,只有說叫他來現場看看而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45、46頁)。本院衡酌證人林志文將車提供予被告使用,則 被告於車禍後,既已通知林志文,且林志文又已到現場,若 被告有委請林志文報警,林志文對此重大又急迫之事情,豈 會忘記,是被告所辯及林志文所述,均難採信。被告於肇事 後逃逸,事證已明。
6、被害人郭俊緯、郭人豪受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受有上揭傷害 ,當場已成無自救力之人,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對前開傷者 自負有救護之義務,再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以負扶 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 必要之扶助或保護為要件,至於當時是否另有無此義務之人 偶然在場、其是否得施以援手或有無對被害人為生存必要扶 助或保護之可能,均與該罪名能否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肇事後逃逸,對其依 法應負救護義務之被害人2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救護,即 應負遺棄之責,雖與被害人同行尚有黃浩志、張士明,惟渠
2人法律上對被害人並無救護之義務,依上揭判決所示,被 告之遺棄之罪責,自不生影響。
7、綜上所述,被告肇事後逃逸、遺棄罪責,事證明確,亦堪以 認定。
㈢、至於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遺棄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94 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遺棄致重傷罪,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查詢本件交通事故之報案資料,經該局函覆當日受 理本案報案資料,第1筆報案7時28分、第2筆報案7時33分、 第3筆報案7時37分,3次報案人電話均為0000000000,而依 卷附資料,該電話即為黃浩志所持之行動電話,足認均為黃 浩志報案,而黃浩志既於7時28分報案,顯見黃浩志係在車 禍後即刻報案,則被告縱使未逃逸,其有在案撥後立即報案 ,被害人郭俊緯、郭人豪嗣後由救護車送醫急救,時間上亦 與黃浩志所為報案後,救護車趕到之時間相同,被害人郭俊 緯之死亡、郭人豪之重傷應係因遭被告之車撞擊所致,與被 告遺棄間並無因果關係,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足採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第294條 第1項之罪。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必須被害人為 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又知被害人係屬無自救力之人,而積 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 始足當之。換言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 犯罪故意為前提,犯罪主體亦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人為限,如非對絕無自救力之人為積極或 消極之遺棄行為,即不成立本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 其犯罪主體限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且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 為已足,並不以被害人必為無自救力之人,無自行維持生存 所必要之能力為必要。且所保護之法益,前者為個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與後者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亦屬有間 。二者並非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如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同時符合上開2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時,即應成立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肇事逃逸 罪與遺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情節較重遺棄罪論 處,被告同時對郭俊緯、郭人豪為遺棄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犯有遺棄罪部 分,惟此部分既與肇事逃逸罪為想像競合犯,即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罪、遺
棄罪,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原判決未予認定,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另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死傷後,未 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 醫救治,隨即逃離現場,惡性非輕,被告迄今猶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刑期(有期徒刑1年10月 ),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遺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致死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94條第1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