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培濰即鍾永生
選任辯護人 洪玉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育仁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郭常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穎
選任辯護人 郭家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來發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被 告 李友詮
洪瑋駿
吳瑞濱
鄭祐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75號、第125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余來發重利無罪部分、鍾培濰私行拘禁無罪部分、吳瑞濱恐嚇無罪部分、吳孟穎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撤銷。余來發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吳瑞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孟穎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余來發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余來發為圖謀暴利,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在 位於臺南縣歸仁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歸仁區○○○○○段 14.5公里處產業道路旁之羊舍,乘易定國需錢孔急之際,貸 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易定國,雙方言名每10日支付利
息4千元,當場先預扣利息4千元,實際上僅交付借款3萬6千 元,並由易定國當場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及提供身分證 影本1紙作為擔保之用,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嗣因易定國無力再支付利息,余來發即夥同另2名 (起訴書誤載為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7年7月5 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至易定國位於臺南市 ○區○○路206巷57弄1號住處,將易定國載至上開羊舍商討 債務問題,討論未果,余來發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指示 吳瑞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將易定國關入狗籠內並將 狗籠上鎖後,隨即離去,而剝奪易定國之行動自由10分鐘之 久。期間,吳瑞濱另行起意,竟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 全之犯意,持桶作勢欲潑灑易定國,並向易定國恫稱:不還 錢,將放火燒等語,使易定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 身體安全。爾後,綽號「黑仔」之人到現場為易定國求情, 吳瑞濱始將易定國自狗籠放出,讓易定國離去。二、吳孟穎於97年5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前後2次接續以砸店為由,向位於臺南縣歸仁鄉 歸南村民生南街二段301號(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 里○○○街○段301號)香檳KTV之胡麗珍恫嚇每月要收取1 萬元之保護費,致胡麗珍心生畏懼,嗣因胡麗珍透過黃健倫 找鍾培濰出面與吳孟穎協調後,該店始未交付保護費予吳孟 穎而未得逞。
三、余來發、鍾培濰、石育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鍾培濰於95年間利用至位於臺南縣 歸仁鄉○○村○○○街128號(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 ○里○○○街128號)南國之夜小吃部飲酒時,向吳青蓉恫 嚇要交付保護費等語,致吳青蓉心生畏懼,而按月交付2萬 元之保護費,並由余來發、鍾培濰或石育仁於95年3月1日至 97年7月31日,至南國之夜小吃部向吳青蓉收取每月2萬元之 保護費得逞。
四、鍾培濰、石育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向位於臺南縣歸仁鄉○○村○○路○段1巷66 號(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里○○路○段1巷66號) 之竹春KTV股東林炎朝恫嚇稱要交付保護費等語,林炎朝乃 指示竹春KTV現場負責人洪芮瑀按月交付2萬元之保護費,石 育仁即自96年7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向心生畏懼之洪芮瑀 、陳美惠收取每月2萬元之保護費得逞。
五、嗣於97年8月7日8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鍾培濰位於 臺南縣歸仁鄉○○○街102巷1弄18號(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歸 仁區○○○街102巷1弄18號)搜索,起獲黑色帳冊1本、歸
仁鄉農會支票4張、木棒6支、紅色球棒1支、擦槍工具1組、 手機4支及壓克力白板1個,並在余來發位於臺南縣歸仁鄉○ ○村○○○街11巷2號(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里○ ○○街11巷2號住處)起獲記事本3本及手機1支。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二 、六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警察局)旗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 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因此,案件於準 備程序階段,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應即確認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 法條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 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其立法意旨謂:「依本法第26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 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 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惟此一規定 ,其目的僅在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應無礙法院依本法第267條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判 斷。」若檢察官起訴事實(不論是書面或言詞陳述)有不明 確或有疑義時,法院自有促使檢察官予以釐清,使檢察官起 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得以明瞭完足,俾法院確認審判範圍及保 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鍾培濰、…:㈠… ,因易定國無力再支付利息,余來發夥同另3名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7年7月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不 詳之車,至易定國位於臺南市○區○○路206巷57弄1號住處 ,由余來發強行將易定國推入車內載至位於臺南縣歸仁鄉○ ○○○段14.5公里處產業道路旁之羊舍狗籠內,因在場之鄭 玉城欲介入排解,引起余來發等人之不滿,亦隨同被押入上 開狗籠內,並將狗籠上鎖,剝奪彼等二人之行動自由40分鐘 。期間,余來發並教唆綽號大搭之吳瑞濱持汽油作勢欲潑灑 在易定國身上,並向易定國恫稱:如不還錢,將活活燒死等 語,致使易定國心生畏懼。之後,余來發友人綽號黑人來到
現場,為易定國求情,始於同日晚上,讓易定國離去。隨即 於同日,余來發再度教唆李友詮、鄭祐宣、洪瑋駿等人至綽 號黑仔位於上開羊寮旁之工寮內,強行將其強押至上開狗籠 內。李友詮並以右手揮拳毆打易定國臉部成傷(未有傷單) ,剝奪易定國之行動自由40分鐘,至同日晚上24時許,始讓 易定國離去。」,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斷被告余來發、 …、鍾培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足 認檢察官對於被告鍾培濰之起訴範圍已得確定包括被告鍾培 濰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所指被告余來發等人以關 狗籠之方式私行拘禁易定國,而妨害其自由二次,對於各次 妨害自由之行為人並未明確指出,是因上開記載方式,致被 告鍾培濰與同案被告余來發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範圍為何,滋生疑義,乃有予以釐清被 告鍾培濰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範圍之必要。
三、原審於9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對起訴範圍進行確認,雖 先經原審蒞庭檢察官陳明:「刑法第302條之犯罪事實有三 次,第一次是對於被害人易定國部分,涉犯的被告有余來發 、鍾培濰、吳瑞濱。第二次是對於被害人鄭玉城部分,涉犯 的被告有吳瑞濱。第三次也是對被害人易定國,涉犯的被告 有余來發、李友詮、鄭祐宣、洪瑋駿、吳瑞濱。」(見原審 卷㈠第211頁);然嗣於98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中,再度對起 訴範圍進行確認,經原審詢問蒞庭檢察官:「檢方是否已查 明起訴被告鍾培濰妨害自由部分為何?」,業經原審蒞庭檢 察官當庭陳明:「是關於被告鍾培濰有以電話與被告李友詮 聯絡,指示李友詮把被害人易定國關入狗籠,之後由被告吳 瑞濱、李友詮將易定國關入狗籠」,且經被告鍾培濰當庭表 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認罪(見原審卷㈡第197頁);顯見原 審蒞庭檢察官已就起訴被告鍾培濰妨害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 予以釐清更正,使其清楚明瞭完足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鍾 培濰共犯「隨即於同日,余來發再度教唆李友詮、鄭祐宣、 洪瑋駿等人至綽號黑仔位於上開羊寮旁之工寮內,強行將其 強押至上開狗籠內。李友詮並以右手揮拳毆打易定國臉部成 傷(未有傷單),剝奪易定國之行動自由40分鐘,至同日晚 上24時許,始讓易定國離去。」(第二次私行拘禁易定國) 部分之犯罪事實。爾後,原審於99年8月19日審判期日,經 蒞庭檢察官起稱本案之犯罪事實如起訴書所載,並於論告時 起稱:「李友詮對於第二次對易定國妨害自由的部分也認罪 ,鍾培濰對這部分也有認罪的表示,均有相關的證據可以證 明」(見原審卷㈤第106頁背面、第137頁正面),堪認檢察 官起訴範圍應係指被告鍾培濰涉犯第二次將易定國關入狗籠
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
四、原審誤認檢察官起訴對象為被告鍾培濰涉犯第一次將易定國 關入狗籠私行拘禁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予以判決無罪,是此 部分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情形,而檢察官就原審 此部分無罪判決,業已提起上訴,是該部分即為上訴之範圍 ,亦即為本院之審理範圍。至於被告鍾培濰被訴共犯第二次 私行拘禁易定國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原審對此部分犯罪事 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66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是被告鍾培濰被訴共犯第二次私行拘禁易定國之妨害自由 罪嫌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則本院就被告鍾培濰被訴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即無從予以審究裁判。
五、又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及被告鍾培濰、石育仁、吳孟穎、 余來發表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及於 本院100年12月27日、101年2月21日審判期日陳明其上訴範 圍為「原審判決書乙、無罪部分二、㈡:就被告余來發涉犯 重利罪嫌;就二、㈢:鍾培濰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指易定國 第一次遭拘禁部分,此部分原審認定起訴範圍有所違誤,詳 下㈡部分所述);就二、㈣:吳瑞濱涉犯恐嚇罪嫌;就二、 ㈤部分:鄭祐宣、洪瑋駿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指易定國第二 次遭拘禁部分);就二、㈦余來發與李友詮涉犯恐嚇取財罪 嫌(竹春KTV)上訴」(見本院卷㈠第88頁、本院卷㈡第145 頁、本院卷㈢第26頁),另被告余來發陳明其上訴範圍為原 審對其第一次私行拘禁易定國、恐嚇取財(南國之夜小吃部 )犯行判處罪刑部分,被告吳孟穎陳明其上訴範圍為原審對 其恐嚇取財未遂(香檳KTV)犯行判處罪刑部分,被告鍾培 濰、石育仁則陳明其上訴範圍為原審對其二人恐嚇取財(南 國之夜小吃部、竹春KTV)犯行判處罪刑部分(見本院卷㈠ 第14頁、第166頁、第196頁),是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鍾培濰 、石育仁、吳孟穎、余來發之前揭上訴範圍均為本院審理範 圍。至於原判決其餘部分,則未據當事人聲明上訴,均已告 確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 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 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 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 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件證人即同案
被告鍾培濰、王國南、證人胡麗珍、洪芮瑀、陳美惠、易定 國、鄭玉城之警詢筆錄,證人易定國、鄭玉城於警詢所為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培濰所有經扣押 之壓克力白板上之註記等證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及其辯 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 159條之3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於 各該被告而言,不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二、被告余來發、鍾培濰、石育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吳青蓉 之警詢筆錄諸多不實,且有「誘導詢問」之情事,不具特別 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㈠本院勘驗證人吳青蓉警詢錄音帶結果:警詢錄音帶內容,除 辯護人自行加註意見,及本院卷㈡第21頁倒數第6行「警: 95年3月」應為「警:95年」,同卷第23頁第15行「來、石 頭,…」應為「來,…」,同卷第25頁倒數第7行「女:( 未答)」應為「女:嗯」,同卷第29頁第7行「沒有」應為 「沒有,實在」外,其餘與本院卷㈡第20頁至29頁所載內容 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6頁背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證人 吳青蓉之警詢筆錄(見警卷㈠第29至31頁),雖非逐字逐句 完全照錄警員與證人吳青蓉之對談,然大致上係警員將與證 人吳青蓉談話內容之意思整理後再紀錄,其中有爭議部分: ⒈警詢錄音帶原始對話為「警:我問你95年3月至96年11月至 現在,就說你的新店遷移二個地方到現在,我的意思是這樣 ,有無人向你的南國之夜,有無向你的江山樓收取保護費? 就是前身是南國之夜啦?。女:(未答)。警:有嗎?你不 要點頭。女:嗯。」警詢筆錄則依警員與證人吳青蓉談話內 容意思而整理紀錄要旨為「問:95年3月起至今有無人向江 山樓(前為南國之夜)收取保護費?答:有。」,是此部分 警詢筆錄意旨應與錄音帶對談內容相符。
⒉警詢錄音帶原始對話為「【警:這段期間何人向你江山樓( 南國之夜),這段時間何人向你收過保護費?你剛才講過。 女:生仔】。警:還有誰?阿來啊,還有誰?還有幾個你不 認識的。女:嗯,有一些我不認識。女:生仔。警:她說生 仔、阿來仔,還有誰?有些是你不認識的。女:有些我不認 識的。警:有生仔、阿來仔,綽號生仔、阿來仔,及數名生 仔的手下來向我們店收過保護費。警:問上述總共向你店內 收過幾次保護費?你剛才有說過生仔、阿來,還有一些生仔 的手下,我現在問你,他們總共收過幾次保護費,每次多少 錢?你先說生仔收過幾次?女:1次。警:1次,什麼時候? 你記得大約時候?不記得就說不記得,今年、去年?女:( 未答)。警:去年,詳細時間不記得,每次收多少錢?女:
(未答)。警:我記得去年某月,來我們店收過1次保護費 ,2萬元的保護費,保護費好了。【警:阿來仔他去過幾次 ?女:1次】。警:今年嗎?女:今年。警:今年年初?女 :年初。警:阿來仔,綽號阿來仔於今年年初某月,他們來 都晚上嗎?女:不一定。【警:年初某月來我們店收過1次 保護費,「石頭仔」呢?女:「石頭仔」幾次】。警:幾次 哦,好幾次哦,綽號「石頭仔」迄今向我們店收過好幾次保 護費,詳細次數我不記得,保護費收過數次保護費,詳細次 數我不記得,其他都是綽號生仔叫其手下來我們店收保護費 。有很多人來嗎?有時候很多人來。警:這些人比較不固定 ,所以我不記得他們的名字。」警詢筆錄則記載為「問:這 段期間何人向江山樓(前為南國之夜)收取保護費?答:有 綽號生仔、阿來、石頭及數名生仔的手下來向我們店收保護 費。問:上述人向妳店內收過幾次保護費?每次收多少錢? 答:綽號生阿我記得去年某月來我們店內收過1次保護費, 綽號阿來於今年的年初某月來我們店內收過1次保護費,綽 號石頭迄今向我們店收過數次保護費,詳細數次我不記得, 其他多是生阿叫其手下向我們店內收取保護費,這些人不固 定來收保護費,所以我不記得他們的名字。」是此部分警詢 筆錄意旨應與錄音帶對談內容相符。至於警員於詢問證人吳 青蓉時,對「阿來」、「石頭」於何時向南國之夜小吃部收 取保護費及共收取若干次等情,雖不無「誘導詢問」,惟有 關「誘導詢問」之陳述,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 判決意旨,並非無證據能力。至於該陳述內容是否可採,應 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要難以此否定其證據能力。 ⒊警詢錄音帶原始對話為「警:問3分之2,剩3分之1了,現在 要指認人了,我們現在提示照片24張,哪1張?警:16個, 哪1個是生仔?阿來第幾個?女:第4。警:阿來仔?女:14 。警:石頭仔?女:9。警:9,其他人有無跟你收過?女: 沒有看過,沒印象了。」警詢筆錄則依警員與證人吳青蓉談 話內容意思而整理紀錄要旨為「問:現警方提示編號1至24 號男子相片供你指認,涉嫌向你恐嚇取財收取保護費之人不 一定在其中,詳細指出曾向妳店內收取保護費之人?答:經 我當場指認編號4號就是綽號生仔(經查為鍾培濰、69年3月 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編號14號就是 綽號阿來(經查為余來發、57年10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編號9號就是綽號石頭(經查為石育 仁、76年1月2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向 我們店收過保護費,其他人我不確定,所以無法指認。」對 照警詢筆錄與警詢錄音帶警詢問題之差異,雖可認警詢筆錄
添載「涉嫌向你恐嚇取財收取保護費之人不一定在其中」, 惟證人吳青蓉延續警員詢問何人收取保護費並予指認之問題 而回答上情,經警員依證人吳青蓉答話內容之意思而整理紀 錄為「經我當場指認編號4號就是綽號生仔(…)、編號14 號就是綽號阿來(…)、編號9號就是綽號石頭(…)曾向 我們店收過保護費,其他人我不確定,所以無法指認。」, 則證人吳青蓉於警詢之回答內容,核與警詢筆錄記載其答稱 內容意旨並無不符,尚不因警詢筆錄有關警詢問題之記載方 式而影響證人吳青蓉確有為上開陳述之結果。
⒋警詢錄音帶原始對話為「警:為何保護費都要交給生仔?喝 酒的時候說要交給他就對了,那不就是之前?女:嗯。警: 不就開店沒多久?女:之前。警:之前生仔他們來店裡面喝 酒,一定沒付錢嘛對不對?女:沒付錢。警:來店內喝酒。 女:好久了,好幾年了。警:時間大概幾年前了?女:2 、 3年了,之前。警:2、3年前生仔他們來店裡面喝酒,酒宴 中告訴我說保護費要交給他,從此以後我就照他的吩咐將保 護費交給他。」警詢筆錄則依警員與證人吳青蓉談話內容意 思而整理紀錄要旨為「問:為何保護費要交給綽號生仔?答 :約2至3年前生阿他們來店內喝酒,酒宴中告訴我說保護費 要交給他,從此以後我就照他的吩咐,將保護費交給他。」 是此部分警詢筆錄意旨應與錄音帶對談內容相符。至於警員 於詢問證人吳青蓉時,為何要交保護費予綽號「生仔」」乙 情,雖不無「誘導詢問」,惟揆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判決意旨,證人吳青蓉據此所為之陳述,並非無證據 能力之問題。
⒌警詢錄音帶原始對話為「警:2萬元是他規定的嗎?女:( 未答)。警:誰說要2萬的?女:就說要2萬元。警:誰說要 2萬的?女:本來就是。警:以前就這樣就對了,你為什麼 一定要給他們2萬元?女:以前就這樣規定啊。警:若沒給 他?女:我也不能說不給他們啊,因為之前就這樣,不能說 不給。警:對啦,是說為什麼一定要給他們,2萬元難道不 能花嗎?我們想說如果不給他們,他們會來砸店對不對,來 白吃白喝啦。女:我是想說我們跟人家說什麼,做事情,既 然跟人家說了,不管如何我們就是要。警:對啊,我是要跟 你說,那為什麼你不2萬元給我?這一定有原因的,是不是 這樣,沒有那種一定要規定要給生仔,但是就是因為他的角 色,在地方是老大。女:我們又不認識來到這地方。警:所 以總是要照規定走,他們老大…大家都在繳了,我們一定會 想說不繳的後果是什麼。警:有可能會來砸店,白吃白喝, 所以才說照他的規定2萬元,每個月給他對不對?女:(未
答)。警:你會不會怕,難道不怕嗎?女:我們一定要繳的 啊。【警:假設今天如果不繳的話,你會不會怕?女:會啊 。】警:一定的啊,人那麼多,繳了就沒事。警:好,來問 ,你為何每個月要給他2萬元保護費?是不是地方那個老大 ,照你這樣說,他算地方老大,你耳聞,你應該有聽過其他 店也都有在繳?女:別間的我不知道。警:不然你這麼笨, 搞不好只收你這一間而已,事實上,偵查不公開,我也不能 跟你講,是說你難道沒有。女:我想說這一間店要。警:要 維持。女:生意總是要有個。警:我認為開設這種店,如果 今天說開檳榔店,這種店特殊,這種店就要付給地方老大保 護費,如果不給他們,他們可能會來砸店或白吃白喝,一定 會耍一些手段,一定會耍一些手段讓我無法經營,我為求安 心營業,所以只好照生仔的指示,每個月付2萬元的保護費 。」警詢筆錄則記載為「問:妳為何要將新台幣2萬元的保 護費交給綽號生阿?答:我認為開設這種店,就要付給地方 老大保護費,如果不給他們,他們可能會來砸店或白吃白喝 ,一定會耍一些手段讓我無法經營,我為求安心營業,所以 只好照生仔的指示每個月付給他2萬元的保護費。」此部分 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甚相符,應以勘驗警詢錄音帶 之內容作為證人吳青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 ⒍警詢錄音帶原始對話為「警:如果你不付他保護費,不付給 他保護費,他會如何處置?生仔會如何處置?你沒有不給他 過嗎?女:不曾。警:答,快完了,忍耐一下,我等一下載 妳回去,我從來沒有缺繳過。你如果不繳給他會怕嗎?敢開 店嗎?女:(笑聲),講的就這樣做啊。【警:今天假設如 果不繳他,你敢開店嗎?女:不敢。】警:一定的啊,如果 沒有按月繳給他保護費,我一定不敢開這家店,5分之4了, 這家店,問:2、3年前,生仔來店裏喝酒,告訴我說要繳保 護費,要交保護費給他好了,要求你,酒宴中要求你要交保 護費給他,要按月交保護費給他,你如果不怕就不用給他錢 了對不對?我們說真的啊,當時你有無心生畏懼?而後按月 繳保護費,你如果不是怕就不會繳了啦,我們說真的,你會 怕嘛,對不對?你不要都點頭啊。女:對啊。」警詢筆錄則 依警員與證人吳青蓉談話內容意思而整理紀錄要旨為「問: 如何妳不付給生阿保護費,他會如何處置?答:我從沒有缺 繳保護費給生阿過,如果沒有按月繳給他保護費,我一定不 敢經營這家店。問:約2、3年前生阿他們來店內喝酒,酒宴 中要求妳要按月交保護費給他,當時妳有無心生畏懼,而後 按月繳保護費?答:我當然是害怕,所以才按他的指示按月 交保護費。」由上所述,可知警員於詢問證人吳青蓉對其是
否因害怕而交付保護費予綽號「生仔」之際,僅係為確認證 人吳青蓉之真意而再三詢問,且其警詢筆錄記載證人吳青蓉 之陳述意旨,亦與錄音帶之對談內容核無不符之處。 ⒎警詢錄音帶原始對話為「警:這個是受刑處分,你知道哦, 對本案還有沒有什麼意見要補充?女:沒有,我是說他們又 沒怎麼樣,為什麼要問這個。警:沒有啦小姐你這麼說,這 樣我警察工作就辭一辭,為什麼要做這個,社會不能這個啦 ,我說若這樣是縱容,這樣叫人家都不用工作去收保護費就 好,你們在那個工作,喝到聲音都沙啞了,2萬元,不用與 客人有的沒有的。女:我是想說有什麼我們可以處理,儘量 不要讓他們來,麻煩啦。警:再上去那個,這段時間有無向 警方報過案?你覺得花錢了事就好了,沒有,我認為只要沒 有,花一點錢沒關係,花一點錢給他們沒關係,以上所說是 否實在?有無意見要補充?女:沒有,實在。」警詢筆錄則 記載為「問:這段期間妳有無向警方報案?答:我沒有,我 認為只要沒事花一點錢他們沒關係。問:妳對本案有無其他 補充意見?以上所言是否實在?答:我沒意見。我所說都實 在。」警詢筆錄此部分有關「我認為只要沒事花一點錢他們 沒關係」之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應以勘驗警詢錄音帶之內 容為準,至其餘警詢筆錄意旨應與錄音帶對談內容相符。 ㈡綜參證人吳青蓉於警詢時之客觀附隨環境、狀況及條件,可 知證人吳青蓉對警員所詢問之問題,得出於自由意志決定回 答或不回答,互動關係融洽,且接受詢問之時間(97年7月 18日16時45分起至同日17時48分止)、地點(永康分局大灣 派出所辦公室內)並無不當,而筆錄本身記載有關構成要件 事實情況原則符合受詢問人之真意,從形式上觀察,其陳述 之「信用性」(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已 獲得確切保障,且就本件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節,因證人吳青 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詳如 後述),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以替代,足認證人吳青 蓉於警詢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係屬證明被告鍾培濰等人是否 涉有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前揭規定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 證明力。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胡麗珍、吳青蓉、鄭玉城、洪芮瑀 、陳美惠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鍾培濰、石育仁、吳孟穎、李友詮、洪瑋駿、吳 瑞濱等人在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或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 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述規定,前開偵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 為證據。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 質之書面證據,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 197至207頁、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 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 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余來發重利及私行拘禁易定國(第1次)部分: ⒈訊據被告余來發固供承伊於97年7月5日有載易定國至其羊舍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重利及私行拘禁易定國之犯行,辯稱:
易定國是向「大頭文」借用4萬元,易定國簽1張面額4萬元 本票,由伊幫易定國在本票後面背書。「大頭文」要找易定 國,在羊舍等易定國,易定國請伊載他到羊舍後,伊就離開 了云云。被告余來發辯護意旨則以:證人易定國於警詢所述 既與客觀事證諸多不符,又與審理之證述前後矛盾,自不足 作為不利被告余來發之認定等語,為被告余來發辯護。 ⒉經查:
⑴證人易定國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大頭文」,因為我當時 有用別人的名字被判酒駕3個月罰金9萬2千元,因為我要繳 費不夠,我就向余來發先借4萬元。我不曾向「大頭文」借 錢,我是向余來發借4萬元,錢在羊寮跟余來發拿的,借4萬 元利息4千元,10天1期,余來發說借4萬元先扣4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56頁背面、第158頁背面),稽以被告余來發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幫易定國擔保,金主是「大 頭文」,大頭文是我找的,易定國不認識大頭文。97年3月 份下午,大頭文到的時候,易定國說要借4萬元,有談到10 天算1次利息,有預扣利息,借4萬元先扣4千元。後來有借 錢,我作保,易定國當場拿到3萬6千元。易定國有交付身分 證影印,還有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0至103頁、本院 卷㈠第167頁正面),足認證人易定國於97年3月間因需款孔 急而向人借款4萬元,利息以10天1期計算為4千元,先預扣 利息,實際取得借款金額為3萬6千元之事實,顯非子虛。 ⑵次參被告余來發供稱易定國並不認識「大頭文」,「大頭文 」是伊找的等語,但於偵審程序中始終無法提出「大頭文」 之姓名、地址或聯絡方式(見原審卷㈣第100頁背面、本院 卷㈠第167頁),且觀97年7月5日下午5時許,係由被告余來 發至易定國住處將易定國載至其羊舍,並指示吳瑞濱將易定 國關入狗籠內(詳如後述),若非被告余來發與證人易定國 間有債務糾葛,被告余來發豈有以此妨害自由方式威嚇易定 國?足見證人易定國於原審另案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其因急 需用錢,於97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被告余來發位於臺南 縣歸仁鄉○○○○段14.5公里處產業道路上之羊寮內,向被 告余來發借款4萬元,並遭被告余來發以借款每10日收取利 息4千元、預扣第1期利息4千元,實際交付借款3萬6千元之 方式,收取重利(換算年利率高達360%)等情(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0號卷〈被告易定國偽證案件〉第 22頁、第25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56頁背面、第158頁背面) ,信而有徵,應與事實相符,為足採信。
⑶被告余來發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易定國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我對一審判決認定是
向大頭文借的,沒有意見。我在一審中表示,有向余來發 借過3千元、5千元,沒有算過利息,這部分屬實。我在偽 證案裡面有說我的女朋友有幫我向余來發借錢,這個我就 不瞭解。我在警局警察問我這些,我就想說好隨便我就說 有,就算很多我也沒有看清楚,警察就說他們做的是否這 樣,我就說對,我就簽一簽就直接送到臺中歸案。【提示 97年他字1032號卷第34-36頁易定國警詢筆錄34-36頁】筆 錄很多是去的時候都寫好在那邊,像指認哪個人的部分, 去的時候是拿相片給我看,我認識的跟他說這樣而已。這 份筆錄不是我的意思,因為照我今天說的這些才是我的意 思。我沒有簽什麼做擔保,沒有簽本票,利息余來發沒有 跟我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背面、第150頁、第 157頁),嗣又改稱:余來發1個月跟我拿2、3千元這樣而 已,1個月跟我拿4萬元3千元利息。我借4萬元,余來發拿 3萬7千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頁),足徵證人易 定國於本院審理之初,對於被告余來發貸與款項實際上所 收取之利息金額究為若干,始終避重就輕,且稽其於另案 偽證案件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向余來發借錢,我是用我 女朋友名義向他借,我執行之後,他們都去騷擾我女朋友 ,我當時會偽證(指證人易定國於原審證稱伊並未向余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