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阿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1033號、12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阿立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事 實
一、緣王阿立與邱朝銓間有債權債務糾紛,邱朝銓於民國100年7 月18日下午1時許,前往台南市新營區五興里五間厝133號王 阿立住處,進入房間內向王阿立催討債務,兩人一言不合, 爆發口角爭執,進而互毆,王阿立不敵,又思及邱朝銓逼債 甚急,竟萌生殺人犯意,手持現場放置在床邊非其所有之鋼 製水果刀1把(全長28公分、刀刃16公分、刀寬4公分),接 續朝邱朝銓之左頸部、左胸、左上腹、右腰背部等處猛刺, 二人並持續拉扯至隔壁雜物間,致邱朝銓受有①左眼眶6.2 ×1公分割傷、②左頸11×3公分割傷、③左頸基部2×2公分 割傷、④左胸上部5×1公分刺傷(深及下方肋骨及鎖骨)、 ⑤左胸4.7×2公分刺傷(刀徑由皮下切斷左邊第8肋骨形成 4.5×2公分進入胸腔,經左肺下葉形成一2公分穿通口,再 經橫隔膜形成5公分穿通口,最後終止於大網膜上)、⑥左 上腹4.6×2公分刺傷(深及腹腔並造成小腸外露)、⑦左腋 前方3.5×0.5公分刺傷(深入下方肌肉層)、⑧左腋下1.5 ×0.2公分表淺割傷、⑨左肩4×1.5公分割傷、⑩⑪⑫左上 臂8×5.5公分三刀合成刺傷(深入下方肌肉層)、⑬左上臂 6.5×3公分刺傷(深入下方肌肉層)、⑭左肘上方4×1公分 刺傷(深及皮下組織)、⑮左肘3.2×1.5公分表淺割傷、⑯ 左上臂3.5×1.5公分刺傷(深及皮下組織)、⑰左腕部4×1 公分表淺割傷、⑱左下上臂側1.5×0.5公分表淺割傷、⑲左 肘背2.2×0.3公分表淺割傷、⑳左手食指及中指3×3公分表 淺割傷、㉑右掌背2×0.2公分表淺割傷、㉒右掌背1.5×0.1 公分表淺割傷、㉓右腕3×0.5公分表淺割傷、㉔右腰背部3 ×0.5公分擦傷、㉕右腰背部5×1.5公分刺傷、㉖右腰背部 3.2×1.5公分刺傷等26處傷害,血流不止,經過廚房逃至王 阿立住處庭院,仍因大量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當場傷重 跪趴倒地死亡。王阿立行兇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躲
藏,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投案 ,並帶同警方扣得其用以行兇之鋼製水果刀1把。二、案經邱朝銓姪女邱靖茹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 37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王阿立坦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承刺殺被害人邱朝銓 之事實不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被害人邱朝銓於10 0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即曾至我住處,向我催討債務未果, 隨即離去,同日下午1時許,再次到我住處催討債務,並出 手毆打我,我隨手拿起在旁之水果刀,對被害人表示若再打 我,我將插下去,因被害人仍打我並勒住我,我即持上開水 果刀朝被害人一直插,並於被害人鬆手後,仍然刺向被害人 ;扣案之水果刀確係我用以殺害被害人之兇器」(見警卷第 2、5、6頁、偵卷第11頁);於原審並供稱:「知道以刀子 刺向被害人,有可能會使被害人死亡」等語甚明(見原審卷 第28頁反面)。
被害人因遭被告持上開水果刀接續猛刺身體,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並有刑案現場 勘察採證照片(114幀)、現場位置圖、解剖照片(61幀)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血跡DNA型別 鑑定)等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72至100、101、31至61、10 7至110、118頁、偵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44至52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之水果刀兇器,係鋼鐵材質,全長28公 分、刀刃16公分、刀寬4公分,為銳利之金屬刀器,有刑案 採證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按人
體之胸、腹及背部等處有各項重要器官,極為脆弱而容易受 傷,若以利刃刺進人體胸、腹、背部,必然會傷及臟器,引 發大量出血而死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心智正常之 成年人,自亦有此認識,其僅因債務糾紛與被害人爭執互毆 ,即持上開水果刀接續猛刺被害人身體胸、腹、背部及頸部 等要害,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中編號④左 胸上部5×1公分刺傷,深及下方肋骨及鎖骨、編號⑤左胸4. 7×2公分刺傷,刀徑由皮下切斷左邊第8肋骨形成4.5×2公 分進入胸腔,經左肺下葉形成一2公分穿通口,再經橫隔膜 形成5公分穿通口,最後終止於大網膜上、編號⑥左上腹4.6 ×2公分刺傷,深及腹腔並造成小腸外露,其餘左頸部、肩 部、腋下及手臂等處之割傷及刺傷,並均造成巨大傷口,血 肉模糊;案發現場之臥室、倉庫及庭院均留有大片血跡,被 害人受此嚴重傷害,腹部破裂,腸肚外露,血流不止,經過 廚房逃出庭院後,即因大量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當場跪 趴倒地死亡,有上開刑案現場照片、位置圖及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報告書可資查考(被害人左上臂之紗布,為救護時 所包紮,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相卷第66頁) 。依被告刺殺被害人身體部位、下手力道、次數及被害人所 受傷害情形觀察,堪認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之直接故意,應 屬無疑,其在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時失去理智,我不曉 得會傷他那麼重」、「我當時沒想到那麼多,並不知道他會 死」云云(見本院卷第58、109頁),核係卸責之詞,尚無 可取。
三、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我離開現場後,由村內廟旁 經過並向不詳路人聲稱我住處有人械鬥,有人受傷,請他報 警及叫救護車」云云(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惟查 :
㈠被告行兇後,即將兇刀藏在窗戶後方之水缸下,穿上衣服、 清洗手腳,並繞至前門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當時已見被害 人以手撐在地上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甚明(見偵卷 第11至12頁),並有起獲兇刀之照片可稽(見查卷第87頁背 面至88頁背面),足見被告在被害人瀕臨死亡之時,並無任 何加以救護之意思。
㈡本件報案人王玄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0年7月18日在 五間厝133號你有發現被害人趴在庭院廣場?)是的。(你 為何知道此事?)我剛好經過,看到被害人趴在那邊都是血 ,我就用行動電話向太宮派出所報案。(是否有人告訴你這 件事你才知道?)我是經過看到的。(你在警詢中說在途中 有民眾告訴你,你才前往查看?)是的,我與該民眾本來是
走在一起,經過那個地方,他先看到然後告訴我,我才打電 話報案。(本案發生前是否認識被告?)認識,他是我同村 的人。(案發當天你看到被害人趴倒在地之前,有無遇到被 告?)沒有」、「(案發之後有無遇到被告?)沒有,之後 看到是在太子宮派出所,被告去投案。(你報案之後去哪裡 ?)我報案後就在現場等警察來,之後就跟警察到太子宮派 出所作筆錄。(你在現場打電話報案後有無看到救護車來? )我印象中是警察到現場後有聯絡救護車,是不是有看到救 護車來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102頁 )。足見被告刺殺被害人致其身受重傷趴跪在庭院廣場後, 即逃離現場,並無救護被害人之意思,甚為明顯;被告宣稱 事後有向路人為上開言詞表示,縱屬真實,亦難據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持水果刀殺死被害人之直接故意,且 被告之刺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持刀刺 殺被害人身體之行為雖有多次(26刀),然係本於單一殺人 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持續侵害同一生命法益,各 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被告於本件案發後, 因驚恐而離開現場,並請他人即王玄棋報警及呼叫救護車, 雖未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然自首得獲減刑之寬典,立法目 的在於行為人犯後誠摰悔悟之心,本件應類推適用刑法第62 條規定減刑」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 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 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 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合理懷疑為犯 罪人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 為必要(最高法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4908號判決)。 經查,本件被告所稱之路人,並非報案人王玄棋,已如前述 。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固自行前往警局接受調 查,有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1頁),惟被告到案之前, 承辦員警即據報進行查訪,依⑴被害人遭殺害之地點、⑵被 害人姪女邱靖茹之供述,及⑶被害人騎往被告住處,停在案
發現場之機車(車牌NHZ-062號,為邱靖茹所有)置物箱內 ,查獲被告所有之新營農會存摺及印章(現仍保存於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證物庫內)等事證,已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殺死被 害人之犯罪嫌疑人,並據承辦員警顏子健(新營分局偵查小 隊長)、胡益源(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所長)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0、20至30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 至104頁背面)。足見被告自行到案接受調查,並無自首規 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主張應類推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云云, 亦屬無據。
㈢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本件依被告刺殺被害人身體部位、下手力道、次數及 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之直接 故意,業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殺被害人 ,尚有未合;⑵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本件被 告僅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發生衝突,即持刀刺殺被害人 達26刀,造成被害人身體多處嚴重傷害,皮開肉綻、肚破腸 流,其下手力道之重、殺意之堅,可見一斑,且事後又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補償損失,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 刑12年,難認罪刑相當,恐亦無法契合社會期待及善良人民 之法律情感。檢察官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瑕疵,已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
㈣茲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而生衝突,即萌生殺意 ,持刀刺死被害人,無視他人寶貴生命,令被害人家屬悲痛 莫名,犯罪惡性及所生危害均屬重大。又被告接續刺擊被害 人腹部、胸部等要害,手段兇殘,犯罪後並清洗手腳、藏匿 兇器,方逃離現場,完全無視被害人已傷重趴臥倒地,足見 確有致人於死地之意思,甚為灼然;其事後雖自行到案接調 查,惟仍藉詞卸責,陳稱「不曉得會傷他那麼重」、「並不 知道他會死」,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補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依其犯罪性質 認有必要,予以宣告褫奪公權8年;公訴意旨求處被告無期 徒刑,尚嫌過重。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係被告持以殺人所 使用之兇器,然並非被告所有,已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
卷第6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107頁背面),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