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262號
TNHM,100,上訴,1262,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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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
上訴人即被告 張貽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
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 10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貽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6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⑶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⑷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 4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⑴至⑷嗣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月確定。於97年 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 97年7月14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二、張貽龍與其弟張芳明即張貽仁(已死亡,另經原審為不受理 判決),於99年10月13日上午,共同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 ○○路運動環保公園內,吸食強力膠若干後,尚未達辨識其 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下,欲取得金錢花用,見 曾溫良坐於運動公園之板凳上休息,張貽龍即向前詢問曾溫 良:「你有沒有1,000 元借我?」曾溫良回答運動沒有帶錢 。詎張貽龍張芳明 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強盜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由張貽龍先以徒 手毆打曾溫良頭部左側,曾溫良不支倒地後,張貽龍、張芳 明 2人仍接續以拳頭毆打及以腳踹踢曾溫良身體,致曾溫良 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臉部擦挫傷、右側大拇指挫傷併 指甲下出血及左腰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 張貽龍再用手勒住曾溫良之頸部,至使曾溫良不能抗拒,並 喚張芳明曾溫良之手上取下曾溫良所有之綠色貓眼石金戒 指及鍍金鐵力士手錶各 1只,得手後據為己有。張貽龍又徒 手毆打曾溫良頭部後,隨即騎乘車號GHV-538 號機車搭載張 芳明逃逸。張貽龍並於99年10月13日中午,將上開戒指交由 不知情之魏源德至雲林縣斗六市○○路60號之「中和銀樓」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8,925元。嗣曾溫良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以下參照),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貽龍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41至44頁、第117至119頁、第153至162頁;本院卷 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曾溫良張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0頁、偵卷第25至28 頁、第34至35頁);並有中和銀樓飾金買入登記表、手錶照 片 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刑案相關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 9、10、21、29至33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查被告張貽龍及其弟張芳明共同毆打被害 人曾溫良,致曾溫良受傷倒地,再勒住被害人頸部,自屬施 用強暴行為。依被害人即證人曾溫良於偵查中證稱:「(問 :你當時是否無法反抗?)是,而且我已經70幾歲了(民國 26年 8月31日生),都快昏過去了」等語(偵查卷第35頁) 。而被告兄弟正值青壯之年,共同毆打72歲之被害人倒地, 被害人只能任由取去手錶、戒指等客觀情形觀之,被害人顯 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再參之被告強盜被 害人財物得手後,將其中之金戒指變賣得款花用,亦據被告 於原審供承:(「(問:18,925元你拿去做何用?)我與我 弟弟在桃園工作,生活花費用掉了」等語(原審卷第156 頁 ),顯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
㈡被告於本案強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 一度供稱「是臨時起意,因為當時沒有工作,又在那裡吸食



強力膠,有意識時已經傷害了被害人」云云;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亦供述「事情發生的當時我確實不知道。」「當時真的 不知道」(見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118頁、第157頁)。惟 又稱「有印象,只是很模糊,但我意識裡面知道我有。」「 我記得有拿東西,我有打他我也記得」云云(見原審卷第11 8頁、第157頁),且稱不主張精神障礙抗辯(見原審卷第43 頁、第 153頁反面)。於本院亦陳稱:吸食強力膠之後,我 真的不知道我會打人,清醒之後才知道有打人。強盜當天我 身上有錢,我並不缺錢,吸了強力膠之後,不知道自己在做 什麼云云(本院卷第35頁反面)。原審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因被告係吸食強力膠而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 故不主張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 118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經查: ⒈依證人曾溫良所指證,被告張貽龍是先詢問稱:「我生病了 要吃藥,有沒有1,000 元借我?」等語,待曾溫良答以沒有 錢後,張貽龍才出手打曾溫良的頭、腳踹其身體、並勒其脖 子,並叫張芳明拔走曾溫良手上之手錶及戒指等語(見警卷 第15至16頁、第18頁;偵卷第34頁)。張貽龍要離開前,還 打了曾溫良好幾下,並要其不可以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4頁 )。此與被告供稱,案發當時,其係先開口向曾溫良借1,00 0 元,曾溫良回答沒錢後,其才以右手將曾溫良脖子勒住, 並與張芳明徒手毆打曾溫良張芳明並拔取曾溫良手上之手 錶及戒指,待得手後,張貽龍再徒手打曾溫良頭部,隨即騎 乘機車載張芳明離去,並將上開戒指交予不知情之魏源德變 賣(見警卷第2至4頁、第25至26頁)等情相符。可認被告張 貽龍於為本案強盜犯行時,尚知先以合法途徑借用金錢,待 借不到金錢後,才動手強盜財物,且於強盜過程中,自己只 為傷害等暴力行為,而要其弟張芳明自被害人手上拔取手錶 及戒指等情節較為嚴重之強取財物行為,嗣強盜得手後,尚 知悉要警告被害人勿報警,並立即離開現場,又再利用不知 情之他人代為變賣贓物,顯見其於行為當時尚有能力辨識所 為行為之違法性,並有可依其辨識而為各行為之能力,被告 辯稱其當下無意識或不知道云云,尚無可取。
⒉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其不記得有跟曾溫良說 要借 1,000元,是警察說被害人說的,想一想好像有,所以 才承認云云(見原審卷第 157頁正反面)。然參諸被告之警 詢筆錄,被告就員警詢問:被害人曾溫良報案指稱遭人強盜 及恐嚇取財等語,被告是否在場及經過之問題先答有,待員 警再詢以「有無共犯?如何分工?」被告才答以「只有我跟 我弟弟張芳明做的,沒有其他人。是我看見被害人時就跟他



說要向他借新臺幣 1,000元,他回答說沒錢,我才出手勒住 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2頁)。被告上開詢答始末連續 ,符合言語邏輯,且未見有何誘導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之 供述距離本案犯罪事實之時間較近,記憶猶新,應較為可採 。被告上述辯解,應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⒊而原審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為鑑定,其 鑑定意見雖認為「此次涉案係因張貽龍(下稱張員)吸食強 力膠後而感記憶模糊,僅記得自己確實在公園內吸膠以及最 後對被害人有出手毆打的情況,犯案過程則不復記憶,此與 精神藥理學上吸食甲苯(Toluene)後產生混亂與失憶之中樞 神經反應類似。顯示其涉案行為時因為吸食強力膠致其辨識 其行為違法有顯著降低。然張員之前即多次在家因吸食強力 膠而致行為混亂並有失憶之現象。張員犯案前即已明白自身 對吸食溶劑類物質之中樞神經反應,其母亦證實張員在家也 曾發生類似行為,故認為張員應可決定是否吸食避免滋生危 險,而不應主張其犯案行為係因吸食強力膠致其辨識其行為 違法有顯著降低,因此張員仍應為其犯案行為負責。」(見 原審卷第130至134頁)。然該鑑定報告,僅參酌張貽龍過去 施用毒品及吸食強力膠之歷史,及張貽龍「吸食強力膠後而 感記憶模糊,僅記得自己確實在公園內吸膠以及最後對被害 人有出手毆打的情況,犯案過程則不復記憶」等犯後對犯行 是否記憶之供述,未斟酌張貽龍於出手毆打前與被害人曾溫 良之對話,亦未斟酌於犯案過程中與張芳明之分工,及犯後 警告被害人曾溫良不得報警,並委由不知情之魏源德代為銷 贓等行為,以判斷張貽龍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故認該鑑定 報告之意見因未參酌完整之證據資料,而未能完整如實呈現 張貽龍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故不能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⒋綜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㈡被告張貽龍張芳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貽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張貽龍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⑴ 被告因缺錢零用,即犯本案,犯罪動機不良。⑵被告素行不 佳,自83年起,即陸續有搶奪等刑事前科紀錄,且向來有施 用毒品及強力膠惡習。⑶被告犯罪手段殘暴,被告兄弟正值 青壯,卻聯手毆打、勒頸、踹踢相對老弱之被害人至使不能 抗拒,被害人所受驚嚇、傷害及危害甚大。且在上午10時許 ,在公園內隨機挑選強盜對象,致附近居民亦同受驚懼,影 響社會治安甚鉅。且不忌諱可能會遭人看見,東窗事發,可 見守法觀念相當薄弱。⑷被告張貽龍犯後雖坦承犯罪,且主 動返還手錶予被害人,惟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仍避重 就輕。⑸被害人具狀表示不予追究,惟其亦陳明是因為年老 體弱,不願二度傷害,故雖被搶之物(即綠色貓眼石金戒指 )為紀念品,及被打受傷部分,亦以德報怨不予追究等語( 見原審卷第38頁),並非因被告犯後有何積極彌補作為獲得 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雖見悔意,但並未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⑹被告除努力戒除毒癮,脫離毒品之控制,導正生活外 ,並致力於盡其為人父、為人子之責任,顯見其本性不惡, 及其左手第五手指罹患有閉鎖性骨折,已多次接受骨折復位 內固定手術,現仍需持續回診追蹤治療等一切情狀,依刑法 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 刑5年4月;並說明被告之犯罪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原因 及環境,本件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 為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坦承認罪、深感後悔,並獲被害人諒 解,返還強盜所得之手錶。而被害人家中尚有老母、幼女尚 待撫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項情狀,原 判決均已審酌,並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 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原審量刑失 之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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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