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淇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淇(綽號「菲菲」)知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為國家懸令禁絕販賣、運輸或轉讓之物品。詎其竟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8 日凌 晨5 時8 分至1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 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建文(綽號「大維」 )居間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志鋒(綽號「 阿鋒」)連絡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橋下之斗六市○○ 路835 號被告王嘉淇當時居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將重約5 公克之愷他命販賣與張志鋒,並自張志鋒處得款 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張志鋒另涉犯之毒品案件,經 張志鋒指述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王嘉淇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貳、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 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 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 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 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 制。且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亦均表示同意做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58頁), 合先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嘉淇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張志鋒、黃建文、廖羽筑之 警、偵訊筆錄,證人顏志勇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張志鋒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黃建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8月8 日之通聯記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 人資料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伍、訊據被告雖坦稱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建文通話後,交付 愷他命5公克與證人張志鋒,並向其收取2,000元現金之客觀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其與黃建 文本即相識,且曾數度相約一起購買愷他命,基於與黃建文 間之交情,方才答應替黃建文之友人張志鋒聯絡藥頭「小明 」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正反面、第195-196頁 反面),辯護人則以:被告是代施毒者張志鋒向藥頭「小明 」購買,所為應構成幫助施用愷他命等語為被告辯護(見原
審卷第202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是以本 件爭點即在於被告上開交付愷他命與證人張志鋒及收取價金 之行為,究係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或幫助證人張志鋒購買第 三級毒品(即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
陸、經查:
一、證人黃建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電話中沒有跟被告說張 志鋒要買多少錢,被告也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正 反面)。稽之證人黃建文、張志鋒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確未提及證人張志鋒所欲購買之愷他命數量(見他字459 號 卷第45-47 頁),足認證人黃建文上開證述屬實。又證人張 志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9年8月8日到被告家後,被 告有問伊是不是黃建文介紹來的、就是你噢等詞,後來伊就 跟被告說要拿愷他命5公克,這個量就是2,000元,被告說要 等一下,要等人拿過來,應該是要等藥頭拿來,被告就進屋 去,之後有1個男生騎機車回來,走進被告家,過了1、2 分 鐘被告又出來拿愷他命給伊,伊就給被告2,000 元後離去等 語(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第158 頁至第160 頁反面);證人廖羽筑亦證稱:伊於99年8月8日 凌晨5 時許有坐張志鋒的車到斗六市某陸橋下,到了之後被 告從家裡走出來,走到車子旁邊後張志鋒有下車與被告交談 ,談話內容伊沒有聽到,之後被告就進屋,過了3、4分鐘被 告再次從家裡出來,將愷他命交給張志鋒,伊等就開車離去 ;被告進屋到第2次出來中間,伊沒有注意到有人進入被告 住處,也沒有聽到汽機車靠近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頁、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第185頁正反面 、第188頁)。互核證人張志鋒、廖羽筑上開證述,除就是 否有人進入被告住處乙節,供述有所不符外,均一致證稱被 告確實係先走出居處,與證人張志鋒交談後返回屋內,並於 數分鐘後再次從家中走出,此次方才交付愷他命1包與證人 張志鋒並收取現金,此亦與證人黃建文前揭證述其未告知被 告證人張志鋒欲購買數量等語相符。查證人張志鋒、廖羽筑 、黃建文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均係分別經原審告以證人義務 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 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且公訴人亦未主張其等證述 有何顯不可採之情事,足認其等所陳述,應可採信。而若被 告係本身在販賣愷他命,衡情應可請證人張志鋒入屋交易, 亦或是直接將毒品攜出,或可要求證人張志鋒先交付價金後 再交付愷他命,但被告卻是先出門詢問證人張志鋒欲購買之 愷他命數量及價金後,再返回屋內,隔數分鐘後始再出屋交 付毒品及收取現金,與一般毒品交易之情節確屬有異。復查
本件亦未查扣被告家中有毒品或夾鏈袋、磅秤等與販賣毒品 相關之證物,以此觀之,被告辯稱係證人張志鋒到了之後另 外聯絡藥頭交易毒品等語,即非無稽。
二、又證人廖羽筑雖稱沒有注意當日有無其他人進入被告住處等 語,惟亦坦稱:伊沒有一直注意被告住處門口,有可能是伊 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頁反面)。然參以證人張 志鋒於100年4月20日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指認被告之 配偶顏志勇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與其 之毒販(見他字459 號卷第18頁),嗣於同年5月8日再次製 作警詢筆錄時,方才改稱當日交付愷他命與伊及收取金錢之 人為被告,並稱:因為交易當天伊是看到那名男子騎機車回 來進到屋裡面後,接著被告才拿毒品出來和伊交易,所以伊 才會以為毒品是該男子拿來賣的等語(見他字459號卷第29- 3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補充稱:當時被告說要等人家拿過 來,所以伊才會覺得不是被告跟伊交易的,因為是那名男子 拿來的,伊個人認為伊是跟該名男子購買的,被告只是幫伊 代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查證人張志 鋒係主動向警方要求作證供出上手,有100年4月20日之警詢 筆錄可參(見他字459 號卷第11頁),是查出上手對證人張 志鋒是否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有 絕對利益關係,衡情證人張志鋒證述應無保留之虞,蓋如直 接指證販毒者為被告王嘉淇顯然對證人張志鋒較有利,惟證 人張志鋒竟於首次作證時即明確指稱係與1 名男子交易(但 表示無法確定是否確為其指認之顏志勇),足徵應確有一騎 機車之男性出現於被告住處後被告始能交付毒品與證人張志 鋒無訛,故證人張志鋒主觀上始確實認為被告並非真正販賣 毒品與其之人。因此,佐以證人張志鋒、廖羽筑前揭證述, 被告辯稱99年8月8日當日,確有向證人張志鋒表示需等待藥 頭到場方能與其交易,嗣待藥頭到場,被告方才再次從住處 走出並交付毒品與證人張志鋒及收取2000元乙節,應非臨訟 虛構。至被告於10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雖稱:黃建文打給其 時,其正好在向綽號「小明」的毒販購買毒品,其就先問張 志鋒要買多少,張志鋒說大的一件即愷他命4 公克,其就跟 張志鋒收2,000元,拿進去交給「小明」,「小明」再將4公 克的愷他命交給其,其在走出去交給張志鋒等語(見警卷第 3 頁)。惟其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改口稱張志鋒及「小 明」係先後到達其住處(見原審卷第24頁正反面);繼於原 審審理時,復解釋稱:其當時常常跟黃建文一起買愷他命, 所以交易情節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 頁)。而查被告應訊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0年6月28日,距離
99年8月8 日已將近1年,且被告復自承曾多次與證人黃建文 聯絡相約購買愷他命,核與證人黃建文於警詢中證稱「伊曾 經叫被告幫伊買過愷他命,次數大約有10次,時間是從99年 3、4月至12月底之間,地點都是在被告斗六市○○路居處」 等語(見他字459 號卷第22頁)相符,是以被告辯稱記憶混 淆,尚非不可採信。
三、再查若被告確實有聯絡「小明」到場,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 被告究係受證人張志鋒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有幫 助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抑或是係受「小明」之委 託而與「小明」有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經查: ㈠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 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 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 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 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 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 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 497號、99年度臺上字第30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般 之毒品交易,除出賣人和買受人之外,亦常有第三人居中、 跑腿,始完成毒品易手之情形。此第三人之性質,究竟屬於 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或便利買方施用毒品之幫助犯? 二者罪責,猶如天壤之別,當須仔細研求,毋枉毋縱。具體 以言,毒品交易,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 隱密措施,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此居中之人,通常即 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 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 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販賣之一方人員, 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 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 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 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 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 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93號 判決要旨可參)。是以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 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 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 ,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 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 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自應探究本次毒
品交易發起之原因以明究竟。
㈡證人黃建文於警詢時證稱:張志鋒要求伊聯絡毒販之後,伊 會和被告聯絡是因為伊曾經去過被告家,看過被告家裡有毒 品,伊知道被告有門路,張志鋒如果去找伊就可以買到毒品 ;伊曾經叫被告幫伊買過愷他命,次數大約有10次,時間是 從99年3、4月至12月底之間,地點都是在被告斗六市○○路 居處等語(見他字459 號卷第22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的愷他命來源有好幾個人,伊之前都是去被告家,由 被告打電話叫人拿過來等語(見他字459號卷第55頁)。再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時去被告工作地點喝酒,要走時若 被告剛好下班,伊就會順便送被告回家,被告會打電話叫藥 頭拿愷他命來被告家,伊再直接跟藥頭買,或是大家合資購 買,大約有十幾次以上;伊曾經看過2、3個藥頭,藥頭有時 候會進屋,有時就在屋外;買完之後,伊有時會留在被告家 一起施用,有時就先走了;因為伊不知道電話,所以都是由 被告與藥頭聯絡;99年8月8日當天張志鋒拜託伊找購買愷他 命的管道,伊就打給被告,請被告幫張志鋒聯絡藥頭,被告 一開始好像說不要,伊就跟被告說張志鋒被告看過有認識, 請被告幫忙打電話;因為伊跟被告蠻熟的,所以被告基於彼 此交情願意幫伊聯絡藥頭,可能也是因為伊跟被告的交情, 被告才願意幫張志鋒聯絡藥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 第148頁)。是依照證人黃建文上開所述,其與被告本即熟 識,且曾經親眼目睹被告數次在其面前聯絡毒販購買毒品, 故知悉被告有管道可以取得愷他命,方才向證人張志鋒表示 可透過被告購買愷他命。又依證人黃建文所述其歷次交易毒 品之情節,均係毒販到被告家中後,其等親自與毒販交易, 參以證人黃建文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歷次陳述均明確指稱 係「請被告幫忙購買愷他命」而非「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此與證人黃建文、張志鋒於99年8月8日凌晨5時10分31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證人黃建文:這樣是可以,你跟小姐就是..幹,不 曉得要不要?因為我會叫那個菲菲幫我叫,你知道嗎? 證人張志鋒:是喔?
證人黃建文:對啊。菲菲她家你又不知道。
證人張志鋒:菲菲?要去哪裡拿?
證人黃建文:啊?
證人張志鋒:要去哪裡拿?
證人黃建文:我是叫她幫我叫的,我不知道電話你知道嗎 ?
……」(見他字459號卷第45頁),亦甚相符。 參以證人張志鋒前揭先指稱係1 名男子販賣愷他命與伊,嗣 又於原審審理時補充稱:當時被告說要等人家拿過來,所以 伊才會覺得不是被告跟伊交易的,因為是那名男子拿來的, 伊個人認為伊是跟該名男子購買的,被告只是幫伊代買等語 (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則被告辯稱係因為與 證人黃建文私交甚篤,方才答應替證人黃建文介紹之朋友即 證人張志鋒聯絡藥頭購買毒品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依照證人黃建文前開證述,已足以認定被告與證 人黃建文本即為好友,且曾多次相約一起施用愷他命,被告 並曾聯絡藥頭到其家中,讓證人黃建文與藥頭直接交易毒品 ;又依證人張志鋒之證述,亦足徵證人張志鋒主觀上亦認為 被告並非真正販賣毒品之人,而僅係代為聯絡藥頭到場。佐 以證人黃建文於前開譯文中亦係向證人張志鋒表示請被告「 幫忙叫」愷他命等語,則被告辯稱係基於與證人黃建文之交 情,方才答應替證人張志鋒代取毒品及代轉價金之情,應可 堪採信。又查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 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愷他命與證人張志鋒並收取現 金之行為,然並未舉證建構被告與「小明」之間的親疏遠近 關係,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事前或事後有自「小明 」處獲得任何利益,是本院依全案現存卷證資料,無法獲致 被告確有從中獲取利潤,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之確信,依罪 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係無償受證人張志鋒 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證人張志鋒,以便利、助益證人張 志鋒使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係幫助證人張 志鋒施用第三級毒品,尚非販賣第三級毒品,堪予認定。至 於該名被告所稱之藥頭「小明」是否為被告之配偶顏志勇乙 節,證人張志鋒固曾於100年4月20日第1 次警詢筆錄時指認 照片稱該名騎機車到被告家的男子是顏志勇云云(見他字45 9 號卷第18頁),但其於製作筆錄同時亦表示伊只有和他交 易過1 次所以沒辦法確定等語。又證人張志鋒已分別於檢察 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再證稱並無法確定該男子是否顏志 勇等語(見他字459號卷第59頁;原審卷第162頁)。而被告 辯稱伊先生顏志勇每天上班還要加班,很累,張志鋒來拿毒 品時,顏志勇在睡覺,不可能出去拿毒品回來等語。經本院 函查顏志勇之上班打卡情況,案外人顏志勇確實於99年8 月 間常加班等情,有佳順企業社檢送之顏志勇確實於99年8 月 份之上班打卡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 頁),足證被告 所辯非虛。此外,檢察官對於該名騎機車送毒品來之人是否 為顏志勇及被告是否與顏志勇共同販賣毒品乙節,均未能舉
證證明,自不能率認該人即是被告之配偶顏志勇,其2 人有 共同販賣愷他命情事,併予敘明。
柒、綜合上述,本院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檢察官所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存在,核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於本院雖認被告之行為,係屬幫助證人張志鋒施用第三級 毒品,然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自應以正犯犯罪為要 件,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處罰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故被告之幫助行為即無所附麗,自亦不構成犯罪,併予說 明。末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 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 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 ,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 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 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既係受證 人張志鋒之託而代買毒品,且於取得毒品後立即交付證人張 志鋒,顯見被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此外,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為轉讓愷他 命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亦不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附此 敘明。
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認被告所稱之藥頭「小明」可能為虛構之人,且毒品交 易風險極高,若無利可圖,被告主觀上應不會冒險替張志鋒 居中調貨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自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