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開興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佳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380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買國恩係個人銷售商,梁文慶則是歐美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美菸酒公司,營業項目為進口洋煙酒之銷售)之負責 人。緣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下簡稱臺酒公司 臺南營業處)於民國98年12月間辦理「99年度撿瓶(按: 起 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檢瓶』,應予更正)外包」採購招 標【預算新臺幣(下同)333 萬元,開標時間為98年12月15 日上午10時0 分,投標文件送達截止時間為同日上午9 時0 分】,明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需具有環境清潔、人力派遣之 營業項目。而買國恩、梁文慶明知彼二人均非經營本件標的 及有能力履約之廠商,竟共同為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 益,共同謀議分別由買國恩向林麗玲借用尚盟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尚盟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麗玲,登記負責人為 林麗玲之子鄧彥廷,其上之買國恩、梁文慶、林麗玲、尚盟 公司等人由原審另以簡易程序審結)之名義及證件,由梁文 慶透過開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開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該 公司總經理余易蒼,登記負責人為余易蒼之妻林佳嬋(林佳 嬋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之股東余肇玲向總經理余 易蒼(余易蒼、余肇玲部分應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借用開 興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以尚盟公司、開興公司之名義參與投 標,製造競標之假象。經林麗玲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 犯意,允許提供買國恩使用尚盟公司之證件影本,並以公司 大小章在投標文件用印;而余易蒼、余肇玲亦基於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之犯意,由余易蒼透過余肇玲允許提供梁文慶使用 開興公司之證件影本,並以公司大小章在投標文件用印,復 藉由梁文慶將該投標文件交由買國恩。嗣由買國恩於委託代
理授權書之代理人欄均自填為「買國恩」,於投標標價清單 上填寫尚盟公司標價「壹拾參元伍角」、開興公司標價「壹 拾貳元捌角」,藉以開興公司為意圖得標之名義廠商,尚盟 公司為陪標廠商,製造競標之假象,參與上開標案。買國恩 並於99年12月15日前往中華郵政臺南成功路郵局購買金額各 為166,500 元、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號,匯款人均為「買國恩」之連號匯票2 張,分別作為 尚盟公司、開興公司之押標金。99年12月15日開標時,買國 恩於當日上午8 時35分許一起遞交尚盟公司及開興公司之投 標標封,完成投標程序,並代表開興公司在參與開標廠商簽 到表簽名。嗣經審標人員發現開興公司及尚盟公司之押標金 係連號之郵政匯票,且委託代理授權書之代理人均為買國恩 ,涉嫌借牌投標而宣布流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原名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買國恩、梁文慶、鄧彥廷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查處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 被告之辯護人已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意思,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雖定有明文 ,惟上開法文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 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 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 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 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 之3之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已經法院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 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公訴人以被告買國恩、梁文慶於偵查中之陳述為 被告林佳嬋、開興公司犯本案之證據方法,被告開興公司、 林佳嬋及共同辯護人雖否認被告買國恩、梁文慶於偵查中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買國恩、梁文慶於偵訊時本於被告 身分所供,均業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 告開興公司、林佳嬋及共同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此有原審 100 年6 月20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買國恩、梁文慶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開興公司、林佳嬋 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其 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書面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亦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或無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 取證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開興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林佳嬋固不否認被告開興 公司有參與臺酒公司於98年12月間辦理「99年度撿瓶外包」 採購招標並投標等事實,但矢口否認伊公司有何違反政府採 購法案件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公司掛名負責人,伊公司實 際負責人為伊夫即公司總經理余易蒼,並由其掌管公司之大 小章及相關決策,而伊經由調查站詢問後,始得知伊公司有 參與前揭臺酒公司之招標案件,然經伊夫及公司業務余肇玲 之說明,伊公司並無借牌予同案被告梁文慶供其投標,而是 伊公司與同案被告梁文慶合作投標,開標當時伊公司還派公 司職員余肇玲、陳洪郭等人前往投標現場瞭解投標情形,故 開興公司並無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買國恩係個人銷售商,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文 慶則是歐美菸酒公司(營業項目為進口洋煙酒之銷售)之負 責人,彼二人均不屬於具有環境清潔、人力派遣之廠商資格 。而臺酒公司臺南營業處於98年12月間辦理「99年度撿瓶外
包」採購招標(預算333 萬元,開標時間為98年12月15日上 午10時0 分,投標文件送達截止時間為同日上午9 時0 分) ,明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需具有環境清潔、人力派遣之營業 項目。惟上開標案開標當日,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買國恩持 被告開興公司與同案被告尚盟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含廠商登 記證明、聲明書、委託代理授權書、人力派遣切結書等文件 )前往開標現場,並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買國恩於上開二份投 標文件中關於委託代理授權書之代理人欄均自填為「買國恩 」,於投標標價清單上填寫同案被告尚盟公司標價「壹拾參 元伍角」、被告開興公司標價「壹拾貳元捌角」,隨後買國 恩前往中華郵政臺南成功路郵局購買金額各為166,500 元、 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匯款人 均為「買國恩」之連號匯票2 張,分別作為同案被告尚盟公 司、被告開興公司之押標金。證人即同案被告買國恩隨即於 同日上午8 時35分許一起遞交同案被告尚盟公司及被告開興 公司之投標標封,完成投標程序,並代表被告開興公司在參 與開標廠商簽到表簽名等事實,為被告開興公司代表人林佳 嬋所是認,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文慶、買國恩於原審審 理時之結證情節(見原審100 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相符, 並有前揭尚盟公司、開興公司投標文件各1 份、郵政國內匯 款單2 紙、匯票2 紙、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1 紙、台酒公司 臺南營業處99年撿瓶場撿瓶及環境清理委外工作投標須知等 影本附於臺南市調查站卷內可稽(見該卷第56至61頁、第67 至70頁、第74頁、第80至8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㈡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買國恩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初伊到同案被告梁文慶經營的歐美菸酒公司上網查台 酒公司招標案,見到前揭撿瓶外包工程對外招標時,便向同 案被告梁文慶表示要去投標,之後同案被告梁文慶也說他要 參與投標,約定由彼二人各找一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不論 由誰標到,都要給對方一份工作或利潤,之後伊就去找同案 被告尚盟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麗玲借牌,由他們出具蓋妥公司 大小章之投標文件給伊,再由伊自己決定標價(13.5元)及 填寫自己為該公司代理人之資料。至於被告開興公司則是同 案被告梁文慶去找的,同案被告梁文慶在開標前一天把伊叫 到歐美菸酒公司,將被告開興公司投標文件及購買匯票之金 額交給伊,要伊幫忙代理被告開興公司投標,而伊拿到被告 開興公司投標文件時,上面已蓋妥該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資料 之記載,但缺少記載投標金額及受託之代理人,因伊受同案 被告梁文慶的委託,所以就在被告開興公司投標文件內之委
託代理授權書上簽寫伊自己名字,至於投標金額是當日開標 文件投遞前不久,同案被告梁文慶打電話給伊叫伊填寫,當 同案被告梁文慶告訴伊關於被告開興公司投標金額(12.8元 )後,伊便向同案被告梁文慶表示他的投標金額比尚盟公司 為低,應該可以得標,伊隨後就與同案被告尚盟公司之匯票 一同購買,並一起投遞該二份投標文件。至於開標當日伊知 道被告開興公司有派人到現場,但他們並沒有向伊索取投標 文件或表明要處理投標事宜,且本件投標是同案被告梁文慶 指示伊負責處理,伊自然就在廠商到場簽到單上表明為被告 開興公司代理人等語(見99偵字第5064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 、第27至29頁、第38頁;原審卷第85頁),由是觀之,證人 即同案被告買國恩所認識者係伊與同案被告梁文慶均不具備 臺酒公司99年度撿瓶外包工程投標廠商之資格,但因彼二人 有意願參與該案之投標,遂約定各自找尋一家合格廠商參與 競標,且不論何人(買國恩或梁文慶)得標,對方都可以要 求參與得標方之工程或分享利潤,且嗣後同案被告梁文慶確 實將其所取得之被告開興公司投標文件及押標金額一併交付 予同案被告買國恩處置,則同案被告買國恩既實際握有二家 公司之投標文件,依此拿捏投標金額,以及何者可以得標, 自為彼二人知之甚詳,是彼二人借牌圍標意圖至為明顯。 ㈢被告開興公司代表人雖辯稱買國恩、梁文慶間之約定是他們 二人間的事,被告開興公司並不知情,伊也不認識同案被告 買國恩,伊公司確實與同案被告梁文慶是合作關係,但絕非 借牌,開興公司確實有意從事該項投標工作才與梁文慶合作 云云。同案被告梁文慶、余肇玲於原審審理之初亦附和被告 開興公司上開答辯內容,而為下列之證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文慶證稱:被告開興公司業務余肇玲於 開標前一天晚上有拿投標文件給伊看,當時投標文件已經 全部填寫完畢,僅剩標價部分,伊核對無誤後將投標文件 交還第三人余肇玲。又因第三人余肇玲漏未攜帶押標金, 為免他們趕回高雄領取,伊便先借其押標金166,500 元, 要被告開興公司明天派員到現場投標,伊會趕赴現場及決 定標價,但因翌日伊因故無法趕赴現場,乃電話要求第三 人余肇玲自行填寫標價,但第三人余肇玲表示怕寫錯不敢 寫,伊才轉而拜託同在現場之同案被告買國恩幫忙處理及 代購匯票,並在事後另清償同案被告買國恩代墊之押標金 166,500 元,至於第三人余肇玲所持有之押標金,則在開 標後二天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69頁)。 ⒉證人余肇玲則證稱:當時是同案被告梁文慶找伊要被告開 興公司與其合作參與台酒公司99年度撿瓶外包工程,協議
內容僅有雙方口頭承諾得標後所有利潤平均分配,但沒有 詳談細節,至於投標金額及押標金由同案被告梁文慶全權 負責,伊只是在投標前一天將填寫好公司基本資料及蓋用 公司大小章之投標文件交付給同案被告梁文慶而已,事後 均由同案被告梁文慶負責投標。至於伊與同事陳洪郭於開 標當日前往開標會場,是被告開興公司要伊等前去見習及 認識開標程序,但並非轉由伊等負責投標,雖同案被告梁 文慶於開標當日無法趕赴現場時有要求伊填寫投標金額, 但伊害怕寫錯,所以由同案被告梁文慶自行找人填寫。至 於投標文件伊公司未填載部分(包括投標金額、委託授權 代理人等事項),均授權由同案被告梁文慶填寫,不論同 案被告梁文慶填寫何等內容,伊等均不過問,且同案被告 梁文慶究竟填寫何等投標金額,伊無論是開標前或開標後 均未曾向同案被告詢問,只是在開標一、二天後伊有打電 話詢問同案被告梁文慶是否有得標,他只說沒有得標,也 不曾說明標價以及為何沒有得標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 86頁背面至92頁)。
㈣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文慶於原審審理時嗣後才改稱:伊當時 確與同案被告買國恩約定各找一家廠商參與投標,同案被告 買國恩找同案被告尚盟公司,伊則負責找被告開興公司投標 ,當時與被告開興公司約定由他們出名義及將來派遣員工之 薪資費用,其餘均由伊自行負責,因此實際上是第三人余肇 玲在開標前一天晚上拿蓋妥被告開興公司大小章之投標文件 給伊,由伊再將該文件連同自己支付之押標金166,500 元轉 交給同案被告買國恩要求其幫忙投標,並沒有投標文件及押 標金交付予第三人余肇玲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77 頁)。由是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梁文慶於原審審理之初為 辯解彼與被告開興公司為合作投標關係,尚編造虛構之投標 文件及押標金交付情節,乃至被告開興公司積極參與投標( 諸如事前積極詢問同案被告梁文慶決定標價之計價方式、製 作全部投標文件內容,僅除標價一欄空白、持投標文件實際 參與投標過程等是)情事,待至詰問後階段始更正其部分證 述,承認其借牌及要求被告開興公司協助其人力支援情事。 而證人即被告開興公司業務余肇玲雖證稱伊公司與同案被告 梁文慶為合作關係,但證人余肇玲既為被告開興公司總經理 余易蒼授權與同案被告梁文慶間之實際對話窗口,何以竟對 雙方合作模式及內容語焉不詳?且標價如何擬定,涉及雙方 就該投標案件利潤之有無、盈虧及分配,何以此等重要事項 竟全權由同案被告梁文慶自行決定,甚且被告開興公司無論 是投標前或投標後對投標金額究竟為何,都不曾向同案被告
梁文慶詢問(至多僅詢問有無得標而已),顯見其漠視程度 之一般?又雙方合作模式若果真約定損益各承擔一半,何以 押標金竟需由同案被告梁文慶自行負責及提供?【按同案被 告梁文慶於原審審理時初證稱:押標金應是被告開興公司先 行負擔,最後再行結算,但因證人余肇玲開標前一天從高雄 到臺南拿投標文件給伊核閱時,漏未攜帶押標金,因他們無 法趕回高雄拿錢,伊才暫借押標金給證人余肇玲云云(見原 審前揭審判筆錄),此與證人余肇玲前揭證述情節已然相左 ,姑不論高雄臺南往返路程大約一個多小時,現今臺灣各地 自動提款機到處都有,如雙方果真約定各負擔半數情況,也 不過83,250元,雙方都有能力提領及承擔,何以同案被告梁 文慶卻自認押標金166,500 元是被告開興公司全額負責,伊 只是暫借給證人余肇玲,反之證人余肇玲卻自認押標金本來 即為同案被告梁文慶應自行負責?何以雙方所存之「合作」 共識竟有如此巨大差異?】再者,被告開興公司既有意願參 與投標,且實際派員出席開標會場,何以交付同案被告之投 標文件僅單純記載公司資料及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其餘內容 (投標金額、代理人資料等是)均空白,任由同案被告梁文 慶自行或轉授權另由非公司人員填載,且該公司不負責投標 事宜(全由同案被告梁文慶自行處理),到場人員純粹只是 在場見習?故綜前觀察,證人梁文慶、余肇玲所稱被告開興 公司與同案被告梁文慶間係合作參與台酒公司99年度撿瓶外 包工程投標事件云云,純屬虛構,並應認證人梁文慶嗣後改 稱伊與被告開興公司僅係借牌供其投標及得標後協助其人力 資源部分,始與事實相符。
㈤被告開興公司及辯護意旨另稱被告開興公司有投標真意才會 在投標當日派公司職員陳洪郭到場學習,而證人余易蒼是公 司總經理是實際業務執行者,依證人余易蒼、陳洪郭之證述 可證明被告開興公司有投標真意云云,查:
⒈證人余易蒼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開興公司業務實際由伊 作決策,因為我們並沒有做過台酒公司的案件,對於計費 成本分析是屬外行,我們有能力投標,梁文慶沒有能力投 標,但因為商場上重視信譽,此案由梁文慶告知我們公司 可以投標,所以我們才決定與梁文慶合作,但並不知梁文 慶另外有找人合作來共同投標,如果伊知情,就不會跟他 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意指被告開興公司與 梁文慶是合作關係,不是借牌關係。惟苟被告開興公司不 是單純借牌給梁文慶,而是有意從事上開投標之撿瓶工作 而與梁文慶合作,在決定合作之前,應已詳細評估過從事 撿瓶工作之成本、所需費用、可獲得之利潤,進而決定投
標的金額,惟查證人余易蒼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我們不 清楚洗瓶子的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被告 開興公司既不清楚成本,如何知悉該項合作有無利潤?如 何決定是否與梁合慶合作?又如何決定要投標之金額?是 證人余易蒼上開證述,顯有違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 ⒉證人陳洪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14日公司余肇玲 ,告訴伊說公司有一個臺酒的採購案要開標,要伊一同前 往參與學習,98年12月15日當天伊與余經理一早到臺酒公 司,剛好遇到一位伍先生,伊等在聊天,過程當中有一個 人從大廳外走進來,告訴伊與余肇玲說梁文慶請他來投標 ,後來就走進去,過了一下子,他從裡面走出來後說開標 有問題,當天伊與余肇玲只到臺酒公司的大廳而已,伊不 知道他投標的現場在那裡,當天伊沒有帶東西,也沒有印 象余經理有帶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第66至68頁)。查證 人陳洪郭既是被告開興公司指派前往學習投標事宜,理應 對投標之流程、標單之填寫、開標時應具備之文件、物品 均一一進行了解、學習,惟依證人陳洪郭所述,其與開興 公司經理余肇玲於投標當天雖到臺酒公司,但渠二人卻只 在大廳,從頭到尾均未進入投標場所,且渠二人在臺酒公 司大廳是與另一位伍先生聊天,則依證人陳洪郭所述,其 與余肇玲至臺酒公司根本未進行投標事宜之了解或學習, 而只是在大廳與他人聊天,對投標流程如何進行、標單如 何填寫、應具備何種文件、物品,顯均無所悉,自難認證 人陳洪郭是經開興公司指派到場學習投標事宜,且由開興 公司經理余肇玲於投標當天亦只是在臺酒公司大廳與他人 聊天之情節觀之,在在均可見被告開興公司實無投標之真 意。是證人陳洪郭所述,亦難採為對被告開興公司有利之 認定。
㈥又查第三人余肇玲為被告開興公司之業務人員,第三人余易 蒼為被告開興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而本件投標事宜 係由被告開興公司總經理余易蒼授權由業務人員余肇玲負責 與同案被告梁文慶聯繫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第三人余肇玲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93頁),核與 證人余易蒼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前揭偵查卷 第42頁),而被告開興公司之大小章亦由公司總經理余易蒼 持有及保管一節,復為被告開興公司代表人林佳嬋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6 頁)。又同案被告梁文慶既 係透過被告開興公司業務余肇玲而取得經蓋用被告開興公司 大小章之空白投標文件,而得以參與台酒公司99年度撿瓶外 包工程之投標,則被告開興公司總經理余易蒼、業務余肇玲
自是參與將被告開興公司名義借用予同案被告梁文慶供其投 標之行為。
㈦依上開說明,被告開興公司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開興公司與 同案被告梁文慶間係合作關係,有投標真意云云,與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開興公司既無投標真意, 其與同案被告梁文慶間並不存在合作關係,被告開興公司實 際負責人即總經理余易蒼、業務余肇玲同意將被告開興公司 名義借供同案被告梁文慶投標一事,自堪認定。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開興公司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綜上,被告開興公司總經理余易蒼、業務余肇玲參與將被告 開興公司名義借用予同案被告梁文慶供其投標之行為,所為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此部分犯 行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第三人余易蒼、余肇玲既為 被告開興公司之受雇人,則被告開興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 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之罰金。原審因而適用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第92條規定,並爰審酌被告開 興公司為使同案被告梁文慶如於得標後可向其租用人力資源 之利益,遂借用公司名義供其參與台酒公司99年度撿瓶外包 工程之投標,而造成多數廠商競標之假象,幸決標人員發覺 押標金匯票連號,且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而未能令其順利得標 ,是其所生危害尚非鉅大,惟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虛擬 合作之協議,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罰金 30 萬 元,尚屬過高,而科以罰金15萬元,其論罪科刑並無 違誤,本院綜上各情,認原審量刑亦稱適當。被告開興公司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買國恩與梁文慶(歐美菸酒公司之 負責人)均知悉臺酒公司臺南營業處另於98年12月間辦理「 99年度撿瓶外包」採購招標,預算333 萬元。同案被告買國 恩及梁文慶2 人均非經營本件標的及有能力履約之廠商,竟 共同為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共同謀議分別由同案 被告買國恩向同案被告林麗玲借用同案被告尚盟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由同案被告梁文慶透過被告開興公司 (負責人為林佳嬋)之股東余肇玲向被告林佳嬋借用被告開 興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以同案被告尚盟公司、被告開興公司 之名義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而被告林佳嬋亦基於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透過第三人余肇玲允許提供同案被 告梁文慶使用被告開興公司之證件影本,並以公司大小章在 投標文件用印,復藉由同案被告梁文慶將該投標文件交由同
案被告買國恩。嗣由同案被告買國恩於委託代理授權書之代 理人欄均自填為「買國恩」,於投標標價清單上填寫同案被 告尚盟公司標價「壹拾參元伍角」、被告開興公司標價「壹 拾貳元捌角」,藉以被告開興公司為意圖得標之名義廠商, 同案被告尚盟公司為陪標廠商,製造競標之假象,參與上開 標案,因認被告開興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林佳嬋涉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嬋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佳嬋 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同案被告梁文慶於偵查中之 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佳嬋固坦認伊為被告開興公司 之代表人,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僅係被告開 興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公司所有決策均由伊夫即公司總經理 余易蒼決定,因伊需要照顧孩子,不能全時待在公司,僅在 公司有財務方面要提款、存款時,伊才去處理,故伊就本件 投標事宜全無所悉,連收到調查站通知書時,還以為是詐騙 集團所為,伊並無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等 語。
四、經查被告林佳嬋於調查站詢問時固供稱第三人即被告開興公 司業務余肇玲有向其報告本件投標事宜及與同案被告梁文慶 合作情形等語(見前揭調查站卷第26至29頁),然綜觀被告 林佳嬋前開調查站全部筆錄,被告林佳嬋除詢問之初有轉述 公司業務余肇玲之說明外,其餘調查員所有詢問問題,被告 林佳嬋幾乎均回答:「我不清楚,須問余肇玲。」等語,顯 與一般處理公司決策之負責人有所差異,則其前揭轉述第三 人余肇玲之說明,究係開標前告知,抑或調查站詢問前所告 知,實不得而知,當不得僅憑被告林佳嬋有轉述第三人余肇 玲前揭說明,即遽認被告林佳嬋就被告開興公司有為前開借
牌投標行為曾參與決議;至同案被告梁文慶於檢察官偵訊時 固供述:伊曾打過一通電話給被告林佳嬋等語(見前揭偵查 卷第22頁),但並未進一步說明其打電話給被告林佳嬋之原 因及該次電話交談的內容,已難知悉該次電話是否曾論及借 牌投標之事。況且同案被告梁文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 只認識第三人余肇玲,並不認識被告林佳嬋,伊打電話到被 告開興公司,都是找余肇玲,伊不曾就本件投標事宜與被告 林佳嬋有任何討論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此核 與證人余肇玲於原審證述情節(即僅有第三人余肇玲為被告 開興公司與同案被告梁文慶間之聯繫窗口等語,見原審前揭 筆錄)相符,是自難以同案被告梁文慶曾打電話給被告林佳 嬋一事即認定同案被告梁文慶有向被告林佳嬋請求借牌且經 林佳嬋允諾借牌。更遑論被告開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確為該公 司總經理即被告林佳嬋之夫余易蒼,且被告開興公司決定出 名投標,亦係由第三人余易蒼決議後授權予公司業務余肇玲 處理等事實,業據第三人余易蒼、余肇玲先後於檢察官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42頁、原審卷第93 頁),實難僅憑被告林佳嬋確為被告開興公司名義上之代表 人一節,即逕認被告林佳嬋對被告開興公司借名投標行為為 其一人之決策。
五、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佳嬋有決意容 許借用被告開興公司名義供同案被告梁文慶投標犯行之程度 ,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佳嬋有起訴書所載罪行之心證 ,自應諭知被告林佳嬋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林 佳嬋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票 犯行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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