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780號
TNHM,100,上易,780,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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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凱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昭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93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袁凱元梁昭坤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梁昭坤袁凱元經由王世宏得知王錦姬經濟窘 迫,亟需用錢,乃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 月1日下午,在嘉義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乘王錦姬之 急迫、輕率,貸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王錦姬,約定1 週後即同月8日還款18萬元,如逾期1日,每1日加收利息1萬 8 仟元,並由王錦姬簽立金額18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 以此方式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迨同月8日中午12時 30 分許,梁昭坤袁凱元共同駕乘自小客車至台北市○○ 區○○路王錦姬任職之公司外,叫王女上車談話,逼王女還 錢,王女無力清償,一時無法給予承諾,梁昭坤袁凱元即 駕車搭載王錦姬在附近繞行,迫王女設法還錢。王女乃暗中 以行動電話手機傳簡訊向友人求助,經友人報警,於同日14 時40 分許,經警在台北市○○區○○路2號台灣博物館前攔 查梁昭坤袁凱元見狀立即駕車逃逸。因認梁昭坤袁凱元 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王錦姬之警詢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不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檢察官並未證明上開 警詢筆錄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例外規定,依前揭規定,證人王錦姬之警詢筆錄 並無證據能力。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 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



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 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 ,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 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 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號、97年台上字第67號、96年台 上字第7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王錦姬之警詢筆錄, 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 證據,惟依上開說明,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 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 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 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證人王錦姬之偵訊筆錄,未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反 對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與證人 經具結之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並無關聯,被告及 其辯護人未能舉證證人王錦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時之情況,有何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事,是證人王錦姬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 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 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3頁),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有前開重利罪嫌,係以被害人王錦姬於 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袁凱元梁昭坤均堅 決否認有共同重利之犯行,被告袁凱元辯稱:我與王錦姬於 99 年6月1日約定借款18萬元,月息1.5分,我已交付18萬元 予王錦姬王錦姬乃簽發面額18萬元之本票給我,該18萬元 是我向梁昭坤所借,故將該紙本票交給梁昭坤,因王錦姬表 示其已向民間辦理貸款,一星期後即於99年6月8日可以歸還 借款,我始與梁昭坤駕車同往台北向王錦姬收款,但王錦姬 竟又表示其無力清償,我迄今並未收取任何利息,王錦姬亦 未清償借款本金等語;被告梁昭坤辯稱:袁凱元表示其友人 欲借款,於99年8月1日向我借款18萬元,並交付該紙面額18 萬元之本票給我,我與袁凱元約定月息3%,借期1月,袁凱 元於99年6月8日元表示借款人王錦姬要還錢,約我一起去收 錢,因為該筆借款是我借予袁凱元,所以我才同往台北收款 ,我並非借款予王錦姬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梁昭坤於警詢供承:王錦姬因需要資金週轉,我與王錦 姬透過從事貸款代辦公司之友人介紹於99年6月1日認識,跟 我借18萬元,由袁凱元將錢交予王錦姬,因是王錦姬跟我本 人借款,故由我出面向她收取債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14528號卷第5-8頁);且經被告袁凱元於偵訊供述:「江民 泉」在台南地區承辦銀行貸款,本件借款是由他介紹,借款 是由梁昭坤出資,99年6月1日是由我聯絡江先生及王錦姬見 面借款地點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528號卷第49-50頁); 證人王錦姬於偵訊中結證:我最近幾年缺錢,都是透過使用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江永權」調錢,若是他本人的錢 借我,就不計算利息,若是他向別人調錢,就要借款金額一 成的介紹費,我有於99年6月1日至嘉義市區麥當勞與「江詠 權」會合,袁凱元及另一名男子到場後,書寫面額18 萬元 之本票,並核對我的身分證件,但袁凱元只有交付11萬元給 我,約定我必需於一星期後即99年6月8日還款18萬元,差額 7萬元是利息,袁凱元走後,「江詠權」本來要向我收取佣 金3萬元,但我跟他說我真的很缺錢,他就改說向我借款3萬 元,袁凱元於99年6月8日打電話給我,問我錢準備得如何, 我告以需再幾天,袁凱元說不可以,當天中午12點多,我走 出公司大門時,就接到袁凱元的電話,他說他已經在我公司 門口,我看到梁昭坤在車外向我揮手,我有請他再寬限幾天 ,梁昭坤叫我上車,剛好警察趨趕停止之車輛,故由梁昭坤 開車,袁凱元與我在後座商談,袁凱元在車上一直要我打電 話向親友借錢,他說這筆錢一定得還,我偷傳簡訊給我的朋 友陳小姐,我的朋友陳小姐接獲簡訊覺得事態嚴重,由其男 友報案,後來警方以電話聯絡我,叫我騙他們至大目標地點 去等候,所以我向他們騙稱我的朋友拿了10萬元在二二八公 園前面等,袁凱元就叫梁昭坤與我下去拿錢,袁凱元則駕車 至館前路等候,後來警察前來帶我與梁昭坤回派出所製作筆 錄,袁凱元則不知去向;案發幾天後,有人打電話給我,看 這筆錢如何處理,他們原本要我還18萬元,後來我跟他說我 借多少就還多少,這樣比較好處理,他有同意我於99 年7月 下旬還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528號卷第43-46頁);並 有證人王世宏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我有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我先前的客戶王錦姬叫我幫他辦銀行貸款 ,但因她信用不佳,沒有辦法辦,她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幫 忙,我知道袁凱元當時在做汽車買賣的生意,手頭比較寬裕 ,袁凱元跟我說客人如果有資金的需求,可以介紹他們去找 他之類的話,所以我問袁凱元是否可以幫忙這個客人,並把 王錦姬的電話給袁凱元,讓他們自己去談。後來我與袁凱元王錦姬及梁昭在嘉義市○○路與中興路口的一家麥當勞門 口旁邊的車上談,利息由他他們自己談,我不知道王錦姬實 際拿到多少錢,但我有向王錦姬借3萬元等語(見100 年度 偵字第1755號卷第17 -18頁、原審卷第67-68頁),復有另



案扣押之證人王錦姬簽發之本票1紙為證,此經原審調閱該 紙本票影本、本院調閱該紙本票原本核閱無誤(見原審卷第 40-41頁、本院卷第69頁),又觀諸該紙本票面額18萬元、 背面由證人王錦姬記載「雙方約定月息1.5%」。依被告梁昭 坤、袁凱元及證人王錦姬、王世宏前開所述及另案扣押之該 紙面額18萬元本票相互勾稽比對,堪認證人王錦姬因急需金 錢,透過自稱「江永權」之證人王世宏之居間介紹向被告袁 凱元、梁昭坤以重利借款,被告袁凱元梁昭坤於99年6月1 日交付借款11萬元予證人王錦姬,當時尚有介紹人王世宏在 場,被告袁凱元梁昭坤與證人王錦姬約定1週利息7萬元, 亦即借款11萬元,1日利息1萬元、7日7萬元之重利,屆期證 人王錦姬應返還18萬元,乃由證人王錦姬簽發面額18萬元之 本票予被告袁凱元收執,雖證人王錦姬於本票背面記「雙方 約定月息1.5%」(即年息18%),然與實際約定之重利不符 ,應係被告袁凱元梁昭坤令證人王錦姬書寫,其目的在於 脫免被告袁凱元梁昭坤涉犯重利罪責,惟被告袁凱元、梁 昭坤於99年6月8日向證人王錦姬索討18萬元(亦即本金11萬 元加計利息7萬元),因證人王錦姬無力清償而未給付,且 因證人王錦姬向其友人求助,其友人之友人向警方報案,經 警據報在台北市二二八公園附近當場查獲被告梁昭坤及證人 王錦姬時,被告袁凱元則趁機離去,證人王錦姬乃未給付7 萬元重利等情,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袁凱元梁昭坤於本院審理中所舉證人黃偉勝到庭證 述:我與袁凱元同是振發汽車公司業務員,袁凱元於99年6 月1日下午叫我開車載他去嘉義市麥當勞,途中袁凱元提及 他要借18萬元給別人,當時車上只有我與袁凱元,抵達時有 一位女生上車與袁凱元談,有提到借款18萬元,及保證月息 ,且由該名女生在本票後面寫月息,袁凱元在車上把錢交給 該名女生,並叫該名女生清點借款數額,我看到10幾萬元, 但不確定是否18萬元,當天梁昭坤並未同往等語(見本院卷 第77-78頁),是依證人黃偉勝上開關於借款數額究係若干 之證詞,僅足以證明本件借款係以18萬元計算,但不能證明 被告袁凱元是否確係交付借款18萬元予證人王錦姬,又證人 黃偉勝關於被告梁昭坤是否亦於借款時在場乙節,亦與被告 袁凱元偵訊供述:99年6月1日是由我聯絡江先生及王錦姬見 面借款地點等語,及證人王世宏於偵訊結證:當時梁昭坤亦 在場等情不符,堪認證人黃偉勝上開證詞,應係附和被告袁 凱元、梁昭坤而為不實之證詞,委無可採。
六、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 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



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 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 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 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 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18號 判決意旨參照)。雖證人王錦姬已簽發面額18萬元之本票交 予被告袁凱元,被告袁凱元再轉交被告梁昭坤,惟被告袁凱 元、梁昭坤迄今並未取得重利7萬元,已如前述,又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貸與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惟借用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任 意給付經貸與人受領後,不得請求返還。是重利罪之被害人 並非不必返還本金及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是該紙面額18 萬元本票所載面額其中11萬元係本金,證人王錦姬本應返還 ,其餘7萬元則為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被告 袁凱元梁昭坤對於法定限制外之重利既無請求權,亦難認 其已取得重利之財產上價值,依上開說明,被告袁凱元、梁 昭坤既未實際取得重利,自不能論以重利罪責。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所舉之證 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 信被告袁凱元梁昭坤已經收取重利之犯行。此外,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袁凱元梁昭坤有何實際上取得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之罪行。則按 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 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即應依法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乃原審疏未詳查,因而諭知被告袁凱元、梁 昭坤有罪,尚有未合,是被告袁凱元梁昭坤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被告袁凱元梁昭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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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