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776號
TNHM,100,上易,776,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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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綉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56、129
43、14216、100年度偵字第310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綉誼莊協濱(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及蔡克強(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共謀合 夥經營超商,由蔡克強擔任名義負責人申請永銘商行,再由 李綉誼偕同仇美娟(事後已退出合夥)於民國98年12月12日 ,向陳王阿桃(由代理人陳昭志代訂契約)以前2年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第2年至第5年每月租金2萬5千元之代 價,承租臺南市○○區○○路142號房屋,由李綉誼為承租 人,並以永銘商行蔡克強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而於99年1月 間,在上址開設富家超商,渠等基於犯意之聯絡,未依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自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 在該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 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黃弘宇擔 任超商店員,負責看管及兌換代幣等工作。嗣於99年2月7日 15時25分許,李金春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台時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
二、李綉誼莊協濱旋於99年4、5月間,另與吳建明(由原審另 案通緝中)合夥在上址經營富家超商,由吳建明擔任超商負 責人,渠等基於犯意之聯絡,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自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在該超商內擺設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並僱用知情富家超商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而具有犯意聯絡之李琬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擔任超商店員,負責看管及兌換代幣等工作。嗣於99 年7月13日22時30分許,江瑞棋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台時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
三、李綉誼莊協濱吳建明李琬婷又另行起意,基於犯意之 聯絡,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附表編號 三所示時間,在上開超商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子遊 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9年



8月4日20時20分許,林明煌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台時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併案辦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檢察官所提出黃弘宇、陳昭志李浿華蔡克強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 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 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 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 不合。
㈡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674號移 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記載有關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等節,與犯罪事實所記載 者均相同,核屬同一事實,本院一併予以審理,先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與仇美娟向陳王阿桃之代理人陳昭志承租臺南市 ○○區○○路142號房屋,並自99年2月至7月將每月2萬元租 金匯入陳王阿桃帳戶,上開房屋市內電話0000000號及其永 康區○○路住家市內電話0000000號均係伊申設之事實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承租臺南市○○ 區○○路142號房屋原本要與仇美娟共同經營超商,因仇美 娟抽走資金,伊自己又無法籌足資金,乃盤讓給蔡先生,富 家超商並不是伊經營的,電子遊戲機台也不是伊擺放,伊沒 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云云。
㈡經查:
1.被告辯稱伊於承租後已將超商盤讓給一位蔡先生,該超商非 其經營云云,應非事實: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於準備程序供稱:承租後1、2禮拜 後即盤讓給一位蔡先生(見原審卷第30頁),後又於審理程 序供稱不到半個月就把房子盤讓給蔡克強等語(見原審卷 第124頁),復又供稱:伊並不認識蔡克強,受盤讓者姓蔡 ,是否係蔡克強無法確認,所稱蔡先生年籍資料均毫無所 悉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前後供述已有反覆之情, 且若果有將超商盤讓他人,事涉契約商談細節,則對對方 究屬何人豈有不知之理,是其辯稱將超商盤讓給他人,並 稱不知蔡先生之相關資料云云,已有卸責之嫌,且共犯蔡 克強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未實際經營富家超商,係經由龔仁 福介紹擔任人頭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3282號偵卷〈下稱 偵㈡卷〉第74頁),是被告是否確有將超商盤讓給他人乙 節,已有可疑。
⑵又被告自承有於98年12月12日簽約承租臺南市○○區○○ 路142號房屋,並自99年2月至7月將每月2萬元租金匯入陳 王阿桃帳戶等情,核與代理房屋所有人陳王阿桃與被告簽 訂租賃契約之證人陳昭志證稱:一開始是仇美娟與伊接恰 要承租,表示要開便利超商,因其資金不足,找被告共同 承租,簽約時是被告與仇美娟一起來,98年12月12日簽約 ,99年1月間超商開始營業,租金都是由被告每月匯入伊 母親陳王阿桃之帳戶內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956號卷〈 下稱偵㈠卷〉第44至45頁)相符,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 、陳王阿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偵㈠ 卷第38至41頁、第48至50頁),而被告於98年12月12日簽 約後,仍在99年1月4日委託李浿華於該址申辦設立永銘商 行,同年月5日則親自為該屋即富家超商申辦市內電話000 0000號裝機乙節,亦有證人李浿華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 偵㈠卷第174頁),並有永銘商行商業登記抄本(見南縣永 警偵字第0990003518號警卷〈下稱警㈠卷〉第20頁)、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市○○路申請書在卷可參 (見偵㈡卷第38頁),若如被告所辯其於98年12月12日承 租後半個月內即將之盤讓給蔡先生,豈有至99年1月仍以 其名義在該址申設商行,並以其名義在該址申辦網路使用 ,並繼續匯租金至陳王阿桃之帳戶內之理。
⑶況依前開租賃契約書所示,其上除被告擔任承租人外,尚 有由仇美娟與「永銘商行」、「蔡克強」大小印文蓋於其 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證人陳昭志亦證稱:簽約時沒有 蓋大小章,是簽約後將合約書交給被告與仇美娟2人,之 後蓋完印章後伊將合約書拿回,簽約時被告有跟伊說還有 一個老闆或合夥人,所以伊才請被告回去蓋商行的大小章



等語(見偵㈡卷第91至92頁),對照前開蔡克強證稱伊是龔 仁福介紹擔任超商人頭等節,應是被告與蔡克強共謀,由 蔡克強擔任超商登記名義人,而非如被告所辯已將之盤讓 給蔡先生等情,實堪認定。
2.被告自99年後,有下列之證據足認其有在上址經營超商擺設 電子遊戲機台之行為:
⑴被告承租臺南市○○區○○路142號房屋,自99年1月1日 生效後,迄同年7月止,均由被告每月匯款租金2萬元至陳 王阿桃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已如前述。
⑵被告住家電話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富家超商之市內電 話,或與共犯李琬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密切: ①被告住家市內電話0000000號與富家超商市內電話00000 00號,自99年4月30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共有325筆通聯 紀錄,有通聯比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124至132 頁)。
②被告申辦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有該台灣大哥 大電話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85頁背面),另 被告於100年2月22日偵查中亦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前係伊在使用等語(見偵㈡卷第119頁),被告持上 揭二支行動電話與共犯即富家超店員李琬婷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共有60筆紀錄,亦有通聯比對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102至105頁)。 ③99年7月13日22時30分許經警於富家超商查獲上開電子 遊戲機時,富家超商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當日22時32 分40秒即有與被告住家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話28秒, 再於44分16秒通話81秒,有通聯比對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㈡卷第131頁)。
④綜上,若如被告所辯其於98年12月12日簽約後不及半個 月即將之盤讓他人,何以其住處電話或使用之行動電話 與該超商,甚與共犯李琬婷間有如此長期間且緊密之聯 繫之理。
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黃慧如,以證明上開 通聯紀錄之電話曾由證人所撥云云,然被告自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甚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從未抗辯上開電 話是由證人所撥,迨至本院辯論程序始為如此主張,並 當庭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請求訊問,則其所辯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且證人並無法證述被告所持用之電話號碼, 所撥打出去之電話號碼亦無法證述明白,所稱撥給「小 婷」之朋友,卻不知「小婷」之真實姓名,亦無法陳明



「小婷」之電話號碼,且證人又證稱其用市話打到超商 都是用來叫擺放在超商外面騎樓販賣關東煮、炸甜不辣 之商家云云,然一般販賣關東煮、炸甜不辣之商家乃小 本經營,提供外送之情,已屬少見,且所陳撥超商電話 去叫擺放外面店家之關東煮、炸甜不辣外送,更不符一 般常情,而一般人少有將手機借用他人撥打之情,其竟 長期借用被告行動電話及市話撥打,而所稱不論所撥打 通話費用若干,都僅補貼被告約每月2、3百元,實不符 事理,難以採信,是證人所述無非臨訟串飾,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證明。
⑶證人黃弘宇即富家超商店員於偵查中結證:「(問:在臺 南市○○區○○路142號富家超商擔任店員之期間為何?) 97年7、8月有在超商當店員,後來去當兵,98年11月間退 伍,退伍後隔1、2個月後又去超商當店員,不到半年後又 離職。」、「(問:99年1月間去富家超商是向何人應徵 工作?)向店長李綉誼應徵工作,之前李綉誼曾經在我住 處附近開一間我家超商,我曾經去該超商應徵工作,時間 約是3、4年前,後來李綉誼知道我退伍,直接打電話問我 ,是否要到富家超商擔任店員。」、「(問:如何得知李 綉誼為店長?)因為超商內的事情都是李綉誼在管理,我 從以前都一直稱呼他是店長。」、「(問:是否知道富家 超商之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掛名的 人頭負責人都一直換,掛名負責人的身分證影本都放在櫃 台,每次警察來臨檢時,都要拿人頭負責人的身分證影本 給警察看,每隔一陣子都會換不同人,至於有無被查獲才 換負責人,我不清楚。」、「(問:富家超商除了李綉誼 外,還有無其他管理人?)沒有。」、「(超商內所擺設 的電玩如何把玩?)客人要先向店員換代幣,再投入機具 內把玩。」。「(問:何人告知你代幣1枚之價值?)當 初我到富家超商當店員時,李綉誼告訴我的。」、「(問 :擔任富家超商店員期間有無人來向你收房租?)沒有。 」、「(至你99年6月間離職時,李綉誼是否仍為店長? )是的。」、「(問:知否富家超商之實際負責人是誰? )不知道,富家超商的所有事都是李綉誼在交代我們的。 」等語(見偵㈡卷第48至50頁),已明確證稱其受被告僱 用,自99年1月間起在前揭超商工作,直至其同年6月離職 前,期間超商內的所有事情都是被告管理負責,超商內擺 設之電子遊戲機如何兌換代幣亦是由被告告知等情屬實, 甚證稱期間掛名之人頭一直換等語,核與前述共犯蔡克強 證稱伊是擔任超商人頭等情互核一致。




⑷證人陳昭志於偵查中結證:「(問:99年8月10日開庭前, 共見過或與李綉誼聯絡過幾次?)簽約前1次,簽約時1次 ,簽約後我有去超商時看過1、2次,當時她在超商外騎樓 賣東西,後來該超商有被查獲電動玩具的事,警察有打電 話找我去問話,日期就是99年8月10日那天,因為我在租 屋時就有特別交代李綉誼,不能擺設電玩,所以警察打電 話給我之後,我有打電話給李綉誼,問李綉誼為何還在超 商內擺設電玩,她表示超商不好經營,所以仍然擺設電玩 。」、「(問:99年8月10日如何與李綉誼電話聯絡?) 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綉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原本我是撥打李綉誼在簽約時所留的0000000000號 電話,但未接通,所以我就聯絡仇美娟仇美娟就給我李 綉誼0000000000號電話,之後李綉誼還有用0000000000號 電話打給我,問我檢察官問話的內容,以及簽約時永銘商 行的大小章是何人所蓋,我告訴李綉誼,印象中簽約時沒 有蓋大小章,是簽約後我將合約書交給他們二人,之後蓋 完印章後,我去超商將合約書拿回,李綉誼打電話給我時 ,我還是有再問她,當初租金便宜就是要他不要擺設電玩 ,他為何仍繼續擺設,李綉誼有一再跟我抱歉,並表示因 為超商不好經營,所以才擺設電玩。」、「(問:上述之 意,是99年8月10日你撥電話給李綉誼時及該日期之後, 李綉誼撥打電話給你時,你都有詢問李綉誼為何要擺設電 玩,李綉誼都表示因為超商不好經營,所以才擺設電玩? )是的。」等語(見偵㈡卷第91至92頁),並未見其向證 人陳昭志否認有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乙情,反主動表示因超 商不好經營,始行擺設乙節。
⑸綜上各節,被告自99年1月起於上址設立超商,至99年7月 止由其將每月租金匯入陳王阿桃在華南銀行之帳戶內,並 僱用黃弘宇在上址擔任店員,實際負責店內之經營管理, 至99年8月4日為警查獲期間,其住處電話與該超商密切聯 繫,甚於99年8月10日最後一次為警查護後,證人陳昭志 撥電話責問被告為何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時,不僅未予 否認,甚主動表示是因超商經營不易,始行為之等語,均 足證被告自99年1月起至99年8月4日最後一次為警查獲時 止,確實實際擔任前揭超商負責人負責經營管理等情,實 堪認定。
3.被告與蔡克強莊協濱吳建明李琬婷間確有犯意之連絡 :
⑴共犯蔡克強如前述已自陳其有擔任前揭超商人頭乙節,而 其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134號



案件偵查時,自承前揭超商是莊協濱所擺放,伊是經龔仁 福介紹才擔任人頭(見偵㈡卷第74頁),而共犯莊協濱自承 認識被告(見100年度他字第772號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 亦自承伊認識蔡克強,有與其合夥經營超商等語(見偵㈡ 卷第80、81頁),再徵之前述,被告與陳昭志簽約時向其 表示尚有一名合夥人,陳昭志因將契約交給被告帶回補章 ,其後被告於契約上補蓋「永銘商行」、「蔡克強」之大 小章等情,及共犯蔡克強自陳其自99年1月份遭通緝後, 與莊協濱已無犯意聯絡(見偵㈡卷第74頁)等情,堪認被告 與莊協濱蔡克強間,於附表編號一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 絡。
⑵又共犯李琬婷於偵查中供稱:伊自99年3月間在上揭超商 工作至同年6月離職,同年7月底又回去上班,直至同年8 月為警查獲,警察於7月13日及8月4日前後2次查獲超商擺 放遊戲機台都是由伊擔任店員,都是共犯吳建明僱用她擔 任店員等語屬實(見偵㈠卷第127頁),復又證稱:伊知道 店內要補充什麼貨,撥打市話0000000就會送貨過來,是 吳建明說有問題可以打這支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背 面),而如前述0000000號則為被告住家市內電話,再徵之 前述共犯李琬婷擔任前揭超商店員期間,有與被告住處市 內電話及所持用行動電話間有密切聯繫等情,堪認被告、 莊協濱再與吳建明李婉婷間,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之行為,彼此有犯意聯絡無訛。
4.此外,並有證人李金春、江瑞棋、林明煌於警訊供稱渠等確 有於前揭時地,在超商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台為警查獲之事實 無訛(見警㈠卷第8至10頁、南縣永警偵字第0990015624號警 卷〈下稱警㈡卷〉第6至8頁、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㈢ 卷〉第10至1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 IC板)可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原須反覆不間斷實行,是其 每次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營業起至查獲為止,擺設電子遊戲機 供客人把玩,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前,即提供電子遊戲機具與客人把玩,本具多次及反 覆特質,是其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期間先後多次犯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之犯行,評價上應認每次 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營業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且附表編號一所示與莊協濱蔡克強間,附表二、三所 示與莊協濱吳建明李琬婷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 序、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且一犯再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說明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含IC 板)係共犯莊協濱吳建明所有,業據蔡克強吳建明於偵 查中供述在卷(見偵㈡卷第74頁、警㈡卷第3頁、警㈢卷第3 頁),且係供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於各罪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具無違誤,量刑亦屬適中, 並無逾法定範圍,亦無違法濫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被告 上訴仍否認犯行,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附錄犯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共 犯│經 營 時 間│扣 案 物 品│宣 告 罪 刑│
├──┼───┼──────┼────────┼─────────────┤
│ 1 │李綉誼│99年1月間起 │大舞台、彩金大聯│李綉誼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莊協濱│至99年2月7日│盟、滿貫大亨各壹│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蔡克強│15時25分許止│台(各含IC板壹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賽馬二人座貳│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台(各含IC板貳塊│。扣案如左列之機臺、IC板│
│ │ │ │)。 │均沒收。 │
├──┼───┼──────┼────────┼─────────────┤
│ 2 │李綉誼│99年6月15日 │大舞台、彩金大聯│李綉誼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莊協濱│起至99年7月 │盟、滿貫大亨各壹│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吳建明│13日22時30 │台(各含IC板壹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李琬婷│分許止 │)、賽馬二人座壹│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台(含IC板貳塊)│。扣案如左列之機臺、IC板│
│ │ │ │。 │均沒收。 │
├──┼───┼──────┼────────┼─────────────┤
│ 3 │同上 │99年8月2日起│大舞台、彩金大聯│李綉誼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 │ │至99年8月4日│盟、滿貫大亨、夢│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
│ │ │20時20分許止│幻精靈各壹台(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含IC板壹塊)、賽│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馬二人座壹台(含│。扣案如左列之機臺、IC板│
│ │ │ │IC板貳塊)。 │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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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台南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