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686號
TNHM,100,上易,686,201203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金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金滿因不滿其鄰居廖清吉曾檢舉其家中夜間發出噪音及佔 用道路放置紙箱,於民國100年5月10日下午3時2分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482巷15號住處門前巷道之公 共場所,見廖清吉騎乘車號TLT-722號輕機車返家,暫停在 廖清吉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482巷10號住處門前巷 道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放置在其住處門口以鍋 子所盛裝之污水,朝向廖清吉身上潑灑,以此方式侮辱廖清 吉。
二、案經廖清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檢察官,均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 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據排除法則,一般係指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基準;所稱傳聞證 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 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 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



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 ,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87號 判決參照);證據法上就自動拍攝之錄影帶,有所謂為沉默 證人理論(silent witness theory),其證據之檢驗,除 須檢驗其影帶所顯現之影像之外,仍須檢驗其機械之設置、 維護、錄影帶之提出與保管等事項,必各該事項均無瑕疵, 證據始具備「適當基礎」(proper foundation),方能確 認證據之同一性而作為待證事實之實質證據(substant ive evidence)(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88號判決參照)。再 按法院如以錄影帶所取畫面為物證,亦即以該錄影帶之存在 或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之規定,提示該錄影帶,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錄 影帶錄取之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 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 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 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6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自力救濟而裝設之監視系統側 錄之街道錄影光碟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即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且自動拍攝之錄影設備,全憑機械拍攝,未 經人為操作,未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其所取得之證據,除 不具適當基礎外,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勘驗該錄影光碟製成 之勘驗筆錄,如已依法踐行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調查證 據程序即難謂為不合法。本案被告主張:錄影光碟係告訴人 於案發後,以他人冒充被告,私取被告放置在住處門上之鑰 匙,打開被告家門,虛偽拍攝自屋內走出向告訴人潑水之動 作,該影帶經事後剪接造假,勘驗報告及翻拍畫面亦均造假 不實乙節,經查,告訴人即證人廖清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錄影光碟是我提供,我先前因住家遭潑尿,為保障自己,且 因警力不足,乃自費在我住處屋外牆壁上面裝設監視器,鏡 頭朝巷口,案發後我請裝設人員拷貝案發當時之錄影帶,提 供予警方參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36、49頁),被告 亦自承:我知悉廖清吉裝設監視器等情(見本院卷第49-50 頁),又經本院命員警實地查證結果:該監視器裝設位置係 在告訴人廖清吉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482巷10號住 處,拍攝鏡頭朝向臺南市○○區○○路一段482巷道等情, 此有員警拍攝之照片及相關位置圖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 57-61頁),據此足證告訴人自力救濟裝設之監視系統側錄 街道影像之取證行為,並非出於探人隱私等之不法目的;再 者,本院將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錄影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光碟係使用錄影設備再錄製監視



器畫面,影像未發現有不連續情形,且畫面中錄影時間連續 ;惟因錄影設備條件未能掌握,且送鑑檔案為數位化視訊檔 ,具有易於編輯修改而難以發現之特性,未便鑑定是否有經 過剪接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6日刑 鑑字第100017361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據此 足證該錄影光碟係使用錄影設備再錄製監視器畫面,雖因數 位化視訊檔,不能證明是否經過剪接,惟畫面時間連續且影 像未發現有不連續情形,且依前開所述監視器裝設位置等各 情綜合判斷,足認該錄光碟並無瑕疵,具有適當基礎,而有 證據能力。又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後,已依法就 勘驗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84、85頁 ),合於證據調查之程序上,自得憑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證據,被告主張該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為無可 採。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金滿固坦承其在前揭時地朝向告訴人廖清吉潑灑 水之事實,惟矢口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在家裡用 小鍋子洗手後,隨手開門把洗手水往外潑灑,適巧告訴人騎 機車回來停在我家門口而不慎潑到告訴人,我已於當天下午 向告訴人道歉,我是不小心的,不是故意的等語。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廖清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騎車 剛回到門口,停在靠近我家門口柱子旁,車子尚未熄火,被 告從她屋裡出來向我潑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潑水時,告訴人剛好騎車停在他家門口 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頁),且被告於原審曾認罪(見原審 卷第1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我有於前開時地潑水 ,灑到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85頁);復參酌告訴 人住處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482巷10號,被告住處 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482巷15號,二人住處在斜對 面等情,據此足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潑灑正騎車返家暫 停在其家門口旁之告訴人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始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 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必要,且須 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本案經原審及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告 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
┌─────────────────────────────┐
│檔案名稱:(下午潑水)000-00-00-0000檔案 │




├──────┬────────────┬─────────┤
│錄影畫面 │ 影片內容 │ 備註 │
│顯示之時間 │ │ │
├──────┼────────────┼─────────┤
│2011/05/10 │身著紅衣藍褲拖鞋之女性從│【14:54:53】 │
│14:54:40- │屋外走入被告住處屋內。 │該名女性走進屋內 │
│14:55:00 │ │ │
├──────┼────────────┼─────────┤
│14:55:30 │身著紅衣藍褲拖鞋之女性從│ │
│ │被告住處屋內走出來。 │ │
├──────┼────────────┼─────────┤
│14:55:36 │身著紅衣藍褲拖鞋之女性離│ │
│ │開住處。 │ │
├──────┼────────────┼─────────┤
│14:56:17- │路人經過。 │ │
│14:56:24 │ │ │
├──────┼────────────┼─────────┤
│14:56:58- │身著紅衣藍褲拖鞋之女性從│【14:57:01】 │
│14:57:14 │屋外走入被告住處屋內。 │身著紅衣藍褲拖鞋之│
│ │ │女性入屋內 │
├──────┼────────────┼─────────┤
│14:59:46- │路人經過。 │ │
│14:59:53 │ │ │
├──────┼────────────┼─────────┤
│15:02:00- │告訴人騎乘機車停至被告住│ │
│15:02:05 │處左前方巷道上 │ │
├──────┼────────────┼─────────┤
│15:02:06- │身著紅衣藍褲拖鞋之女性走│【15:02:06】 │
│15:02:10 │至住處門口,彎腰拿起置放│ 告訴人停妥機車 │
│ │於門口左前方盛有液體之容│【15:02:07】 │
│ │器,以左前方45度,向告訴│身著紅衣藍褲拖鞋之│
│ │人潑灑。 │女性至屋內走出 │
│ │ │【15:02:08】 │
│ │ │身著紅衣藍褲拖鞋之│
│ │ │女性彎腰 │
│ │ │【15:02:09】 │
│ │ │身著紅衣藍褲拖鞋之│
│ │ │女性拿起盛有液體 │
│ │ │容器,朝告訴人及所│
│ │ │騎機車背後潑灑。 │




├──────┼────────────┼─────────┤
│15:02:10- │身著紅衣藍褲拖鞋之女性手│【15:02:10】 │
│15:02:11 │持容器進入屋內。 │身著紅衣藍褲拖鞋之│
│ │ │女性進入屋內 │
│ │ │ │
├──────┼────────────┼─────────┤
│15:02:12- │告訴人將車倒退至被告住處│ │
│15:02:17 │前。 │ │
├──────┼────────────┼─────────┤
│15:02:41 │告訴人下車。 │ │
└──────┴────────────┴─────────┘
此有該錄影光碟在卷為證,且有本院及原審勘驗筆錄、光碟 翻拍照片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3-34頁、原審卷第34-41、 58頁),被告於原審亦供承:當庭勘驗之錄影光碟所拍攝的 是被告家,走出來的人是被告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再依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梁展彰於本院到庭結證:我到 場時,告訴人說被告潑他污水,被告也有出來,反應不是很 大,有說不是故意的,當場確有魚腥味蠻重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再依上開錄影光碟影像顯示,被告於當日下午14 時56分58秒至14時57分14秒自屋外進入屋內後,告訴人於15 時2分至15時2分5秒騎乘機車停在被告住處左前方巷道上, 於15時2分6秒停妥機車,被告旋即於15時2分7秒自其屋內出 來,並拿起已放置在其門口之容器,朝告訴人潑灑液體,且 於潑灑後立即於持容器進入屋內等情等情,若被告係不慎潑 灑告訴人,以被告與告訴人係斜對面鄰居關係,衡情被告理 應立即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為是,然被告於潑灑後立即轉身進 入其屋內,堪認被告確係故意在巷道之公共場所以潑灑污水 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實。又案發地點為巷道之公共 場所,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侮辱告訴人 之行為,縱當時確無其他人在場,亦構成公然侮辱罪。被告 雖辯稱:我是不小心潑到告訴人,並非故意為之,且當時亦 無人在場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告訴人即證人廖清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本案係發生當 日下午3時2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復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本案係發生於當日下午3時許,不是5點等語(見 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00年5月10日下 午3時2分許,起訴書記載犯罪時間為「100年5月10日17時許 」,顯係誤載。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並說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鄰居間之紛爭,以朝 向告訴人潑灑水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自屬不該,犯後猶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雖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8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1頁),惟迄今仍未自動履行全部給付和解金額, 此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57頁),及被告並無犯 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罰金9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說明:公訴人於原審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7月,已踰越法定刑之範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自非適法。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不知悔悟,毫無悔意,且未履 行和解,惡性重大,原審僅量處罰金9,000元,顯屬過輕等 語。惟查,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罰之量定,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再者刑之量定首在矯治、改善行為人反社 會危險性,因此科刑時除應注意審酌該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 客觀影響外,對於其餘依據主觀主義及防衛社會之精神所釐 訂行為人主觀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項,仍應 特別加以審酌。本件原審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 情狀,本院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雖以21,500元成立訴訟上和 解,惟被告僅給付1,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7、35頁),兼衡被告受有空中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本院認原審量處罰金9,000元, 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稱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 輕云云,實非有據。另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錄影光碟係屬剪 接偽造,且其並非故意潑水而否認犯罪,如前所述,亦無理 由。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處之刑,亦屬妥適 ,公訴人及被告分別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