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591號
TNHM,100,上易,591,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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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老得
選任辯護人 許世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
2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376、3377號,移送併辦案號:90年
度偵字第10685號、99年度偵緝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暨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
1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老得詐騙車世明部分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老得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徒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蔡老得明知其無出售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86號土地 及地上建物即臺南市○○○街233號1、2樓房屋(建號為臺南 市○○區○○段第36號1層及2層之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房 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 民國(下同)88年9月17日,向車世明佯稱「欲以新台幣( 以下同)108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與車世明,買賣價款支 付方式,除由車世明交付現金430萬元外,另承受蔡老得以 系爭房地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借得之650萬元債務 (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致車世明 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系爭房地,並於當日交予蔡老得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向稱中國信託銀行)為付款人,票號 BC0000000號,面額130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購買系爭房地 之訂金,蔡老得隨即背書提示兌領。車世明為繼續支付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金,復於9月27日,以蔡老得為連帶保證人, 向中國信託銀行貸得280萬元交予蔡老得蔡老得取得該筆 款項後,即與車世明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車世明再於同 年10月30日,委請黃逸嫻交付蔡老得10萬元,蔡老得則於每 次收款後在系爭房地契約書上簽名。詎蔡老得未依約辦理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竟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向車世明佯稱無 錢繳納土地增值稅,於89年1月間向車世明詐得60萬元得逞 ;又於89年4月25日、同年8月間某日、同年9月間某日,以 周轉不靈,向車世明借款,做為車世明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為由,續向車世明詐得60萬元、20萬元及17萬元日得逞。



嗣因蔡老得遲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且避不見面,經 車世明於89年9月15日尋獲蔡老得蔡老得始簽發580萬元之 本票1紙,用以擔保其所收受之款項,惟屆期即89年9月22日 仍未兌現。經車世明多次催促蔡老得辦理移轉登記未果,心 中起疑,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知蔡老得 早於89年2月23日,已將系爭房地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案外人黃俊憲,始知受騙而查獲上情(下稱犯罪事實 一)。
二、蔡老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 其資力不佳,且自始無付款之意,竟於89年8月間,向蘇景 祥佯稱以現金購買裝璜材料為由,連續多次向蘇景祥訂購總 價款達98000元之裝璜材料,蘇景祥不疑有詐,而依約交付 蔡老得訂購之裝璜材料,嗣依業界慣例於月底結帳時,蔡老 得竟未交付現金,而僅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發票人分別 為楊秀雲、王中漢之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以為支付貨款(詳 細發票日、發票人、票號、票面金額、付款人、退票日均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嗣經蘇景祥向銀行照會後,知悉 楊秀雲已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隨即質問蔡老得蔡老得 乃告知屆期仍會付款,惟上開支票屆票載發票日時仍未獲兌 現,蔡老得亦逃逸無蹤,蘇景祥始知受騙(下稱犯罪事實二 )。
三、案經車世明、蘇景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車世明、蘇景祥蘇逸嫻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均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主張應予排除 ,且審酌上開証人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以下証據能力之例外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証人 車世明、蘇景祥蘇逸嫻於檢察事務官之証詞,自難作為 本件之証據。
二、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 開經本院認定無証據能力之供述証據外,其餘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証據(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此部分供述証據之証據能力均表示 「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卷第40頁);且迄至本院審理期 日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部分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得採為證 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係 經由黃逸嫻向車世明借貸,有按期給付利息,系爭房地是累 積很多債務後,車世明才稱要以債權抵充購屋款項,因此簽 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至於設定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黃俊憲,係其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遭地下錢莊人員強押設 定;而有關蘇景祥部分,伊與蘇景祥姐夫有生意往來,因蘇 景祥姐夫不做裝潢材料生意,將材料行轉售與蘇景祥後,伊 乃轉向蘇景祥訂購本件裝潢材料,伊交付附表所示支票時, 尚未跳票,伊無詐欺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有關詐騙車世明部分:
1前揭被告與告訴人車世明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向告 訴人車世明取得420萬元,復於89年1月間、89年4月25日、 同年8月間、同年9月間,陸續向告訴人車世明借得60萬元、 60萬元、20萬元及17萬元,及被告於89年2月23日,以系爭 房地曾設定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俊憲,另於89年9月 15日簽發580萬元本票與告訴人車世明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㈠第56頁至57頁);並經証人即告 訴人車世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証綦詳(見原審卷㈠151- 162頁、本院卷第108-109頁、第72、73頁);及証人黃逸嫻 於原審証述明確(見原審卷㈠164-168頁、第170頁),復有 告訴人車世明簽發之上揭130萬元支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告簽發之上開580萬 元本票(發查字卷第227號第7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7頁) 、告訴人車世明於88年9月27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得375萬元 、50萬元借據及相關銀行提領紀錄、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 ㈠第175頁起至第186頁)、車世明於89年1月11日向中央信 託局(此部分業務已改由臺灣銀行北花車蓮分行辦理)貸款 70萬元之相關消費性貸款契約、臺南市警察局團體消貸撥款 資料、人壽保險費支出、信用保險費支出、匯款明細(見原 審卷㈠第203頁至第209頁)在卷可按,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係以販售系爭房地為由,由告訴人車世明交付上揭130 萬元支票,當日即由被告提示兌領,告訴人並向中國信託銀 行貸得280萬元交予蔡老得,復於88年10月30日,委請証人 黃逸嫻交付蔡老得10萬元,告訴人已支付之買賣價金合計42 0萬元;被告復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借款抵充買賣價金方式 ,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分別借得60萬元、60萬元、20萬元 、17萬元等事實,又據証人即告訴人車世明指明在卷。核與 証人即參與系爭房地交易之黃逸嫻於原審審理中証述:蔡老 得與車世明二人間並無債務關係,因蔡老得表示要賣系爭房 地,伊想起車世明曾表示想買店面,而向車世明告知此訊息 ,雙方談妥以1080萬元為買賣價格,車世明並簽發130萬元 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當作訂金交蔡老得,後來於89年9月27 日,由車世明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280萬元,當場交予蔡老 得,又在臺南市○○路某書局,由伊將車世明所託10萬元轉 交蔡老得,共計420萬元,蔡老得收到款項,都會在買賣契 約書金額處簽名,因蔡老得以該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因 此車世明給付420萬元房款後,則須承擔原來的抵押債務, 因蔡老得之前已向銀行攤還部分款項,車世明因此須承擔約 650萬元之債務,最後大概再交10萬元即可;蔡老得收到最 後10萬元時,曾說要去找代書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但都 一直拖延未辦理;後來89年1月間,因為蔡老得一直說周轉 不靈,伊轉告車世明後,車世明透過伊陸續交付60萬元、60 萬元、20萬元及17萬元;蔡老得開580萬元本票,係因伊與 車世明找不到蔡老得,後來蔡老得打電話給伊,表示他被地 下錢莊押住,伊因此與車世明前去找蔡老得蔡老得才簽發 580萬元之本票給車世明;蔡老得借款過程中,伊持續催促 蔡老得趕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但蔡老得都說權狀在楊秀雲 處,並曾提及要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人借錢,但伊明白 表示不能如此,後來調出謄本並質問蔡老得,才知蔡老得已 經設定抵押權予黃俊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173頁)。 ⒉經核証人車世明與黃逸嫻就証人車世明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交付款項之過程,被告如何簽發580萬元本票與 証人車世明,以為取得上開款項之擔保,及事後查知系爭房 地設定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黃俊憲等重要之點,証人 車世明、黃逸嫻之証詞尚屬一致。且被告確89年2月23日設 定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黃俊憲,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 89年2月22日起至5月22日止,復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9 年6月22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90009854號檢送之相關登記資 料可按(見原審卷㈠第第95頁起至107頁)。而告訴人車世 明交付上開130萬元支票與被告,同日即由被告於該支票上



背書提示兌領,又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 10日華台南存字第1001000364號函檢送之支票可稽(見本院 卷第46、47頁);另告訴人於88年9月27日,以被告為連帶 保証人,分別向中國信託銀行分別貸款375萬元、50萬元, 同日由該銀行將款項撥入告訴人之帳戶,隨即於同日提領現 金225萬元,又有借據、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㈠第176-179、182頁)。參酌告訴人於88年9月17日 交付上開支票後,短短約10日,告訴人又於同年月27日向中 國信託銀行貸款支付被告280萬元,而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 130萬元、280萬元、10萬元之款項後,又分別於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第三條付款方法欄所載之金額項下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又有該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發查字第227號卷第8頁正 、反面);綜合上情,告訴人車世明若非為支付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金,何須自行背負數百萬元之債務,被告又何須於該 買賣契約金額項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足見告訴人交付上 開款項,確係基於雙方之買賣契約而為價金之支付,被告抗 辯「其係經由黃逸嫻向車世明借貸,有按期給付利息,系爭 房地是累積很多債務後,車世明才稱要以債權抵充購屋款項 ,因此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尚無可採。至於證 人黃逸嫻就告訴人車世明交付420萬元後之借款數額即157萬 元部分,於原審審理時雖証述「10萬、60萬、20萬、17萬、 13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2頁),核與証人車世明証述 交付157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62頁)不符。然本件事發時間 係於89年間,迄至原審99年8月4日審理時已近10年,時間已 久遠,自難期待証人黃逸嫻就交付款項數額能明確陳述;參 酌告訴人車世明係實際交付被告款項之人,而被告於原審就 告訴人車世明証述交付款項之數額合計為577萬元(420萬元 加157萬元)亦不爭執,已如上述,則有關告訴人車世明交 付款項數額部分,自應以告訴人車世明之証詞為可採;且雖 証人黃逸嫻就上開交付款項數額部分與告訴人車世明之指訴 不符,但無影響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得款之 犯行。
⒊再查,被告於88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告訴人車世明後 ,自88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被告已向告訴人車 世明收取高達420萬元之價金,期間除雙方訂立本件買賣契 約外,均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89年9月間 向告訴人車世明以借款17萬元抵充買賣價金時,長達約一年 時間均拒不移轉房地所有權與告訴人車世明;復隱瞞於89年 2月23日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與黃俊憲 之事實,反以周轉不靈借款抵充買賣價金方式,陸續向告訴



人車世明借得上開款項;足見被告於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時,自始即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乃向告訴人佯稱 「出售房地」,及「借款抵充買賣價金」,則被告自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車世明施以詐術,而詐得上開 款項之事實,要可認定。
⒋被告雖另辯稱「其係遭地下錢莊強押,始設定該筆4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俊憲」云云。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有和車世明簽約,收了屋款420萬元,後來車世明他 不要,所以未過戶,屋款改成借款」、「最後他(指車世明 )說不要買,我還不出訂金,我向黃俊憲借400萬元,拿來 周轉」等語(見發查字第227號卷第23頁、24頁),足見被 告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另向他人借款所致,並非遭 地下錢莊強押,不得已所為之設定行為。再者,縱被告所辯 屬實,然被告隱瞞上情,反以借款抵充買賣價金方式,再向 告訴人車世明借得上開款項,益足認被告並無還款之意,尚 難以被告遭地下錢莊強押而設定抵押權,即據認被告無詐欺 取財之犯行。
㈡有關詐騙蘇景祥裝潢材料貨款部分:
1被告自89年8月間起,多次向告訴人蘇景祥訂購裝璜材料, 總價共計98,000元,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蘇景祥如附表所載之 支票,均未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附表所示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均為影本,見發查字第57號 卷第5至7頁),此部分堪信為事實。
2復查,被告之配偶楊秀雲,於89年9月1日起經列為拒絕往來 戶,有臺南縣票據交換所90年1月31日南縣票字第58號函附 之退票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發查字第57號卷第30頁至31頁 );而附表編號3之支票發票人王中漢則於89年11月24日起 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其自89年10月25日起至90年1月31日止 ,所簽發之支票,共計退票達252張,退票金額達44,915,69 7元,亦有臺南市票據交換所90年2月6日南市票交字第24號 函附之退票明細可按(見同上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見以 楊秀雲為發票人之支票,自89年9月1日起即無兌現之可能。 另審酌案外人王中漢於上開時間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及短短 3月餘即遭退票達二百餘張,退票總金額更高達4千多萬元, 足証以王中漢為發票人之支票,自始即無兌現之可能。 3證人即告訴人蘇景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⒈伊以前在姐夫店 內工作時即認識被告,89年8月間伊自己開店,被告係第1次 與伊作生意;⒉當時被告叫貨都由伊送至裕農路的工地,因 為是月結,所以隔1個月後向被告要貨款,被告都說要過幾 天才給,因一直拖延未給,伊要求被告開票,後來開支票給



伊;⒊3張支票,被告先給2張楊秀雲的票,後來再拿王中漢 的票,拿到支票後2、3日,伊就至銀行照會,銀行表示是拒 絕往來戶,伊後來有遇到被告,並表示支票已被列為拒絕往 來戶,被告仍表示屆期會兌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頁至94 頁)。
4參諸被告第一次與告訴人蘇景祥交易,即未能如期付款,並 於告訴人蘇景祥向其催討貨款時,被告始交付自同年9月1日 起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附表編號1、2之楊秀雲支票,再將無 兌現可能之附表編號3之王中漢支票交予告訴人蘇景祥,以 為貨款之支付,嗣並避而不見等情事,並審酌被告迄至原審 審理時未給付任何款項,足認被告向告訴人蘇景祥訂購裝潢 材料時,即無給付貨款之意,並於告訴人催討貨款時,以無 兌現可能之支票給付,則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 定。
5被告雖辦稱其於89年8月3日仍有處理楊秀雲銀行帳戶,足認 其並無詐欺之意云云。惟查,楊秀雲於89年9月1日起即經票 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楊秀雲為發票人之支票自無兌現 之可能,已如前述,而長期使用該帳戶支票之被告對此當無 不知之理,猶於附表編1、2所示楊秀雲之支票已無兌現可能 ,仍將之交與告訴人蘇景祥,以為貨款之交付,顯見其有詐 騙之故意。縱如被告所辯,其於89年8月3日仍有處理楊秀雲 銀行帳戶,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均係卸責 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 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按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 】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 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000元」,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銀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再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 10,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而於刑法施行法施行即



95年7月1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是本條項之「罪 刑」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 「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 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 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 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 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而不 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即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適 用之必要。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 則,與修正前刑法第2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又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則被告所犯各罪間,依後所述,因具有連續犯之關係, 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 論即可,如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 除,被告所犯之各罪,即應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不利。
⒉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 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 法最低度之1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 定最低度罰金為1千元,且以百元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
⒊定執行刑部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前者,應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意旨) 。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 正後已將原不得逾20年之規定,提高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 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⒋刑之加重減輕部分:刑法第67條、第68條將原先之「有期徒 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 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 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 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則刑有加重時,因罰 金刑同為加重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51條第5 款、第33條第5款、第68條關於刑之加重之規定。 ⒍有關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即98年06月10日修正施行之第 74條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先後多次向告訴人 車世明、蘇景祥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分別緊接,方法分別 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一、二之詐欺犯行 ,一以出售房屋、借款抵充買賣價金方式詐取財物,另一則 係以現金訂購裝潢材料方式詐取貨物,方法不同,行為互異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 之聯絡,而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車世明達成和解,並徵得告 訴人車世明之諒解,原審未及審酌,顯有不當。被告上訴否 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車世明之信任,



向被害人車世明詐得577萬元,數額非微,事後一再否認犯 行,惟已與被害人車世明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又按本條例(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 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惟 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原審通緝,於 99年4月5日始經警緝獲,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無該減刑條 例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被害 人蘇景祥之信任詐得款項,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更於偵、審 中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 ;並敘明被告經通緝到案,尚無上開減刑條例減刑適用之理 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 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徒刑,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末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 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百 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1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26頁) ,雖被告事後徵得告訴人車世明之諒解,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而告訴人蘇景祥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時隔已久,我已經 不想告被告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頁反面)。然被告既 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已不 符緩刑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丙、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99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
被告蔡老得明知其所持有之支票(發票人:黃進家,付款銀 行: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發票日:90年11月10日,票號 :0000000號,面額:72000元),業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仍 於90年9月26日向李新財調現,致李新財因此陷於錯誤,交 付蔡老得72000元。嗣李新財提示付款時,始知該支票業已 遭拒絕往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移送併辦要旨所示之犯罪時間為90年9月間,均與本 案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88年9月間、89年8月間),至少相 隔1年以上,手法亦不相同,縱然認為有罪,也難認係出於 被告一個概括犯意所為,二者無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非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此部分自應退回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附記:
⑴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 ,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 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 正,應重行繕印送達」(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18號判例 意旨)。依上說明,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刑事判決正 本與原本有關主文之記載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 旨者,既應以重行繕印送達之方式予以更正,則於刑事判決 正本尚未送達被告前,發現公告之主文有誤,而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類推適用上開判例意旨,自得予以更正 ,且因正本尚未送達被告,自無須以重行繕印送達之方式更 正;惟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項之規定,將上開錯誤 以附記於判決正本之方式予以更正。
⑵查被告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已如理由欄乙、七所述,則本 院101年3月6日公告之主文,有關對被告為負負擔之緩刑宣 告「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以附件所示方式 ,向被害人車世明支付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之記載,顯屬錯誤,而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爰依上開說明,於本判決正本以附記之方式予以更正,附此 說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支票
⑴BX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1月6日,發票人:楊秀雲 ;付款人: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面額: 24600元。退票日:89年11月14日
⑵BX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1月30,發票人:楊秀雲 ;付款人: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歸仁分行;面額: 27520元。
⑶AEU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2月15日;發票人:王中 漢;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開元分行;面額:44600元 ;退票日:89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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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