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482號
TNHM,100,上易,482,2012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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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洲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章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楊佳龍
被   告 王安邦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
0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五日及一00年五
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四號、一一二0五號、一一三三0號、一
一三三一號、一一四一三號、一一六六九號、一三二五一號、一
四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三、四九所示陳惠洲竊盜及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陳惠洲犯附表一編號十三、四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四九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陳惠洲其他未經撤銷部分及張玉章楊佳龍王安邦部分)。
陳惠洲前揭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製萬能鑰匙叁支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楊佳龍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00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七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莊佾勳新臺幣伍萬陸仟元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㈠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㈡自一0一年二月十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且應於退伍日起一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惠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本院以八十一年 度上訴第二五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刑 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出監。



陳惠洲於假釋期間,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 易字第六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 三年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陳惠洲於八十七年間,另犯竊 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四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前開徒刑及殘刑 合併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假釋出監。然陳惠洲於 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 簡字第一一一0號及九十六年易字第一一五九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減刑為一月十五日)及四月、本 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0一號刑事裁定上 述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前開假釋。 嗣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惠洲另於九 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 度易字第一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本 案行為後始執行完畢)。
二、陳惠洲屢犯竊盜罪而有犯罪習慣,其與張玉章共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雙方約定張玉章以每臺機車新 臺幣(下同)四千元之金額作為報酬,而由陳惠洲竊取張玉 章指定之機車車款,陳惠洲遂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十 一、十五、二三、二五、二六、三一至四八所示之時、地, 持自備鐵製萬能鑰匙或機車上未拔取之鑰匙或以接電線發動 引擎之方式,竊取附表一上述編號所示吳致君等人之機車得 手後,交由張玉章(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九、十一、十 五、二三、二五、三五、四三)或由張玉章委請明知為贓車 而本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為收受之王木雄(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代為收受(附表一編號十、二六、三一 至三四、三六至四二、四四至四八),並由張玉章王木雄 等加以拆解,將其主體零件重新拼裝在老舊機車(借屍還魂 )後販售圖利。
三、陳惠洲尤敏成(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雙方約定尤敏成提供以每 臺機車四千元之金額作為報酬,而由陳惠洲竊取尤敏成指定 之機車車款,陳惠洲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地,以自備 鐵製萬能鑰匙竊取魏彤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機車, 得手後,交予尤敏成
四、陳惠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於附表一編 號十二、十三、十六至十九、二一、二二、二四、二七至三 十、四九號所示之時、地,以相同方式,竊取沈文棋等人之 機車,以供自用(附表一編號三十)或以每部三千五百元或



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明知為贓車而本於故買贓物之故意而 為故買之林順明(編號二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楊佳龍(編號二七、二八)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十六至十九、二一、二四、四 九),或交由明知為贓車而本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為收受之 楊佳龍藏放(編號二九)。
五、陳惠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於附表一編 號十四、二十所示之時、地,著手竊取張正雄、石秀慧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十四、二十所示機車,然分別因當時有他人 在旁、機車有上大鎖,唯恐犯行敗露而罷手,致未得逞。六、張玉章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之車號JW九-三六一 號重型機車車牌(原為陳慈徹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二十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長榮路三段處遺失)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九十九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 路四七一號渠經營之「信元機車行」,予以收受。七、楊佳龍明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贓物,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分別基於故買贓物與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故買及收受之( 楊佳龍此部分故買贓物及收受贓物之細節,均詳如附表二) 。
八、嗣經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張玉章等人經營之機車行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 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遭竊之機車及零件與彼等拆解所竊機車所 用之工具(被害人遭竊之機車及零件部分業已發還),並扣 得陳惠洲所有,且供其竊盜或預備竊盜所用之鐵製萬能鑰匙 三支。
九、陳惠洲於具有偵查職務員警查悉附表一編號十、十三、二六 、三一、三三、三四、三八至四二、四四、四五、四九所示 十四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開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之意而為自首。
十、案經改制前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全 體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一致表示同意採 為證據之意思,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乙、有罪部分:




一、除附表一編號二、五至八、二三所示被告陳惠洲竊盜部分外 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洲張玉章楊佳龍等人自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王木雄尤敏成林順明 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錢麗娟魏彤芸、洪培 翔、張嘉琪、林士傑、沈文棋、王俊雄、張正雄、林淑靜、 陳思瑄莊旭助曾于曦張雯欣石秀慧王芊翔、張玉 柱、鄭惟綺、蔡進田、吳水加、莊侑勳、吳貞儀陳清展鄭進旗、陳詩毓、戴薇芝王致崴黃福昌曾進忠、王溫 鳳、廖欽崢、徐家豪王震宇、蕭有晉、吳秋燕王雲龍郭冠麟譚雪華、蔡志忠、王陳肖英李政聖陳暐儒、李 威、廖國超王柏仁陳夆典陳躍典(原名陳勝豐)等人 於警詢證述失竊經過在卷;另有警方跟監錄影擷取之影像照 片、被害人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件附卷可稽,復有被 告陳惠洲所有且供其竊盜或預備竊盜所用之鐵製萬能鑰匙三 支及附表三所示查扣之被告張玉章等人拆解所竊機車工具扣 案可參。依此,被告陳惠洲張玉章楊佳龍等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陳惠洲 所為附表一編號二、五至八、二三以外之竊盜犯行、被告張 玉章所為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被告楊佳龍所為故買及收受 贓物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陳惠洲矢口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二、五至八、二三 所示六次竊盜犯行,辯稱:此部分竊取機車的行為應該不是 我做的,當時我被抓到時心慌意亂,無暇仔細分辨而錯誤自 白云云。辯護意旨則以:附表一編號二、五至八、二三所示 機車遭竊事實,依現有事證無法確定犯罪之時間、地點、遭 竊機車之車號及所有人,亦無法確認遭竊之客體究竟是機車 主體或僅係零件,如此即無法排除同一竊盜行為遭重覆評價 之風險,自難遽認被告陳惠洲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等語。經 查,附表一編號二、五至八、二三所示YLB─六二五、T R八─三五二、七三三─HDG、BXX─三一一、LB八 ─五0五、NGA─六七八號等六部機車,均係同案被告張 玉章選定竊取之車種、型號之後,由被告陳惠洲下手竊取同 型機車,交由張玉章以上開車號拼裝改造(借屍還魂)並出 售他人,除TR八─三五二號機車出售張玉章三千元外,其 餘五部機車均以四千元之代價售予張玉章等情,業據被告陳 惠洲於警詢中逐一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五三至五五頁)。 其自白除販售予張玉章之價格略有出入外,其餘過程核與證 人張玉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大致相符。證人張玉章並進而 證述:該等機車分別經伊或王木雄拼裝改造(借屍還魂)後 ,由伊或王木雄分別以YLB─六二五、TR八─三五二、



七三三─HDG、BXX─三一一、LB八─五0五號機車 依予轉售予不知情之薛文惠江崇銘、杜震月、嚴于媗等人 ,另NGA─六七八號機車,因尚未拼裝完成,所以未經販 售而停放於臺南市○區○○街十八號地下室停車場等語(見 警一卷第八十至八四頁)。另證人薛文惠江崇銘、杜震月 、嚴于媗等人,亦於警詢中證述上開YLB─六二五、TR 八─三五二、七三三─HDG、BXX─三一一、LB八 ─五0五號等機車係其等向同案被告張玉章或「信元機車行 」(即張玉章經營之機車行)之人員購買等語(分見警二卷 第二00、二0三至二0五頁;偵一卷第一0一頁);證人 吳春足則證述NGA─六七八號機車係同案被告張玉章所有 ,停放於臺南市○區○○街十八號地下室停車場等語(見警 二卷第八十至八四頁)。此外,復有該等機車分別於薛文惠江崇銘、杜震月、嚴于媗及吳春足等人管領中經警尋獲扣 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代保 管單、搜索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見警二卷第三三七至三六 四頁)。被告陳惠洲於警詢中之自白既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玉章與不知情之買受人薛文惠江崇銘、杜震月、嚴于媗及 提供停放場所之證人吳春足等人之供述可佐,且該等機車又 分別在該等買受人或停放場所提供人管領中經警尋獲,已足 確認被告陳惠洲於警詢中就上開機車逐一而為之自白內容與 事實相符,且非「心慌意亂,無暇仔細分辨之錯誤自白」。 又上述六部機車以及附表一其他編號所示機車,司法警察均 係以現實存在之機車追查來源而得悉被告陳惠洲涉犯此部分 竊盜行為,如此即無同一機車經二次論罪而重覆評價之風險 ,而得逐一特定被告陳惠洲曾經實施之竊盜犯行。是此部分 事證亦臻明確,被告陳惠洲竊取附表一編號二、五、六至八 、二三所示與YLB─六二五、TR八─三五二、七三三 ─HDG、BXX─三一一、LB八─五0五、NGA─六 七八號機車同型機車(車號不詳)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陳 惠洲空言否認此節,核屬卸責之詞;辯護意旨認為有重覆評 價犯罪之虞,亦無可採。
三、核被告陳惠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附表一編號十四、二十以外之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竊盜罪未遂罪(附表一編號十四、二十); 被告張玉章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一、十五、二三、二五、二六、三一至 四八)、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收受被 害人陳慈徹遭竊機車);被告楊佳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附表一編號二十七、二十八、附表



二編號一、二)、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附表一編號二十九、附表二編號三)。被告陳惠洲與張玉 章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一、十五、二三、二五、二六 、三一至四八所示竊盜犯行間;被告陳惠洲與原審同案被告 尤敏成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惠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陳惠洲於附表一編號十四、二十所示竊 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為未遂, 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被告陳惠洲就附表一編號十、十三、二六、三一、三三、 三四、三八至四二、四四、四五、四九所示十二件竊盜犯行 ,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而表示願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之時間雖載「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二日二十二時許起至九十九年二月間某日」,惟本院斟酌被 告陳惠洲係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始行執行完畢出監,故更 正本件犯罪時間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另附表二所示被告楊 佳龍之故買及收受贓物犯行,公訴意旨均認販售、交付贓物 予被告楊佳龍者,均係同案被告王安邦,惟經本院審理後, 認尚難肯認係同案被告王安邦所交付(詳如後述無罪部分) ,故更正原起訴犯罪事實如附表二所示,均附此敘明。四、原審認為被告張玉章楊佳龍及被告陳惠洲除附表一編號十 三、四九以外之其他犯行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陳惠洲前 已因涉及三十餘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 二四三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 確定,甫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於出 獄後不久即為本案犯行,且本次竊盜機車高達四十餘輛,足 見惡性非輕,雖其就犯罪事實自警詢時起即始終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態度尚可,然考量其犯罪紀錄、類型及本案影響 社會治安之層面甚廣、被害人者甚多等情況,應認不宜輕縱 ;被告張玉章前無竊盜或類似之財產犯罪紀錄,素行非惡, 然出資委請被告陳惠洲進行大規模之竊盜機車以進行其售修 中古機車事業,其惡性與實際下手行竊之被告陳惠洲實無不 同,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曾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告楊佳龍前無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故買及收受贓物之數量非多、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惡。並斟酌該等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事項,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 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 (除被告陳惠洲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三、四九部分外)分別量 處被告陳惠洲張玉章楊佳龍如附表一、二「原審所處罪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張玉章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楊佳龍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說明扣案 之萬能鑰匙三支均為被告陳惠洲所有,且供其從事竊盜及與 被告張玉章及原審同案被告尤敏成共同竊盜所用或預備所用 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榔頭、 T型扳手、鉗子、扳手及空氣壓縮機等拆解機車工具,均屬 被告張玉章等人竊盜、故買或收受贓物後,處理贓物所用之 工具,並非彼等犯竊盜、故買或收受贓物所需之工具,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即除被告陳惠洲 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三、四九部分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尚稱適切。又被告陳惠洲係依被告張玉章之「訂貨」而 下手竊取機車,並交由被告張玉章拆解改裝(借屍還魂)販 售牟利。被告張玉章雖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然其不但提供 被告陳惠洲竊取機車犯罪之誘因(動機),亦提供之銷贓管 道,此等犯罪分工之角色實係吾國社會機車遭竊情形嚴重之 最主要原因,否則被告陳惠洲斷無可能於短時間竊取如此數 量之機車。是被告張玉章之惡性及可非難性,顯然高於被告 陳惠洲。原判決就被告張玉章所犯各罪,均量處較被告陳惠 洲低且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本院 認為已屬從輕處斷,核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陳惠洲 因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量處較被告張玉章稍重之宣告 刑,應稱允當;又被告楊佳龍於本案上訴於本院之後,已與 被害人莊佾勳達成和解(由莊佾勳之父莊武霖代理),有本 院一00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七號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二二0頁),亦無未思賠償被害人莊佾勳犯後態度欠佳 之情形。是被告張玉章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陳惠 洲上訴指摘原判決除附表一編號十三、四九部分外之部分量 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陳惠洲王安邦犯後未與被害 人莊佾勳和解犯後態度欠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楊佳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楊佳龍事後已與



被害人莊佾勳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一00年度附民字第一 二七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雙方約定被告楊佳龍應給付被害 人莊佾勳五萬六千元(給付方式:㈠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前 給付六千元、㈡自一0一年二月十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十 日止,每月十日前各給付五千元),和解筆錄並載稱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或予被告楊佳龍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二二0頁 )。本院認為被告楊佳龍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 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楊佳龍履行和解條件並痛改前非, 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五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和 解筆錄之約定分期支付被害人莊佾勳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暨於退伍日起一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命被告楊佳龍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被告楊佳龍若未遵本判決所諭知分期清償或提供義務 勞務而情節重大者,執行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或依被害人之請 求聲請法院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撤銷 本判決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六、原審認為被告陳惠洲就附表一編號十三、四九所示竊盜犯行 ,亦屬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此部分關於 被告陳惠洲竊取九八六─CBR及0二0─HCP號機車, 確係被告陳惠洲到案後主動提供線索為警查獲無訛,亦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 ,原判決未敘及此部分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亦未 說明是否依該規定減輕被告陳惠洲之刑,自欠允洽。被告陳 惠洲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十三、四九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惠洲前有諸多竊盜前科,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程 度;被告陳惠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萬能鑰匙三支均為被告陳惠洲所有,且供其從事此部分 竊盜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七、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四九關於被告陳惠洲竊盜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並駁回檢察官及被告陳惠洲關於被告陳惠 洲附表一其他竊盜部分之上訴,原判決雖已就被告陳惠洲所 犯各罪定執行刑,然本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四九所示 被告陳惠洲竊盜部分既經撤銷,原定之執行刑即應併予撤銷



,本院並綜合上情,就被告陳惠洲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 與應分論併罰之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認應定執行有 期徒刑四年十月為適當。
八、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關於竊盜犯、 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 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 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 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 則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一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惠洲自八十年間起迄今,屢為竊盜 犯行進出監所多次,亦曾受過強制工作之處分,然仍不知悔 改,於假釋期間亦為竊盜犯行,數個竊盜刑責甫於九十九年 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於出獄後旋即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且所竊機車高達四十九輛,規模甚大,足認被告陳 惠洲有犯罪之習慣,非予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難以期待矯 正其惡習,故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安邦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附 表二所載之機車等物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於附表二 所載機車失竊時間起至交付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佳龍之時間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分別故買附表二所載 之贓車及檔泥板等物,復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將贓 車及檔泥板等物,以附表二所載之價格售予楊佳龍,或交由 楊佳龍藏放,因認被告王安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楊佳龍於 偵查中證述其所持有之附表二所示贓物,均係購自被告王安 邦或由被告王安邦所寄藏;附表二所示三位被害人與同案被 告陳惠洲於警詢中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王安邦堅決否認涉 有故買贓物罪嫌,並以:我並未出售或交付附表二所示贓物 予證人楊佳龍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六九九─EDA號機車、九二一─HDF號機車 及一六五─EEF號機車擋泥板等物,原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王柏仁陳躍典陳夆典所有,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失竊 等情,業據被害人王柏仁陳躍典陳夆典等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警二卷第二一五、二一八、二二三頁)。又附表 二所示前開失竊車輛及擋泥板等物,經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 十二日在證人楊佳龍所經營,位於臺南市佳里區同安寮四四 之一六號之機車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楊佳龍於偵查中證述 在卷,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一份在案(參見警二卷第三一七頁至第三一八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就附表二所示機車、 擋泥板等贓物之來源均結證稱:附表二所示機車及擋泥板都 是王安邦所出售或寄放等語(見警一卷第一二七頁;偵卷第 三九、四十頁),檢察官並據以認定被告王安邦涉有故買贓 物罪嫌。惟證人楊佳龍於原審則證稱:前述偵查中之證述不 實在,附表二所示贓物均是陳惠洲所交付,且陳惠洲事先已 曾告知如果出事,要我將責任全數諉諸予王安邦,故我在偵 查中證述扣案贓物都是王安邦所販售、交付等語(見原審卷 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一二三頁)。是證人楊佳龍所為不利於 被告王安邦之證述,已見前後反覆之顯著瑕疪,尚難遽信。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柏仁陳夆典陳躍典等人於警詢中雖均明 確證述其等失竊機車之經過,然其等前開證述僅能證明該等 機車及其上零件均屬遭人竊取之贓物,無法推論被告王安邦 曾經竊盜或經手(故買或收受)其等遭竊之機車或零件。另 附表二所示贓物之查獲地點均係在證人楊佳龍所經營之前開 機車行查獲,而非自被告王安邦家中、任職或經營之機車行 查扣等情,已如前述。故依查獲附表二所示機車及擋泥板之 經過,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王安邦確與本案贓物有關。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惠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王安邦 是否販售或寄放附表二所示機車等贓物予證人楊佳龍一節, 均明確為「不知」之表示(見警一卷第四八頁背面至第四九 頁、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是證人陳惠洲之證詞尚無法憑以



確認證人楊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亦 難作為對被告王安邦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論述,本件除證人楊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嗣經翻異 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楊佳龍前開證詞與事 實相符。尚難在缺乏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僅以證人楊佳 龍單一且前後反覆之證述,即認被告王安邦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故買贓物犯行。本院調查證據後,未能獲得被告王安邦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應認 不能證明被告王安邦被訴之故買贓物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六、原審為被告王安邦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證 人楊佳龍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附表二所示贓物均來自被 告王安邦,則其警詢與偵查中所陳本無不同,縱因被告王安 邦之意見而否定證人楊佳龍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亦與最終 之事實認定結果,不生影響。蓋證據取捨上,殊無單一證人 多次陳述某特定事實,即使其證言之可信度獲得加強。況單 一證人就特定事實前後陳述兩歧,本即生降低證言憑信度之 效果,此時應有其他證據佐證補強,始得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惠洲既於原審逐車證述未曾竊得 附表二所示機車或擋泥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一頁), 自無從以其供述佐證證人楊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 。從而原判決因被告王安邦於原審所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認為證人楊佳龍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乃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且因與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證並無不同, 認為證人楊佳龍於警詢中之證詞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之證據,缺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必要性 之要件,而認為不具證據能力;並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惠 洲之證言無助於被告王安邦是否確為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 難作為對被告王安邦為不利認定之依據,俱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為證人楊佳龍於警詢中就事實之描述較為詳細, 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之必要性;並認 為證人陳惠洲於偵審中所證核與證人楊佳龍所陳「互核相符 」云云,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 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地 點│被害人│ 機車車號 │贓車處理情形 │原審所處罪刑 │本院諭知之主文 │
├──┼──────┼──────┼───┼─────┼───────┼──────────┼──────────┤
│ 1 │99年2月20日 │不詳 │吳致君│9GM-219號 │交予張玉章陳惠洲共同竊盜,累犯│上訴駁回。 │
│ │起至99年2月 │(被害人報案│ │普通重型機│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間某日 │地點:臺南市│ │車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北區○○路成│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 │
│ │ │大醫院附近)│ │ │ │製萬能鑰匙參支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張玉章共同竊盜,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鐵製萬能│ │
│ │ │ │ │ │ │鑰匙參支沒收之。 │ │
├──┼──────┼──────┼───┼─────┼───────┼──────────┼──────────┤
│ 2 │99年2月間前 │不詳地點 │不詳 │不詳 │交予張玉章,由│陳惠洲共同竊盜,累犯│上訴駁回。 │




│ │某日 │ │ │ │張玉章將贓車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 │解、拼裝在車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YLB-625號普通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 │
│ │ │ │ │ │重型機車,以2 │製萬能鑰匙參支沒收之│ │
│ │ │ │ │ │萬7千元售予不 │。 │ │
│ │ │ │ │ │知情之薛文惠張玉章共同竊盜,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鐵製萬能│ │
│ │ │ │ │ │ │鑰匙參支沒收之。 │ │
├──┼──────┼──────┼───┼─────┼───────┼──────────┼──────────┤
│ 3 │99年2月24日 │臺南市東區中│錢麗娟│L9T-521號 │交予張玉章陳惠洲共同竊盜,累犯│上訴駁回。 │
│ │12時許 │華東路1段86 │ │普通重型機│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號前 │ │車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 │
│ │ │ │ │ │ │製萬能鑰匙參支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張玉章共同竊盜,處有│ │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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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