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沈乙菁
沈庭羽
沈立仙
相 對 人 沈文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9年度輔聲字第1號、100年度家抗字第18號、本院非抗字第36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沈文玫間因聲請改 定輔助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1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度輔聲字第1號裁定,提 起抗告,100年12月1日原法院以100年度家抗字第18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相對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提起再抗告,嗣 經本院以101年1月16日101年度非抗字第36號駁回相對人之 再抗告。雖因101年度非抗字第36號裁定就當事人欄漏未記 載聲請人之代理人,惟聲請人於第三審確有委任熊賢祺律師 為代理人,是本件聲請人就已支出之律師酬金,爰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云云。
二、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屬 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 第一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項 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 段復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在第三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之酬金,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 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則上 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 師之酬金在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沈乙菁與同造當事人沈庭羽、沈立仙(下 稱沈乙菁等三人),與相對人沈文玫間因聲請改定輔助人事 件,相對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 輔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100年12月1日原法院以100年 度家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相對人不服,復向本院提 起再抗告,嗣經本院以101年1月16日101年度非抗字第36 號 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有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輔聲字第1號 、100年度家抗字第18號、本院101年非抗字第36號等裁定附
卷足稽。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1年非抗字第36號改定輔助 人事件中,雖於100年12月5日答辯狀中記載訴訟代理人,然 並未同時提出委任熊賢祺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遲至101年1月5日始提出委任狀,並由原法院以101年1月 17日函送本院,本院於101年1月18日收受上開答辯狀及委任 狀,惟於其時,本院已於101年1月16日終結101年度非抗字 第36案件,故不能認聲請人於第三審有合法委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自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然本件聲請人既遲至本案 終結後始補提出委任狀、答辯狀至本院,尚難認該委任係伸 張或實質防衛當事人之權利,自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本件聲請人雖稱其於第三 審確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依上說明,其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而支出之酬金,殊不能認為係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 ,聲請人據以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