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相 對 人 簡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所為之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末頁關於「法官陳賢惠」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陳賢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