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3號
再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柯良彥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2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關於「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0年度抗字第506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1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