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再字,101年度,1號
TCHV,101,建再,1,20120322,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順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建再字第1號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依同法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復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1年度建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27,474元,第三 審應徵裁判費156,996元,上訴人未據繳納。又上訴人復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上訴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順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