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世發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栢漳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上訴人 林監鏞
巷27弄4號3樓
路680之1號8樓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76年10月7 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並自81年12月間起,經上訴人公司 派駐(或借調)越南擔任廠長一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 )5萬元。又被上訴人派駐越南後,其職稱雖為「廠長」, 然平日上下班仍須打卡,接受出勤考核,實際工作內容為操 作燃燒廢輪胎之鍋爐等機器設備,且因機器必須24小時運轉 ,故被上訴人亦須與其他員工輪值大夜班。由上可知,被上 訴人受上訴人指揮、監督,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以 獲取每月薪資報酬,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顯具有 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又上訴人自98年4月間 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上訴人公司派駐越南之總經理蔡淑珍始交付被上訴人一紙協 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查該協議書簽名欄,被上訴人並 未簽名,對被上訴人自無拘束力),然仍無下文。是被上訴 人返台後遂向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於 100年3月22日協調期日,雙方協調不成。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4月1日再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調解,並表明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下簡稱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 給付積欠之工資、年終獎金及資遣費,且於100年5月3日調 解期日,上訴人同意分期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工資及年終獎
金,惟仍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積欠資遣費,為此提起本訴。又 上訴人自98年4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自得 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於前述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調解時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再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下列資遣費(下簡稱系爭資遣費)。
⒈94年7月1日勞工退金條例施行前(下簡稱勞退舊制)之系 爭資遣費:
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均為5萬元,月平均工資亦為5萬元, 又被上訴人年資自76年10月7日起計算至勞退新制施行日 前即94年6月30日止,年資共計為17年9 月,依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有17又12分之9個基數,故被上訴人得 請求17.7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887,500元(計算式 :50000×17.75=887500)。 ⒉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下簡稱勞退新制)之 系爭資遣費:
自勞退新制施行日即自94年7月1日起,計算至前述彰化縣 政府勞資調解期日即100年5月3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年資共計5年11月 ,按勞退新制,每滿1年請求相當於0.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其數額為147,915元【計算式:50000×(5+11÷12 )×0.5=147915】。
⒊以上合小計系爭資遣費,共計1,035,415元(計算式: 887500+147915=0000000) 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1,035,4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從被上訴 人至越南服務時業已終止,終止的原因乃被上訴人自願離職 ,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漏未辦理退保。又上訴人公司 係受被上訴人委託或世發橡膠工業(越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越南世發公司)委託,始按月將被上訴人任職之越南世 發公司薪資代存入被上訴人設在員林之帳戶,便利其家屬領 取,且上訴人公司與越南世發公司間各自獨立,沒有任何關 係云云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固曾於70年間任職上訴人公司,惟 嗣後被上訴人離職,並邀集好友至越南設立世發橡膠工業( 越南)股份有限公司,並自任廠長。又上訴人公司係依中華 民國法律向經濟部登記之公司,而越南世發公司係依越南政 府法令所設立登記之公司,兩者均屬各自獨立之公司。被上 訴人既係越南世發公司之廠長,自屬該廠之員工。嗣越南世
發公司經營不善而未按月發給薪水,與上訴人公司絲毫無關 。又被上訴人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為其辦理勞保並無不當 ,雖其離職後漏未辦理退保,僅屬行政疏失,不能以其尚有 投保而認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股東 林和之孫,因家屬均在台灣,為方便扶養家屬,乃將其在越 南所領薪水,委託上訴人公司代存入其設在員林之帳戶,便 利其家屬領取,此乃基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委任關 係。又據90年至99年間,上訴人公司內部代收(代付)越南 世發公司之各項應付款項(包含越南世發公司應支付被上訴 人之薪資及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用)之帳冊影本及相關之匯 款單據,可知:上訴人公司與越南世發公司,為各別之法人 ,上訴人公司係受越南世發公司之委託,始為其代付其員工 之薪資及為其員工在台灣投保勞建保,但上訴人公司支出之 薪資及勞建保費用(指雇主負擔部分),其資金來源均係來 自越南世發公司。又於90年至93年間,上訴人公司與越南世 發公司、及客戶間,有三角貿易關係,上訴人公司接受客戶 訂單後,向越南世發公司購買產品,再基於買賣關係,應支 付越南世發公司按美金計價之貨款,並按月結算其為越南世 發公司代付之款項後,除以一定之美金匯率,再從上訴人公 司應支付之美金貨款中予以扣除。迄94年起,因上述三角貿 易關係結束,上訴人公司用以為越南世發公司代付之款項, 則由越南世發公司匯回美金以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76年10月7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 ,平均月薪為5萬元,上訴人自98年4月間起即未給付伊薪資 ,經伊於100年4月1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調解,並表明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嗣兩造於同年5月3日在彰化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部分成立,上訴人公司同意給付積欠 伊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809,900元;另有關伊資遣費部分 ,則另行處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申請調解書, 及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上訴人筆錄(有關 平均月薪5萬元部分)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2頁、 第60頁反面),自屬實在。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伊在上開時地,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之前,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尚積欠伊 系爭資遣費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首應審究者,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勞動契約?茲分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1年12月間,經上訴人公司派駐至越南世 發公司任職廠長乙節,雖經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並無任 何被上訴人離職證明,已令人疑竇!甚且,被上訴人自承仍 繼續按月將被上訴人薪津匯入被上訴人員林之銀行帳戶,且 仍為被上訴人投勞工保險,並仍申報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 有上訴人書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95-98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 卷第27、7頁、本審卷第57-60頁)。再者,兩造於100年5月 3 日在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部分成立,上訴人 公司同意給付積欠伊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809,900元乙節 ,亦有上開申請調解書,及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 錄可證,苟無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何以願給付積欠之薪資 及年終獎金?豈不有悖常情!準此,以上卷證,在在證明兩 造間存在系爭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至越南世發公司任職後,上訴人受 被上訴人或越南世發公司委託,按月將將被上訴人薪津匯入 被上訴人員林之銀行帳戶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上訴人 帳冊為憑(見原審卷第8、166-18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被上訴人簽名;另上訴人帳冊乃上 訴人片面製作,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
三、查兩造間既有系爭勞動契約存在,如前所述,且於前開彰化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書內,上訴人公司同意給付積 欠被上訴人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809,900元乙節,即曾積 欠被上訴人薪資,則被上訴人主張:以98年4月起上訴人公 司積欠被上訴人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於100年5月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洵屬有據。再 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資遣費發給標準為:⒈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⒉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同法第14條第4 項並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又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前(施行日期為94年7月1日)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 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 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 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其資遣費之計給方式 如下:
⒈94年6月30日前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勞退舊制)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標準依該法第17條規定計給。 ⒉94年7月1日以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後工作 年資之資遣費,依該條例12條規定計給。
五、再查被上訴人係76年10月7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又 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每月50,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次查被上訴人系爭資遣費計算如下 :
⒈勞退舊制部分:
自76年10月7日至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之日即94年6月30日 ,每滿1年發給1個月,94年7月1日以後,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被上訴人主張自76年10月起至94年6月30日止, 年資計17年9個月,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5月3日止,年 資計5年11月,則自76年10月起至94年6月30日,年資共計 17 年9個月,被上訴人可請求17又9/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即887,500元【計算式:50,000×(17+9/12)= 887,500】
⒉勞退新制部分:
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 年5月3日,年資共計5年11月,則被 上訴人可請求2.9583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147,915元 【計算式:50,000×(2.5+11/12×2)=147,915】,以 上合計1,035,415元。
⒊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資遣費1,035, 415元,於法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條 例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35, 41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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