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66號
TCHV,101,上易,66,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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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創郁皮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芳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9日, 先以「個人化郵票訂購單」向被上訴人所轄高雄新興郵局( 下稱高雄郵局),訂購「海角七號紀念郵票」個人化郵票5 萬組,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另上訴人並於同 日與訴外人創意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意舫公司)簽 訂合約書,同意由創意舫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訂製案關紀念 郵票,惟卻未將其另與創意舫公司簽訂合約之事通知高雄郵 局;此外,上訴人還通知高雄郵局,訂購數量由5萬組變更 為3萬組,價金合計249萬元。嗣創意舫公司於97年11月7日 匯款300萬元至高雄郵局劃撥帳戶,上訴人於同年11月28日 以書面向被上訴人高雄郵局申請退回溢領之金額51萬元,斯 時高雄郵局因不知上訴人與創意舫公司訂有合約,而認為該 筆款項係上訴人請創意舫公司所匯,乃開立以「創郁皮飾有 限公司」為受款人、票據號碼B0000000、面額51萬元之支票 交付予上訴人。嗣創意舫公司向法院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前述 溢繳之51萬元並獲勝訴確定後,被上訴人已返還創意舫公司 51萬元,上訴人於該案並均受訴訟之告知。至上訴人所指被 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兌領上訴人所開立之70萬元支票充為 訂金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李明雲自上訴人所佯稱之 300萬元匯款中提領70萬元,提早匯至上訴人法代之配偶鐘 玉筆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使該70萬元支票得 以兌現。故上訴人實際上未支付任何金錢,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向其請求返還其不當得



利51萬元及附加利息。再者,上訴人故意隱匿其與創意舫公 司簽訂合約之事實,且其未匯款卻又書面向高雄郵局請求返 還溢繳金額51萬元,致被上訴人高雄郵局陷於錯誤而誤退還 與上訴人,繼而衍生被上訴人與創意舫公司間之訟爭,被上 訴人必須賠償創意舫公司遲延利息30,239元及訴訟費用13,7 75元,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共計44,014元,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4014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 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於鈞院準備程序期日辯稱:本件其所有往來均是與張 家楹接洽,張家楹為被上訴人高雄郵局之代表人,除系爭面 額51萬元支票交付予張家楹外,另19萬元以郵票退還張家楹 云云;惟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鍾玉筆所開 立票據號碼AW0000000、面額70萬元之支票為被上訴人兌領 ,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將70萬元匯還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之配偶鍾玉筆一情並不爭執,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51萬元 不當得利與該70萬元並無關連甚明,上訴人屢屢以此作為抗 辯,顯不足採。又上訴人既提出其97年11月28日之書面,其 上並記載:「同年11月7日匯入貴局劃撥帳戶計參佰萬元整 (現金貳佰參拾萬元、支票柒拾萬元)。請退回溢繳金額: 伍拾壹萬元整」等語,是上訴人對於取得本件51萬元支票並 不爭執,而上訴人受有此51萬元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受有51 萬元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受有此51萬元利益並 無法律上原因,依法當返還此51萬元利益甚明。 ⒉至上訴人辯稱其將該51萬元支票再背書轉讓予張家楹云云, 惟上訴人已取得該51萬元之利益,事後將該51萬元支票如何 處分,並無解其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而上訴人所提之 出貨單影本,既未提出原本供核對,已難認為真,況觀諸該 出貨單之形式內容,充其量僅為上訴人與張家楹間之關係, 而張家楹復非被上訴人高雄郵局之代表,對外並無代表權, 該出貨單顯與本件無涉。又上訴人既已出具上開97年11月28 日之書面自承因訂製郵票而給付300萬元等語,顯見兩造均 無明知買賣契約不成立之情事,況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明 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 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無庸返還利益云云, 要無可採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曾兌領上訴人一張70萬元支票 (該支票由鍾玉筆開立、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作 為兩造交易之定金,惟嗣後兩造交易並沒有完成。被上訴人 所開立51萬元支票還給上訴人,上訴人並將該支票轉給被上 訴人高雄新興郵局員工張家楹兌領(實際上,是張家楹為了 業績,乃促作本件交易);至於19萬元(70萬元-51萬元) 短缺部分,張家楹則說自行要用郵票來抵扣,實際上上訴人 並未拿到51萬元;另訴外人創意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在台北 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間訴訟,上訴人固受告知,也未出 庭,但此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請求。
㈡、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補充陳述: 高雄郵局於97年11月5日傳真「整批交商製作個人化郵票訂 購單」,其上記載之訂購公司為「創意舫國際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創意舫乃據此於97年11月7日匯款300萬元予高雄郵 局;而高雄郵局之職員張家楹係「整批交商製作個人化郵票 訂購單」之接洽人,其係代表高雄郵局對外接洽廠商,其就 有無與創意舫公司訂約、以及與上訴人間之買賣不成立,最 為瞭解,竟明知與上訴人買賣契約不成立,兩造間無須互負 給付義務,仍將溢貨款51萬元請同分局職員李明雲代為匯款 予上訴人,高雄郵局於匯款時顯係對於無給付義務之債務而 為任意清償,此舉應歸責於張家楹及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返 還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訴外人鐘玉筆簽發 台灣中小企銀彰化分行款之70萬元支票,已由被上訴人以其 職員匯款方式供其兌現,此部分被上訴人非有何利益,上訴 人亦未有支出。是上訴人未曾匯款予被上訴人,卻收受被上 訴人開立之51萬元支票,上訴人縱有將該51萬元支票轉讓予 訴外人張家楹,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認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5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利息之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創意舫公司間之紛 爭,係導因於被上訴人作業疏失所致,非上訴人行為所造成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遲延利 息共計4萬4014元之部分,自無所據,應予駁回,據此判決 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 其聲請而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對於不利於己之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 不服而告確定),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所轄高 雄新興郵局,訂購「海角七號紀念郵票」個人化郵票5萬組 ,價金合計400萬元,嗣改為3萬組,買賣價金因此減為249 萬元,但因上訴人隱瞞與訴外人創意舫公司簽立合約之事實 ,致使被上訴人誤認創意枋公司97年11月7日之300萬元匯款 ,係上訴人委由創意枋公司所匯,故於上訴人之妻鐘玉筆代 表上訴人公司,於97年11月28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高雄郵局 申請退回溢繳之51萬元時(即300萬元-249萬元=51萬元) ,乃簽發票據號碼B0000000、受款人為上訴人:創郁皮飾有 限公司,面額51萬元之支票交由上訴人提示兌現,嗣因創意 枋公司又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述溢繳之51萬元,且經法院 判決確定該300萬元係由創意枋公司所匯,且須由被上訴人 退還51萬元,被上訴人始知其無退還51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 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票號80000000號支票、鐘玉筆請 領51萬元之書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34號 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皆影本)等件為證,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足 採信。
㈡、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其簽約後,曾交付面額70萬元、支 票號碼AW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交由被上訴人,充為訂金, 並經被上訴人兌領,後來兩造契約不成立,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索討上開金額,被上訴人才會開立51萬元支票作為返還, 支票已由上訴人背書轉讓予張家楹帳戶內兌領,另19萬元差 額,已另以同額之郵票經由新竹貨運公司寄給張家楹抵付, 伊並未受有利益,故不負返還之責,並提出支票影本及新竹 貨運出貨單為憑(原審卷第本院卷第23頁)。惟查: 1、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先收取上訴人開立之70萬元支票以為 訂金之給付並已提示兌現之事實,但當時係因上訴人隱瞞其 另與創意枋公司簽約及前開300萬元係由創意枋公司支付之 事實,並稱該300萬元及前開70萬元票款共370萬元,均由上 訴人所支付,而要求被上訴人退還70萬元,被上訴人始由該 公司之職員李明雲提領70萬元匯給鍾玉筆位於台灣中中小企 銀彰化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可見該70萬元已經退還予上 訴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跨行匯 款申請書為證(原審訴字卷第26-27頁);上訴人亦坦承其 確有收到此70萬元,是此70萬元既已經被上訴人退還,上訴



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至上訴人要如何使用該70萬元 ,其是否另外將該70萬元作何處理或與張家楹如何約定,係 屬其個人處分財產之問題,核與被上訴人無關。 ⒉雖上訴人又抗辯稱:其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51萬元後,已將 被上訴人簽發之51萬元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公司承辦員張 家楹,並由張女提示兌現,且張家楹是被上訴人高雄郵局之 員,伊一直認張家楹係被上訴人高雄分局之代表,是該51萬 元之支票既已由張家楹提示兌領,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並 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然查,系爭51萬元支票,係指定上訴 人公司受款人,即以上訴人公司為給付之對象,故上訴人於 受領該支票之同時,即取得支票之處分權,且上訴人既已該 51萬元之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並因第三人之提示兌領, 而同時免除其對該第三人應負之給付義務,實際上即形同藉 由支票之兌付,同時免去其對第三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上訴 人仍受有相當於票款之利益,不生未受利益或利益已不存在 之問題。至上訴人為何將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其背書轉 讓之原因為何,其與受讓人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均屬上訴人 與第三人之問題,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
⒊依上,兩造間之合約,嗣後既未成立,上訴人前開之70萬元 票款又已經被上訴人匯款歸還,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支付 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雙方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上訴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任何之款項,詎上訴人 竟於97年11月28日以書面要求被上訴人退還原300萬元匯款 扣除買賣價金249萬元後溢付之51萬元,使被上訴人於不知 情之情況下為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之請求返還該51萬元之不當 得利核屬有據。
⒋再按,上訴人雖又辯稱:張家楹係被上訴人高雄郵局之代表 ,該51萬元之支票已經其領走,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其求償云 云。然張家楹雖為被上訴人高雄郵局之職員,但其既未經授 權,即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收取任何款項或受領郵 票之權限,上訴人縱將51萬元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張家楹,亦 屬其私人間之關係。至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僅為影本,並無 法證明其單價、數量為何,且該出貨單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 人與張家楹有所往來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 更不能因其張家楹之私人往來,即據以免除其對被上訴人所 負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其受領之51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因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審判決不利於 己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翁 芳 靜
法 官 謝 說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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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郁皮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貨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