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0年度,32號
TCHV,100,重上更(一),32,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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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茹海
上 訴 人 邱𡍼金
上 訴 人 林守直
上 訴 人 長尾裕美即林守成.
上 訴 人 島田玉枝即林玉枝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前列五人共同
複代理人  李松柏律師
被上訴人  林清謙
被上訴人  林清融
被上訴人  林清標
被上訴人  李祈茂
被上訴人  何墥鎮
被上訴人  何墥科
被上訴人  林湯愛玉
被上訴人  楊蓮
被上訴人  林仙芬
被上訴人  林錦輝
被上訴人  何東照(即何清旺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何文山(即何清旺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前列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8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追加起訴及更正原判
決,本院於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之「109-19地號」應更正為「102-19地號」。
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應追加及更正為:
被告長尾裕美應將其所有座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02-19地號面積1,13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長尾裕美林守直林玉枝應將其共有座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02-19地號面積1,138平方公尺土地,按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與被告邱塗金於民國72年8月20 日所訂



立之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買賣價金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同樣條件購買價格」欄(即本判決附表:願加價購買土地應付款項欄)所示金額,並由買受人負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將其中如附圖編號1面積51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何墥鎮何墥科何東照何文山李祈茂,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何墥鎮何墥科何東照何文山李祈茂,按何墥鎮應有部分4分之1、何墥科應有部分4分之1、何東照應有部分8分之1、何文山應有部分8分之1、李祈茂應有部分4分之1保持共有;將其中如附圖編號2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5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6面積23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何墥鎮何墥科,並將各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何墥鎮何墥科,均按何墥鎮應有部分2分之1、何墥科應有部分2分之1保持共有;將其中如附圖編號3面積78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何東照何文山,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何東照何文山,按何東照應有部分2分之1、何文山應有部分2分之1保持共有;將其中如附圖編號4面積91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李祈茂,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祈茂;將其中如附圖編號11面積77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何墥鎮何墥科林清標林清融林清謙,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何墥鎮何墥科林清標林清融林清謙,按何墥鎮應有部分5分之1、何墥科應有部分5分之1、林清標應有部分5分之1、林清融應有部分5分之1、林清謙應有部分5分之1保持共有;將其中如附圖編號12面積164平方公尺、編號13 面積30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林湯愛玉楊蓮林仙芬林錦輝,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湯愛玉楊蓮林仙芬林錦輝,均按林湯愛玉應有部分4分之1、楊蓮應有部分4分之1、林仙芬應有部分4分之1、林錦輝應有部分4分之1保持共有;將其中如附圖編號7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8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15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16面積161平方公尺、編號17面積91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林清標林清融林清謙,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清標林清融林清謙,均按林清標應有部分3分之1、林清融應有部分3分之1、林清謙應有部分3分之1保持共有。
原判決主文欄第五項應追加及更正為:
被告長尾裕美應將其所有座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02-20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長尾裕美林守直林玉枝應將其共有座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02-20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按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三人與被告邱塗金於民國72年8月20日所訂立之



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買賣價金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同樣條件購買價格」欄(即本判決附表:願加價購買土地應付款項欄)】所示金額,並由買受人負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將其中如附圖編號18面積36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林湯愛玉楊蓮林仙芬林錦輝,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湯愛玉楊蓮林仙芬林錦輝,按林湯愛玉應有部分4分之1、楊蓮應有部分4分之1、林仙芬應有部分4分之1、林錦輝應有部分4分之1保持共有;將其中如附圖編號20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21面積3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林清標林清融林清謙,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清標林清融、林謙,均按林清標應有部分3分之1、林清融應有部分3分之1、林清謙應有部分3分之1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林英子於更一審訴訟中死亡(即100年11月3日死亡 ),由其繼承人長尾裕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承受訴訟 狀、繼承系統表、及送達回證各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 150-153頁),自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主文欄原判決主 文欄第一項第二行所載之「109-19地號」,係「102-19 地 號」之誤寫,故應更正為「102-19地號」,是依聲請更正之 。
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守 成於平成23年(民國100年)7月15日死亡,其一切權利義務 悉由其妻林英子及長女長尾裕美(原名林裕美,婚後從夫姓 「長尾」)共同繼承(詳如本件最高法院發回判決書理由第 一項)。嗣林英子又於平成23年(民國100年)11月3日死亡 ,其一切權利義務悉由其長女長尾裕美單獨繼承,是原林守 成所有所有座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02-19地號土地(下 簡稱系爭土地或102-19地號土地)面積1,138平方公尺土地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同段102-2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 地或102-20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部分,均應辦理繼承登記。又上述長尾裕美由被繼承人林



守成處繼承二分之一(與林英子共同繼承),及由被繼承人 林英子處再轉繼承二分之一,兩次繼承事實,應僅辦理一次 繼承登記即可,併此敘明。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及更正請 求:上訴人即被告經將上述二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均應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林守直、林 玉枝、長尾裕美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按林守成林守直、林 玉枝三人與被告邱塗金於民國72年8月20日所訂立之和解契 約書之同一條件【買賣價金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同樣條件 購買價格」欄(即本判決附表:願加價購買土地應付款項欄 )所示金額,並由買受人負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之土 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下同】,依被上訴人現承租占有之土 地面積,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現承租占有之土地 面積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或共有乙節,而上訴人對上開追加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 號 判例)。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查其中被上訴人何東照以次二人之被繼承人何清 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由該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承受訴訟)主張:坐落前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一○二之一 九、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鑽燧所有,於日據時代即出租於伊或伊之祖先作為房屋基 地使用,林鑽燧於四十二年間遷居日本,名下所有土地均委 託其親戚葉作樂律師管理,並繼續向伊等基地承租人收租。 林鑽燧於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 林守藩與被原告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即島田玉枝;下 稱林守藩以次四人)共同繼承。葉作樂固先於六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以已死亡之林鑽燧名義將系爭土地作價新台幣( 下同)一百零四萬元出賣於上訴人邱𡍼金,於六十四年一月 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對基地承租人主張終止租 賃關係收回租賃物,惟經基地承租人訴請確認邱𡍼金林鑽 燧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邱𡍼金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經判決勝訴確定,而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林鑽燧 名義。其後邱𡍼金另與林守藩以次四人於七十二年(即昭和 五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訂立「和解契約書」(下簡稱72年和 解契約),約定葉作樂邱𡍼金前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原 買賣價金為一百零四萬元,於邱𡍼金交付林守藩以次四人和 解金一千萬日圓後,原買賣契約書仍確認有效。嗣林守藩於 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死亡(未婚無後),其權利義務由林守 成、林守直林玉枝(下稱林守成以次三人)繼承後,林守



成以次三人復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授權書,授權邱 𡍼金全權辦理林守藩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等相 關手續,邱𡍼金即於同年五月七日據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林 守成以次三人共有。旋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邱𡍼金再以 林守成以次三人之被授權人地位,與自己及上訴人林茹海( 下稱邱𡍼金以次二人)訂立虛偽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邱𡍼金以次二人,且於同年十月十四 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其二人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迨至八十六年間邱𡍼金以次二人乃又以土地之所有權 人地位,對系爭土地之基地占有人訴請拆屋還地,其中對伊 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邱𡍼金以次二人敗訴確定。上開歷審 判決其中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理由中已明確認定伊 為系爭土地之基地承租人,對於邱𡍼金以次二人與林守成以 次三人間之買賣,有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因此,伊就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林守藩及林守成以次三人與邱𡍼金間 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訂立之「和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 所成立之買賣,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爰以起訴狀向 林守成以次三人表示願以相同出賣條件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 示。又因系爭土地現已登記為邱𡍼金以次二人所有,並對伊 提起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訴訟,伊自有提起確認優先購買 權存在之訴之利益。林茹海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係 基於買受人之權利繼受而來,伊自得以優先購買權之物權效 力對抗邱𡍼金以次二人。又伊多次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時間及 方式如下:
㈠86年3月18日行使優先購買權,行使方式:伊訴訟代理人謝 扶憲出具民事答辯狀。(臺中地院86重訴118號卷內答辯狀 )有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邱𡍼金等之訴訟代理人等均 有簽收。邱𡍼金當時為日本地主林守成以次三人所委任處 理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的受任人。
㈡87年4月10日至87年5月初被上訴人等委託林清標到日本找 系爭土地林守成以次三人洽商用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 ,並攜帶確認書、授權書、同意書三份文件到日本,其中 確認書、授權書,日本地主已經簽署,同意書部分則因系 爭土地當時登記為林茹海邱𡍼金名義,且對被上訴人提 起前案即台中地方法院86重訴118拆屋還地案件,情況未明 ,故地主沒有簽名。
㈢臺中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及本院91年度重上字69號拆 屋還地案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蘇顯騰律師歷次所提書狀 均有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邱𡍼金等之訴訟代理人 等均有簽收。邱𡍼金當時為日本地主林守直等人所委任處



理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的受任人。
㈣本案第一審96年度重訴428號案件起訴狀有再次對上訴人行 使優先購買權。
爰求為確認伊就所承租之基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命邱𡍼 金以次二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林守成以次三 人將系爭土地按其與邱𡍼金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訂立和 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提高按八百萬元計算之價格及由伊負擔 土地增值稅及過戶費用出售予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如其中承租占用之基地,屬整筆土地之其中一部分,林 守成以次三人應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又原判 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之「109-19地號」應更正為「102- 19地號」。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應更正及追加為:「被告長 尾裕美應將其所有座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02-19地號面 積1,13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長尾裕美林守直林玉枝應將其共 有座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02-19地號面積1,138平方公 尺土地,按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與被告邱塗金於民國72 年8月20日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買賣價金部分 詳如原判決附表「同樣條件購買價格」欄(即本判決附表: 願加價購買土地應付款項欄)所示金額,並由買受人負擔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將其中 如附圖編號1面積51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何墥鎮、何墥 科、何東照何文山李祈茂,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何墥鎮何墥科何東照、何文 山、李祈茂,按何墥鎮應有部分4分之1、何墥科應有部分4 分之1、何東照應有部分8分之1、何文山應有部分8分之1、 李祈茂應有部分4分之1保持共有;將其中如附圖編號2面積 18平方公尺、編號5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6面積23平方公尺 部分出售予原告何墥鎮何墥科,並將各該部分分割出新地 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何墥鎮何墥科,均按何墥 鎮應有部分2分之1、何墥科應有部分2分之1保持共有;將其 中如附圖編號3面積78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何東照、何 文山,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何東照何文山,按何東照應有部分2分之1、何文山應有 部分2分之1保持共有;將其中如附圖編號4面積91平方公尺 部分出售予原告李祈茂,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祈茂;將其中如附圖編號11面積77平 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何墥鎮何墥科林清標林清融林清謙,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何墥鎮何墥科林清標林清融林清謙,按何墥鎮 應有部分5分之1、何墥科應有部分5分之1、林清標應有部分 5分之1、林清融應有部分5分之1、林清謙應有部分5分之1保 持共有;將其中如附圖編號12面積164平方公尺、編號13面 積30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林湯愛玉楊蓮林仙芬、林 錦輝,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林湯愛玉楊蓮林仙芬林錦輝,均按林湯愛玉應有部 分4分之1、楊蓮應有部分4分之1、林仙芬應有部分4分之1、 林錦輝應有部分4分之1保持共有;將其中如附圖編號7面積 38平方公尺、編號8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15面積32平方公 尺、編號16面積161平方公尺、編號17面積91平方公尺部分 出售予原告林清標林清融林清謙,並將該部分分割出新 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清標林清融林清謙 ,均按林清標應有部分3分之1、林清融應有部分3分之1、林 清謙應有部分3分之1保持共有」。又原判決主文欄第五項應 追加及更正為:「被告長尾裕美應將其所有座落台中縣太平 市○○路段102-20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長尾裕美、林守 直、林玉枝應將其共有座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02-20地 號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按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三人與 被告邱塗金於民國72年8月20日所訂立之和解契約書之同一 條件(買賣價金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同樣條件購買價格」 欄(即本判決附表:願加價購買土地應付款項欄)所示金額 ,並由買受人負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之土地增值稅及 代書費用),將其中如附圖編號18面積36平方公尺部分出售 予原告林湯愛玉楊蓮林仙芬林錦輝,並將該部分分割 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湯愛玉楊蓮、林 仙芬、林錦輝,按林湯愛玉應有部分4分之1、楊蓮應有部分 4分之1、林仙芬應有部分4分之1、林錦輝應有部分4分之1保 持共有;將其中如附圖編號20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21面積3 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原告林清標林清融林清謙,並將該 部分分割出新地號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清標、林 清融、林清謙,均按林清標應有部分3分之1、林清融應有部 分3分之1、林清謙應有部分3分之1保持共有」等詞。並求為 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按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通知並無方式或期限 之限制,只需先買權人知悉有出賣之事實及買賣之價金即可 。被上訴人等至遲於87年5月13日確認書作成時即知買賣條 件,應可視為已受林守成以次三人對出賣事實及買賣價金之 通知,已符合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通知義務,然而被上訴



人等卻直至本件起訴時始行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相距有約 9年之久,明顯已逾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十日期限,其優 先購買權即應視為放棄。又縱認上訴人通知並不符合土地法 第104條第2項之情形,然被上訴人仍有「明示或默示」之意 思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情形,應生權利拋棄之效果。次查 邱𡍼金曾以林守成以次三人之代理人身分通知上訴人於九十 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之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十五日內,按土地 評估現值數額二千五百四十一萬零七百九十七元,以現金一 次支付,然被上訴人等並未於期限內給付買賣價金,應認為 被上訴人等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優先購 買權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七十六年六月時之十三點六 八倍,且兩造間自六十七年起至今訴訟多件,足見被上訴人 已知悉林守成以次三人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出 售與邱𡍼金,竟長年不行使優先購買,迨至土地地價上漲後 ,始以較低之價格主張優先購買,顯違反誠信原則,亦應可 認默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三審及發回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 共同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參照)。又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 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權。又現行法該條文第二項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 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 權人,為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所新增,自是厥後該 項優先購買權始具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79 號著有判例。又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 為物權之先買權。先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 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於自 己,而自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 故亦為形成權之一種(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系爭102-19、102-20地號等二筆土地於76年10月14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邱𡍼金林茹海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嗣上訴人邱𡍼金林茹海乃於86年間,以被上訴 人(及其先祖)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對系爭土地之占有 人(含被上訴人全體,其中占有人何清旺嗣死亡,由其繼承 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何東照何文山承受訴訟),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即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 第6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9號。下均簡稱另案拆 屋還地訴訟)敗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次查原審91年度重上字第69號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 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林鑽燧間,自日據時期起就系 爭土地即有基地租賃之關係存在,並按各住戶佔用之面積以 稻穀或折算現金繳租。又林鑽燧生前,系爭土地均委由葉作 樂律師管理出租及收取租金,林鑽燧死後,其繼承人林守藩 、林守直林守成林玉枝等4人亦委由葉作樂管理系爭土 地,並均以林鑽燧名義立據收租,是被上訴人本於基地租賃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均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再者, 其原有之建物及50年前後所建蓋建物部分,業因48年間八七 水災沖毀而重建,但因原地主並不反對被上訴人等繼續使用 收益,並繼續收租,各承租人亦繼續繳租,應認有更新或成 立新的基地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即被上訴 人等就系爭土地與原地主間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至上訴 人邱塗金於75年9月9日存證信函之意旨,僅表明其受林守成 等三人委任全權處分台中縣太平鄉○○路段36筆土地(按含 本件係爭土地),茲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6050元出售,請於 文到20日內,依台端所用面積向寄件人所委任之游振福依上 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云云。然該存證信函並未 表明出賣人林守直等人已於72年8月20日將上開36筆土地以 新台幣104萬元及日圖1000萬元出賣於邱塗金之事實,且未 明確催告被上訴人等或其他承租佃農是否欲行使優先購買權 ,更將出賣之價金提高至每平方公尺價格6050元,而與原來 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自非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被 上訴人自不喪失優先購買權乙節,亦有該判決書可證。準此 ,依爭點效理論,被上訴人建物占有之系爭土地,存有不定 期之租賃關係,且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長尾裕美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之物 權,並得對抗上訴人等。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87年4月10日至87年5月初被上訴人等委託 林清標到日本找系爭土地地主林守成以次三人,洽商以72年 和解契約所訂購買系爭土地之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並



攜帶授權書(承租人授權林清標前往日本對日本地主行使優 先購買權)、確認書(林守成以次三人確認與邱塗金間於72 年8月20日簽訂和解契約書)、同意書(以72年和解書為同 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三份文件到日本,其中確認書、 授權書,日本地主已經簽署,同意書部分則因系爭土地當時 登記為林茹海邱𡍼金名義,且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即台中 地方法院86重訴118拆屋還地案件,情況未明,故地主並未 簽名等情,並提出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授權書 、確認書(見一審卷第170、56頁)、同意書(見更審前卷 二第8頁),及林清標於另案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號證 詞筆錄(見本審卷第78-80頁)等為證。足證被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又查先買權屬法定形成權, 只須向出賣人即地主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待地主之同 意(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6號裁判參照),故嗣 後邱𡍼金雖以林守成以次三人之代理人身分通知上訴人於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之答辯狀(見一審卷一第140-142頁) 繕本送達翌日十五日內,按土地評估現值數額二千五百四十 一萬零七百九十七元,以現金一次支付之催告被上訴人行使 優先購買權云云,要無礙被上訴人上開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之 效力。又查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延至96年2月14日始判決上 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是 被上訴人該案件確定後,旋於96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一審被上訴人起訴狀日期戳可考),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 言。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已明示或默示拋棄優先購買 權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四、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如前所述 ,而被上訴人又主張:依72年8月20日和解契約為同一條件 ,按被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加計物價指數再加計 8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等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 次應審究者,厥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同一條件如何?茲分述 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等人與上訴人邱𡍼金林茹海於前述本院91年度 重上字第69號拆屋還地訴訟中,對以下事實不為爭執:「系 爭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102之19號、第102之20號土 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係上訴人(指林茹海邱𡍼金 )共有之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前開二筆土地原 屬林鑽燧所有,因林鑽燧長期旅居日本,嗣於47年8月16日 死亡,其族親林作樂律師於63年12月24日擅以林鑽燧名義與 上訴人邱𡍼金訂立買賣契約,並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邱𡍼 金所有,嗣經張英隆等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68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張英隆等人勝 訴確定,上訴人邱𡍼金之所有權登記遂遭塗銷,嗣於72年8 月20日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林守藩四 人與上訴人邱𡍼金書立和解書,始承認葉作樂前所為之買賣 契約,並委李燕參代理處理出賣事宜,並於73年5月15日與 上訴人邱𡍼金、訴外人李文騫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 但未及辦理移轉登記,林守藩即死亡,由其餘林守直、林守 成及林玉枝三人共同繼承之,嗣李文騫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之債權再出賣予上訴人林茹海,上訴人邱塗金、林 茹海二人乃於76年10月14日經移轉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 每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所附 判決書理由第參點第一項可按。次查上訴人林守成以次三人 於97年2月1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二點自承:「…故所謂 和解書實質上為上訴人與邱𡍼金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其買賣價金為日幣1仟萬圓整,上訴人等如數受領完畢而成 立土地買賣契約」等詞在卷(見一審卷一第154頁)。再查 邱𡍼金(即甲方,下同)與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林守 藩等4人(即乙方,下同)於72年8月20日簽訂之和解書約定 ,其日文及中文譯本記載(見本審卷第130-136頁):「… 今日甲乙雙方成立以下的和解:第一條:甲、乙雙方由於本 日葉作樂與甲締結之本件土地契約以當時有效流通的中華民 國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為其限度,且葉作樂因具有乙的有效 代理權,有關右項買賣金額的限度,且於第三條的和解金額 支付之後,買賣契約成效確認。…第三條:甲對乙於本件土 地契約付日幣1000萬元做為和解金。第四條:甲負擔本件土 地所有權移轉於甲的所需登記專利稅、取得稅、代書費用、 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一切費用。乙在所有權移轉上之所需 手續上給予協助。…」等文句,足見林守成林守直、林玉 枝、林守藩(林守藩於73年5月18日死亡,契約權利義務由 林守成以次三人繼承)於72年8月20日將坐落前台中縣太平 市○○路段等36筆土地(含系爭102-19、102-20地號土地) 以新臺幣104萬元及日幣1,000萬元出售於邱𡍼金。至於李文 鶱、邱𡍼金林守成等4人於74年6月25日成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業據日本地主林守成等人否認有成立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另邱𡍼金林守成等人之授權人地位與林茹海、邱𡍼 金於76年6月27日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因 林茹海邱𡍼金無法證明有交付1億多之價金而經認定並非 實在,此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 決闡述綦詳(見該判決書第31-32頁)。準此,被上訴人等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取得之優先購買權之同一條件,



係指基地出賣人即林守成以次三人於72年8月20日和解契約 (含買賣契約)約定:將坐落前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等36 筆土地(下簡稱36筆土地:含系爭102-19、102-20地號土地 )以新臺幣104萬元,加計日幣1000萬元出賣於邱𡍼金等而 言。
㈡次查72年和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新臺幣104萬元加日幣1,000 萬元,此雖為72年8月間之幣值,然被上訴人等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關於價金部分,將72年8月間之幣值加計物價指數 為已足。上訴人雖主張應以36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或現有市值 計算云云,惟邱𡍼金林守成等人成立72年和解契約就價金 僅約定:新臺幣104萬元加日幣1,000萬元而己,並無市價或 公告現值之約定文句。是上訴人主張應以36筆土地之公告現 值或現有市值作為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買賣價格,尚非 可採。
㈢72年和解契約約定價格新臺幣104萬元加日幣1,000萬元,如 前所述,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日幣1,000萬元部分 ,依97年5月15日日幣兌換台幣匯率0.292計算為新臺幣292 萬元,加上新臺幣104萬元,合計為396萬元。再加計72年8 月迄今物價指數155.8(見一審卷一第263頁,財政部97年4 月公告之物價指數表參照),其數額為6,169,680元(計算 式:3,960,000×155.8/100=6,169,680)。而被上訴人等人 就前述買賣價格部分,願加價至新臺幣800萬元作為同樣條 件之買賣價格,核屬對基地出賣人即上訴人林守成等3人有 利,應無不可。而36筆土地(包含102-19、102-20地號土地 在內)總面積為18,747平方公尺,以買賣總價額800元計算 ,則每平方公尺為427元(計算式:8,000,000÷18,747=426 .7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 。準此,被上訴人等人就承租之基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同 樣條件之購買價格,即如本判決附表「願加價購買土地應付 款項」欄(即一審判決附表「同樣條件購買價格」欄)所示 。
邱𡍼金林守成以次三人於72年8月20日成立之和解契約( 即3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其第四條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所需之代書費用及土地增值稅係由買受人即邱𡍼金負擔 。該項約定既然為買賣條件之一,則被上訴人等行使優先購 買權時,代書費用及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負擔乙節,自亦 屬「同樣條件」之內涵,而被上訴人等人亦表明願意負擔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在卷。五、查被上訴人等對系爭102-19、102-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 占有面積,有基地承租權,並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對各該承租之基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如前述。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是被上訴人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即 應認為有確認利益。又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 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 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林守成以次三人出賣36筆土 地(含系爭102-19、102-20地號土地)時,並未合法通知被 上訴人等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係被上訴人主動行使優 先購買權,如前所述,則林守成以次三人與上訴人邱𡍼金訂 立之72年和解契約,自不得對抗有優先購買權之被上訴人等 。則上訴人邱𡍼金林茹海基於前述買賣契約取得系爭 102-19、102-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乙 節,自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等,故被上訴人等請求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再者,被上訴人 等就承租之基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分別與林守成以次三人成 立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348條規定,上訴人林守成以次三 人即負有交付土地於被上訴人等,並使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 義務,且林守成長尾裕美繼承人,亦應繼承負擔此義務。 又被上訴人等各別承租之基地,係分散坐落在系爭102-19、 102-20地號土地各處(被上訴人等承租基地之範圍及面積詳 如附圖所示),故林守成以次三人(含長尾裕美)所負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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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