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與徵收補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86號
TCHV,100,重上,86,2012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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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曾建福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小華
上 訴 人 廖漢洲
      唐婉虹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唐婉怡
被 上 訴人 李志超(即廖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何廣志(即廖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珍(即廖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珠(即廖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廖宜洲(兼廖魏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廖宜德(兼廖魏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廖宏敏(兼廖魏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廖秋絨(兼廖魏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劉伊芳(即廖富珍之承受訴訟人,兼廖魏桂英之承受訴
      劉靜文(即廖富珍之承受訴訟人,兼廖魏桂英之承受訴
      劉家銘(即廖富珍之承受訴訟人,兼廖魏桂英之承受訴
      劉居財(即廖富珍之承受訴訟人)
      廖本慶
      梁朝卿(即梁廖素娥之承受訴訟人)
      梁炳欽(即梁廖素娥之承受訴訟人)
      梁正義(即梁廖素娥之承受訴訟人)
      梁炳耀(即梁廖素娥之承受訴訟人)
      梁高瑋(即梁廖素娥之承受訴訟人)
      梁洋斯(即梁廖素娥之承受訴訟人)
      梁惠慈(即梁廖素娥之承受訴訟人)
      梁惠玲(即梁廖素娥之承受訴訟人)
      廖碧霜
      廖竣卿
      陳廖麵
      廖本龍
      廖怡禎
      廖麗雲
      廖文綺
      廖文菁
      廖文瑜
      戴資力
      戴茂洲(民國84年9月26日出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歐陽秀鳳(戴茂洲之母)
上三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被 上 訴人 廖妤鳳
      廖乙蓁
      廖乙樺
      黃麗嬌
      廖美麗
      陳廖麗鳳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廖端
      林廖菊
      廖中儀
      廖勝豐
      戴麗惠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上 訴人 廖乃瑩
      鄭林青綢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益崇
被 上 訴人 賴朝宏
      吳信宗
      吳敏華
      吳信德
      吳坤展
      吳美芳
      吳美媛
      賴美枝
      賴鳳姬
      賴玉惠
      賴淑齡
上 十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
被 上 訴人 廖蔡照華
      廖宜彬
      廖啟荃(即廖仁瑞)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廖采縈(即洪廖純慧)
被 上 訴人 林益國
      林益堅
      林珠如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益池
被 上 訴人 廖本川
      廖本楠
      廖淑鈴(即王廖淑鈴)
      鄭素雲
      賴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款事件,曾建福廖漢洲、唐婉
虹、唐婉怡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重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曾建福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廖漢洲唐婉虹唐婉怡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廖本楠、廖淑鈴(即王廖淑鈴)應將其二人就台中市○○區○○段二一二地號土地及台中市○○區○○段三二之一地號土地所得分別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各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陸仟肆佰柒拾參元讓與上訴人曾建福
上訴人曾建福在第一審對於上訴人廖漢洲唐婉虹唐婉怡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曾建福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本楠、廖淑鈴(即王廖淑鈴)分別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曾建福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曾建福各以新台幣壹佰萬元分別為被上訴人廖本楠、廖淑鈴(即王廖淑鈴)供擔保後,得對被上訴人廖本楠、廖淑鈴(即王廖淑鈴)為假執行。
上訴人曾建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戴資力係80年11月8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原審卷 二第33頁可查,迄至100年11月8日已滿20歲,業已成年,自



無再贅列其母歐陽秀鳳為其法定代理人之餘地。二、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廖魏桂英已於100年10月3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廖宜洲、廖宜德、廖宏敏、廖秋絨 及廖富珍,其中廖富珍因早於98年9月17日即已死亡,故由 廖富珍之子女即劉伊芳、劉靜文、劉家銘代位繼承,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4、195頁及原 審卷二第24、25頁)。上開繼承人並已於100年11月23日具 狀聲明承受廖魏桂英部分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 自應予以准許。另被上訴人廖月英則於100年2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李志超、何廣治、李淑珍、李淑珠,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29至334頁),其四 人並已於101年1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廖月英部分之訴訟,核 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曾建福於原審起訴原聲明求為如附表編號一「原來之 聲明」欄所示之判決。嗣曾建福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於第二審程序陳明坐落台中市○○區○○段212地號土地及 台中市○○區○○段32-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212、32-1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廖大海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辦竣繼 承登記,該2筆土地嗣於98年5月26日遭訴外人台中市政府公 告徵收,其徵收補償費雖原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因 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明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 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領取之」,已使本件成為可分之債,故其當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件繼承人全體讓與伊等因系爭 2筆土地所得各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因而更正其聲明求為 如附表「更正後聲明」欄所示之判決。衡之曾建福所為更正 後聲明之內容,僅其中附表編號2、3、4、5所示聲明請求之 金額,較原來聲明請求之金額均各減少新台幣(下同)1元 ,核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須被上訴人廖 宜洲、廖宜德、廖宏敏、廖秋絨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 所許。至其餘聲明請求之意旨則實質上並未有所變更,僅其 用語稍有更異而已,應非屬變更其訴之聲明。是被上訴人表 示不同意曾建福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曾建福(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系爭212、32-1地號土地及台中市○○區○○段32地號土 地(下稱3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廖大海所有,嗣廖大海 於民國55年11月15日死亡,該等土地由上訴人廖漢洲、唐 婉怡、唐婉虹及被上訴人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因 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上開3筆土地使用分區原屬農業區,嗣於75年2月22日經台 中市政府公告為行水區,其後於84年2月15日再公告變更 為河川區,該32地號土地其後於91年5月2日復再公告變更 為農業區,可見系爭212及32-1地號土地原則上實屬河川 行經區域,並無經濟效益,因此繼承人自始即無使用意願 ,而不願辦理繼承登記。嗣廖大海之四子廖學鎰於96年1 月25日由其子廖本楠代理與伊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將前揭3筆土地以1,200萬元價格出售予伊,並約定 由廖學鎰負責協商取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此即包 括「同意」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上 用印,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出售予伊,以及「授權」由廖 本楠代表其餘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一併辦理 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達成出售目的。換言之, 廖學鎰及其代理人廖本楠係以受全體法定繼承人之授權將 上開土地出賣與曾建福。縱認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廖學鎰 及其代理人廖本楠尚未取得其他法定繼承人之授權,惟按 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反面推論,本人事後承認,前開代理 行為即自始有效。且所謂承認,實含事後同意授權及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理權之同 意。基此,廖學鎰於97年9月1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共同 繼承上開契約履行義務,迄97年間合計業已取得其中繼承 人廖蔡照華、廖宜彬、廖仁瑞、廖采縈(即洪廖純慧)、 廖碧霜廖漢洲、林廖端、林廖菊、廖乙蓁廖妤鳳、廖 乙樺、廖本川、廖美麗、陳廖麗鳳、廖本楠、廖淑鈴(即 王廖淑鈴)、鄭素雲、賴崇琪、唐婉怡唐婉虹、賴朝宏 、吳信宗、吳坤展、吳信德、吳美芳、吳美媛、吳敏華、 賴美枝、賴鳳姬、賴玉惠、賴淑齡、林益池、林益堅、林 益國、林珠如、廖中儀、廖勝豐、黃麗嬌及戴麗惠等39人 (下稱系爭39人)之同意(該同意含括出售其潛在應有部 分及出售整筆土地,且伊已支付系爭39人潛在應有部分之 對價),及出具委任授權書(部分授權書之金額欄經授權 雙方合意不予記載),並出示委託書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出售上開3筆土地及提供辦理買賣所需之身分證影 本、印鑑證明,且系爭39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並達61.48% 。嗣再由廖學鎰之繼承人廖本楠委任代書陳玨村辦理系爭



2筆土地之繼承及買賣事宜,故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已取得 共有人過半數即系爭39人並其潛在應有部分達61.48%之 同意,承認前開協議之代理,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 準用第1項規定,自已取得未同意繼承人之法定代理權。 玆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既已歷經協議、事後同意授權及取 得法定代理權,則其買賣契約實已合法有效成立,並對全 體繼承人發生效力,故全體繼承人即負有辦理系爭2筆土 地繼承及物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義務。至於是否踐行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所定之通知義務,僅生公同共有人應 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 響。
(二)伊自96年起經由廖本楠之引介,多次與廖碧霜等數10位共 有人洽商,其中少數繼承人雖曾表示不同意出賣系爭2筆 土地;惟多數繼承人於相互聯絡、討論後向伊表示,系爭 2筆土地已閒置多年,繼承人眾多難以利用或變價,故祇 要渠等能先領得其所要求之對價條件,即願意與廖本楠等 繼承人共同出售系爭2筆土地,並簽署委任授權書、委託 書,配合提供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 以及提出私人印鑑章予代書,供代書蓋印於「買賣登記申 請書」及公契上。因此,伊陸續給付同意讓售系爭2筆土 地之繼承人所要求之對價後,於98年6月間,已取得所有 繼承人中廖碧霜等系爭39人對於讓售系爭2筆土地「全部 」之同意。是綜合卷附委任授權書、委託書、買賣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等書證, 已足證明本件買賣標的土地已明確特定及記載,而買賣對 價部分,伊亦已與各繼承人達成協議並交付價金,各繼承 人皆係於收訖價金後始交付印鑑證明,供陳玨村代書辦理 後續買賣登記事宜,足見雙方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皆已 成立,系爭39人已因「同意讓售」及「用印於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等行為,而與伊就系爭2筆土地全部達成買賣之 意思表示合致。系爭39人既已「同意」與「授權」讓售系 爭2筆土地,並收訖雙方協商所議定之對價,故系爭39人 之真意乃同意與其餘共有人共同出售系爭2筆土地之「全 部」,並非僅同意出售個人之個別潛在應有部分。此再觀 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明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 而公契中亦清楚標明買賣標的土地地號及面積,買受人為 曾建福,及系爭39人所出賣之權利為系爭2筆土地之「全 部」,至為明確,足見系爭39人已「明知」且「同意」與 其餘共有人共同出售系爭2筆土地全部,始願簽署相關文 件及出具印鑑證明,並於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公契上蓋



章,是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嗣雙方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擬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繼承及 移轉登記,系爭39人並陸續交付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及 於土地繼承、移轉登記申請書用印。乃伊備妥資料欲申辦 系爭2筆土地之繼承及移轉登記之際,經由陳玨村代書於 98年7月9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轉而告知,始知悉系爭2筆 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於98年5月26日公告徵收,並禁止移 轉登記。而因系爭2筆土地於買賣後,發生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依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2項之法理, 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所得 領取徵收補償款讓與予伊。縱認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未符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買賣契約之債務人僅有曾簽署委 任授權書、委託書及同意用印於買賣登記申請書、公契之 系爭39人,然系爭39人既已依約出售系爭2筆土地及其應 有部分予伊,並收受價金,嗣因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同理自亦得類推適用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 權之法理,請求系爭39人將伊等所得各自領取之徵收補償 款讓與伊。
(三)系爭協議書係買賣契約並非預約,此觀諸該協議書第1條 已載明買賣契約標的為32地號與系爭212、32-1地號等3筆 土地,及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顯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全文內容綜合觀之,前段係就 首期價金給付為約定,且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賣方已收 受定金,契約亦推定成立。而後段雖約定於繼承完畢再簽 訂買賣契約書時分期給付,然係指餘款之交付於不動產買 賣公契簽訂後再分期給付,即該條係買賣雙方就價金給付 方式為約定,並非為預約之約定,亦非契約成立之停止條 件,故系爭協議書應屬土地買賣契約之本約,且繼承登記 完畢與否,對買賣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更何況系爭協議 書末頁載明曾建福除於訂約時已支付金額外,另於96年1 月29日、3月26日、6月17日及6月21日再陸續支付鉅款, 依一般交易習慣,若非買賣契約已成立,雙方應無再繼續 履約支付鉅款之理,益徵系爭協議書實非預約。(四)系爭39人既已依買賣契約收受各該房份所屬之買賣價金, 並依約出具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委任授權書,顯見系 爭39人確有同意出售系爭2筆土地。又委任授權書定性上 除授權辦理繼承外,包括將委任人所繼承之潛在應有部分 予以出售,並對出賣人將系爭2筆土地出賣之事實予以事 後承諾。此自委任人所繼承之潛在應有部分特定及買賣價



金業經付清收訖(雖部分委任授權書之出售金額,經雙方 協議不予記載,但自其均已收受價金,及該條約定並未經 刪除以觀,該未記載之金額,並不影響原買賣契約之成立 ),委任人亦依約提供印鑑證明各二份,以配合代書辦理 繼承及買賣移轉事證可明,故系爭39人顯明確知悉上開書 據之出具係供買賣使用,僅將其用途限於所繼承之土地買 賣使用,並非侷限於辦理繼承登記。而各該委任授權書第 3條雖載有「繼承後,願以元出售……」字樣,然雙方既 已就買賣價金約定並付清收訖,並進而提供買賣移轉所需 文件資料,顯見雙方並無以「繼承」為停止條件,故自不 因嗣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而認為條件未成就。另本件買 賣事宜初始即由廖本楠帶領上訴人向各繼承人磋商,各繼 承人均明知廖本楠屬兩造締約之協助者、媒介者,故系爭 39人簽署委託書,將買賣登記事宜委託廖本楠處理之目的 ,本即係欲藉由廖本楠之協助,將系爭2筆土地成功出售 予伊。倘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合意,廖碧霜等系爭39人又 何必簽署委託書,委託廖本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強 制出售?故委託書雖係委託人委託受託人代理為優先購買 權之通知或對價提存,然依其記載之內容,足證同意出售 之系爭39人均明知系爭2筆土地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出售之 事實,雙方確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強制處分系爭2筆 土地之合意,並循此委託廖本楠為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或對 價之提存。準此,系爭協議書業已明確出售系爭2筆土地 ,而立委任授權書及委託書之系爭39人不僅同意出售其潛 在應有部分,亦事後同意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無訛,曾建 福並無實施詐術情事。且就廖學鎰之繼承人廖本楠及王廖 淑鈴部分,不僅概括繼承廖學鎰之契約權利義務,復觀之 卷附廖本楠於97年12月30日所出具之委任書、授權書及另 於98年1月5日出具之委任書內容,亦可證其確有買賣之合 意。再者,買賣公契業經曾建福與系爭39人合意用印,作 成土地登記申請書,雖然最終並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然亦 可證雙方確有買賣之合意。
(五)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公契上之用印均為真正, 且實際用印過程,均已對系爭2筆土地及其潛在應有部分 之買賣,明確向系爭39人說明清楚,並經渠等同意始予用 印。況印鑑證明須向戶政機關申請,過程審慎,且該證明 係供個人身份同意之證明,故印鑑證明之使用均謹慎為之 ,常理上於用印前均已明確知悉使用途徑後始予用印。是 部分土地繼承人辯稱係遭盜用云云,允非常理。更何況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無須檢附印鑑證明,而系爭39人



卻自96年起陸續各提供印鑑證明2份,顯見其中一份係供 繼承登記用,另一份則供買賣移轉登記使用,足證系爭39 人明知辦理事項非僅有繼承登記事宜。再者,土地買賣移 轉登記申請書與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之用印雖有不同,然 此係因委任授權書業已授權廖本楠代刻印章,廖本楠復再 委任陳玨村代書代刻印章及用印,然此並不影響買賣契約 之成立。玆因買賣公契已經本人簽名蓋章,即推定為真正 ,故廖碧霜等繼承人應就被盜用印鑑及伊有實施詐術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六)廖大海四子廖學鎰於96年1月25日即與伊達成協議,簽訂 系爭協議書,將系爭2筆土地及32地號土地共3筆土地以 1,200萬元出售予伊,並由廖學鎰負責取得廖大海之法定 繼承人之授權同意,是系爭2筆土地之買賣係成立於96年1 月25日,然該2筆土地則於98年5月26日始經公告徵收及禁 止移轉登記,故買賣契約訂立時並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情 事。又黃麗嬌及陳廖麗鳳於96、97年間即同意本件買賣, 並於收受價金後出具印鑑證明,此由陳廖麗鳳及黃麗嬌於 96、97年間即曾分別申請、出具印鑑證明可證。然因98年 間印鑑證明之1年效力經過,須重新更換時,其二人諸多 推委,另行要求額外金額,伊無奈下方於98年6月29日支 付黃麗嬌15,000元回國機票費用,並為防止日後需索無度 ,遂要求其二人補簽土地買賣契約書,且註明「簽訂買賣 契約用印同時壹次付清全部價款」,故該2份土地買賣契 約書僅屬事後補簽,其目的係在確認雙方之法律關係,並 不影響原土地買賣契約之成立。況依民法第115條規定, 黃麗嬌及陳廖麗鳳事後之承認行為,係溯及於96年1月25 日簽訂協議書時即發生效力,故亦不生影響原土地買賣契 約之成立時間。從而,系爭2筆土地買賣成立時,買賣標 的物並未經禁止移轉登記,顯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情事。(七)又曾於印鑑證明或身份證影本上註明僅供辦理遺產繼承移 轉事宜者,僅有賴朝宏等少數繼承人,且眾人記載不一, 有記載供辦理廖大海「遺產」用者,亦有記載供廖大海「 繼承移轉事宜」者。探究渠等記載之目的,應係指同時供 作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買賣移轉登記」之用, 始同時記載限定使用於「繼承」及「移轉」事宜,甚至概 括記載供辦理整筆「遺產」之相關事宜。否則,倘若繼承 人之真意僅止於辦理繼承登記,理應記載限辦理「繼承登 記」事宜即可,何須加註「移轉」二字?再者,倘繼承人 僅同意辦理繼承登記而未同意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則 渠等何以會簽署「委託書」?甚至復於買賣公契上用印?



由此足見,伊確已取得廖碧霜等系爭39人辦理買賣移轉登 記之同意,前揭文字附註顯無法充分排除渠等曾同意辦理 「買賣移轉登記」之可能性。
(八)被繼承人廖大海之遺族共計有長子廖學東、次子廖學禮、 三子廖學書、四子廖學鎰、五子廖學利、長女賴月里、二 女林廖金點、三女戴梅香、四女廖月英等9大房。95年12 月初,曾建福與廖學鎰及其子廖本楠初次接洽時,廖本楠 即表示過去其曾整合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但未成功,如今 願再次整合出售,故廖本楠即開始聯絡徵詢各繼承人意願 。直至96年1月23日,廖本楠主動聯絡表示經其多方溝通 聯絡結果,已取得多數繼承人之口頭同意,多數繼承人同 意以一房分配款50萬元為條件,共同出售系爭2筆土地全 部。可見本件多數繼承人於96年1月間,已初步表示同意 以各房分配款50萬元為條件,共同出售系爭2筆土地全部 ,故伊始與廖學鎰締結買賣契約,買受32及系爭212、32- 1地號等3筆土地全部,並寬估買賣總價金為1,200萬元, 預計分配支付各大房50萬元之買賣價金。曾建福於與各房 繼承人接洽過程中,已支付系爭39人之買賣價金分配款完 畢,共計6,048,000元,僅餘5,952,000元尚未給付。曾建 福不知應向何人支付,乃於98年7月14日開立面額6,102, 000元之支票1紙(按此支票數額多開15萬元,係因當時曾 建福疏誤漏算其於98年7月2日增加支出予廖美麗及陳廖麗 鳳),並以98年7月17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365號存證信 函通知眾繼承人前往領取剩餘價金。然眾繼承人未推派代 表領取,陷於受領遲延。本件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而曾建 福亦已主動給付及提出全額價金,則依法即得依據買賣債 權契約,請求繼承人履行契約,及於系爭2筆土地遭徵收 後,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承人讓與所 得領取之徵收補償金,不以買賣價金是否全部支付完畢為 先決條件。倘若繼承人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則伊請求 法院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九)又系爭39人同意讓售系爭2筆土地後,係於98年間共同蓋 印於陳玨村代書所擬妥之公契上,故系爭39人所同意者, 乃係該份所有權移轉契約之買賣內容,並非係同意廖學鎰 過去所簽署之「協議書」內容。因此,系爭39人本無知悉 該協議書內容之必要。又系爭39人雖有少數人士曾於印鑑 證明或身分證影本上註記前開限制用途之相關文字,然由 各該繼承人後陸續簽署文件、收受買賣分配款、用印於買 賣公契等客觀行為及證據,足以證明渠等確曾「同意」共 同出售系爭2筆土地「全部」予曾建福




(十)綜上,伊與系爭39人間已達成系爭2筆土地全部之買賣協 議,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伊本得向全體繼承人 請求移轉該等土地所有權。然因系爭2筆土地已於98年5月 26日被公告徵收,無法移轉過戶,陷於給付不能,而繼承 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復得各自依其「應繼分」 單獨領取徵收補償金,是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 項規定,向全體繼承人或系爭39人請求讓與渠等因系爭2 筆土地所得各自領取之徵收補償金。因求為命如附表「變 更後聲明」欄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廖漢洲(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廖本楠說要辦理繼承,伊才把印章拿出來蓋,根本未告知 伊那是公契,公契上之印章雖然是真正,但廖本楠未告訴 伊買賣之用。當初只有說要先辦理繼承,第二階段等整合 後才談買賣事宜,如果價格不錯,再給廖本楠佣金,廖本 楠怕伊把土地賣給別人,先給伊類似權利金15萬元。(二)伊委託廖本楠所簽立之委託書清楚提到該委託書為代辦遺 產稅申報與遺產繼承之登記,以及代理公同共有人依法對 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為通知或對價提存。伊並未 託廖本楠辦理繼承自廖大海所有土地之出售事宜。至於委 任授權書記載15萬元,實為日後完成繼承時對相關公同共 有人優先購買權之卡位及聯繫作業之作用,且日後需另再 訂立相關買賣契約,並非為買賣相關土地之價金等詞置辯 。
三、上訴人唐婉怡唐婉虹(即原審被告)則以:(一)委任授權書第1條載明:「立委任授權書人等因事務忙碌 無法親自辦理申請廖大海及其再轉繼承之遺產稅申報及遺 產繼承之登記,特委託廖本楠代為辦理及逕行委任授權合 法地政士辦理申請及具領上開事項事務有關之一切證明文 件是實」,是其授權之範圍僅為遺產稅申報及遺產繼承之 登記。至於部分共有人出具之委任授權書第3條雖有於繼 承後願以若干元出售之記載,惟該條並無出售標的及相對 人之記載,且其等出具委任授權書之對象為廖本楠,尚難 以伊等出具委任授權書予廖本楠之事實,作為認定伊等已 與曾建福達成出售系爭2筆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證明。(二)又委託書固記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強制處分(出售)並 委託廖本楠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買或價金提存,惟曾建福 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係透過廖本楠與訴外人林清輝等人 與共有人協商出售事宜,且係與各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各 別協商議價,並非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表示同意出售系爭 2筆土地全部,是共有人是否出具委託書予廖本楠,均與



判斷伊等是否與曾建福達成議價出售潛在應有部分之意思 表示合致無涉,自無從以此作為雙方就出售潛在應有部分 已為合意之證明。曾建福既主張已就買賣系爭2筆土地潛 在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自應就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當 事人、價金等必要之點均已為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 又曾建福雖舉證人林清輝、陳玨村為證據方法,惟林清輝 為曾建福任職公司之員工,並負責本件溝通協調之事宜, 與曾建福之利害關係相同,所為證述不免有偏頗曾建福之 虞,且其所證內容與陳玨村所證不相一致,尚難遽以採信 。至證人陳玨村係受廖本楠委託辦理本件土地登記事宜之 代書,就實際協商買賣價金等事項,並未參與亦不知悉, 則其所證內容亦無從遽為曾建福有利之認定。曾建福就系 爭2筆土地潛在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之具體內容,於何時、 何地、由何人洽商、如係代理人洽商是否經合法授權、買 賣價金為何、交付及收受價金之證明等事項,均未明確詳 實主張及舉證。曾建福既未能具體舉證兩造就系爭2筆土 地潛在應有部分業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則其主張系爭2 筆土地被徵收後,伊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法理,請求伊等讓與 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於法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一)被上訴人李志超、何廣志、李淑珍、李淑珠(以上4人為 廖月英之承受訴訟人)、廖宜洲、廖宜德、廖宏敏、廖秋 絨(以上4人兼廖魏桂英之承受訴訟人)、劉伊芳、劉靜 文、劉家銘(以上3人為廖富珍之承受訴訟人,並兼廖魏 桂英之承受訴訟人)、劉居財(即廖富珍之承受訴訟人) 、梁朝卿、梁炳欽、梁正義、梁炳耀、廖高瑋、梁洋斯、 梁惠慈、梁惠玲(以上8人為梁廖素娥之承受訴訟人)、 廖本慶廖碧霜廖竣卿陳廖麵廖本龍廖怡禎、廖 麗雲、廖文綺廖文菁廖文瑜戴資力、戴茂洲則以: (1)本件廖大海之繼承人就系爭212及32-1地號土地僅有繼承 權,在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人前,非共有物所有權人, 更無應有部分。姑不論廖大海之繼承人均未將該等土地出 賣予曾建福,縱有部分繼承人為買賣,其於辦理繼承登記 前,亦不得處分該等土地。縱有其餘繼承人為處分,亦屬 無效。且廖碧霜等人既未登記為共有人,更無應有部分, 則曾建福主張已取得系爭39人及潛在應有部分65.29%之 同意出售系爭212及32-1地號土地,洵屬無據。曾建福究 竟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買受該2筆土地?買賣價金多少?有 無支付價金?土地價金交予何人收受?均未見曾建福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倘若真有買賣,何以出賣人之共有人 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廖碧霜等人出賣價金 多少?曾建福徒以買賣公契主張有買賣之事實,廖月英等 人否認其真正。更何況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 例意旨,本件縱有其他繼承人出賣系爭2筆公同共有土地 ,然既未經伊等同意,對伊等自不生效力,是曾建福訴請 伊等讓與徵收補償款,並無理由。
(2)廖碧霜、林廖端所提供之印鑑證明上分別記載:「此印鑑 證明僅供廖大海繼承移轉事宜」、「限辦理廖大海遺產專 用」;廖本川之印鑑證明亦記載:「此證做為廖大海名下 不動產繼承之所用」;吳美芳及吳美媛之印鑑證明亦記載 :「本證件僅提供作辦理廖大海繼承用」;又吳信宗、吳 敏華、吳坤展、吳信德、賴美枝、賴鳳姬、賴玉惠、賴朝 宏之印鑑證明亦載明:「本證件提供作辦理廖大海繼承事 宜用」;而廖中儀之印鑑證明亦記載:「本證只用辦廖大 海遺產有效」;另廖碧霜廖妤鳳、黃麗嬌、戴麗惠等人 提供之身分證分別載明:「此身份證僅供廖大海繼承移轉 事宜」、「廖大海土地遺產專用」、「僅供廖大海繼承轉 移事宜」、「僅供廖大海繼承事宜」,足見曾建福提出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公契顯係盜用印章偽造,至為灼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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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