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0年度,33號
TCHV,100,家上易,33,201203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謝東隆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邱慧
訴訟代理人 邱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陸萬零貳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8日經法院 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 謝博丞(男、95年5月30日生,下稱謝博丞),然上訴人 自謝博丞出生不久後,即以兩造工作時間不同及夫家無法 照顧幼兒為由,要被上訴人與謝博丞住在娘家以方便照顧 ,上訴人雖承諾每月會給付子女扶養費,匯入被上訴人之 銀行帳戶中,然從未履行承諾。故自未成年子女謝博丞



生至兩造判決離婚確定前,未成年子女謝博丞之扶養費均 由被上訴人獨自負擔,上訴人既為謝博丞之父親,依法即 對其有扶養義務,謝博丞之扶養費既均由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代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回之。爰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95至98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作為 計算基準,則自謝博丞於95年5月30日出生時至100年3 月 31日止,被上訴人已支出謝博丞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376,500元,再參酌兩造身分及經濟能力,依1比1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謝博丞之扶養費,則上訴人應給付謝 博丞扶養費用共計688,25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為其代墊子女扶養費用。(二)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略以:上訴人雖辯稱伊於98年 2月至99年7月間失業,然無法舉證其於這段期間內確實處 於失業狀態,不足採信。另上訴人辯稱伊有每月給付被上 訴人1萬多元現金作為謝博丞之扶養費,被上訴人否認之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曾提供匯豐銀行之信用卡供被上 訴人購買謝博丞之日常用品,然該信用卡之帳單均係被上 訴人自行給付,上訴人並未拿現金予被上訴人繳納信用卡 卡費。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扶養費係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為經常性且 陸續發生,上訴人縱有一時支出,亦不能認為有負擔撫養 費。兩造對謝博丞之扶養程度,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888號判決意旨,應按子女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身分 為適當之酌定。關於子女需要之部分,謝博丞出生時僅1, 980公克,為未達2,500公克之新生兒,依醫學報導有成長 延緩之危險因子,謝博丞目前健康狀況良好,係有賴被上 訴人平時悉心照顧,所費時間、心力、金錢亦較一般幼兒 多;關於兩造經濟能力部分,經兩造訴請離婚事件(原法 院99年度婚字第657號)及原審調查後,咸認兩造應平分 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此比例。 上訴人主張以經濟能力作為分擔義務之唯一依據,顯與民 法第1119條規定相違。
(二)被上訴人薪資收入分別為95年度651,372元、平均每月 54,281元,96年度831,337元、平均每月69,278元,97年 度685,634元、平均每月57,136元,98年度788,152元、平 均每月65,679元,99年度608,979元、平均每月50,748元 。自兩造子女出生後,被上訴人固有上訴人所陳之卡債,



而上訴人復未給付子女生活費,被上訴人不得已於95年10 月10日向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於95年11月10日起每月 清償8,828元,99年1月12日並提出聲請變更債務協商還款 條件,而自99年2月起每月清償4,420元,還款期間清償誠 信良好,依被上訴人95至99年度薪資所得,足以支付生活 費及卡債。
(三)上訴人主張為謝博丞投保大都會人壽保險而年繳25,142元 保費,然該金額係由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2月18 日及5月 11日提領共25,000元之現金予上訴人繳納。匯豐銀行信用 卡部分雖至98年3月3日止累積欠款達190,341元,惟自98 年3月至11月間,仍由被上訴人繼續繳費共86,000元。上 訴人平日生活浪費,時常過度消費,累積高額卡債,復常 向親友借錢度日,有上訴人傳送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可憑 ,其經被上訴人勸告後,依然故我,除未給付子女生活費 外,任由被上訴人肩起責任,尚要求被上訴人代償其自身 累積之高額卡債與給付其生活費,計有:96 年10月22日 3,000元、97年5月23日11,000元、97年9月17 日3,000元 計3筆中國信託銀行卡費共17,000元(卡號0000000000000 ),97年1月17日7,000元、97年11月17日1萬元計2筆誠泰 銀行卡費共17,000元(卡號0000000000000 ),97年12月 27日2次3萬元、97年12月31日2萬元、99年2 月1日6,000 元計給付繳卡費用與生活費共86,000元(97年間自被上訴 人薪資存摺帳戶提領現金、99年則係轉帳至上訴人彰化銀 行00000000000000帳號戶頭)。合計被上訴人繳納匯豐銀 行卡費及為上訴人代償、給付生活費用之金額,已逾上訴 人所陳上述匯豐銀行累積欠繳卡費190,341元。就此部分 金額,被上訴人並未承諾支付之,惟帳單均由被上訴人自 行支付無疑,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可取。況上訴人既迄未 繳納上開匯豐銀行卡費,何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主張抵 銷?另銀行帳單中有新光三越百貨消費項目,乃因被上訴 人任職於該百貨化妝品專櫃,配合公司促銷活動、提升業 績,採取「先消費、後銷貨」策略所致,各項餐廳消費則 係兩造與子女之家庭聚會,由被上訴人買單所致。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謝博丞出生後係在上訴人家與被上訴人娘家兩邊住,並非出 生不久即住在被上訴人娘家。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兩造每月 收入差不多,互不干涉彼此之金錢花用,自謝博丞出生後, 除98年2月至99年7月上訴人失業1年半期間外,上訴人每月 給付1萬多元給被上訴人作為謝博丞之扶養費,故謝博丞之 扶養費係由兩造共同負擔。另自96年10月3日至98年3月21



日期間,上訴人有申辦1張信用卡供被上訴人使用,每月卡 費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一半,另一半由上訴人拿現金讓被上 訴人繳納。因上訴人均係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且未留下收 據,故無法證明確實有支付子女扶養費。上訴人於96年至98 年間在遊藝場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沒有扣繳憑單。 自100年4月1日起迄今上訴人均有依離婚判決書內之金額按 月給付扶養費。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扶養費標準及分擔比例 沒有意見。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亦稱支出扶養費係生活事實,少有逐一保留憑證 ,則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於工作期間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1 萬元,未刻意保留單據,並非無稽。而上訴人自謝博丞3 歲後,即為其投保大都會人壽保險,每年繳納保費25,142 元;另曾於95年6月26日為其購買2,860元之紙尿布,非全 無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上 訴人除失業期間外,98年2月前曾從分別事餐飲、電子遊 藝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99年8月後於電子科技公司擔 任技術員,月收入亦3萬元,算入失業期間,則上訴人之 月收入約25,000元,被上訴人95至99年之平均月收入則為 59,424元,原審以1比1作為兩造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 ,顯與法不合。準此,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 之2、上訴人負擔3分之1之比例為是。而上訴人雖為兩造 離婚原因之可歸咎者,然此應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 ,不得作為衡量扶養義務負擔之標準,且扶養義務之分擔 非如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需考量家庭勞動或其他情事等 因素,否則有違前揭民法規定。
(二)被上訴人於95年5月間尚積欠花旗銀行卡債239,643元、95 年7月間積欠台新銀行卡債276,923元,每月最低應繳金額 已達27,006元,加計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謝博丞之生活 費即原法院認定之每人24,222元,共75,450元。倘如原審 所認,被上訴人獨自全額負擔卡債及生活費,其95年之月 收入須達75,450元始足應付,惟其於原審僅提出97至99年 間之薪資收入證明,原法院憑何認定被上訴人自95年5月 30日起至96年12月31日間全數負擔上開費用,已令人質疑 ,且被上訴人稱其每月薪資4萬多元,又何能支付費用?(三)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供其使用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係其自 行支付,何以該信用卡有累積至98年3月3日止之190,341 元欠費迄未繳納?如被上訴人否認該信用卡係上訴人支付 謝博丞扶養費之用,前揭欠款即應由其自行繳納,上訴人 為此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並主張抵銷其於本件請求



之金額。如被上訴人承認上情,該欠費亦應自其本件請求 之金額中扣除。至被上訴人稱此信用卡均用以購買子女之 日常生活用品,然觀其消費項目以在新光三越百貨、誠品 龍心百貨、設計名店居多,購買價格甚高,96年10月29日 之麻辣狀元火鍋店消費2,167元、96年12月16日之台中牛 排館消費3,374元、97年6月9日之掌門人麻辣飲食店消費 897元、97年7月7日之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精武店消費 1,225元亦不可能為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益徵被上訴人 所辯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代償信用卡費及 給付生活費等情,上訴人予以否認。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 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 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 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 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 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 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 存在。再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 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00年3月28日經 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 女謝博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法院99年度婚字 第65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謝博丞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1至25、157至15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謝博丞出生至兩造判決離婚確定前 ,謝博丞之扶養費均由被上訴人獨自負擔,上訴人未分擔任



何扶養費用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謝博丞出生後, 除98年2月至99年7月伊失業1年半期間外,每月均給付1 萬 多元給被上訴人作為謝博丞之扶養費,且自96年10月3日至 98年3月21日期間,伊有申辦1張信用卡供被上訴人使用,每 月卡費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一半,另一半由伊拿現金讓被上 訴人繳納,但因伊均係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且未留下收據 ,故無法證明確實有支付子女扶養費等語。查:(一)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邱耀文於原審證述略以:「自未成年 子女謝博丞出生後,都是原告白天將其帶回娘家,晚上再 帶回去被告家,若原告工作到晚上十點多,則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謝博丞就會留在娘家,嗣兩造於九十六年六月間開 始分居,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謝博丞均住在娘家。不論是兩 造分居前後,未成年子女謝博丞之扶養費都是原告負擔, 被告完全沒有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 之原法院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家庭生活 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 ,僅有營共同生活或往來互動密切之家屬,因關係親密、 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揆諸邱耀文係被上訴人之 父親,誼屬至親,且長期與被上訴人同住,幫忙照顧未成 年子女謝博丞,其對於上訴人是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謝博 丞扶養費之情事,自當知之甚稔,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 可信。
(二)上訴人雖抗辯伊除了98年2月至99年7月失業1年半期間外 ,每月均給付1萬多元給被上訴人作為未成年子女謝博丞 之扶養費,且伊有申辦1張信用卡供被上訴人使用,每月 卡費由伊負擔一半等語;被上訴人除對於上訴人曾提供匯 豐銀行之信用卡供其使用乙情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之, 並稱上開信用卡之帳單均係被上訴人自行支付,上訴人並 未拿現金予被上訴人繳納信用卡卡費等語,並提出被上訴 人轉帳繳款交額明細表、匯豐信用卡帳單影本、被上訴人 薪資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76、107至138頁 );上訴人就其所辯,除曾為謝博丞投保大都會人壽保險 ,而繳納97年度保費25,142元及於95年6月26日為謝博丞 購買2,860元之紙尿布部分,有提出單據為證(容後所述 )外,其餘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5月間尚積欠花旗銀行 卡債239,643元、95年7月間積欠台新銀行卡債276,923元 ,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已達27,006元,加計被上訴人及謝博 丞之生活費每人24,222元,共75,450元,以被上訴人之薪 資收入,何足支付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其薪資收入分



別為95年度651,372元、平均每月54,281元,96年度831, 337元、平均每月69,278元,97年度685,634元、平均每月 57,136元,98年度788,152元、平均每月65,679元,99年 度608,979元、平均每月50,748元。其固有上訴人所陳之 卡債,惟於95年10月10日向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於95 年11月10日起每月清償8,828元,99年1月12日並提出聲請 變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而自99年2月起每月清償4,420 元,依其95至99年度薪資所得,足以支付生活費及卡債等 語,並提出95、96年度財政部國稅局薪資所得資料(97至 99年薪資所得見原審卷45至50頁)、花旗銀行匯款清償金 額明細表、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 補約據為證;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為謝博丞生母 ,亦與謝博丞同住,被上訴人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之事實 及能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自謝博丞出生至兩造判決離婚確定前,均未分 擔謝博丞之扶養費用,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既為未成年子女謝博丞之父親,對其即有扶養 義務,惟上訴人長期未負擔未成年子女謝博丞之扶養費, 同為扶養義務人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為支付扶養費用, 免其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就兩造 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5年5月30日未成年子 女謝博丞出生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所支出之扶養費用, 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四、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 未成年子女謝博丞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謝博丞之需 要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查,上訴人現年38歲,於96年至98年間在遊藝場工作,每月 薪資約3萬多元,目前每月薪資亦為3萬多元,名下有投資3 筆,財產總額16,960元,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91,082元、 98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843元、9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 2,191元;被上訴人現年31歲,在百貨公司化妝品專櫃工作 ,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名下無財產,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為608,979元、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788,152元、97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為685,634元等情,除據兩造陳明外,且有原法 院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兩造97 至99年度所得資料 及財產狀況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 至50、161至162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職業、收入,兩造並無不能工 作之情形,均有能力扶養子女;再衡之未成年子女謝博丞之 親權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非不可 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依1比1之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主張以1比1之分擔比例於原審亦不爭執;則其上訴本院後, 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擔3分之2、上訴人負擔3分之1之比例, 自不可採。
五、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 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應該是目前 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從而,按主計處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之統計資料乃利用統計方法及研究分析所得之 客觀數據,透過統計資料可反應社會真象及趨勢,且正確反 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而此標準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 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並以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之區域所 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數據,應屬客觀可採。是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即95年至9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經 常性支出統計表,並衡之謝博丞為未成年人,其所需生活等 費用應不至於多於成年人,是以上開所述兩造應負擔扶養費 之比例計算,上訴人自95年6月至100年3月止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謝博丞之扶養費共計為696,72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688,250元,並未逾上開數額 ,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抗辯:其為謝博丞投保大都會人壽保險,97年度繳納 保費25,142元;另曾於95年6月26日為謝博丞購買2,860元之 紙尿布,非全無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業其提出大都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費通知單、保費繳納證明書 及銷貨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被上訴 人雖稱: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費係由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2月 18 日及5月11日提領共25,000元予上訴人繳納等語,並提出 薪資存摺提領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7、98頁);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查,上訴人為謝博丞投保之大都會人壽保險,其 保費屬半年繳,每期繳納12﹐571,上訴人93年度繳納之保 費計25,142元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保險費繳費通 知單可參。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存摺提領紀錄,係97年 2月18日提領5﹐006元、同年5月11日提領20,006元,與上訴 人為謝博丞繳納保費之時間、金額均不相符,且無法證明所 提領之款項係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要難憑信 ;應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信。則上訴人此部分支出



之款項計28﹐002元,自可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688,250元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60 ﹐248元。
七、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供被上訴人使用之匯豐銀行信用卡, 累積至98年3月3日止,尚欠卡費190,341元,如被上訴人否 認該信用卡係上訴人支付謝博丞扶養費之用,前揭欠款即應 由其自行繳納,上訴人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 ;如被上訴人承認上情,該欠費亦應自其本件請求之金額中 扣除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供其使用之匯豐銀行信用卡 至98年3月3日止累積欠款190,341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 主張:自98年3月至同年11月間,已由被上訴人繳納帳款共 86,000元;被上訴人並代上訴人清償卡債及給付上訴人生活 費計120﹐000元,已逾上述匯豐銀行累積卡費190,341元等 語,並提出轉帳繳款金額明細表、上訴人借款簡訊、被上訴 人薪資存摺提領及轉帳資料、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 至61頁、95至98頁);其中 「轉帳號碼0000000000000」係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ATM轉帳帳號,前二碼「48 」係銀行代號,三、四碼「07」 係英文字母「G」,加後碼000000000,即Z000000000為上訴 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轉帳號碼0000000000000」係上訴人 誠泰銀行車貸繳款之帳號,前四碼「0383」係誠泰銀行大墩 (公益)分行代號;「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係上訴人 彰化銀行之帳號;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上 開主張為真實。且上訴人既未繳納匯豐銀行信用卡之帳款, 何來債權可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所請求金額抵銷或扣除。是 上訴人上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660﹐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
法 官 翁 芳 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請求月份 │ 金額 │
├──┼─────────┼──────┼──────┤
│95 │24,222 │5月30日起至 │24,222×7= │
│ │ │12 月31日止 │169,554 │
│ │ │,共7個月。 │ │
├──┼─────────┼──────┼──────┤
│96 │24,741 │整年共12個月│24,741×12=│
│ │ │。 │296,892 │
├──┼─────────┼──────┼──────┤
│97 │23,537 │同上。 │23,537×12=│
│ │ │ │282,444 │
├──┼─────────┼──────┼──────┤
│98 │23,185 │同上。 │23,185×12=│
│ │ │ │278,220 │
├──┼─────────┼──────┼──────┤
│99 │24,422 │同上。 │24,422×12=│
│ │ │ │293,064 │
├──┼─────────┼──────┼──────┤
│100 │24,422 │1月1日至3月 │24,422×3= │
│ │ │31日止,共3 │73,266 │
│ │ │個月。 │ │
├──┴─────────┴──────┴──────┤
│以上合計1,393,440元,由兩造各負擔1/2,上訴人應負擔 │
│696,72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