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永森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第二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吳慧玲任之;第三項命李永森給付扶養費部分之判決均廢棄。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泓霖、李和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李永森任之。
吳慧玲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李泓霖、李和庭會面、交往。
吳慧玲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慧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當事人對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僅就本案部分提起上訴者,視 為附帶請求部分已提起上訴;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附帶 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72條之1第1項、第582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永森(下稱李永森)於原審 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慧玲(下稱吳慧玲)間有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而訴請離婚,並附帶請求酌定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李泓霖、李和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歸由李永森任之;吳慧玲則附帶請求命李永森應每月給付 未成年之子李泓霖、李和庭扶養費。經原審判准兩造離婚, 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之子李泓霖、李和庭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吳慧玲任之及李永森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分別至未成年之子李泓霖、李和庭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吳慧玲關於未成年之子之扶養費各1萬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李永森僅對於 原判決關於未成年之子監護權、扶養費之附帶請求部分之裁 判,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之方式聲明不服,揆諸前開法條 意旨,就未成年之子監護權、扶養費等之附帶請求部分,本 應適用抗告程序之規定,以裁定方式為之;惟因吳慧玲亦對 原判決關於離婚部分之裁判提起上訴,而該部分應以判決程 序為之,是為慎重起見,本院就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之附帶請求部分,均應以判決為 之,李永森及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意之表示,故其抗告亦一 併依上訴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李永森方面
、李永森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31日結婚,並 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泓霖(男、90年9月29日生)、李和庭( 男、92年7月10日生)二人。詎吳慧玲於婚前即患有憂鬱症 ,曾有自殺紀錄遭強制就醫,竟於兩造交往至論及婚嫁期間 ,吳慧玲均隱瞞病情,僅告知李永森其有憂鬱症但已獲控制 ,致李永森誤以為吳慧玲已康復而與其結婚,造成婚後吳慧 玲常以憂鬱症發作為由,騷擾李永森及其家人,並致李永森 及家人生活陷入恐慌,其情形如下:於89年12月25日,吳 慧玲於晚飯後無故離家,嗣經李永森及家人發現吳慧玲與友 人在麥當勞聊天,經李永森請求吳慧玲返家,吳慧玲卻以無 法適應婚姻生活為由而拒絕,嗣經李永森百般勸說後始返家 ,但吳慧玲返家後即常與李永森吵著要離婚。其後,吳慧玲 又於92年初,以其要煮飯而弟媳不用煮飯為由再度離家,並 堅持要與李永森離婚,雖經李永森請村長協調央請吳慧玲返 家,惟吳慧玲仍表示無法適應家庭生活,嗣經李永森苦苦哀 求,吳慧玲始返家。於92年農曆年初七,李永森之父親至 家中三樓燒香,經過李永森房間時,聽聞吳慧玲情緒激動與 伊娘家母親表示「孩子不姓吳,再吵就把泓霖從二樓丟下去 」等語,令李永森父親提心吊膽,不敢激怒吳慧玲,吳慧玲 竟有恃無恐,經常心情不佳即打電話表示「家裡快出人命了 趕快回來」。且吳慧玲精神狀況不佳,經常打電話至弟媳上 班地點,辱罵弟媳長達一小時,影響弟媳工作,不無故毀損 小叔汽車之後照鏡,將茶壺、茶杯扔在地上致汽車無法從家 門前經過。於97年7月18日颱風天,吳慧玲告訴李永森無 法再與其生活後,即無故攜二子離家而返回娘家居住,嗣於 同年9月初,吳慧玲攜長子李泓霖至社口國小觀看紙風車劇 團表演,李永森因加班無法前往,吳慧玲竟於是日21時許至 李永森住處持安全帽毆打李永森,經李永森母親阻止,吳慧
玲竟以腳踩李永森母親腳踝;於97年9月初,吳慧玲復持安 全帽毆打李永森,致李永森耳朵受傷、頭暈。吳慧玲於離 家後意圖孤立李永森,而四處恐嚇李永森友人不得前往李永 森家,限制李永森交友;其明知李永森之二弟同事胡明杰於 休假時經常前往李永森住處,竟於99年9月間偕同子女騎車 至胡明杰住處丟擲雞蛋,嗣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致子女輕 傷,而吳慧玲骨盆腔亦受傷,目前仍復健中。茲吳慧玲因有 重度憂鬱症,致無法融入家庭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 成立之本旨有違,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信、互愛、互敬; 且吳慧玲自97年離家後即不曾返家,迄今已三年,並四處放 話稱不願再當李家媳婦,如果要孫子,其公公婆婆必須親自 向其下跪等語,而兩造分居兩地未共同生活、各行其是,而 無實質婚姻生活迄今已3年,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不願繼 續維持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實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之產生係可歸責於 吳慧玲,李永森自得請求判決離婚。又李永森工作穩定,復 有親屬支援,且李永森二弟育有一子一女亦與未成年子女李 泓霖、李和庭年紀相仿,平時互動良好;反觀吳慧玲患有憂 鬱症,且因車禍受傷尚在復健中,無法工作,經濟來源均有 賴伊父母,為未成年之子李泓霖、李和庭之最佳利益,附帶 請求酌定由李永森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之子李泓霖、李和 庭之權利義務,吳慧玲並得與李泓霖、李和庭會面交往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准 李永森與吳慧玲離婚,併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 法第127條規定,附帶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李泓霖、 李和庭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歸由李永森任之之判決。、李永森於本院補充陳述:
關於伊之離婚請求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伊不想再維持 婚姻生活,伊不是因為吳慧玲有憂鬱症才離婚,結婚前伊就 已經知道吳慧玲有這個病,只是吳慧玲病情沒有控制好,每 次情緒失控時,就會以憂鬱症為理由,造成伊和小孩、家人 的困擾,伊不知道吳慧玲下一秒鐘會做出什麼事情。至吳慧 玲指稱伊有喝酒習慣云云,然伊僅於下班後偶而會喝而已。 另吳慧玲復指摘證人即伊母親李游春於原審之證述係屬偽證 ,而聲請再為傳訊云云,然其並未說明證人李游春所述有何 不可採,且李游春所述乃係就其記憶而為證言,確係在場見 聞待證事實,其證言並無虛偽,自可採信,吳慧玲聲請再為 傳訊,應無必要。
關於伊之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之子之親權人部分: 稽諸原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就未成年子女所進行之訪視報告,兩造均適 宜照顧未成年之子李泓霖、李和庭。至原判決所指出「李永 森雖經濟較穩定,但工作經常加班,且有飲酒之習慣」等語 ,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相關證據可得證明伊有飲酒慣行或 因工作加班而無從照料未成年之子,而依上開社工訪視報告 可知伊有提供良善成長環境供小孩成長,並無有因工作而荒 廢之可能。又參諸證人即伊之父親李清泉於原審到庭證稱: 李永森星期日才有喝酒,二兒子的同事到家裡聊天才有喝, 不可能每天喝酒,因為要工作等語;另證人即兩造之子李泓 霖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以前爸爸有喝酒的時候,才會吵架, 爸爸現在比較少喝酒了等語,均可見伊已經改善飲酒習慣, 而不因個人飲酒習慣而有忽略親子教養;是原審以此而為審 酌之判斷,並未考量伊目前之實際狀態。至兩造之子於3年 前遭吳慧玲無故攜回娘家自行照料,明顯剝奪李永森與小孩 協調照顧之機會,致伊與小孩間之互動較疏遠,自屬當然, 惟此應不足為判斷未成年子女適合由何人單獨監護之依據。 反之,依原審卷證資料顯示,吳慧玲有長期於豐原醫院身心 科之就醫紀錄,而依吳慧玲之過往病歷紀錄,可知吳慧玲罹 患憂鬱症,需仰賴藥物長期治療,而藥物服藥之順從性又與 吳慧玲本身個性有關,倘吳慧玲未服藥,則其個性自為丕變 ,此對於親子人格之養成勢必產生劇烈影響。再參諸證人即 伊之父親李清泉、母親李游春於原審100年6月22日之證述, 暨吳慧玲於原審亦自承有重度憂鬱症,有定期服藥,其於97 年7月18日離開李永森家後即未再返回,伊曾持安全帽毆傷 李永森等情,惟辯稱:伊離家後多次返家均遭李永森之母惡 言相向,李永森亦出口辱罵,令吳慧玲心生畏懼而不敢回去 ;因李永森罵伊十幾句,伊才拿安全帽打李永森云云;由此 可見,吳慧玲因重度憂鬱症,欠缺溝通與輔導之能力,人際 關係趨於閉鎖,無法妥善與周遭人際交流。復稽諸原審所調 閱臺中榮民總醫院、署立峰院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吳慧玲 於86年間起因精神疾病長期治療迄今逾15年,期間並有多次 住院之記錄,而吳慧玲於就醫期間多次向醫師表示其常有自 殺意念,及有傷人及暴力傾向,並也得意洋洋向醫師表示對 李永森報復的方法,益證伊家人於原審證稱吳慧玲暴力相向 乙情,誠屬可信。是吳慧玲本身是身心患者,亟需他人照料 ,自無餘力可以陪伴親子成長,此由吳慧玲多次向醫生表示 其無謀生能力,照顧二名子女對其造成負荷,益見吳慧玲之 身心狀況已達申請精神障礙重大傷病手冊,其實無能力照料 二名未成年之子。另吳慧玲並多次向醫師表示其因胞弟有吸 食毒品,而長期困擾,可見與吳慧玲同住之胞弟有吸食毒品
習慣,生活作息影響家人,其胞弟並入監勒戒,此對於二名 同住之未成年之子亦恐有不利影響。
反觀,伊之工作穩定,伊之病況完全不影響生活及工作,且 住家環境寬敞,家庭支援系統佳,而考量二名未成年之子從 小在李永森住處生活,成長,除有比鄰而居之祖父母照顧外 ,亦有堂兄弟姊妹與其等作伴,又二名子女均為男孩,俟渠 等日漸成長進入青春期後,自更需同性之父親關懷及教導, 復參酌二名未成年子女李泓霖、李和庭目前約為10歲與8歲 ,目前重要之發展任務為與照顧者情感依附關係及穩定性、 安全感之給予,行為規範之養成,生活規律等,讓李泓霖、 李和庭於一安全、穩定之環境成長自為目前最重要之課題等 情,由經濟能力、親友支持、親子關係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 具備照料能力之李永森擔任李泓霖、李和庭之監護人(含共 同監護),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倘兩造所生子 女如果判歸伊監護,伊願意負擔全部的子女扶養費,不需吳 慧玲負擔任何子女扶養費,所以伊對於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 聲明不服請求予以廢棄,但不必諭知吳慧玲分擔子女扶養費 之判決等語。
二、吳慧玲方面
、吳慧玲於原審則以:兩造分居實是吳慧玲受李永森及其家人 家暴所致,其情節如下:李永森自小即是家暴目睹兒,且 患有精神官能症,其因祖母病重才不顧吳慧玲患有憂鬱症, 而急欲與吳慧玲成婚,於兩造婚後李永森則天天守著祖母, 照顧祖母。吳慧玲不知實情,又感受不到李永森的愛,因此 寂寞孤單,非常想念家人。兩造婚後經常吵架,亦曾談論離 婚之事,但拖了很久都沒有離婚,伊現在希望維持婚姻。 吳慧玲於90、91年間懷孕生子,李永森之母不願幫伊帶小孩 ,卻照顧弟媳之子女,而吳慧玲除負責家務外,尚需照顧子 女,身心俱疲。又伊確實因姪女經常無人看顧、大哭,而於 弟媳上班時間打電話向弟媳抱怨,但並未辱罵一小時。至92 年大年初七之事,樓梯與房間電話距離過遠,李永森之父怎 可能聽見,如有顯然是被偷聽,既是被偷聽,吳慧玲即不知 ,怎可能有恃無恐。97年7月18日吳慧玲遵守與子女之約 定帶子女回娘家始去工作,期間致電要求李永森至娘家接送 子女返家,惟李永森因喝酒而不願接送子女,吳慧玲不得已 於工作結束後接送子女返家,返家時發現被李永森鎖於臥房 外,次日李永森即告知吳慧玲要與吳慧玲離婚。又吳慧玲離 家後多次返家均遭李永森之母惡言相向,李永森亦出口辱罵 ,令吳慧玲心生畏懼而不敢回去。另吳慧玲確實有拿安全 帽打李永森,那是李永森罵吳慧玲十幾句,吳慧玲才會拿安
全帽打他。至97年10月4日兩造原約定由李永森帶子女看表 演,之後子女跟李永森返家,是日李永森藉口加班而由吳慧 玲帶子女,詎吳慧玲帶子女回家,發現李永森並非加班而係 在公司喝酒,兩造因此發生口角衝突,婆婆更拉扯孩子,吳 慧玲為維護子女安全才踩傷婆婆。吳慧玲於離家後仍關心 李永森,擔心其慢性自殺,乃對兩造共同友人勸說不要讓李 永森喝太多,但李永森越喝越多,其友人於是漸行漸遠。而 李永森之友人胡明杰之妻賴惠珍知悉李永森家環境不錯而常 前往,於99年9月26日又去李永森家喝酒作樂,致子女打電 話要吳慧玲載回,吳慧玲到時賴惠珍復出言激怒吳慧玲,吳 慧玲在盛怒之下始與子女至賴家蛋洗,並於返家途中出車禍 。綜上,吳慧玲實係因為家暴受害人而不敢返家,但吳慧玲 並未訴請離婚,顯見吳慧玲仍有意維護婚姻,是李永森要求 離婚,不符法律要件;倘兩造離婚,在不變更子女照顧者前 提,由吳慧玲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之子李泓霖、李和庭之 權利義務,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李永森並應每月負擔子女 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李永森於原審之 請求。
、吳慧玲於本院補充抗辯:
關於李永森之離婚請求部分:
證人李游春於原審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不 實在,蓋伊雖曾要求離婚,但心不是沒有在家,伊於婚後被 李永森要求斷絕藥物,急著生兒養兒,伊心中壓力不是他人 所能想像,伊有權回娘家,況伊留在家中的物品多於帶出之 物。伊屢靠近住家即被辱罵,此有報案紀錄;其中最嚴重一 次者為97年10月4日肢體衝突事件,伊只是帶孩子去看外公 而已,即遭婆婆、小叔辱罵並驅趕而不准進屋,李永森更罵 伊「你去讓人幹幹」將近20句,致伊精神嚴重受創。又伊之 婆婆即證人李游春於兩造所生長子出生後即外出工作,棄伊 、未成年子女及李永森之祖母於不顧,且以中午回家吃飯、 晚上帶便當之方式,明示暗示伊加菜,伊因能力不及,當然 抗議;伊從頭到尾所抗議的不只是帶孩子的事,而是婆婆很 狠心棄祖母不顧,竟用孩子把伊留在家,順道看顧祖母,致 李永森用酒精麻痺自己及對伊家暴;而李用森與其祖母之感 情是外人所難想像的,其祖母過逝使李永森不願活下去,伊 不能讓李永森慢性自殺,然每次勸說時,李永森母親不知何 故竟要伊不要管,伊只能避免被酒醉的李永森傷害,且伊因 在李永森家庭無法求救,曾用家暴法求救,嗣因住進精神科 病房而作罷,李永森亦減少酒量。故證人李游春所言不實, 伊要求再傳證人到庭。
一段婚姻如果讓伊住三次精神科病房、一次骨科病房13天, 怎可說兩造責任一樣?伊從未喝酒,就連跟外人說話都會被 唸,伊又該怎麼做?而伊有基本人權,伊只是暫時離開而已 伊是有維持婚姻意願的,不敢回去是李永森根本不要伊回去 ,伊心中恐懼。故兩造婚姻會發生破綻,不是因為伊有憂鬱 症,而是李永森常喝酒。雖李永森主張情緒一直不穩定,但 李永森也沒有按時服藥,況李永森也沒有看到伊的病歷,如 何得知伊有向醫師表示不想服藥?而伊也不是這樣跟醫師講 的,伊是跟醫師說如果伊有自殺還有傷人意念的話,伊可以 自己控制,故李永森提起離婚的理由不夠充足。又兩造之子 於原審已證稱:李永森現在比較少喝酒了等語,只要李永森 少喝酒,伊是願意維持婚姻的;縱李永森每月給2萬元,伊 仍不願意離婚,伊不願把孩子切半;伊等三年不是為錢,伊 不可能冒失去監護權之風險而與李永森離婚,伊一定冒生命 安全搬回家跟婆婆同住。
關於李永森之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如果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伊希望小孩的監護權歸伊,還有李 永森應給付小孩的扶養費用。但如果法院判歸李永森的話, 伊希望擁有探視權,伊希望小孩下課就能夠過來伊這邊;且 伊希望每個月至少有5天可以跟孩子相處,星期六、日伊一 定要跟孩子在一起,伊不放心小孩星期六、日跟李永森在一 起,因為李永森會喝酒,星期六、日孩子跟伊在一起才是安 全的,故伊請求每週星期六下午六點到隔天下午八點孩子要 送來伊這邊;放寒假期間,伊希望有一個禮拜、放暑假期間 ,伊希望有兩個禮拜;寒假一個禮拜,伊希望包含除夕到初 五孩子都在伊這邊;還有伊希望李永森不可以安排孩子去補 習、伊每天可以跟小孩通電話。又既然伊不用監護,伊希望 每天可以去看孩子,且伊希望李永森不要把伊買給小孩的衣 物藏起來等語。
三、原審經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兩造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 對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同等之過 失責任,而認李永森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因而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未成年之子李泓 霖、李和庭之親權,均由吳慧玲任之;暨命未任親權人之李 永森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李泓霖、李和庭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吳慧玲關於李泓霖、李和庭之扶養費 用各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兩造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李 永森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泓霖、李和庭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李永森任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吳慧玲負擔。並對吳慧玲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吳慧玲負擔。吳慧玲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李永森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李永森負擔。並對李永森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離婚部分:
李永森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李泓霖、李和庭,吳慧玲於婚前即患有憂鬱症,婚後仍 未痊癒,兩造經常發生爭吵,吳慧玲亦多次要求離婚,吳慧 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離開李永森家後即未再返回,兩造 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三年;另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訴狀誤 植時間為九十七年九月初),吳慧玲帶長子至社口國小觀看 紙風車劇團表演,期間吳慧玲打電話要伊前往,伊因為加班 無法前往,吳慧玲即於當晚9時左右騎機車至伊住處,持安 全帽毆打伊成傷,其母出面阻止時亦遭其腳踩傷,且因李永 森二弟之同事胡明杰,經常於休假時前往其住處,吳慧玲竟 於九十九年九月某日帶二名孩子至胡明杰住處丟雞蛋等情, 業據李永森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耳朵受傷照片二張等為證( 原審卷第49-50頁),吳慧玲除對其離家之時間更正係九十 七年七月十九日外,對其有持安全帽毆打李永森、踩傷婆婆 及因不滿胡明杰至其家與李永森喝酒及懷疑胡明杰之妻挑撥 是非,即蛋洗胡明杰住家之事實均承認無誤(原審卷第61頁 );證人即李永森父親李清泉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吳慧玲 在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颱風那天就搬回娘家,…回去後就沒 有再回來住,她一開始沒有將小孩帶走,後來才帶走。…( 兩人是否有常常打架?)沒有,只有一次,吳慧玲拿安全帽 打李永森的耳朵,至於為何發生口角,我不知道」等語(原 審卷第157頁反面);然吳慧玲縱因李永森未準時赴約,及 因李永森與朋友喝酒,認其已影響夫妻共同之生活而心生不 悅,亦應顧及李永森之壓力及感受,以理性之態度溝通,循 序化解歧見藉以減少李永森喝酒之情形,乃未如此為之,反 而採取暴力及蛋洗之方式相向,並傷及前來勸阻之婆婆又自 行離家,自足使兩造之感情受到影響,並使兩造間婚姻之維 繫發生破綻。
雖吳慧玲又抗辯稱:伊在家須照顧李永森之祖母、長子還要 洗衣煮飯,覺得自己是被利用之角色等語。然李永森否認吳 慧玲有照顧其阿嬤,並稱吳慧玲未曾餵其阿嬤,其阿嬤均由 其本人及父母在照顧,吳慧玲亦坦稱伊婆婆確有幫其阿嬤洗
衣服及餵食物,如果沒有的話就是李永森在照顧(本院卷第 95頁);顯示吳慧玲縱偶有幫忙,亦非主要照顧者。證人即 李永森母親李游春於原審復到庭證稱:「吳慧玲一直吵著要 離婚,吳慧玲的心本來就沒有在我們那裡,…有什麼牽扯, 因為她有憂鬱症…我二兒子的小孩只要進入他們家裡的客廳 ,就被吳慧玲趕出來,發作起來就說要拿刀殺人。她小孩三 、四歲,她生氣起來都會大聲講話,小孩害怕,我把小孩抱 來要小孩不要怕,她就把我推得撞到牆壁。第二次就是拿安 全帽那次,她還用腳踢我,說我對她不公平,沒有帶她的孩 子,但她生第一胎之前,我有問她,要不要幫忙帶,她說要 自己帶,說給我帶她不放心……我第二個媳婦問我可不否幫 她帶小孩,我答應,吳慧玲就說我不公平」等語(原審卷第 157頁反面-第159頁),即吳慧玲本人亦自承:伊有重度憂 鬱症,並定期服藥、與李永森家人的關係很緊張,…並因其 婆婆即證人李游春有帶其弟媳之女兒,而向其抗議並向李永 森抱怨婆婆不公,且於弟媳上班時間打電話向弟媳抱怨:姪 女常無人顧大哭太吵,請其向婆婆反應要適當照顧其女兒, 又因感覺不到李永森的愛並孤單、想家人才吵著要回家住等 情無訛(原審卷47頁反面、59頁~61頁及本院卷第94頁反面 ),另依其原審提出之照片影本及附註事項亦載明:93年3 月17 日凌晨因向李永森抱怨婆婆不公平,引起李永森不滿 砸損鬧鐘並因在自宅做代工,而不讓小叔子女進門之情形( 原審卷第71頁、第74頁),與證人李游春前開證詞所述互核 大致相當,足見其所證並非虛妄,吳慧玲指其為偽證,尚無 可採。由上開事證及吳慧玲通報夫家違建等情(原審卷第 121頁反面),亦足知吳慧玲對於婚姻生活及與夫家親人之 相處確有不適應,並因其個人情緒之反應,造成其與李永森 及夫家關係之緊張與疏離。
3.雖吳慧玲又辯稱:伊係因家暴及李永森常喝醉酒才離家,且 於離家後有多次返家,但均遭李永森之母惡言相向,李永森 亦出口辱罵,令吳慧玲心生畏懼而不敢回去;因李永森罵伊 十幾句,伊才拿安全帽打李永森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反面) ,然吳慧玲辯稱遭李永森及李永森母親辱罵一節,僅據證人 即吳慧玲母親鄭桂鎂證稱:吳慧玲說回原告(即李永森)家 裡都會被他們家人罵,所以不回去,我是沒有親耳聽到李永 森家人罵吳慧玲,都是吳慧玲告訴我的等語,則證人鄭桂鎂 之證詞既係傳聞證據,自難以憑採。至吳慧玲辯稱:因為李 永森家暴才離家一節,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亦無足取。再查 ,吳慧玲另抗辯李永森患有精神官能症,有飲酒習慣,李永 森喝完酒就變了一個人,兩造常因此吵架等情,李永森就其
患有精神官能症一事亦無爭執,雖證人即李永森父親李清泉 到庭證稱:李永森星期日才有喝酒,二兒子的同事到家裡聊 天時才有喝,不可能每天喝酒,因為要工作等語;但證人即 兩造之子李泓霖已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以前爸爸有喝酒的 時候,才會吵架,爸爸現在比較少喝酒了等語(均參照原審 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兩造之婚姻因吳 慧玲本身情緒控制及適應不良與李永森之飲酒問題,造成經 常吵架,已堪認定。衡諸夫妻平日相處偶生爭執在所難免, 惟兩造如遇意見相左或彼此有所誤解時,實應以理性和平方 式溝通解決,方能真正改善兩造間夫妻關係,而李永森明知 吳慧玲患有憂鬱症,不喜其飲酒,卻仍經常與友人在家喝酒 ,吳慧玲因此蛋洗李永森友人住家,其後又憤而離家,並造 成持續分居之狀態迄今。且兩造於分居後並無積極挽回婚姻 之努力與計畫,亦未見雙方理性溝通、積極解決兩造婚姻所 發生之問題,反而因不合而有肢體之衝突,致加速情況惡化 ,且不僅吳永森已強烈表達離婚之意願,即吳慧玲於原審亦 自陳伊曾經想離婚,現在雖不想離婚,但覺得兩造分開住較 好(原審卷第179頁反面);於本院亦稱:伊離家係認這樣 的婚姻品質與離婚沒有兩樣,伊不想再過這樣之生活,且伊 只是李永森發洩性需要之角色而已(本院卷第95頁);足證 雙方對繼續共同生活均無期待,亦難以誠意接受對方,兩造 之婚姻已名存實亡而達於無法挽回之程度。
4.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 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 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 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李永森婚後未能 體諒吳慧玲需適應新的家庭環境,努力促進吳慧玲與李永森 家人間之感情,並改善過度飲酒之習慣,固有所不是,而吳 慧玲罹患憂鬱症,於婚後即因自身情緒控制問題,易與李永 森及其家人起爭執,導致夫妻之間漸行漸遠,兩造均有過失 之處。再由兩造自吳慧玲九十七年間離家迄今,雙方對於婚 姻之維繫均未著力,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 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
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足證兩造之婚姻已達破綻而無法回復 之程度,且由其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應認兩造均應負同等 之過失責任。故李永森請求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
2.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泓霖、李和庭二人,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是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兩造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本院自得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聲請或職權酌定 之。經原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進 行訪視調查,訪視報告略以:1.就監護意願方面,案父(即 李永森)案母(即吳慧玲)雙方皆期待可以單方監護兩位案 主(即李泓霖、李和庭)。2.就經濟狀況方面,案母因車禍 後持續復健中,目前尚無法工作,亦無收入,但經法院判決 ,分期賠償案母,每月一萬五千元,共三十五萬元;案父則 工作及收入穩定,但加班時間多。3.就住家環境方面,案父 方為樓房,隔壁幾棟房分別為案父的兄弟所有,住所前有空 地,可活動及使用的空間大,住家中的環境狀況亦良好;案 母現居住於娘家,因為居住人口多,且堆放東西多,所以住 所環境顯得較為擁擠。4.就親職教養能力方面,由於目前案 主們主要與案母同住,所以主要受案母照顧,相較之下對案 主們的了解程度亦較深,雖然如此,但案父還是每週皆能與 案主們有固定的親子接觸,對於案主們之狀況亦有相當程度 的瞭解。5.案主們意願部分,案主二拒絕接受社工員之訪談 ,故無法瞭解案主二的意願,案主一則表示,不管由案父母 何方監護皆可以接受,甚至希望案父母可共同行使其監護權 。6.經由訪視過程,訪視社工人員的建議:案父母雙方皆適
合監護,但雙方皆無共同監護之意願,建議由法官裁定等語 ,此有該基金會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財龍監字第一000七 0二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另證人李泓霖、李和庭 均到庭證述沒有特別想和誰同住,只希望兄弟能同住等語( 見原審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3.依前開訪視報告足知:兩造均適於擔任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人,其子李和庭亦到庭證稱其父母均無以打罵管教之情,可 見兩造均深愛其子。雖李泓霖、李和庭二人現由吳慧玲及吳 慧玲家人負擔照顧之責,然吳慧玲於九十七年九月間離家, 並於98年間住院治療精神疾患,其間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均由 李永森及其家人負責照顧(本院卷第48頁筆錄及第89頁民事 準備書狀),可知李永森及其家人亦有單獨照顧李泓霖、李 和庭之經驗。雖李永森因工作之緣故,須加班,但其父母亦 可提供支援,且李和庭及李泓霖二人自小均在父親家中生活 成長,並有祖父母比鄰而居,由其二人原審之證詞亦可知: 其二人對兩方之家庭均能適應,並接受(原審卷159頁), 是生活環境之改變,當不致使李泓霖、李和庭二人產生適應 上之困難或不利之影響。至吳慧玲雖多次表達無意離婚及爭 取孩子監護權之意願,但考量其目前並無工作,若僅靠車禍 理賠金35萬元及扶養費,未必能支付母子三人未來生活之支 出,且依訪視報告可知,其娘家因居住人口多,故目前吳女 係與兩子共同使用臥房(原審卷第168頁、第169頁),然隨 著孩子之成長,此種共用臥屋之情形未必適當。再由其病歷 資料(98年~100年4 月)亦可知:其仍為精神及情緒所困 擾,並會出現負面、威脅性之危險念頭(參見原審卷第148 頁反面、第149頁正面、第150頁、第152頁),再加上其弟 服用毒品,更加深其情緒之失落,於診斷時並透露出:帶二 個小孩有點負荷不來及擔心自己無謀生能力等,於騎機車亦 有精神不集中之情形發生(參原審卷第135頁反面、第137頁 、第147頁反面),顯示其仍有待專業之輔導,於現階段如 由其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恐加重其負擔與不安 ,未必有利於其心理之重建。再按,兩造之子,各為10歲、 8歲,均已脫離襁褓之階段,並逐步進入青春期,日後之成 長亦需其父親之陪伴與關懷,而李永森確能提供良好的居住 環境及長期、穩定之經濟來源,雖其父李永森有喝酒之情形 ,但依李和庭於原審所證可知其已有減少,且其既能工作並 加班,顯示其應可克服並控制喝酒之慾望,並努力扮演好監 護人之角色,故本院經再三斟酌兩造之健康、家庭支援、經 濟條件、居家環境暨子女成長過程之安定性等情,認對李泓 霖、李和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李永森任之,較符合
李泓霖、李和庭之最佳利益。並期盼吳慧玲能努力揮別小時 候痛苦、不堪之回憶,以正面、積極之態度,早日揮別憂鬱 症,雖吳慧玲又辯稱:李永森家附近有一性侵犯,伊不放心 其子住李永森家中,但並無證據證明,且與李永森是否適合 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尚屬無涉,故不能因 此據為李永森不適任之理由。
、探視之時間及方式部分:
按夫妻雙方雖已仳離,然為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彌 補其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並兼顧未任親權行使及負擔 之一方,日後與子女之相處及親子關係,現行民法就未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特定有明文。 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應以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 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本院雖判由李 永森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考量吳慧玲與其子 間有難以割捨之骨肉,故為免未成年子女日後對其感到陌生 ,甚至排斥,致產生剝奪母愛之虞,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 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並參考前開訪視報告、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