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426號
TCHV,100,上易,426,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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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陳蘭順
被上訴人  慈聖宮
法定代理人 張德貴
訴訟代理人 陳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
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71年1月28日與訴外人陳徐乙妹2人共同出資新 臺幣(下同)66萬元,向訴外人吳金妹購買坐落苗栗縣造橋 鄉○○○段198之22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98之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98之22地號土地)及同段197之19地號土地內約 10坪土地,合計共約33坪土地供私設道路使用。上訴人先後 於76年9月5日及82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捐獻承諾 書,將前開購買之私設道路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 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廟執照作指示建築線及通行之用。詎被 上訴人嗣後決議廢除上開土地捐獻承諾書,又拒不將系爭 198之22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長期享有利用 系爭198之2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購買系爭 土地之價款33萬元,附加利息36萬3千元,合計共69萬3千元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3千元。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上訴人所提慈聖宮建廟委員會公告,為被上訴人於原法院 96 年度苗簡字第820號給付墊款事件中所引用之證據,被 上訴人於本件中否認該公告之真正,並無理由;且該公告 記載由主任委員張炳源代表受贈系爭198之22地號土地, 符合法律規定受贈要件。
⑵贈與之法律行為僅需訂立書面即可發生效力,上訴人既分 別於76年9月5日及82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捐獻 承諾書,將系爭198之22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經被 上訴人建廟主委張炳源證實上開承諾書之真正,是上訴人 贈與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
⑶本件上訴人基於個人利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之價值,參照最高法院



71年台上16 61號判例意旨,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
⑷訴外人呂坤玉於80年11月10日代表地主與被上訴人簽訂土 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將坐落同段454、192之32地號土地售 予被上訴人開闢道路,是被上訴人西側之道路並不符合77 年11月4日縣府核定建築線之要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系爭198之22地號土地捐獻承諾書指定之受捐贈者為被 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簽約之代表人未經被上訴人事前允許及 事後承認,是渠等未經被上訴人依法委任之法律行為,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又上訴人雖聲請引用原法院96年度苗簡 字第820號給付墊款事件之證據,惟查該事件之被上訴人為 「造橋鄉慈聖宮」,與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同一人,則上開事 件之證據對本件被上訴人當無任何拘束力。
㈡查上訴人主張由其捐獻之系爭198之22地號土地在捐獻當時 為吳金妹所有,惟吳金妹始終無捐贈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另上訴人土地捐獻承諾書內記載捐贈之同段201地號土地, 亦屬訴外人陳鳳英所有,而陳鳳英於98年9月12日慈聖宮會 議,曾駁斥上訴人無權處分其所有之土地,並否認有捐贈之 意思。是上訴人無權處分他人土地,為給付不能,應不生贈 與之法律效果。況且,系爭198之22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迄 今仍非上訴人,上訴人亦無交付贈與物即辦理過戶登記之法 律行為,是上訴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贈與物及給付 不當得利。
㈢本件上訴人無償捐獻系爭土地並未約定附條件或對價,一旦 兩造合意完成贈與之法律行為,受贈人即被上訴人即可享受 完全無償之利益。惟因上訴人係無權處分捐贈他人之土地, 故被上訴人不願接受上訴人之捐贈,並否認受贈之法律行為 。
㈣縱認系爭198之2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惟查,系爭198之 2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徐乙妹,自始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上 開土地其應有部分作為通行之用,上訴人僅單獨為自己利益 ,而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洵屬 無據。
㈤另被上訴人在申請寺廟建築執照時,周邊尚有其他訴外人舊 有建物及土地,供開闢道路可供通行,是被上訴人僅須於上 開土地中任選一筆土地作為建築線即足以通過寺廟建照申請 ,系爭198之22地號土地並非當時符合建築線要件之唯一土 地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其上訴聲明:⑴原



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9萬3千元。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71年1月28日與陳徐乙妹2人共同出資66 萬元,向吳金妹購買系爭198之22地號土地及同段197之19地 號土地內約10坪土地,合計共約33坪土地供私設道路使用。 上訴人先後於76年9月5日及82年1月16日簽訂土地捐獻承諾 書,將上開土地捐獻與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作為道路用地 。嗣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於96年12月22日決議將上開簽訂 土地捐獻承諾書予以作廢,該部分土地不再移轉予被上訴人 所有。而系爭198之22地號土地現登記於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妻邱瑞英及陳徐乙妹名下,邱瑞英應有部分2275分之1137, 陳徐乙妹應有部分2275分之1138。同段197之19地號土地現 登記為訴外人呂坤玉呂坤森呂坤財(下稱呂坤玉等3人 )共有。另系爭198之22地號土地係位於被上訴人右側對外 連接苗14線路口之道路部分,供作道路使用,同段197之19 地號土地現場亦為道路,係被上訴人右側聯外道路之一部分 。被上訴人左側另有一對外連接苗14線寬約6米多之柏油道 路可對外連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捐獻承諾書等件附卷 可憑,並經原法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 ,其贈與不生效力,88年4月20日公布刪除前民法第407條定 有明文。又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 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 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惟以動產 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動產為 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 民法第406條,與第407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民法第 407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 而非成立要件,其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 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 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受贈人自有 此項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96號判例意旨可 參。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 法第40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且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 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民法債編 修正第408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購買系爭 198 之22地號土地及同段197之19地號土地內約10坪土地, 合計共約33坪,先後於76年9月5日及82年1月16日捐獻與被



上訴人,供被上訴人作為道路用地,均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依前開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既許 為無償贈與之上訴人於系爭198之22地號土地及同段197 之 19地號部分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有任 意撤銷贈與之權,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於96年12月22日決 議將上開簽訂土地捐獻承諾書予以作廢,於法有據。上開土 地被上訴人不願受贈所有,並將該決議通知上訴人,則兩造 間前開贈與契約自應認已撤銷而失其存在。
六、次按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固得依關 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但受贈人受領贈與物 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仍應該當民法第179條要件,贈 與人始得請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物。本件上訴人迄未依約將贈 與之系爭198之22地號土地及同段197之19地號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受領取得贈與物,且系爭198 之 22地號土地現登記於上訴人之妻邱瑞英及陳徐乙妹名下,同 段197之19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呂坤玉等3人共有,而系爭贈與 契約又經被上訴人撤銷而失其存在,有如前述。是上訴人自 無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贈與物之理。另上訴人所提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不 得據為其有利證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9 萬3千元,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雖另主張以其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捐獻承諾書,將購 買之私設道路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 申請建廟執照作指示建築線及通行之用,被上訴人自係受有 利用系爭198之22地號土地之利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縱以 系爭198之22地號土地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建廟執照作指示建 築線及通行之用,亦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為,且該土地係供鄉 ○○○道路使用,尚難以兩造間就系爭198之22地號土地之 贈與契約經撤銷,即謂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可言。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致其受有何損害, 又迄未能另為主張及舉證,則其主張,亦無可採。是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購買系爭 土地之價款附加利息,共69萬3千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贈與已撤銷,無不當得利情事,尚屬可信。 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 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9萬3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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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