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407號
TCHV,100,上易,407,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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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楊琪瑤即楊千慧).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秋貴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與配偶訴外人蔡榮光於民國(下同)75年間結婚, 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夫妻兩人胼手胝足、白手起家,雖於83 年間歷經生意失敗,積欠龐大債務,並遭債權人以激烈行為 索債,致一家四口之生活陷入惶惶不安、不可終日之境地。 因被上訴人夫妻二人日夜兼職工作,於4、5年間償還大部分 欠款,另於87年間在臺中市○○路○段96號開設「臺北花枝 肉羹店」,經營小吃生意,商譽漸受好評,十餘年來生意漸 上軌道,全家經濟狀況獲得改善,家庭生活重拾原本之和樂 融洽,被上訴人遂認得以此終老。詎料,於99年12月10 日 晚間,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夫妻經營之臺北花枝肉羹店用餐而 結識被上訴人之夫蔡榮光,之後上訴人陸續至店內消費,若 見被上訴人之夫稍有空閒即與其攀談閒聊,被上訴人認上訴 人為一般消費顧客,不以為意。至同年月19日晚間,上訴人 又到被上訴人店內消費,亦由被上訴人之夫蔡榮光負責接待 ,用餐結束後,上訴人未立即離去,繼續予被上訴人夫婦閒 聊,被上訴人之夫乃趁此機會介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認識, 當時上訴人係自稱「楊千慧」,後經查證應為楊琪瑤。因上 訴人頗為健談、舉止不俗又不拘小節,致被上訴人認其應屬 可交往之客戶及朋友,對上訴人留下不錯之印象,因三人相 談氣氛融洽不覺已過深夜,於20日凌晨上訴人始告退離去, 被上訴人渾然不覺被上訴人之夫與上訴人已生曖昧之心。隔 天21日下午,被上訴人之夫蔡榮光向被上訴人謊稱上訴人邀



其出去吃飯應酬,被上訴人當時認與客戶應酬應無不妥,遂 不疑有他同意蔡榮光外出,被上訴人則準備食材開店做生意 ;同天晚間約11時左右,上訴人突然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坦承於當天下午與被上訴人之夫蔡榮光在臺中市○ ○路上某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要被上訴人原諒云云。被上 訴人乍聞此言,滿心狐疑,無法置信,隨即質問蔡榮光,未 料,蔡榮光經被上訴人一再質問便坦承確有此事,令被上訴 人悲憤萬分痛苦不已。幾經思索被上訴人要求蔡榮光立即予 上訴人斷絕關係,並要求兩人做一了結,詎同月24日上訴人 卻以了結此不尋常關係為藉口,在苗栗錦水温泉飯店再次與 蔡榮光發生關係,使被上訴人縱想原宥上訴人,亦無可能。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 第36條第2項規定,復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任何人如與有配偶者為姦淫行為,將破壞配偶間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構成違反他人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則刑事通姦罪、相姦罪顯 均屬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義。被 告與被上訴人配偶蔡榮光發生相姦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致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份 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令被上訴人精神 遭受莫大之痛苦及打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新臺幣,下同)本息及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本息,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 部分業已確定)。
㈢、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雖抗辯否認與被上訴人配偶蔡榮光發生性關係,然依 蔡榮光到庭作證之證述及上訴人抗辯可知,上訴人及蔡榮光 兩人於99年12月21日及24日確有單獨出遊並入住汽車旅館、 溫泉飯店事實。此外,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 係在店內公眾場合之錄音、錄影,並非針對上訴人,況憑內 容可知,上訴人與蔡榮光兩人互動親密顯已超出一般男女朋 友關係,其對話內容又涉及私密話題,可證兩人確有發生性 關係。
⒉上訴人在醫院檢查身體特徵情形,與上訴人及蔡榮光在汽車 旅館及温泉飯店發生性關係之情境並不相同,上訴人在醫院 檢查上訴人身體特徵之結果,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 ⒊上訴人購買之皮鞋係叫蔡榮光當場試穿,樣式、材質、顏色 、是否滿意、舒適,均由蔡榮光決定,確實是要贈送蔡榮光 ,上訴人辯稱係要送給大陸友人,與常情不符,絕非事實。



在新光三越附近醫療院所不在少數,上訴人辯稱因血崩均可 就近處理,豈會到汽車旅館草率處理,亦與常情不合,不可 採信。
⒋本件影音光碟並非被上訴人偽造變造,其內容亦非上訴人抗 辯係上訴人與蔡榮光佛學靈修、音響設備問題,而是談上 訴人與蔡榮光二人之性行為,上訴人曲解為佛學靈修及音響 設備,實是褻瀆佛學靈修之舉。
⒌上訴人抗辯其一身清白因本件訴訟毀於一旦,辯稱自己是被 害人,但是否想過被上訴人之家庭因而破碎,被上訴人原只 要上訴人坦承錯誤真心道歉,保證不要再出現在被上訴人之 視線,不再干擾被上訴人之生活即可,詎上訴人不但不悔其 過,更於第二次事件後三番兩次到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與蔡 榮光眉來眼去,被上訴人無可忍才提起本件訴訟,以求得最 基本之尊重。
二、上訴人則以:
㈠、⒈上訴人係99年12月10日至被上訴人夫妻經營之花枝肉羹店 消費認識,用餐時訴外人蔡榮光表示店內僅有其一人,可能 需要半小時至一小時才能完成上訴人餐點,當時有客人前來 ,蔡榮光招呼完客人後就主動過來與上訴人攀談,見上訴人 身帶婦產科藥袋而聊起上訴人病情,並表示蔡榮光之妻即被 上訴人曾任護理長多年,認識諸多名醫可以介紹,彼此僅見 面數次並無任何交情。被上訴人以介紹醫師親近後,知悉上 訴人家境不惡而幾次藉機謂因欠人債務經債主逼債洽借金錢 ,其中一次遭債主追討,告知債主姓名、銀行帳戶央託匯款 救急,上訴人因有所顧慮而均婉拒未予應允貸借。 ⒉訴外人蔡榮光於99年12月21日以電話聯繫上訴人,表示被上 訴人幫上訴人約一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生,當時上 訴人人在新光三越,蔡榮光說他在老虎城,要上訴人開車載 他,後來上訴人開車載蔡榮光時,其表示肚子餓,上訴人為 感謝被上訴人夫妻介紹醫生給上訴人,便到新光三越吃鐵板 燒。用餐完畢後,逛到一家上訴人常去購買之服飾專櫃,蔡 榮光買二件夾克,然其表示被上訴人僅給他3,000元,故請 上訴人先幫其付帳,事後再還給上訴人,惟蔡榮光後來並未 還錢,另上訴人當天雖有買一雙男鞋,但並非要贈送蔡榮光 ,而是要送給大陸的友人。購物後蔡榮光表示由其開車,二 人到停車場取車時,上訴人發生血崩,蔡榮光表示其與被上 訴人曾在汽車旅館打工過,並載上訴人到天月汽車旅館,上 訴人就在櫃檯向服務人員索取個人衛生用品,其二人到汽車 旅館後,蔡榮光就打瞌睡,上訴人稍做梳洗後,就在汽車旅 館唱卡拉OK,並打電話和朋友聊天,上訴人並要求蔡榮光



被上訴人說明,以免被上訴人會誤會上訴人。
⒊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與被上訴人及蔡榮光在其店內聊天提 及24日與上訴人高中同學馬霆及其女友相約前往苗栗山上的 川上沙浴,蔡榮光即於24日當天打電話給上訴人約上訴人到 其店內談事情,上訴人因而前往,上訴人抵達後,蔡榮光隨 即上車表示在車上再說,途中則表示伊亦想做沙浴,上訴人 則因出血還前往全聯購物中心買衛生棉,再上車後蔡榮光已 坐到駕駛座上,即由蔡榮光開車往高速公路行駛,抵達「川 上沙浴」後發現該店正在整修未對外營業,因當時天色已暗 ,蔡榮光即表示先找地方吃飯,並開車至「錦水温泉飯店」 ,伊即打電話給馬霆要其到錦水温泉飯店,當時因錦水温泉 飯店十週年慶,推出用餐加住宿泡湯之優惠方案,上訴人即 訂一間四人房以便與馬霆及其女友、蔡榮光用餐泡湯,嗣馬 霆來電表示高速公路塞車無法前來赴約,當時上訴人與蔡榮 光已付費並用餐,且天色已晚又寒冷,才決定留宿一晚,隔 日再回台中,當天與蔡榮光分睡兩床,房門半開,上訴人與 蔡榮光並未發生性關係,蔡榮光之想像力太豐富了。 ⒋上訴人數年來因子宮長重達約4台斤之肌瘤而終年疼痛,至 100年5月下旬方開刀割除手術,依病情病理,在割除前絕不 可能行房,況被上訴人之夫蔡榮光學經歷平庸、相貌不揚、 家境亦不佳,無任何可取之處,除非上訴人智能不足又花痴 ,要無與相識僅數日之蔡榮光發生超友誼關係,甚至將相姦 情事無端自動告知被上訴人惹生無謂是非糾葛。被上訴人之 夫蔡榮光主張兩人相姦情節幾近天方夜譚,全不合情理,被 上訴人提出之談話錄音主要在說明不能買其介紹之保險之保 險商品,倘非被上訴人蓄意敲詐何來有此錄音之舉,遑論談 話之用詞顯經其刪改,內容亦不足以認定有相姦情事。本件 被上訴人提起訴訟,顯係因數次借款未遂,惱羞成怒,興訟 請求上訴人賠償600萬元之鉅額,藉詞敲詐,實令人不齒。 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600萬元有無理由,厥以上訴人有 無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蔡榮光相姦,及請求金額600萬元與主 張之案情,及兩造身份、地位等是否相當合理為斷。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於其主張 之起訴原因事實不能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就抗辯事實已有 相當反證者,當然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又本件爭訟內容屬刑 法之相姦,準諸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法則「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由 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參照最高法院判例「如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



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上訴人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證據。訴訟上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確認有其事實之程度,告訴人所述情形無暇可擊,始足 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相姦 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述相姦情節全不合事理,其 事實不足以認定,而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在原審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對下列事實不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 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 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堪信為真,並 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即證人蔡榮光,於99年12月21日下午 確實有先到新光三越百貨,嗣並到臺中市西屯區○○○街18 號「天月汽車旅館」。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即證人蔡榮光,於99年12月24日下午 確實有到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溫泉飯店」,並入住四人房。㈢、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2頁至 第65頁)。
㈣、上訴人患有子宮肌瘤,曾於100年4月29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 進行開刀(台中榮民總醫院手術同意書,見原審卷第72頁) 。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人蔡榮光,在上開二次時間、 地點發生性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應賠償被上訴 人所受之精神損害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蔡榮光,在上開二時 、地,是否確曾發生性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 神損害,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及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9條、第3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為有理由,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 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 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 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核先說明。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依下列事實及證據,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與其夫即證人蔡榮光間有在前開時間、地點發生性 關係二次等情,堪信為真: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即證人蔡榮光,於99年12月21日下 午確實有先到新光三越百貨,嗣後再到臺中市西屯區○○ ○街18號「天月汽車旅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即證人蔡榮光,於99年12月24日下 午確實有到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溫泉飯店」,並入住四人 房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⑶被上訴人之夫即證人蔡榮光在原審證稱:「(法官問:是 否認識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楊琪瑤即楊千慧小姐? )認識,在她來我經營的台北花枝肉羹店裡用餐的時候認 識,時間大約是99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到我店家隔壁的 美容院洗髮,結束後就到我的店裡用餐,那天就談很久, 被告參觀我的店,看陳設她覺得很特殊,所以就聊了起來 ,從9點、10點多聊到半夜。後來被告幾次來都與我聊到 天亮,大部分的時候我太太都不在。99年12月10日的那天 ,我太太也不在。(法官問:你太太做什麼?)她負責協 助採購,早班如果不在,她負責頂班。我們的店是24小時 營業。(法官問:你太太何時會到店裡?)早班如果有休 假我太太就會來,如果有缺東西或缺零錢,或者很忙的時 候,我太太就會過來。我負責大夜。(法官問:被告都與 你聊到很晚?)是,我們無所不談,被告是財經博士,我 與被告滿聊的來的。(法官問:你太太是否知道被告這個 人?)我有提起過,第一次聊天時,被告說她是薇閣中學 的股東,我女兒就讀於彰師大,如果畢業以後,就可以直 接到薇閣中學教學。(法官問:你與被告認識多久後,發 生性關係?)99年12月21日下午一點多,我與被告約在老 虎城碰面,被告開車來接我,說要參觀她的公司,她的辦 公室有一間她休息的小臥室,在這天之前的前幾天,被告 有與我談到可以在她辦公室的小臥室做一些親密的動作。 那天在被告的辦公室並沒有做親密的動作,因為外面有太 多人員進出,所以我們就在她工廠的廠區繞一繞,後來我 們就出來,被告就在路邊打電話給汽車旅館,向汽車旅館 指定房間,汽車旅館說該房間要五點多才有,當時還有一 點時間,被告就提議說要到新光三越逛街、吃東西,被告 買了兩件夾克、一雙鞋子給我,但是鞋子有瑕疵,被告說 要換,後來我們就到天月汽車旅館。五點多的時候我有打 電話給我店裡的早班小姐說我會晚一點到店裡,後來我就 與被告在該汽車旅館內發生性關係。(法官問:除了這天 以外,之後還有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99年12月24日在 苗栗,因為我與被告去找了好幾家,被告都不滿意,是被 告開車載我去的,那是在苗栗山上的錦水溫泉飯店,被告



是於24日早上11點多到店裡載我,被告說她心情不好要我 陪他。我到苗栗的錦水飯店大約是傍晚4、5點,這是第二 次發生性關係,我與被告就這兩次。(法官問:你與被告 出門,你的老婆都不知道嗎?)我老婆知道,叫我與被告 斷絕往來。第一次發生關係的時候,我老婆問我怎麼沒有 回來休息,並且很不高興,我就趕緊叫我兒子幫我頂班, 我趕緊回去安撫我太太,此時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太 太有質疑我為何沒有去看店,並問我與被告有沒有發生什 麼關係,後來被告打電話進來說要與我太太談,被告向我 太太承認有與我發生關係,我只聽到我太太罵被告賤女人 ,並罵被告髒話,且歇斯底里起來。我後來告訴被告我們 就這樣結束,被告就在往苗栗途中歇斯底里起來,車子亂 開,後來我才安撫被告說我愛她,我也看出被告是真心愛 我。(法官問:你第二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你老婆是否 知道?)我有向我太太承認,第二次出門我有告訴我老婆 說要與被告出門,我太太告訴我與被告談清楚不要再往來 ,被告不要再到店裡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回 答被告身體的特徵?)被告乳頭比較淡粉紅色,我老婆乳 頭比較深,被告陰唇比較小,我太太比較大,我與被告做 愛的話比較難進去,下面要墊枕頭。」等語(見原審卷第 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在本院證稱略以:「(法官問 :你在99年12月21日、12月24日兩天有無與上訴人發生性 行為?)證人蔡榮光答: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 訊問證人上訴人身體上的特徵,證人蔡榮光答以:「六個 特點,①上訴人的腹部肌瘤從外面微微可以摸得出來,就 像婦女懷孕五、六個月小孩的頭在轉動,但是沒有那麼硬 。②上訴人的乳頭比我太太的小、③乳頭的顏色比我太太 的淡④乳房比我太太的小、⑤陰唇比我太太的小,⑤陰唇 顏色比我太太的淡。」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 頁),證人蔡榮光雖係被上訴人之夫,關係密切,然其既 已明確證述與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二次性關係 之事實,上訴人亦不否認與蔡榮光在前開二次時間、地點 入住「天月汽車旅館」、「錦水溫泉飯店」之事實,揆諸 常情,證人蔡榮光上開證述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自堪採信 。
⑷再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其肉𥺧店設置之監視錄影音光 碟及譯文各1份(見原審卷第47、48頁),該份錄影音光 碟經原審履勘記錄其譯文略為:「一開始由上訴人與保險 公司小姐交談,被上訴人之夫則於7:7:18至上訴人旁坐 著,到7:48:22以後保險公司小姐離開,之後皆為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之夫交談,7:54:17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夫離開原先座位,換到別的座位」(影像部分)、「楊( 即楊琪瑤):你猜我用什麼?蔡(即蔡榮光):家裡?( 聽不清楚)(7:55:28)楊:沒有,我去買客家布,那 種花布,一個個慢慢把它插進去然後,你知道嗎?人家我 爸說什麼人設計的,我爸說喔,從國外回來的,我爸就說 你看有沒有這樣子的。你看我都沒有買那個東西。然後我 爸就說,你看。(7:55:54)楊:我旁邊就擺了4隻麋鹿 然後一個雪橇,因為家裡面夠大,那個宜蘭區那邊夠大, 然後整個庭園造景...(聽不清楚)一直找,每個客戶都 嫌,到時候我爸就說你去吧,這樣子。蔡:你真懂事,然 後(聽不清楚)(7:56:28)楊:我這個東西不厲害啊 !我怎麼會很厲害。蔡:那個吵架不厲害,那種吵架不厲 害。楊:還有一個,你說那種吵架。蔡:就是秋貴的那種 吵架。楊:這個我不吵架,還有一個不厲害,還有一個不 厲害。蔡:...(聽不清楚)我要吻一個小時以上。楊: 那不可能,你騙人啦。蔡:真的啦!心開的時候,就沒有 負擔(?聽不清楚)楊:其實昨天我們兩個人真的是趕時 間啦!蔡:我又趕上班。楊:你一直看時鐘,我就很傷心 難過了蔡:(聽不清楚)..從我們回來,你就知道我的.. .(聽不清楚)楊:哪有,我身材很爛。蔡:很好啊!你確 實很愛我,我有一點感覺...(聽不清楚)你在看醫生的 時候,你要尊重醫生的專業。楊:你是有碰到、摸到我的 肌瘤是嗎?是有摸到,還是你裡面有碰觸到?蔡:你有告 訴我,我就摸到了,然後,人平安最重要,剩下才。楊: 還是你進去有碰觸到?蔡:進去哪裡有感覺到。進去是碰 觸不到的,所以各方面就相信醫生的專業就好,好不好? 楊:不要,那會很大的一個疤。蔡:沒啦!你什麼我都愛 ,什麼都愛,我只愛你。楊:那是個十字疤。蔡:幾十個 十字疤也沒關係啊!平安就好,剩下都不重要,對不對? 我們好不容易才剛開始交?。楊:你怎麼覺得我的胸部很 漂亮?蔡:漂亮,我愛你。楊:怎麼可能?蔡:漂亮.... (聽不清楚)楊:安慰我,安慰我的話(聽不清楚)蔡: 你皮膚也好...(聽不清楚)。楊:講真的。蔡:講真的 就是這樣,..楊:都沒有人這樣。蔡:對,都沒有人懂的 ...(聽不清楚)楊:啊...我其實也沒跟他上床過他沒有 進去我的那裡,就這樣抱著,然後就以為發生關係,就抱 著...(聽不清楚)蔡:...不曉得...(聽不清楚)楊: 那個不一樣,就抱著,...(聽不清楚)就跟我們昨天那 個不一樣。蔡:我是真的進去了。楊:可是你很大??(



聽不清楚)蔡:慢慢,久了就好,然後慢慢調,慢慢調。 楊:爸,你怎麼可以進去你怎麼放得進去。蔡:什麼?楊 :你說你進去,進不去(7:59:30)蔡:因為很小啊! (聽不清楚)...你晚上吃什麼...買什麼(聽不清楚)楊 :啊!你不是...(聽不清楚)就都拿上去啊。蔡:我就 拿上去啦!我住樓下,...因為看不到啊!只有看到前面 ,但是從前面,就看到電視裡面,看到那個影子下呀!看 不到啊!」等情,有原審勘驗錄影音光碟之記錄1份在原 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16、117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被 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指原審卷第47、48頁之譯文) 有三個人的對話,裡面還有一個保險公司的小姐,為何只 有二個人的聲音(見原審卷第102頁),上開內容有斷章 取義之情況,而且根據錄音的內容也不能證明兩造確實有 發生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惟經原審勘驗結果 ,上開光碟內容中確實有上訴人所稱之保險公司小姐,已 如上述,再依上訴人與證人蔡榮光之對話內容所示,亦足 堪認上訴人與證人蔡榮光間確實有發生性關係,否則不會 有上揭逾越一般朋友程度且與一般輕佻之玩笑話不同之談 話內容,,上訴人抗辯前開對話係與蔡榮光談心靈禪修及 其店內CD音響話題等語,核與上開對話內容並不相符,自 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數年來因子宮長有重約4台斤之肌瘤而終年 疼痛,至100年5月下旬才開刀割除子宮肌瘤,在割除子宮肌 瘤前絕不可能行房,況證人蔡榮光之學經歷平庸、相貌不揚 、家境亦不佳,並無任何可取之處,除非上訴人智能不足又 花痴,自無與相識僅數日之蔡榮光發生超友誼關係,甚至將 相姦情事無端自動告知被上訴人而惹生無謂是非糾葛之理, 證人蔡榮光證稱其與上訴人相姦之情節,幾近天方夜譚,完 全不合情理,被上訴人提出之談話錄音內容亦主要在說明上 訴人不能買其介紹之保險商品,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蔡榮光有 發生性關係,本件若非被上訴人蓄意敲詐,何來錄音之舉, 遑論本件錄音內容之談話用詞顯經其刪改,內容亦不足以認 定上訴人與蔡榮光有相姦情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 係因數次借款未遂,惱羞成怒,因而興訟請求上訴人賠償 600萬元鉅額,藉機敲詐,實令人不齒等語,並提出上訴人 患有子宮肌瘤,於100年4月29日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手術之手 術同意書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72頁),嗣 上訴人在原審再改稱伊確實有於100年4月29日簽立上開手術 同意書,但因當天伊發燒,所以無法開刀,後來伊於100年5 月27日在大甲光田醫院開刀,直到100年5月30日才出院,伊



我這個病已經罹患六年了,伊認為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並提出大甲光田醫院病理活體 組織切片檢查、診斷證明影本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 卷第106頁、第107頁),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患 有「子宮肌瘤」之疾病,並已開刀割除等事實,難以據此即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伊並未與蔡榮光於99年12月21日發生性關係, 亦未送蔡榮光男鞋及男裝,99年12月21日當天係蔡榮光打電 話給伊,表示其人在老虎城,其妻即被上訴人已聯繫好女姓 醫師為上訴人看診,因上訴人正好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便 前去載蔡榮光,為感謝其夫妻二人幫忙,乃載蔡榮光至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用餐,並為上訴人友人之夫購買男鞋,因蔡榮 光欲購買男裝且身上僅帶3,000元,故請上訴人先幫其刷卡 ,並表示事後會還上訴人錢,上訴人因而先幫蔡榮光刷卡, 其並未送蔡榮光男裝及男鞋,蔡榮光事後亦未還錢予上訴人 ,再當天離開新光三越後上訴人在停車場血崩,蔡榮光表示 其夫妻之前曾在天月汽車旅館打工,因而由其開車載上訴人 到天月汽車旅館清理,上訴人有向櫃檯人員要衛生棉,並未 與蔡榮光發生性關係等語,雖據上訴人提出其將男鞋照片以 簡訊寄送友人之簡訊照片3張在原審卷為據(見本院卷第62 頁),惟查,上訴人確曾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買兩件夾克、 一雙鞋子送給蔡榮光,因鞋子有瑕疵,上訴人說要更換等情 ,業據蔡榮光證述如前(見原審卷第91頁),至於上開簡訊 係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即同年月21日買鞋後二天所寄出, 是否因更換鞋子不順利或其他原因未更換,始起意將該鞋轉 送友人之夫,因而寄發上開簡訊,亦屬可能,自難僅據該簡 訊照片為證人蔡榮光此部分證詞不可採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至於罹患子宮肌瘤之女性,雖有部分比例會 伴隨不正常之子宮出血,然一般女性遇到此種情形,應會就 近尋找適當地方迅速清理,縱無適當地點,亦會儘速回家處 理,本件依上訴人自陳,其係在要離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時 在停車場發生出血情形,縱上訴人當時身上無㩗帶衛生用品 或衣物可供更換,惟因其距離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甚近,於百 貨公司內購買供其處理更換之物品或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所 需之衛生用品並非難事,在百貨公司之洗手間內使用衛生用 品或更換衣物亦甚為方便,豈有捨此,反與相識僅十餘日之 已婚男子單獨前往鄰近之汽車旅館處理之理,此舉不僅易遭 人生疑,且需花費休息住宿費用,與常情有違,上訴人辯稱 當天因血崩及蔡榮光提議其夫妻二人曾在汽車旅館打工,因 而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之天月汽車旅館清理等語,自



難採信。
⒌上訴人再辯稱99年12月24日當天亦未與蔡榮光發生性關係, 而是同年月23日伊在被上訴人與蔡榮光之店內聊天時,提及 隔日即24日與高中同學馬霆及其女友相約前往苗栗山上之「 川上沙浴」做沙浴,嗣於24日當天蔡榮光打電話給上訴人約 上訴人到其店內談事情,上訴人因而前往,上訴人抵達後, 蔡榮光隨即上車表示在車上再說,途中則表示伊亦想做沙浴 ,上訴人則因出血還前往全聯購物中心買衛生棉,再上車後 蔡榮光已坐到駕駛座上,即由蔡榮光開車往高速公路行駛, 抵達「川上沙浴」後發現該店正在整修未對外營業,因當時 天色已暗,蔡榮光即表示先找地方吃飯,並開車至「錦水温 泉飯店」,伊即打電話給馬霆要其到錦水温泉飯店,當時因 錦水温泉飯店十週年慶,推出用餐加住宿泡湯之優惠方案, 上訴人即訂一間四人房以便與馬霆及其女友、蔡榮光用餐泡 湯,嗣馬霆來電表示高速公路塞車無法前來赴約,當時上訴 人與蔡榮光已付費並用餐,且天色已晚又寒冷,才決定留宿 一晚,隔日再回台中,當天與蔡榮光分睡兩床,房門半開, 二人並未發生性關係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馬霆為證。經查 ,證人馬霆在本院證稱略以:12月23日左右上訴人打電話約 我和女友一起去川上沙浴,上訴人沒有說要和何人一起去, 伊與上訴人各自過去,12月24日3點多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 路途不熟,請一個男士來和我詢問,我告訴他們如何去,到 下午5點多時上訴人又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川上沙浴目前在 整修當中,說要改到錦水温泉旅館去,當天我5點多下班要 趕過去,到了要上交流道的時候因為是耶誕夜塞車,我就打 電話告訴上訴人說我不要去了,因此我又折回台中,川上沙 浴伊以前與上訴人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惟 依證人馬霆所證述內容,僅足以證明上訴人與馬霆約定於99 年12月24日前往川上沙浴,因川上沙浴整修未營業,改到錦 水温泉飯店,證人馬霆因當天交通阻塞因而打電話給上訴人 告知決定不前往等情,證人馬霆既未與上訴人、蔡榮光二人 同宿在錦水温泉飯店,對於上訴人與蔡榮光二人投宿錦水温 泉飯店之情形及有無發生性關係一節自無從得知,況嗣後上 訴人亦未告訴證人馬霆關於99年12月24日當天發生何事一節 ,亦據證人馬霆在本院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是自難據證人馬霆之前開證詞證明證人蔡榮光之前開證詞係 不實在或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 舉他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同無足採。 ⒍上訴人又辯稱其身上有特殊之特徵,證人蔡榮光陳述上訴人 身上之特徵時,係以與被上訴人比較之方式陳述,對於上訴



人身上之特徵僅能為空泛之證述,足認證人蔡榮光並未看過 上訴人之身體,始未能指述上訴人身體之特徵,其證詞難採 信,實際上係因蔡榮光與被上訴人二人於99年12月25日以後 ,不斷以在外積欠鉅額債務為由,向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 拒絕後,被上訴人及蔡榮光即不斷以電話騷擾上訴人,並誣 指蔡榮光與上訴人發生姦情,要求上訴人賠償1,800萬元, 後降為600萬元,上訴人因而請結拜乾弟胡漢龑出面與蔡榮 光聯繫,本件應係被上訴人與蔡榮光二人刻意設局,藉口誣 指上訴人與蔡榮光發生姦情,以訛詐鉅額賠償等語。經查, 經本院囑託光田綜合醫院檢測上訴人身上特徵結果,該院函 覆以:「......左側乳房下方有一2×0.8cm胎記。 右背部有一2×0.6cm胎記、左背部有一2×0.8cm之胎記,左 外陰有4顆小痣,下腹有一16cm橫向疤痕」等語一節,固有 該院101年1月18日(101)光醫事字第101甲00026號函1份在 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1頁,上開下腹16cm疤痕係上訴 人於100年5月份開刀割除子宮肌瘤之疤痕,為本件事故發生 後之疤痕一節,為上訴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5頁) 。惟按上訴人前述身體的特係由醫師在明亮的診間詳為檢查 後所為的記錄,核與在汽車旅館或温泉飯店昏暗燈光中發生 性關係並不相同,況由前述,上訴人與證人蔡榮光僅於相識 十餘日後在汽車旅館及温泉飯店發生性關係二次,並非長期 固定之性伴侶,有足夠之時間詳細了解彼此身體之特徵,況 上訴人身上之胎記面積均不大,除其中一個係在身體前方外 ,其餘均在背部,4顆小痣則位在私密處,面積均不大,在 蔡榮光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動態過程中,若非刻意注意, 並不容易辨識或記憶,是證人蔡榮光事後未證述該部分特徵 ,亦非明顯違反常理,自難僅以此據以認定證人蔡榮光之證 詞不可採信或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再查,證人胡漢龑 在本院證稱略以:伊是上訴人結拜的乾弟弟,99年12月上訴 人說蔡先生跟她勒索1,800萬元,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請她 把蔡先生的電話給我,由我與蔡先生聯繫,蔡先生表示是上 訴人同意的,但是我之前就知道並不是上訴人同意的,上訴 人說蔡先生威脅她,說與她發生性關係他要爆料給壹週刊及 蘋果日報,威脅她要給他1,800萬元,12月26日或27日當天 下午新光銀行的曾經理打電話給我說他阻止上訴人1,800元 的騙局,也請我多注意上訴人的情緒管理,因為她經不起人 家的威脅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經本院詢問曾經理 係如何告訴證人胡漢龑,證人胡漢龑證稱略以:曾經理告訴 我楊小姐打電話給他,說過一段時間要去銀行領1,800萬元 要匯錢,曾經理馬上透過楊小姐的手機告訴我勸楊小姐這個



錢不要匯,楊小姐當時也沒匯錢的念頭,我就勸上訴人不要 匯錢,...我與蔡先生沒有見過面僅在電話裡交談,.. 我在簡訊或電話中都清楚的告訴蔡先生希望到當地的警察局 去處理,後來蔡先生自動把金額從1,800萬降到600萬元,後 來我們約好要去派出所,蔡先生也同意,12月底約好去派出 所的那天早上蔡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和太太說清楚,說 他跟上訴人沒有發生性關係,他也傳簡訊給上訴人說沒事了 ,所以我們才沒有去警察局,隔天凌晨1點多蔡先生又打電 話給我歇斯底里的說要600萬元,否則他老婆會提出告訴, ....後來我又表示說我們也可以再去警察局做筆錄或測 謊都可以,之後有位周律師與我聯絡,也約好時間、地點, 結果到時候蔡先生又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86 頁反面、第87頁),亦僅足以證明證人胡漢龑受上訴人之託 出面以電話與蔡榮光洽談之過程,縱其中提及上訴人曾欲匯 款1,800萬元或600萬元一節,惟匯款予他人之原因有多端, 除上訴人主張之恐嚇威脅外,亦有可能係借貸、投資或贈與 ,並非僅有恐嚇威脅一途,是縱證人證稱上訴人曾要匯款予 蔡榮光一節屬實,亦難因之即遽認為係因受蔡榮光或被上訴 人恐嚇威脅所致,況證人胡漢龑受上訴人之託與蔡榮光聯繫 之時間,均係在上訴人與蔡榮光共同二次投宿旅館以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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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