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211號
TCHV,100,上易,211,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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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汪東洋
      蕭美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 訴 人 楊能全
視同上訴人 張秀津
      林芳洲
      李正一
      林宗紀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宗祐
視同上訴人 吳俊德
      李京周
被 上 訴人 林芳裕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 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 園鄉○○段320地號、地目建、面積458.25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32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汪東洋及視 同上訴人林芳洲林宗祐林宗紀張秀津等6人共有坐落 同地段318地號、地目道、面積42.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318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 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汪東洋、蕭 美音、楊能全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 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爰予以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31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汪東洋及視同上訴人 林芳洲林宗祐林宗紀張秀津等6人所共有;另系爭320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上開2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彰化縣變更芬園鄉都市計畫商業區, 各共有人間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無法協議分割,又上開2筆土地位置相鄰, 並經全部共有人表示願意合併分割,是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 割。
㈡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2日彰土測字第2208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業經視同上訴人林宗祐林宗紀林芳洲張秀津李正一李京周同意,符合大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各共有人分割後各取得之土地均方正 ,多數均面臨芬園鄉最繁榮之彰南路四段,適合各共有人原 本之營商利用,該分割方法最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用價值及經 濟價值。依該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李正一李京周所分配 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及I部分,其2人之房屋均可 保留,且其等並同意分配於該位置,其中視同上訴人李正一 多分配取得之7.21平方公尺及視同上訴人李京周多分配取得 之19.63平方公尺,則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被上訴人復同意視同上訴人李京周李正一無須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而其餘共有人亦均無須再支付視同上訴人李京周李正一因分割後取得位置價值較低之補償費。又依該方案分 割後,共有人間較有保存價值之房屋均無需拆除,符合物之 經濟效用,雖上訴人汪東洋楊能全及視同上訴人吳俊德之 房屋需拆除部分,惟因其等之房屋均已老舊,並無保存之必 要;且因上訴人楊能全與視同上訴人吳俊德就系爭318地號 土地原無持分,原本即係未面臨彰南路四段之裡地,因合併 分割後,其等之土地即可臨路,土地價值倍增,對其2人並 無不利益,故其2人自不得要求分配後取得之土地需面臨彰 南路四段、且其等房屋亦需保留、其等所占用逾越應有部分 之面積,亦要其餘共有人分擔等不公平條件,故如附圖一之 分割方案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㈢再者,上訴人汪東洋蕭美音2人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與 視同上訴人林宗祐林宗紀3人則係父子關係。依被上訴人 所提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汪東洋蕭美音分別取得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得以合併利用,且其寬度為 8.2公尺,深度最深為15公尺、最小為14.2公尺,得由寬度 彌補深度之不足,得以起造房屋。被上訴人父子3人共同取



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亦得以合併利用,且其寬度為 8.7公尺,北邊深度為13.5公尺,南邊深度為11.9公尺,亦 得以寬度彌補其深度之不足,得以起造房屋。其等所取得之 土地不致於成為畸零地,自屬對全體共有人公平之分割方法 。
㈣如原判決附圖三即現況圖所示編號B、I及C、L土地上之 房屋,上訴人汪東洋既自承該房屋為其先父汪錫源所建造, 汪錫源死亡後,該房屋由上訴人汪東洋與其母親汪余葉及訴 外人汪東明繼承,汪余葉業已過世,故該房屋應屬上訴人汪 東洋與汪東明公同共有。惟其2人分割遺產後,汪東明既將 其就該房屋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視同上訴人林宗祐林宗紀, 則該房屋目前即為上訴人汪東洋與視同上訴人林宗祐、林宗 紀所共有,顯非上訴人汪東洋單獨所有。況且該房屋所占有 土地之面積高達151.56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汪東洋之應有部 分面積僅72.52平方公尺,至於上訴人蕭美音於系爭土地上 並無房屋。故上訴人汪東洋要求分配取得該房屋所坐落位置 之全部土地,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汪東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陳稱該房屋無需保留,而依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上訴 人汪東洋亦可保留部分房屋,對上訴人汪東洋並無不利益。 ㈤至於上訴人汪東洋蕭美音於本院所提新的分割方案(即如 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 圖四),係以拆除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三即現況圖所 示編號A、H部分之三層樓房屋為目的,因該位置並非上訴 人汪東洋蕭美音於原審所主張之分配位置。且該房屋建造 不久,十分新穎、堅固,自有保留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足夠,並未使用超出自己之應有部分,該房屋自無須 無端拆除。上訴人汪東洋蕭美音主張該房屋係以鐵條架構 搭建,為已腐朽不堪使用之危樓云云,顯非事實。又視同上 訴人林芳洲對於原判決所分配取得之位置,並無異議,且同 意該分割方案,自毋須上訴人汪東洋多慮。
㈥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 求原物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 縣芬園鄉○○段318、32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11.1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林宗祐林宗紀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編號B部分,面積75.5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汪東洋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5.8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蕭美 音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2.0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 人林芳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8.44平方公尺,分歸視 同上訴人吳俊德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5.54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楊能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56.75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張秀津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32.67平 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李正一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 65.4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李京周取得。二、上訴人蕭美音汪東洋以:
㈠上訴人蕭美音汪東洋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二 所示,既為原審所不採,故於本院提出新的分割方案即如附 圖四所示,並捨棄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㈡如原判決附圖三即現況圖所示編號B、I及C、L土地上之 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79、81號 ),乃上訴人汪東洋之父親汪錫源早於40年左右所興建,而 汪東明汪東洋係同父異母之兄弟,故於汪錫源逝世後,該 房屋即由上訴人汪東洋與母親汪余葉及汪東明共同繼承取得 。其後汪余葉亦已過世,故該房屋應由上訴人汪東洋繼承取 得3分之2,另由汪東明繼承取得3分之1,至今既未辦理保存 登記,亦未為遺產分割繼承,是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房 屋屬上訴人汪東洋汪東明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乃民法第 828條第3項所明定,故視同上訴人林宗紀林宗祐2人所主 張其已向汪東明購買該房屋,縱然屬實,惟汪東明出賣該公 同共有之房屋時,並未經上訴人汪東洋之同意,其買賣亦屬 無效。更何況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視同上訴人林宗紀、林 宗祐至今亦未辦理該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所主張之 買賣亦不生效力,足證視同上訴人林宗紀林宗祐僅購買系 爭土地而未購買其上房屋。而該房屋既仍屬上訴人汪東洋所 有,且該房屋全部仍由上訴人汪東洋蕭美音占有使用,此 觀上訴人汪東洋蕭美音及視同上訴人林宗祐林宗紀之戶 藉住所自明,原審明知此項事實,竟謂將如原判決附圖三即 現況圖所示編號C、L房屋所坐落土地部分分配予上訴人汪 東洋、蕭美音,將編號B、I房屋所坐落土地分配予視同上 訴人林宗祐林宗紀,亦稱公允。足見原審極盡袒護被上訴 人父子3人之能事,殊難令人折服。故依如附圖四之分割方 法,將如附圖四所示編號C部分分配予上訴人汪東洋、蕭美 音共同取得,可免於分割後該房屋遭受拆除之損失,自屬公 平。
㈢至於如附圖四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內雖有被上訴人之房屋, 但被上訴人之房屋不但面積僅有21.64平方公尺(約6.5坪) ,且以鐵條架構所搭建,現為已腐杇不堪使用之危樓,不論 該房屋位置之土地分配予任何人,均需拆除,否則不但面積



過小無法重建,且該房屋確已岌岌可危,故將如附圖四所示 編號C部分分配與上訴人汪東洋蕭美音,不但對被上訴人 並無損失,反而可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較為方正,以利使用 。
㈣依如附圖四之分割方法,將如附圖四所示編號D部分分配予 被上訴人父子3人共同取得,不但其等所分得土地地形方正 ,且可消除其等所分得土地有不能建築之憂慮,何況視同上 訴人林芳洲乃被上訴人之胞弟,視同上訴人林芳洲因原有持 分面積不足,分割後恐有不能建築之虞,故將被上訴人父子 3人所分得之土地與視同上訴人林芳洲所分得之土地相連接 ,將來視同上訴人林芳洲所分得之土地如有寬度不足以建築 之情形,被上訴人即可念在骨肉之情將其土地割讓部分出售 予視同上訴人林芳洲,以利視同上訴人林芳洲於分割後足以 建築,增加經濟效益,實為一舉數得。
㈤又上訴人蕭美音汪東洋同意視同上訴人李京周李正一無 須負擔訴訟費用,其等2人應負擔費用由其餘共有人分擔, 而其餘共有人亦均無須再支付視同上訴人李京周李正一因 分割後取得位置價值較低之補償費等語置辯。
三、視同上訴人林宗祐林宗紀方面:
㈠視同上訴人林宗祐林宗紀同意採取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法; 亦同意視同上訴人李京周李正一無須負擔訴訟費用,而其 餘共有人亦均無須再支付視同上訴人李京周李正一因分割 後取得位置價值較低之補償費。
㈡被上訴人之房屋原本就位於如附圖三即現況圖編號A、H之 位置,且該房屋非常新穎,十分堅固。況且被上訴人父子3 人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總共118.16平方公尺,該房屋只占用 21.64平方公尺,其餘96.52平方公尺現遭其他共有人占用, 自有保留該房屋之必要。況被上訴人祖孫三代在此做生意長 達六十幾年,且兩造於原審均同意依照各共有人原來占有之 位置及按照各自之應有部分分割,也多同意被上訴人之房屋 得無條件保留下來,被上訴人父子3人才同意合併分割,因 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相同,須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 才能合併分割。另系爭318地號土地緊臨彰南路,其公告地 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26元,而系爭320地號土 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498元,被上訴人父子3人就系 爭3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總共27分之11,是全體共有人當 中應有部分比例最多的,自無將該房屋拆除或將該房屋所坐 落土地分配予其他共有人之理。
㈢又如原判決附圖三即現況圖所示編號B、I及C、L部分土 地上之房屋,並非上訴人汪東洋獨有,乃係上訴人汪東洋



汪余葉、汪東明共有,而視同上訴人林宗祐林宗紀係向汪 東明購買該房屋之權利,此有彰化地方稅務局函、買賣契約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等 可證。故該房屋目前應為視同上訴人林宗祐林宗紀與上訴 人汪東洋3人所共有,而非上訴人汪東洋蕭美音所主張只 有其2人可占有。
四、視同上訴人林芳洲張秀津李正一李京周方面: 同意採取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法。
五、上訴人楊能全及視同上訴人吳俊德方面:
同意採取如附圖四之分割方法。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 一之分割方法,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而予採認,而判決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法。上訴人汪東洋、蕭 美音、楊能全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汪東洋蕭美音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 芬園鄉○○段318、320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圖四之分割方法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5.46平方 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李京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32.6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李正一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118. 3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汪東洋取得11834分之 7253、上訴人蕭美音取得11834分之4581;編號D部分,面 積111.1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100分之26、視同上 訴人林宗祐取得100分之40、視同上訴人林宗紀取得100分之 34;編號E部分,面積52.0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林 芳洲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8.4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 訴人吳俊德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5.54平方公尺,分歸 上訴人楊能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56.75平方公尺,分 歸視同上訴人張秀津取得。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即全體共有人)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另上訴人楊能全 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援用上訴人汪東洋蕭美音 所提如附圖四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 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1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汪東 洋及視同上訴人林芳洲林宗祐林宗紀張秀津等6人所 共有;另系爭32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所示;又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變更彰化縣芬 園鄉都市計畫商業區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及彰化縣芬園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 本等(見原審卷一第7-13、33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 是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二、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地目雖不相同,但其土地使用分區均 為彰化縣變更芬園鄉都市計畫商業區,是將系爭2筆土地合 併分割,於法尚無不合,亦符合經濟效益,以免有部分共有 人因非系爭318地號土地共有人,致分割後無法面臨道路而 產生袋地之情形,且亦經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被上訴 人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復據系爭2筆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在案,故被上訴人訴請系爭2筆土 地原物合併分割,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契約之拘束。故裁判分割 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 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 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 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 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 分割判決。又法院為分配時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 土地合併後,東側面臨彰南路四段,彰南路路寬約12公尺, 面臨彰南路四段之土地上由北往南依序有被上訴人、上訴人 汪東洋等人、視同上訴人林芳洲吳俊德、上訴人楊能全、 視同上訴人張秀津等各自所有之房屋7棟;北側面臨彰南路 四段85巷,則有視同上訴人李正一李京周各自所有之二樓 磚造房屋共兩棟,上開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業據原 審會同兩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及如原判決附圖三即現況圖附卷可稽,復有被上訴 人父子3人及上訴人汪東洋蕭美音於本院所提出之現場照 片在卷足按。本件共有人縱使係因分管契約而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惟依上開說明,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另有約定外,僅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土地面積,自不 得再主張按原分管契約所興建房屋之面積分配取得土地,並 要求分配於原房屋所在位置或要求地上物之補償。



四、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當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與價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 有人之最大利益,並符合公平、經濟、合理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查本件目前僅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汪東洋蕭美音各提出一個分割方案,亦即被上訴人請求按如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另上訴人汪 東洋、蕭美音則請求按如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已捨棄如 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而視同上訴人林芳洲、張 秀津、李正一李京周林宗祐林宗紀等人已表示同意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至上訴人楊能全及視同上訴人吳 俊德則表示同意上訴人汪東洋蕭美音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楊能全與視同上訴人林芳洲張秀津李正一、李京 周、吳俊德部分:
⒈依如附圖一及附圖四之分割方法,其中上訴人楊能全與視 同上訴人李京周李正一吳俊德張秀津等人所分配之 位置及面積均一致;而視同上訴人林芳洲所分配之位置亦 相同,僅其面積增減0.01平方公尺而已。故不論採何分割 方法,其等所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幾無不同,何況其等已各 表示同意如附圖一或附圖四之分割方法,顯見其等皆已同 意其等所分得之位置及面積。
⒉視同上訴人李京周李正一2人分配取得之土地較其應有 部分比例為多,固係因其等房屋使用土地之面積較大,惟 因其2人係分配於彰南路四段85巷巷內,且未分配取得系 爭318 地號道路用地部分,經濟價值較低,其餘共有人則 均欲分配面臨彰南路部分之土地;又視同上訴人李京周李正一之房屋均為二層樓磚造房屋,尚有保留之價值,如 予拆除,除不符合經濟效益外,亦無其他共有人願分配於 該2人房屋所在位置,因此保留該2人之房屋使其等分配取 得超過應有部分之面積,仍屬公允。
⒊至上訴人楊能全與視同上訴人吳俊德原未持有系爭318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後卻可分配取得系爭318地 號面臨彰南路四段道路之位置,且其等現有房屋面積均超 過其等應有部分面積10餘平方公尺以上,如其2人再依現 有房屋之位置及面積分配,則其他共有人(除視同上訴人 李京周李正一以外)可分配取得之面積及面路寬度將更 為短少,甚屬不公。況且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係在消滅共有 關係,分割後之土地是否能供建築使用,本即受限於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大小,故上訴人楊能全與視同上 訴人吳俊德所分配取得之土地雖無法供建築使用,尚無不 當。
㈡被上訴人父子3人及上訴人汪東洋夫妻2人部分: ⒈被上訴人父子3人,不論依如附圖一或附圖四之分割方法 ,均係保持共有,且所分配取得之面積均為111.16平方公 尺。而上訴人汪東洋夫妻2人,依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法係 分配於相鄰位置,另依如附圖四之分割方法則係保持共有 ,均得合併使用,二方案所不同者,僅其等所分配取得之 總面積稍有增減0.01平方公尺而已。準此,本院所應斟酌 者僅係被上訴人父子3人及上訴人汪東洋夫妻2人各應分配 於何位置,較為適當。
⒉而上訴人汪東洋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三即現況圖所示編號 B、I及C、L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其父親汪錫源所建 造,汪錫源死亡後,該房屋由汪東洋與其母親汪余葉及汪 東明共同繼承取得,其後汪余葉亦已過世,故該房屋應由 汪東洋繼承取得3分之2,另由汪東明繼承取得3分之1,至 今未辦理保存登記等語,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而視同上訴人林宗祐林宗紀主張:其等曾向汪東明購買 該房屋之權利等語,就此上訴人汪東洋則辯稱:其與汪東 明迄未為遺產分割繼承,該房屋仍屬其2人公同共有,汪 東明出賣該房屋時,並未經汪東洋之同意,汪東明與林宗 祐、林宗紀之買賣亦屬無效等語。衡諸上訴人汪東洋已自 陳該房屋原為其與汪東明共同繼承,其應繼分為3分之2, 汪東明之應繼分為3分之1乙節,可見該房屋確非上訴人汪 東洋所獨有。況且汪東明已將其就系爭土地及該房屋之權 利出賣予視同上訴人林宗祐林宗紀,並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被上訴人父子3人 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各見原審卷 一第8、11頁及本院卷二第72-73、76頁)。衡諸上訴人汪 東洋與汪東明自汪錫源繼承系爭土地及該房屋之權利後, 已就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汪東明 復已將其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視同上訴人林宗祐林宗紀,顯見上訴人汪東洋與汪東 明就汪錫源之遺產已辦理遺產分割,汪東明自有權自行處 分其就該房屋之權利。而上訴人汪東洋亦自陳該房屋未辦 理保存登記,則上訴人汪東洋汪東明就該房屋原僅享有 事實上處分權而已,汪東明自無從將其就該房屋之權利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林宗祐林宗紀,即難僅



因視同上訴人林宗祐林宗紀就所買受該房屋之權利無從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遽認視同上訴人林宗祐林宗紀就 該房屋無何權利。又該房屋之構造別為純土造及磚石造乙 節,亦有上訴人汪東洋所提99年期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7頁)。且上 訴人汪東洋於本院100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該房 屋可以不用保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雖上訴 人汪東洋復於100年10月18日具狀表示該房屋係工字型鋼 鐵磚造及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一、二層樓房各半 之房屋,屋齡約為50年之久,然於98年間曾大事整修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7頁)。惟該房屋占地高達151.56平方公 尺,而上訴人汪東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僅為72. 52平方公尺,上訴人汪東洋自不可能要求分得該房屋所坐 落之全部位置。況且上訴人汪東洋既已自陳該房屋之屋齡 約為50年之久,可以不用保留等語,則上訴人汪東洋所分 得之位置即無須侷限於該房屋所坐落之位置。
⒊另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三即現況圖所示編號A、 H部分土地上之房屋為其所有,且其祖孫三代已在該處做 生意長達六十幾年等語,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而觀諸現場相片,該房屋係屬鐵皮搭建之老舊房屋,且屋 齡已久,故亦無保留之必要。
⒋又上訴人汪東洋夫妻2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欲分得系爭土地 之角地,甚且同意將系爭角地分配予被上訴人父子3人, 竟僅因原審未採認如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即於本院 改稱欲分配取得系爭角地,尚非有理。另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角地之左側,僅係一設有階梯,汽、機車均無法通行 之小坡道等語,業據視同上訴人林宗祐林宗紀提出現場 相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復為其他共有人 所不爭執,應可採憑。顯見系爭角地較諸面臨彰南路之鄰 地,其價值應無高出甚多。何況被上訴人父子3人原均持 有系爭3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27分之5、9 分之1,合計27分之11。而上訴人汪東洋原持有系爭318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7分之7。另上訴人蕭美音則原未持 有系爭3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後卻可分配取 得系爭318地號面臨彰南路四段道路之位置。衡諸系爭318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026元,系爭320地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僅為每平方公尺19,498元(見原審卷一 第7、9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顯見系爭318地號土 地之地價較諸系爭320地號土地為高。而被上訴人父子3人 均未要求上訴人蕭美音就該地價差額予以金錢補償,是如



將系爭角地分配予被上訴人父子3人,對於上訴人汪東洋 夫妻2人尚無不公平之處。
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汪東洋所有之房屋均無保留之必 要,是其等所分得之位置即無須侷限於各該房屋所坐落之位 置。且系爭角地較諸面臨彰南路之鄰地,其價值應無高出甚 多。另上訴人蕭美音原未持有系爭3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合併分割後卻可分配取得系爭318地號面臨彰南路四段道 路之位置,而被上訴人父子3人均未要求上訴人蕭美音就該 地價差額予以金錢補償。又上訴人汪東洋夫妻2人於原審並 未主張欲分配取得系爭角地,甚且同意將系爭角地分配予被 上訴人父子3人,故本院認為仍應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法,亦即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父子3人 保持共有,另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各分歸上訴人 汪東洋蕭美音,俾利其等各能合併使用所分配取得之土地 。又依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均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 用,實屬公平及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法,較能 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平衡,故本院認應採如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法。原審判決採認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法,並因全體共 有人均同意視同上訴人李正一李京周2人無需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其2人亦同意其餘共有人無須補償其地價差額,乃 諭知原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李正一李京周2人以外之 其他共有人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共有人│系爭318地號 │系爭320地號 │
├───┼──────┼──────┤
林芳洲│54分之6 │450分之50 │
├───┼──────┼──────┤
汪東洋│27分之7 │2160分之312 │
├───┼──────┼──────┤
林芳裕│9分之1 │18分之1 │
├───┼──────┼──────┤
林宗祐│27分之5 │4860分之423 │
├───┼──────┼──────┤
林宗紀│9分之1 │90分之7 │
├───┼──────┼──────┤
張秀津│27分之6 │9分之1 │
├───┼──────┼──────┤
李京周│------- │10分之1 │
├───┼──────┼──────┤
吳俊德│------- │30分之2 │
├───┼──────┼──────┤
楊能全│------- │12分之1 │
├───┼──────┼──────┤
李正一│------- │18分之1 │
├───┼──────┼──────┤
蕭美音│------- │2160分之2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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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