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振裕
指定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自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仕女
上一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徽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珽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倩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曜嶸(原名蔡銘峰)
曾致堅
號
蘇易翔(原名蘇浩偉)
汪建和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昌平
謝華霖
樓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49、4777、1054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11、15136、25558
、27167、28875號、96年度偵字第1379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25、32464、95年度偵緝字第2559、279
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卓振裕、潘自立、謝曜嶸(原名蔡銘峰)、曾致堅、郭仕女、林佳瑞、李徽邑、汪建和、張昌平、陳倩玉、謝華霖、蘇易翔(原名蘇浩偉)部分撤銷。
卓振裕、潘自立、謝曜嶸(原名蔡銘峰)、曾致堅、郭仕女、李徽邑、汪建和、張昌平、陳倩玉、謝華霖、蘇易翔(原名蘇浩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卓振裕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潘自立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謝曜嶸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曾致堅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郭仕女處有期徒刑肆年;李徽邑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汪建和處有期徒刑伍年;張昌平處有期徒刑伍年;陳倩玉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謝華霖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蘇易翔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佳瑞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張昌平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95年9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二、林佳瑞明知張簡清欽積欠銀行款項債信不佳,無法以自己名 義申請設立公司,且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負責人成立公 司,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張簡清欽 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10月間某日 ,於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戶口名簿等資料予張 簡清欽申辦「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生技 公司,93年11月10日核准設立)之用,而容任張簡清欽等人 使用其名義申請設立公司以遂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 犯罪(詳後述)。
三㈠卓振裕與張簡清欽(另由原審通緝中)於93年10月間,在臺
北市松山區○○○路○段130巷9號14樓籌設「聯合生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生技公司,93年11月10日核准設 立),委由林佳瑞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張簡清欽為「執行董 事」、卓振裕為顧問,員工並以「董事長」、「卓董」稱呼 ,並為聯合產業共同經營管理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簡清 欽、卓振裕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宏傑(另經本院前審以 幫助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判處有期徒刑3 年8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320號駁回上訴確定 )為董事。另潘自立擔任總經理兼執行長,並為新竹分公司 負責人,謝曜嶸(原名蔡銘峰)擔任副總經理,並為臺中分 公司負責人,均為公司之經理人,上開張簡清欽、卓振裕、 潘自立、謝曜嶸均為聯合生技公司行為負責人。李徽邑為該 公司業務總監,郭仕女擔任財務長,均為聯合生技公司重要 成員,另曾致堅、陳倩玉、黃財賢(另行審結)、汪建和、 蘇浩偉、張昌平、謝華霖則自同年10月間起,陸續投資加入 聯合生技公司。聯合生技公司於94年1月1日另成立聯合產業 共同經營管理發展委員會(下稱產業委員會),由卓振裕擔 任主任委員,張簡清欽、潘自立、謝曜嶸(原名蔡銘峰)擔 任常務委員,李徽邑、陳倩玉、曾致堅、汪建和、張昌平陸 續擔任監察委員,以監督公司之經營發展,黃財賢則為創會 委員,關於產業投資,委員以上者均有提案權;監察委員更 可監督財務。而曾致堅、汪建和、蘇浩偉、張昌平、謝華霖 自加入後,均積極招攬會員,李徽邑、張昌平並經常上臺講 解公司之獎金制度,因績效甚佳,李徽邑、曾致堅、汪建和 、蘇易翔(原名蘇浩偉)因此升任常務董事,謝華霖則升任 為董事,其等均為公司之重要成員。
㈡聯合生技公司之總公司負責各分公司業務推展及整合工作, 並將各分公司收得會員之資金匯集在總公司,所有資金均由 總公司統籌運用。卓振裕、張簡清欽、郭仕女、潘自立、謝 曜嶸(原名蔡銘峰)、李徽邑、曾致堅、陳倩玉、黃財賢、 汪建和、蘇易翔(原名蘇浩偉)、張昌平、謝華霖均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多層次傳 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 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 易法之犯意聯絡:
㈢自93年10月間起,先以多層次傳銷的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 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聯合生 技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 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 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的手段, 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的目的,為擴大吸收會員,期間並於94 年3月間在臺中巿北屯區○○路○段447號31樓成立臺中分公 司,於94年6月間,在新竹巿光復路2段295號23樓之1成立新 竹分公司,於94年7月間在高雄巿新興區○○○路55號27樓 成立高雄總管理處。
四、渠等以多層次傳銷吸收資金之方式如下:每投資1單位數為 新臺幣(下同)20,240元至22,000元(表面上簽訂購買聯合 生技公司之創業產品套組1組,即上開投資1單位,實則多未 領得任何商品),13個月(每個月為1期)即回收本金、利 息,每投資(或稱購買)1單位,第1個月(即第1期)固定 紅利為1,000元,第2期紅利1,200元,第3期利息1,400元, 第4期1,600元,第5期1,800元,第6期2,000元,第7期2,200 元,第8期2,400元,第9期2,600元,第10期2,800元,第11 期3,000元,第12期6,000元,第13期7,000元(總計35,000 元),除年利率高達60%以上外,每投資1單位者贈送醬油或 酵素1瓶,並向已參加投資之會員宣導、鼓勵其等推薦新投 資人(吸收會員),每推薦1投資單位,立即可獲得2,000元 推薦獎金,又若推薦2單位以上可分左、右2線,當左、右2 線各有1單位對碰時,又可領對碰推薦獎金1,000元(舉例: 若甲1次推薦2單位,除可領得推薦獎金4,000元外,該2單位 又分成左、右線各1單位,而該左、右線均有1單位碰在一起 ,又可領得對碰獎金1,000元,故一次推薦2單位共可領得推 薦獎金5,000元)。另設有「領袖分紅」之獎金制度,在聘 階「經理」職中,以所推薦之左、右2線各50單位,即晉升 為經理,經理每單位提撥700元為紅利;又所推薦左、右2線 各培養1位經理者,聘階為「協理」,協理分紅每單位再提 撥300元;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協理者,聘階為「 督導」,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督導者,聘階為「總 監」,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總監者,聘階為「董事 」,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董事者,聘階為「常董」 層次越高分紅越多,並製作紅利細目作帳匯款予各層級幹部 及會員,用後期之收款充作前期會員之紅利之方式,繼續吸 引投資大眾,以此高獎金拉攏會員吸收會員,故能迅速擴展 參與之投資人,且於北、中、南均設立分公司。其等招攬手 法除上開高報酬率外,對於有意加入之不特定人前來公司後
,以召開說明會、播放影片等方式而為說明與介紹,及以印 製海報廣為宣傳、架設網站(網址:www.ublife.com.tw/; www.body168.idv.tw/;104info.com.tw/comp/00000000000. htm)等方式,連續對不特定之人宣稱:聯合生技公司投資 種植蘭花、生產醬油、投資大陸酒廠等事業,獲利極佳等語 ,每月並舉辦晉升會及以遊覽車接送之方式,帶同投資者參 觀南投縣草屯鎮○○路465號黃耀德所經營之蝴蝶蘭組織栽 培場,及雲林縣古坑鄉○○段412-2地號鄒年淦所經營之駝 鳥園,並向投資人宣稱該蘭花園為聯合生技公司所經營、投 資,向投資人鼓吹聯合生技公司具高獲利能力。又聯合生技 總公司及各分公司,以上開高達60%以上之利率鼓勵投資人 至金融機構貸款,以利於賺取其中利率之差額,致多數之投 資人均透過其上線或陳倩玉等人介紹,至金融機構貸款,而 陳倩玉等人即從中賺取仲介服務費1%至8%費用,且鼓勵投資 人以刷卡方式,透過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數碼網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代刷之金流服務,刷購聯合生技公司之創業產 品套組(1組即上開投資單位1單位)。合計招攬會員約5,56 2人,吸金金額約545,606,400元(每位投資人投資時間、投 資單位、投資金額、分得紅利、獎金、返還本金及總損失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又起訴書誤載投資人為5,530 人、吸金金額為547,178,080元,亦分別更正說明如附表一 之一)。而卓振裕於94年11月間離職,另行起意擔任「尼克 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另從事吸金、詐騙等犯嫌(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357 、24830、24831號提起公訴)。
五、嗣於95年1月18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臺北組、基隆站、高雄 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臺北巿調查處黨政 組、新竹巿調查站、臺中巿調查站、臺中巿警察局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聯合生技公司高雄總管理處、臺 北、臺中、新竹等分公司同步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四聯合 生技公司會員申請書、會員名冊、營運日報表、會員合約書 、總分類帳冊、文宣資料、營運企劃書、獎金明細表、蝴蝶 蘭資料、員工手冊、貸款申請書等12箱證物(詳如附表四所 載)。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㈠被告卓振裕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否認共同被告潘自立、謝曜 嶸、曾致堅、郭仕女於警詢、調查站及偵查中筆錄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否認證人曾致堅、蔡銘峰(謝曜嶸)
潘自立、郭仕女於調查站、偵查中筆錄之證據能力,並否認 張簡清欽之自白書之證據能力。
㈡被告潘自立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否認共同被告陳嘉嫻、陳禮 監及證人林上筑、蔡炳東、張惠蘭、童欣帆、陳禮監、邱順 嬌、邱瑞隆、邱玉玲、徐擁珵、范鈞皓、古淑梅、白東龍、 李秋玥、蔡景菘、康育城等人之警詢及調查站筆錄無證據能 力;於本院前審否認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 能力,並引用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主張。
㈢被告謝曜嶸之選任辯護人於否認共同被告張昌平、謝華霖、 汪建和、蘇浩偉、陳禮監、陳嘉嫻、林碧霞、陳琦樑、王依 凡(原名王玉青)、劉淑華、蕭群雄等人及證人廖峰毅,林 婉菁、郭世億、江宗榮、張荔荔、陳黃桔庚、廖明忠、廖明 良、鄧桂蓮、許秋蟬、卓怡平、連世罕、朱純宜、黃玉雪、 翁婉純、陳中振、蔡琅湖、蔡蘇心榆、陳宏銘、黃千岸、陳 勇志、王勇文等人之警詢及調查站筆錄之證據能力;並稱聯 合生技公司94年1月至11月之組織獎金及剩餘本金表證據能 力;於本院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並稱檢、警、調製作之組 織架構表、公司負責人表、聯合生技公司投資人一覽表1、 聯合生技公司被害人一覽表2-1、共同被告郭仕女提出之組 織架構表、金球比例圖、電腦列印組織圖結構表、組織獎金 發放數額表、會員未領回之本金數額表,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郭仕女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共同被告謝曜 嶸、謝茹茵、劉淑華、黃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筆錄之證據能 力。
㈤被告李徽邑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檢警調製作之聯合生 技公司組織架構表一覽表及被告郭仕女提出之組織架構表, 均非聯合生技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之文件,而為自行製作且 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
㈥被告汪建和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否認共同被告張簡清欽、卓 振裕、郭仕女等人於警詢或調查站之自白,及證人卓怡伻、 陳黃桔庚、鄧桂蓮、朱純宜、古志勝、林婉菁、郭世億、劉 香蘭、賴萬里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不 爭執。
㈦被告張昌平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否認被告張昌平、謝華 霖、共同被告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復於本院本審爭執聯 合生技公司組織架構表之證據能力。
㈧被告陳倩玉之選任辯護人於主張共同被告陳嘉嫻、陳禮監、 證人林上筑、蔡炳東、張惠蘭、童欣帆、陳禮監、邱順嬌、 邱瑞隆、邱玉玲、徐擁珵、范鈞皓、古淑梅、白東龍、李秋 玥、蔡景菘、康育城等人之警詢及調查站筆錄無證據能力;
於本院主張共同被告陳嘉嫻、陳禮監、證人林上筑、蔡炳東 、張惠蘭、童欣帆、邱順嬌、邱瑞隆、邱玉玲、徐擁珵、范 鈞皓、古淑梅、白東龍、李秋玥、蔡景菘、康育城等人之警 詢及調查站筆錄無證據能力。
㈨被告謝華霖之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否認證人張蕙蘋、蕭幼英、 鄭珮萱、劉雅婷、蔡宜芝、曾芳怡、謝沛芳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否認被告張昌平、謝華霖、同案 被告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其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本審爭執 聯合生技公司組織架構表之證據能力。
㈩被告蘇易翔(原名蘇浩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否認證人廖 昭君警詢、證人陳庭妤偵查中筆錄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前審 對證據能力不爭執。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 因被告以外其他親自見聞、體驗待證事實經過之人,就該待 證事實之陳述,若非於法院審判時親自到庭以言詞或書面為 之,而係於審判外所為,再由聞見該陳述之他人到庭轉述, 或將之錄製成書面提出於法院以資代替,法院既無從令原供 述者具結,俾擔保其真實性,復無由憑藉對其行直接及言詞 審理,所獲得態度證據,判斷該陳述之信憑性;而訴訟當事 人亦無法對之實施反對詰問權,以確保證言之真實性,則除 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遽以該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 證據。查證人謝沛芳、蔡宜芝、王勇文、黃千岸、朱純宜、 林婉菁、郭世億、江宗榮於警詢及調查站詢問時,固經通知 而分別製作警詢或調查筆錄,惟渠等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均 未到庭,被告潘自立、謝曜嶸、汪建和之選任辯護人復以渠 等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渠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參 諸前開規定予說明,上開謝佩芳等證人既未於審判中到庭接 受詰問,故渠等於警詢或調查站之證詞對上開各該被告自均 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 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 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 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 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上開各辯護人所指共同被告 及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為 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且並非在其他被告同時在場的情況下 而為陳述,較無顧忌或干擾的情形存在,亦因在無預警的狀 況下接受司法警察詢問,無與其他被告彼此串謀的機會,而 司法警察之詢問筆錄,係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 犯罪事實之始末過程,為翔實完整記載,客觀上已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 規定,本院認為渠等(除二所述謝沛芳等證人外)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詳如理由欄有罪部分之說 明)。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上開各辯護人所指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若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訊問者,亦均依法令其具結 ,且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分別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揭選任辯護人,除已在原 審或本院審理時獲得充分詰問上開證人之機會外,均未據渠 等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前開 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詳如理由欄有罪部分之 說明)。
五、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此乃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 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 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 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 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 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 ,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 共同被告郭仕女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聯合生技公司94年1 月至11月組織獎金及剩餘本金表,均係聯合生技公司電腦工 程師依據會計人員輸入之資料所製作,業據被告郭仕女於審 理中所供明,此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記錄,均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 予以整理記錄,其誤差之機會極少,且記錄當時並未慮及可 能會作為訴訟證物,其作假之機會甚微,被告謝曜嶸以外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否認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而被告謝曜嶸之 選任辯護人亦未指出該資料有何明顯錯誤及不可信之處,僅 泛稱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理由。從而 上開組織獎金及剩餘本金表既係依據客觀事實所製作之結論 ,該文書自屬於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六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其 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然上開供述 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分別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 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 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㈢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 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 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 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 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 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 ,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張簡清欽、康育 城於審判外之證述,因其等之後所在不明而傳拘無著,而無 法到庭作證,本院認其等在前所為之證言,雖為審判外之陳 述,然所陳述之內容,核與事實無違,自具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卓振裕、潘自立、謝曜嶸(原名 蔡銘峰)、曾致堅、郭仕女、李徽邑、汪建和、張昌平、謝 華霖、陳倩玉、蘇易翔(原名蘇浩偉)、林佳瑞等人之辯解 :
㈠被告卓振裕部分:
本院本審審理中未到庭,惟其前固坦承曾經擔任聯合生技公 司顧問,實際負責公司蘭花栽種培育及產業經營,並擔任產 業委員會主任委員,聯合生技公司贈與會員之酵素是由其所 經營之長生公司生產提供,且其知悉聯合生技公司有違反銀 行法吸收資金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 法犯行,辯稱:聯合生技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張簡清欽,張簡 清欽找其負責產業部分,並並未招攬任何會員,公司之人事 行政及財務均由張簡清欽做決定,其均未參與云云。 ㈡被告潘自立部分:
訊據被告潘自立固坦承擔任聯合生技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執行
長,負責行政及業務之推動。惟矢口否認違反銀行法及公平 交易法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公司之決策,因相信張簡清 欽和卓振裕之言,認為公司有遠景而加入,本身及親友多人 均投資大筆資金於公司,且公司實際收受投資金額扣除已發 放予會員之金額,實際獲利應未逾一億元,其與張簡清欽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復辯稱:其在公司沒有決策權 ,是去投資公司,其自己也有投資100多萬,只是會員,在 公司沒有任何的職稱,只是掛名執行長,另係聯合產業共同 經營管理發展委員會的常務委員,該委員會也沒有該公司的 決策權,那聯合生技公司成立這個委員會只是要告訴會員, 這個公司有投資產業;是聯合生技公司新竹分公司負責行政 工作,沒有職銜,就是舉辦慶生等活動時會去幫忙,就是佈 置會場,準備禮品,做行政事務工作;其在公司有支薪,就 是月薪5萬2千元、4萬8千元的車馬費,其是加入進去的投資 者,張簡清欽在12月底的時候出車禍,然後才掛名執行長, 實質上其與其他被害人都是投資者;其只是覺得這是一個投 資機會,去那邊時公司已經成立也有制度,其僅是加入,不 知道為何變成總經理,其從來只是掛名執行長,只是一個機 會去投資想賺錢而已云云。
㈢被告謝曜嶸(原名蔡銘峰)部分:
訊據被告謝曜嶸固坦承加入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並於94 年7月起擔任聯合生技公司臺中分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在 臺中分公司舉辦晉升會、說明會佈置會場之工作。惟矢口否 認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犯行,辯稱:其並非臺中分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亦未負責招攬會員之業務,主觀上並不知道 聯合生技公司之經營行為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犯行云云 。其起初只是單純的投資人,是會員,損失了580幾萬,在 94年3月臺中分公司成立,才擔任行政副總,是被告卓振裕 、張簡清欽找其擔任的,因為剛好其在臺中,當時負責範圍 就是慶生會,還有公司成立時的家具、裝潢的打理,還有服 務會員。月薪4萬元,被告卓振裕向其表示因為張簡清欽出 車禍,而被告卓振裕要跑臺北,臺中地區因為其的年紀、人 脈比較好,就請其擔任臺中分公司的行政管理,因為其有做 過直銷的經驗;其有行政副總的職銜,是在94年3月時擔任 的,其在聯合產業共同經營管理發展委員會沒有職務,只是 一般委員,也不是常務委員,也不是監察委員,其只是員工 ,也有投資,但不是負責人,而且沒有決策權,連財務決策 權也沒有云云。
㈣被告曾致堅部分:
訊據被告曾致堅固坦承於94年年底被推選為產業委員會主任
委員,並因下線有多人而成為常務董事。惟矢口否認違反銀 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犯行,辯稱:產業管理委員會並非公司之 決策單位,其擔任主任委員是被動被選上,且從未接觸公司 事務,其亦曾介紹多位親友投資,本身亦為被害人;其只是 單純的投資者而已,損失也高達709萬元,我是因為人家介 紹才進去投資的;其投資的時候只是個學生,除了監察委員 ,其沒有實際參與決策,也沒有領公司薪水,也不是公司員 工,只是一個投資受害者而已。
㈤被告郭仕女部分:
訊據被告郭仕女固坦承受雇於聯合生技公司,擔任財務經理 (即財務長),工作項目包含公司財務營收、支出帳務管理 、薪資計算及發放、銀行往來等。惟矢口否認違反銀行法及 公平交易法犯行,辯稱:其非臺北公司實際負責人,僅參與 純粹會計財務之工作,並非公司決策人物,更未有招攬吸收 會員之行為,更不知道聯合生技公司有任何違反銀行法及公 平交易法之犯行;其剛開始擔任公司出納,月薪3萬元,在 聯合生技公司上班的時候,裡面大概有3、5名財務人員,也 有財務經理,但是後來人員陸續離職,其在裡面表現不錯, 就升任為主任、經理,後來就稱其財務長,但實際的頭銜應 該是財務經理,其是在台北分公司的,其負責的工作,就是 帳面上的事務,就是收款及支出,就是出納的部分,負責去 查核銀行的業績款項有無入帳,在公司沒有任何的決策支配 權,公司有兩種存款簿,就是公司的存款簿,提領須要公司 的大小章,另一個是信託共同管理戶,這個管理帳戶要有公 司的大小章,還要有5個財務委員的章,但是提款時要有3個 財務委員的小章,那個簿子裡面的章沒有其的印章,由此可 證明其只是單純的會計人員。而金錢有部分被領走,其只有 公司的本子,公司的大小章分別是被告卓振裕、張簡清欽保 管,其沒有任何的權限去提領款項,其不是聯合生技公司的 會員,沒有投資,只是雇員,其不懂直銷,只是負責會計的 部分,在產業委員會部分,也不是委員,產業委員會裡面也 有會計,那裡面的帳其也看不到,並不是公司裡面財務室的 最高財務人員。金錢如何支配,都是老闆說了算,其只是寫 取款條,包含公司的獎金也不是其算的,那獎金是另外有一 名工程師計算,是對張簡清欽直接負責云云。
㈥被告李徽邑部分:
訊據被告李徽邑固坦承有加入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投資會員, 並擔任產業委員會之監察委員,業務階級係常務董事,有招 募會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犯行 ,辯稱:其並非聯合生技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
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更未擔任受雇於公司及領取薪資, 伊實無違反銀行法或證券交易法之犯意;其與跟公司沒有關 係,只是投資人,沒有任何職務,在聯合產業共同經營管理 發展委員會的委員會,是被會員選出的代表,在委員會的職 稱是監察委員,是公司的業務總監,但那是會員的職稱,因 為公司裡面有很多業務總監的職稱,其常務董事也是會員的 職稱,那是會員職稱的類別,那兩個職銜在公司沒有負責任 何的工作,會員會叫其老師,是因為其在很多的公司及社團 擔任講師,包含現在有很多人都叫其「李老師」,其擔任的 講師,有些是投資理財,有些是激勵的課程,其在聯合生技 公司只是會員的代表,只是比較早加入,所以其他會員會請 其說明加入的心得,其是投資人,也是被害人;因為其早期 就加入過傳銷公司,傳銷位階叫總監、經理、協理、董事的 ,因為當時其有晉升的業務總監,跟公司業務總監負責決策 都無任何關係,只是單純傳銷商會員,其晉升到公司的傳銷 階級業務總監,就像是安利這樣,後來會員要成立會員委員 會,因為其加入比較早所以會員推其出來當代表,又被選舉 成為經理,至於上台講解,因為渠等只要有晉升就會晉升表 揚,晉升表揚就會請渠等分享,因為做傳銷都習以為常做講 解動作,後來因為業績的關係所以晉升到會員階級中的常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