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99年度,247號
TCHM,99,交上更(一),247,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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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木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度交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86 號、96年度調偵
字第53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被告陳樹木受僱於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 ○區○○路二段25號,下稱臺中客運公司)擔任司機,負責 載運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4 月21日21 時50分許,駕駛臺中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79-FC號營業 大客車,沿臺中縣烏日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21時56分許,途經中山路二段129 號前時,本應注意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路旁有燈照明,視距 良好,並未影響視野,且肇事之路段,路況屬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冒 然超速駕駛,適有告訴人江榮彬之妻張銳冠騎乘車牌號碼NQ F-877 號重型機車,自中山路二段129 號前出來,雙方煞避 不及,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與上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張銳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出 血等傷害。張銳冠旋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2時14分許不治 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云云。
二、檢察官之舉證: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犯罪,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被告供稱其係臺中客運公司之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臺 中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79-FC號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江 榮彬之妻張銳冠所騎乘車牌號碼NQF-877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張銳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折及 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且肇事之前,車速從70公里 左右急速減速等語,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曾文杰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




㈡卷內所附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所製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等均可佐證前揭供述屬實。因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銳冠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被告之辯解:
被告雖供承其擔任臺中客運公司司機,於上述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79-FC號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張銳冠所騎乘車牌號 碼NQF-877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銳冠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 實,但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行經 肇事地點時,因為路邊有併排停車,所以伊行駛的路線較偏 內側車道,剛好被害人張銳冠騎乘機車未開大燈,從伊車子 右前方衝出來,伊看到黑影之後,就馬上踩煞車並往左打方 向盤,看能不能閃過,結果還是沒有閃過,機車撞到伊車子 左前方的方向燈及保險桿的位置。伊認為伊沒有過失,因為 伊是正常行駛,突然有人衝出來,任何人都閃不過,在伊發 現被害人後、踩煞車前,行車的時速約50公里左右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必其所成 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 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 ,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 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 亦明。又當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將同 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 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時,其行為對 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復無避免可能性,其行為仍應無客觀 之可責性,亦不得科以過失之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臺中客運公司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79- FC號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張銳冠所騎乘車牌號碼NQF-877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銳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認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3至 20頁),被害人張銳冠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應無疑義。 ㈢被害人張銳冠係飲酒後騎乘機車,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 289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445 毫克 ,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 山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2頁)。 ㈣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指稱:依據行車紀錄器及被告駕駛之 大客車在現場留下之煞車痕研判,被告當時行車速度係從時 速70公里急速下降,顯見被告於肇事當時超速行駛云云。惟 經本院前審將扣案之079-FC號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紙委請 製造之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判讀,該公司判讀結果如附件 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影本)」所示(原本見本院前 審卷第59頁);又經本院傳訊鑑定人丁現昌(即前開分析報 告書之製作人)於100 年1 月26日審理時到庭詰問,其鑑定 意見如下:伊自76年起迄今於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 經理職務,伊有受過國外行車紀錄器廠商的教授指導,有證 書可證,從76年到現在,臺灣所有的行車紀錄紙都是伊分析 的,分析的案件應該超過5 千件。附件所示之「行車紀錄紙 分析報告書」是伊分析製作的,其上的數據是依據行車紀錄 紙上的線條分析記載,並不是伊計算出來的,行車紀錄紙上 面有速度、時間的刻劃,所以依據這張行車紀錄紙所刻劃的 位置的時間分析(例如:第一列記載21時41分2 秒到21時42 分10秒,速度從0 公里加速到76公里,使用了1 分8 秒,跑 了718 公尺,以下各列就是一個加速、一個減速,以此類推 );右側備註欄記載「停車」就是車子停止的時候沒有速度 (例如:21時43分58秒,速度0 公里,到21時44分15秒,速 度也是0 公里,所以車子沒動,就是停車,這段期間用了17 秒);備註欄記載「撞擊點」要看放大的圖,撞擊的時候, 速度紀錄針會跳動、離位,撞擊點就是在速度紀錄針跳動非 常多的點,這就是撞擊點,一般汽車如果撞擊到異物,力道 超過50公斤,速度紀錄針就會跳動。下方說明欄記載「速度 紀錄針下降6KM/H 解析前已補正」之意為:每一個行車紀錄 器都有速度紀錄的0 點位置,每一種行車紀錄紙上面都有時



間、速度的刻劃,一般所有的行車紀錄紙上都有5 分、10分 的時間刻劃,所有的行車紀錄紙的0 點位置都是在5 分的線 條範圍裡面,本案行車紀錄紙因為0 點位置下降於5 分的線 條下面,用比例尺放下去就知道下降的比例,以5 分的中心 點來計算,他下降了6 公里,所以伊分析前就將下降的6 公 里補回去,才是該車正確的時速。例如:21時42分10秒的時 候,最高的線條紀錄於70的位置,因為有誤差,須將誤差的 6 公里加上去作為補正,因此實際正確的時速應是76公里, 而21時44分43秒撞擊點的時速則是52公里。行車紀錄紙上面 是一個碼錶,這個碼錶與行車紀錄紙的速度紀錄是一致的, 行車紀錄器於兩年內要校正一次,如果駕駛員不去碰紀錄針 ,機械自然的誤差是不會產生的,除非是人為因素等語(見 本院卷第35至37頁)。依上開鑑定分析結果,可知被告於當 日21時42分10秒時,其駕車時速雖曾高達76公里,然至同日 21時42分30秒時,其時速已減至54公里,且於21時44分43秒 與被害人之機車撞擊前,曾於21時43分58秒至21時44分15秒 時停車(詳如附件之記載),足認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指稱 :被告當時行車速度係從時速70公里急速下降云云,與事實 不符,而非可採。另被告駕駛時速曾達76公里之行為,與肇 事當時之情狀並無關連,其間之因果關係已因於21時43分58 秒至21時44分15秒時停車而中斷,難認與肇事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併予敘明。
㈤告訴人另又指稱: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左側車頭與被害人機車 左側相撞,機車刮地痕、落土區、倒地位置均在被告行駛方 向之對向車道上,足見被告肇事時係行駛在對向車道上,未 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曾文杰偵查中結證 稱:被害人自路邊的KTV 前面一上車即踩油門衝出,速度很 快,沒有踩煞車,並撞上公車,當時公車因緊急踩煞車,導 致輪胎冒煙等語(見相驗卷第35頁反面);又於97年10月23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伊從二林坐公車 下車到烏日,下車不到5 分鐘就看到這件車禍,當時伊在馬 路旁邊走路,與公車同方向,是路的右側邊,往明道中學的 方向走,公車是從伊後方開來,公車與機車撞擊的地點距離 伊約2 百公尺左右。死者所騎乘之機車是與伊同側邊,她騎 出來的時候伊就看到是紅色125 ,當時公車已經從伊旁邊經 過,在伊前方,當時公車速度不快,伊先看到機車衝出去, 然後就看到公車緊急煞車煞到冒煙。2 百公尺之距離對伊而 言不算遠,因為伊沒有近視,而且伊有聽到被害人摩托車發 動、起步催油門的聲音,她直接衝出來,連大燈也沒有開, 安全帽也沒有戴就直接衝出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6至47



頁反面),經核其偵、審中之證述前後相符,應屬真實。且 證人曾文杰證述之情節亦與被告辯稱:伊看到被害人自伊車 子右前方衝出來,伊看到黑影之後,就馬上踩煞車並往左打 方向盤,看能不能閃過,結果還是沒有閃過,機車撞到伊車 子左前方的方向燈及保險桿的位置等情狀相合,並無違反常 理之處。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車身位置 大部分位於道路中心之分向限制線右側,僅左側車身些微斜 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相驗卷 第13頁),是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肇事路段,突見被害人自右 前方路旁衝出駛入其行駛之車道,當下本能反應急踩煞車並 往左打方向盤,以閃避被害人之機車,致其行車軌跡稍微偏 離原本行駛之車道,亦合乎一般人之正常反應,自難因事故 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車身些微斜向跨越分向限制線, 即推認被告係駕駛車輛行駛在對向車道上,告訴代理人就此 所為指訴,實非可採。
㈥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574號、第6423號判決參照)。被告駕駛營業大 客車,於94年4 月21日21時44分43秒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為52 公里,超過該處時速50公里之限制,依上開判決意旨,固無 「信賴原則」之適用。然本案被害人張銳冠於酒後意識明顯 已達酒醉程度,騎乘機車突然自右側駛入被告之行進車道, 被告遂緊急煞車並朝左側迴避,仍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應以其 對於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突然駛入其行進車道之突發狀況,在 客觀上得否注意並及時防範與閃避為判斷基礎。至於被告之 超速駕駛違規行為,是否即當然令其負擔過失責任,仍應檢 視該超速駕駛與車禍事故之發生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斷(亦即倘若被告並未超速駕駛【即時速50公里以下】,則 上開車禍事故是否得以避免?)。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時 速為52公里,僅超過速限2 公里(詳見上述理由㈣),且本 案被害人確係騎乘機車突然自右側駛入被告之行進車道,而 被告自21時44分43秒發現被害人至21時44分48秒發生撞擊止 ,於5 秒鐘內,其行車速度自52公里銳減至36公里(詳參附 件),且因往左打方向盤,致其左側車身稍微斜向跨越分向 限制線(詳如上述理由㈤),然終因閃避及煞車不及,兩車 遂發生碰撞。由上述情狀觀之,堪認縱使被告以時速50公里 之速度駕駛大客車,亦不免因閃避及煞車不及,而與被害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見被 告駕駛大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難據此令其負過失之責任。 ㈦按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第 97條第2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臺中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見相驗卷第13至20頁)及附件「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所 示,本案肇事時間為夜間21時44分43秒至48秒,當時天候為 晴天,路旁有照明,肇事路段屬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 油路面,視距良好,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而 被害人張銳冠所騎乘之NQF-877 號重型機車在事故後,發現 係駛入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進之中山路二段之來向 車道,因碰撞而停止,並未有任何之煞車、刮地痕,該機車 與營業大客車之車頭左側相撞重損,並卡入營業大客車車底 下;且被害人受傷送醫急救時,抽血驗出其血液中之酒精濃 度達289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445 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安全駕駛標準甚多,有臺中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山醫院生化檢 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佐以前揭證人曾文杰所述被害人騎車 情狀(詳見上述理由㈤),顯見被害人已重度酒醉而無法安 全騎乘機車。而現場測得被告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0.00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足證被告 於駕駛時並未飲酒。綜上所述,被害人於肇事路段騎乘機車 ,因重度酒醉而無法安全騎乘動力車輛,突然自路旁起駛, 且未煞車,違規穿越劃有雙黃實線之車道,衝到被告所駕駛 之營業大客車前方,以致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於行進中 發現右側有機車突然駛入其車道時,雖立即採取煞車及向左 閃避之措施,仍無法防止事故發生,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 車相撞,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卡在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下 方。申言之,被害人酒醉騎乘機車、起步未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違規穿越馬路,導致車禍發生,為本件肇事原因。而被 告係行駛於己向道路上,倘被害人在路邊起步行駛前,有見 到被告駕駛之行進中營業大客車,本應採取讓車之安全措施 ,詎其反而橫向行駛,欲駛入對向車道(自被告之方向而言 ,即大客車之左側),其行車模式顯然與一般人正常駕駛之 情況不同,自難期待被告有預見之可能,且被告在當時緊急



情況下,除立即採取煞車、向左打方向盤之方式外,無從期 待被告採取其他防止事故結果之措施,亦即被告對於結果之 發生在客觀上並無避免可能性。被告既已盡防止之義務,即 難認其有何過失,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肇事因素。 ㈧另原審將本案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在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處,於左側車道 有大客車直行駛來情況,貿然自路旁起駛穿越車道不當,為 肇事原因。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無肇事因素。」經原審 送覆議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 認為: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⒈張銳冠於夜間嚴 重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89mg/dl)駕駛重機 車,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起步駛出時,違規穿 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⒉陳樹木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 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4 月9 日中縣鑑字第 0975500959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97年6 月16日覆議字第0976202230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28至30頁、第47頁)。再者,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將全案送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再為鑑定, 其鑑定結果亦認為:「張銳冠體內酒精濃度過量,夜間駕駛 重型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路邊起駛、違規穿越車 道,為肇事原因。陳樹木駕駛大客車,應無肇事因素。」有 國立交通大學101 年1 月31日以交大管運字第1001013189號 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上開三次鑑定意見,與本院 認定結果均相同,足為判斷本案肇事責任之佐證。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 故中確有過失,此外本院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引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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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