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32號
TCHM,101,聲再,32,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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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連福
      柯清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
選上更㈡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選偵字第19號、97年度選偵字第1、5、9、23、26號)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 「確實新證據」,最高法院為使辦案減少,從解釋上加以限 制,認必須兼具「確實性」與「嶄新性」,但依大法官釋字 第146號解釋,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符,同時具備違 背法令與事實錯誤者,亦得聲請再審,法院不得設與法令無 關之限制,否則屬違背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應予摒棄, 先予敘明。
㈠聲請人江連福部分:
⒈依證人陳連吉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江連福交付陳 連吉之5萬元並無約其投票權如何行使及預備向不特定人為 如何之行使,且該5萬元是輔選爭取選票的錢,並非賄款, 原確定判決未及注意,且該證述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具有 「確實性」與「嶄新性」,自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依96年11月22日之錄音內容,江連福一再表明「這不是要給 你的」,已明白表示不是要給陳連吉作為買票的錢,是要請 陳連吉幫忙摳人摳票(即造勢)之用,且參照上述陳連吉96 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在在證明陳連吉收受的是輔選爭取選 票的錢、辦理座談會等助選活動之經費,並非賄款,原確定 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因缺乏選舉實務經驗而產生錯誤,有 違選舉經驗法則。又江連福於96年11月14日交付該5萬元給 陳連吉時,兩人如何對話,固無證據證明,但如沒有提到要 求其辦理座談會,則陳連吉不可能於96年11月22日再次見面 不久即詢問江連福是否還有在辦座談會,上開有利於江連福 之錄音譯文均存在卷內,但審判時未及注意,足以影響於原 確定判決,具有「確實性」與「嶄新性」,自得據為再審事 由。
⒊又江連福未將交付陳連吉之5萬元列入選舉經費,係選舉之



常態,候選人實際上不可能將競選經費都列入明細,原確定 判決以江連福未予列入選舉經費,因此反證係賄款云云,顯 不合選舉經驗實務,又提出本案檢舉之簡肇棟在96年12月13 日之檢舉函內,亦認此為江連福希望陳連吉幫忙活動的費用 ,並與江連福鈞院更一審提出有關競選經費支出之報導相 符。上開證據資料早存在於卷內,但審判時未及注意,足以 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具有「確實性」與「嶄新性」,自得據 為再審事由。
江連福另提補充理由狀,稱其交付5萬元予陳連吉前,拜訪 陳連吉尋求支持,經陳連吉允諾輔選辦理座談會,陳連吉即 邀另一市民代表林錦輝到場討論,之後市民代表聚餐,市民 代表江思涵亦在場,並與陳連吉、林錦輝共同討論如何為江 連福輔選辦理座談會事宜,是以此2名證人為新證據,聲請 再審。
㈡聲請人柯清棟部分:
⒈依檢察官於97年1月2日及97年1月23日兩次勘驗扣案之光碟 (含聲音及影像畫面),當場播放之影像資料及截取錄影畫 面,均顯示柯清棟大部分時間都在與C1泡茶聊天,甚少注意 江連福陳連吉之對話,況柯清棟中途還有兩次接聽電話情 形。又依地院97年3月24日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江連福陳連吉所說:「這不是要給你的,是要給你幫忙摳,幫忙摳 票的」、「我是說…好朋友你這個拿回來是有善意的,也有 惡意的,這兩種,善意的是說他要拿出來贊助,惡意的就是 他真的不要,免了」,其前後並非緊跟著柯清棟之對話,而 依錄影光碟,此時柯清棟正與C1泡茶,難認柯清棟確有聽聞 此段對話。另原確定判決第32頁第1列至第5列:「…此從被 告江連福說『我要瞭解是誰,我要瞭解其心態,看他有沒有 跟我拿,幹……試試看,什麼人』等語後,一直在問陳連吉 是誰時,被告柯清棟也跟著問『男的還是女的?』、『是男 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亦可得知。」,但根據 前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上述兩段對話,江連福所述係在地 院卷二第11頁第3列、第4列,但柯清棟所述則在同卷第12頁 第16列,顯然並非前後連貫之對話,原確定判決以斷章割裂 方式推論事實,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既認:「 在整個過程中,幾乎是被告江連福陳連吉之對話,對話內 容也大多與被告江連福此次之立委選舉有關,被告柯清棟針 對被告江連福陳連吉之對話內容亦有少量幾句發言(參地 院卷二第12、14頁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又認:「被告柯 清棟對於被告江連福陳連吉之全程對話應該聽聞甚詳」之 理由矛盾下,為柯清棟有罪之判決,是審判時未及注意該錄



音、錄影及擷取之晝面,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具有「確 實性」與「嶄新性」,自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證人C1在地院97年4月2日作證時,證稱確有聽到「政治獻金 」一詞,但錄音譯文卻沒有譯出,可見這是因為錄音中有甚 多聽不清楚未能譯出。C1在歷經自己拷貝、燒錄、去除影像 檔並將之提供給媒體播放,甚至提供給檢察官,作為他人犯 罪證據所歷經之過程觀之,Cl依常理會反覆聆聽該錄音內容 ,在如此多次且慎重的提供給反對陣營、提供給檢察官偵辦 之情形下,對其有無聽到「政治獻金」一詞,自不可能如原 確定判決所認係跟隨法官之訊問而回答。如無其事,為何在 法官所問另一選擇題目「或陳連吉要退還五萬元給江連福? 」直接回答「退還」?可見其回答「政治獻金」一詞應確係 出自陳連吉之口無訛。另觀錄音譯文全文,首先提到贊助一 詞者係陳連吉,並非江連福,且是陳連吉說要給江連福做面 子,其後江連福才提到贊助,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是江連福 先說贊助,顯與卷證不符。再「贊助」一詞既係陳連吉先提 出,且之前又提到「我的東西給你做面子」,如未仔細聆聽 ,自足使人誤認係要贊助何人何事,因此柯清棟陳連吉拿 錢給江連福研判係贊助,充其量只是個人意見之判斷,自難 認有何偽證故意。原確定判決認定柯清棟具有故意,有將事 實倒置,且未依證據認定柯清棟聽到何方說詞,即將其直接 認定係聽到江連福一方之說詞,顯以擬制方法來認定,是審 判時未及注意該錄音、錄影及擷取之畫面,足以影響於原確 定判決,具有「確實性」與「嶄新性」,自得據為再審事由 。
柯清棟另提補充理由狀,稱其於96年12月17日、97年1月2日 偵訊時,係稱當天陳連吉是有拿5萬元給江連福,但為何拿5 萬元給江連福,他不清楚,他是有聽到他們在談贊助的事情 ,惟最後筆錄竟記載為「陳連吉從桌下拿5萬元要贊助江連 福」、「我有聽到陳連吉說要贊助江連福」,此與柯清棟之 原意大相逕庭,此可調閱96年12月17日、97年1月2日之偵訊 錄音錄影光碟,並參酌97年1月23日偵訊筆錄即明。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如上認定事實錯誤之處,且事實未 明,聲請人有如上確實之新證據,爰請為開始再審並停止刑 罰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 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 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須可 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 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 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 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 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 、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93年度臺抗 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連福柯清棟因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選上更㈡字第292號為 實體判決,江連福柯清棟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3號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全案遂 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件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依法自屬聲請再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惟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又供述證據前後, 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 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當事人不得僅因 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 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再審聲請人江連福柯清棟有其 事實欄所載犯行,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陳連 吉、柯清棟之證述、江連福柯清棟之供述、錄影錄音光碟 等證據資料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逐一分析,詳加論述:「… …㈠、關於被告江連福於96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所交 付系爭5萬元予陳連吉部分,證人陳連吉證述如下:1.證人 陳連吉於96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江連福 說這5萬元何用?)叫我幫忙【ㄎㄡ】(台語)一下,就是 找人來投票支持他』、『(問:5萬元有無具體指示用途?



)應該是叫我拿這5萬元幫他拉一點選票』、『(問:這5萬 元是否買票的費用?)我不曉得這5萬元是要給我去找人支 持他,或是拿5萬元買票,我不清楚。選舉拿錢給我就這二 種意思,不是要向我買票,就是要我用這5萬元去買票』、 『(問:江連福當時有無叫你幫他拉幾票?)沒有』、『( 問:江連福有說用這5萬元辦活動或做好處給選民?)他說 【ㄎㄡ】人辦座談會,找人來聽他講他的理念,不過他並無 交代5萬元要如何使用』等語(見96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38 1至383頁)。2.證人陳連吉於97年1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問:江連福拿5萬元出來時,有無說作何用途?) 忘記了,錢是他拿給我的沒錯,平常我跟他沒有金錢往來』 、『(問:江連福拿5萬元給你有無請你幫他買票的意思? )通常那樣是算買票,但是那是他個人的意思,我不能揣摩 他的意思,但依選舉文化,應該算是要請我幫他買票,我個 人感覺是我要幫他拉票,那5萬元是要給我當作助選花費, 要不要發錢給選民或是還給他都是看我的意思』、『(問: 江連福拿5萬元給你有無請你支持他的意思?)有』等語( 見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29、31頁)。3.證人陳連吉於97 年3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江連福交給你5 萬元時,有無說啥?),他說叫我支持他,票要蓋給他,【 到摳人】支持他(台語)」、「(辯護人問:到摳人)(台 語)係何意?)就是幫忙叫人,出來挺他的意思』、『(辯 護人問:江連福有無告訴你5萬元要找幾票來投他?)無, 但他叫我要投票給他,再找人挺他』、『(檢察官問:江連 福交錢給你時,有無說啥?)他說要我支持他,要我的票蓋 給他,並且幫忙找人支持投票給他』、『(檢察官問:14日 當時江連福交5萬元給你時,有無說5萬元如何使用?)就是 我剛剛說的,當時沒有說5萬元要分給何人,5萬元是全部要 給我,該5萬元即我是樁腳的意思,由我這個樁腳去找人支 持江連福,樁腳一定要投票給他』、『(檢察官問:5萬元 你說全部是給你的,那你怎麼還有錢去買其他人的票?)這 5萬元如果我沒有良心,我就會收下,只投我這票給他,如 我有良心,就去【到喊票】,找人支持他』、『(檢察官問 :你的意思是如你有良心,就去幫忙找人投票給江連福?) 因我是市民代表,當樁腳最適合』、『(辯護人問:你說你 如有良心會收下,幫忙找人投票,如沒良心就直接收下錢, 沒幫忙到摳票,這段話是你自己想的?還是江連福告訴你的 ?)江連福是14日告訴我這票要蓋給他,並且去外面找人支 持他,其他的話是我選舉的經驗』、『(辯護人問:江連福 14日有無說5萬元要買幾票,一票多少錢?)無』、『(檢



察官問:這次立委選舉,你們那一區有無聽說一票多少錢? )大約是1、2千元,我聽說的是這樣,我聽到的不是一票計 算,現在都改以樁腳計算,不是以票計算,樁腳有大小樁腳 之分,以前傳統的以票賄選的方式,我沒有聽說』、『我算 不大不小的樁腳,是中的樁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至 259頁)。4.證人陳連吉於97年1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 察官當庭播放96年11月22日錄音錄影同步光碟後,訊問有無 意見時稱『錄音錄影內容就是當天事發經過』、『(問:江 連福那天講到錢是要給你【到摳人、到喊票,不是要給你的 】,何意?)那是要辦座談會,請選民來聽他的政治理念』 、『(辦座談會是否需要花錢?)泡茶給人家喝、水果、雞 尾酒都要花錢』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第31頁)。 證人陳連吉於97年3月19日原審作證時亦稱:『(辯護人問 :你於地檢署作證說5萬元是要找人來辦座談會、茶水費、 水果、雞尾酒、泡茶之類的話,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 檢察官突然傳訊我開庭,我才那樣說,我選舉從來都沒有人 拿錢給我,一般外面都是請人抽煙,在檢察官那裡我回答的 是一般人家拿錢是要辦座談會,但本案5萬元的用途就如我 剛才所言,檢察官的筆錄與我當時的意思不盡一致,我當時 的意思是一般人拿錢是要辦座談會』、『(檢察官問:你剛 才提及辦座談會的相關事宜,你之所以這樣說,是否因你當 時要袒護江連福,或因你一時緊張?)第一我一時忘記,第 二我緊張,第三是我自己也有選舉過,我回答是的外面的人 講選舉的模式』、『(受命法官問:〈提示偵卷譯文〉『說 事實的,我的意思是說…我就退還,真的』這段話是何意? )是我之前選市民代表時,黑派的派系拿贊助款給我,我當 時說這段話的意思是要告訴江連福這5萬元我不收』、『( 受命法官問:那為何你剛剛說5萬元是江連福要買你這個椿 腳,但譯文中又說之前不收黑派的贊助款?是否江連福給你 5萬元是贊助款?)這要問江連福,他拿5萬元當然是要我支 持他,14號當天我確實有親耳聽到江連福親口說要我蓋我這 張票給他,且幫忙找人支持他』、『(受命法官問:為何譯 文中江連福說這5萬元不是要給你,是要請你幫忙用的?) 我剛剛回答的是14號【按:係指96年11月14日】江連福告訴 我的話,譯文是22號【按:係指96年11月22日】江連福說的 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54、258、261、262頁)。5.綜觀以 上證人陳連吉之證述,始終明確證述被告江連福於96年11月 14日上午9時50分許交付5萬元時,除要求陳連吉於該屆立法 委員選舉時,票要投給被告江連福外,同時亦要求陳連吉以 該款『到摳人(台語)』、『到喊票(台語)』,亦即被告



江連福交付該5萬元予陳連吉收受,除對有投票權之陳連吉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以支持,同時有與陳連吉預備向其 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意。至被告江連福謂座談會之詞 ,則係被告江連福於96年11月22日陳連吉欲退還該5萬元時 ,江連福始提及舉辦座談會乙事,證人陳連吉於偵查中關於 被告江連福提及舉辦座談會,請選民來聽政治理念等證述, 應係針對被告江連福於96年11月22日之談話內容所為之證述 等情,堪以認定。㈡、被告江連福辯護人雖均為被告江連福 辯護稱:江連福交付5萬元予陳連吉之目的,依C1之96年11 月22日錄音可以證明江連福有催促陳連吉要趕快辦座談會至 少兩場,5萬元辦理座談會兩場,需要各種飲料食品花費是 絕對合理,上開錄音的對話內容明確可知該5萬元是要陳連 吉為其辦理座談會助選之競選經費,不是用來買票或預備行 求賄選的對價等語。然此與被告江連福於原審、本院上訴審 及更一審審理時均堅稱:這5萬元不是我之前交給陳連吉而 遭陳連吉退還,我沒有於96年11月14日上午,在陳連吉家中 ,交付5萬元現金給陳連吉,96年11月22日陳連吉說這些錢 是要贊助我選舉的政治獻金云云,已不相符。又被告江連福 於本院更二審復改稱:我之前否認有拿錢給陳連吉這件事情 ,事實上我有到陳連吉家裡,也確實有拿5萬元給陳連吉, 請他幫我辦理座談會,並以在一、二審我會這樣說,是因為 我發現陳連吉一、二審也沒有說實話,他扭曲事實說我要請 他賄選,我才加以否認云云,惟被告江連福於96年11月22日 至陳連吉住處,當場收取陳連吉交付之現金5萬元,該5萬元 係陳連吉退還被告江連福於96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所 交付之款項,已查明甚詳,且被告江連福於96年11月14日上 午9時50分許交付5萬元時,係要求陳連吉於該屆立法委員選 舉時,票要投給被告江連福外,同時亦要求陳連吉以該款『 到摳人(台語)』、『到喊票(台語)』,亦即被告江連福 交付該5萬元予陳連吉收受,除對有投票權之陳連吉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予以支持,同時有與陳連吉預備向其他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意,證人陳連吉對此始終證述明確。反 之,被告江連福對於系爭5萬元之來籠去脈,於原審、本院 上訴審及更一審審理時,始終否認交付該款項予陳連吉之事 實,一再辯稱是陳連吉主動拿出來要給伊贊助其選舉之政治 獻金,於本院更二審時則改稱5萬元是伊要給陳連吉為其辦 理座談會助選之競選經費,被告江連福先後供述迥然不同, 其供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見本院99年度選上更㈡字 第292號原確定判決第21頁至第25頁);又「……前述被告 江連福陳連吉於96年11月22日在陳連吉住處之錄音譯文中



江連福陳連吉表明要退回該5萬元時,直接向陳連吉稱 :『這是要給你幫忙摳(按:台語意指挖)的,這不是要給 你的,幫忙摳』、『沒關係阿』等語,陳連吉則稱:『沒啦 ,不要這樣,我一定挺你,我說真的』,江連福再向陳連吉 稱:『這不是要給你的,這是要給你幫忙我摳的,幫忙摳票 的』,陳連吉則應稱『不是……我知道,但是……被別人講 我會心虛』;其後江連福再就其曾交付同性質款項給其他市 民代表之情形,向陳連吉表示:『是有很多個代表也都拿回 來贊助我,我們老實講,他們都是有再添一點,我說……阿 ……這大家這樣……』、『我跟你說……好幾個都(不清) 』等語,陳連吉又應稱:『不好意思我沒有給你添』、『改 天……改天再一次我就會了……』,江連福則再稱:『我是 說……好朋友你這個拿回來是有善意的,也有惡意的,這兩 種,善意的是說他要拿出來贊助,惡意的就是他真的不要, 免了』,陳連吉接著回答:『不會啦,你也很穩阿,聽起來 就知道,只是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15頁),二 人對話至此,江連福陳連吉欲退回5萬時元,並未提及該5 萬元係助選工作經費,已如前述。嗣江連福表示:『阿…… 你這邊也要趕緊來辦二場座談會阿』之後,陳連吉回答:『 好阿』;接著江連福問:『啥?』,陳連吉稱:『好阿…… 等總部成立後啦』;江連福又稱:『嘿阿……辦一辦……二 場座談會……不然等總部成立後就沒空了』,陳連吉應以: 『啥?』江連福又稱:『總部成立後會比較忙的……,要掃 街』『這陣子是比較有空,趕快趁晚上,還是什麼時候…… ,你們這裡又沒有辦比較晚的,到9點而已……,9點而已』 ,陳連吉稱:『等代表會開完啦』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頁 )。但江連福始終未提及要請陳連吉辦理座談會之時間、地 點及對象或具體而明確之活動內容及計劃,此與一般候選人 競選活動均會先行規劃,經確認可行及候選人之競選行程亦 能配合後,工作人員始為必要經費請領之通常程序不合。縱 有預支必要,亦會先行討論其活動細節,然而本次立委選舉 擔任江連福秘書並與其同行之核心幹部柯清棟,於偵查中仍 稱:不知被告江連福有交付5萬元予證人陳連吉,亦不知該5 萬元之用途等語(見96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63頁)。 況且,上開座談會對話之後,江連福陳連吉二人仍繼續對 話,陳連吉猶執意退還系爭5萬元予江連福江連福又改轉 以政治獻金安撫陳連吉稱『不然我在這裡寫你贊助』、『寫 一寫好了』,陳連吉當時即表明立場答以『不要啦,不用啦 ,那個本來就沒有的東西,那也不可以,以前我在選舉,人 家贊助我我也有寫,阿這是事實上就是你的,還寫……我就



麻煩……』、『不可以啦……原本就是你的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9頁)。綜觀上開譯文之全部內容及江連福與陳連 吉前後對話之順序,被告江連福雖言及「你這邊也要趕緊辦 二場座談會阿」,陳連吉則一再推托『等總部成立後啦』、 『等代表會開完啦』,之後此話題即不了了之,嗣又轉入贊 助對話,由此可知,江連福陳連吉關於座談會之對話,亦 應係陳連吉表示拿錢心虛欲退款(見原審卷二第10頁),江 連福試圖安撫,並欲窺知陳連吉究係出於善意或惡意(見原 審卷第二第15頁),始以舉辦座談會為由加以試探之語,陳 連吉不欲正面得罪江連福,則一再虛予應付。尚難僅依被告 江連福陳連吉退還5萬元之後,擷取約略提及座談會片段 之詞,遽以認定該5萬元即為辦理座談會助選之競選經費。 此外,被告江連福對於系爭5萬元之來龍去脈,知之甚詳, 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歷次審理供述中,從未提及該 5萬元係交予陳連吉辦理座談會之助選工作經費。又被告江 連福係於中央選舉委員會96年11月9日公告本次第七屆立法 委員選舉後之96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交付上開5 萬 元現金予陳連吉,已如前述,則該筆5萬元之支出,既係在 上述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之法定競選經 費支出期間之內,時值選舉將近,時機敏感,極易遭對手或 收受者所誤解,縱因競選活動所需而有向選民說明政治理念 ,確有舉辦座談會、說明會等活動,而有支出競選經費之必 要,被告江連福之競選總部應會開會討論,並以公開方式為 之,由專人正式聯絡、舉辦,且應有記帳,以便翔實勾稽執 行。惟被告江連福未將該筆5萬元依法列入競選經費帳簿中 予支出列帳,被告江連福反將陳連吉所退還之5萬元,於97 年2月5日依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政治獻金名義 向監察院報繳,此據被告江連福於原審97年4月2日審判期日 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反面),並有監察院秘書長 97年2月22日(97)秘台申政字第0971800664號函暨收據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5、36頁)。則被告江連福翻異前詞 辯稱該5萬元是伊要給陳連吉為其辦理座談會助選之競選經 費云云,即難採信。故被告江連福辯護人等上開所辯,亦無 從採為被告江連福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江連福交付5 萬元予陳連吉,雖未要求陳連吉拉幾票,然被告江連福既將 陳連吉視為樁腳,即希望陳連吉能投票支持伊,並充分發揮 樁腳實力為伊拉票,從而陳連吉可依照當地選舉行情,運用 該5萬元向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則無疑義。」(見上開原確定判決第26頁至第28頁、 第29頁);又「……二、經查,96年11月22日陳連吉交予被



江連福之5萬元,究係贊助被告江連福之政治獻金抑或退 還被告江連福賄選之款項,對被告江連福被訴賄選案件中, 係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此經本院於前揭被告江連福 部分論述明確,而被告柯清棟於96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 具結後證稱:『我有印象的是,一進去,陳連吉從桌下拿5 萬元要贊助江連福』(見96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63頁 筆錄及背面證人結文):97年1月2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後證 稱:『(到底是陳連吉要退還給江連福,還是陳連吉要贊助 江連福?)我有聽到陳連吉說要贊助江連福,其他的我不清 楚』等語(見同上卷二第27頁筆錄及第30頁證人結文),足 徵被告柯清棟江連福賄選案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已明確證稱96年11月22日係陳連吉主動拿出5萬元說要贊 助江連福等情。然依卷附錄影光碟所翻印40張照片(見96年 度選他字821號卷第12至31頁)、勘驗錄音光碟筆錄(見原 審卷二第8至23頁)及C1、陳連吉分別繒製現場位置圖(96 年度選他字第504號卷一第6、387頁)所示,江連福、柯清 棟二人於96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陳連吉家中,當場有江 連福、柯清棟陳連吉及C1,四人一同近距離圍坐在場,又 在整個過程中,幾乎是被告江連福陳連吉之對話,對話內 容也大多與被告江連福此次之立委選舉有關,被告柯清棟針 對被告江連福陳連吉之對話內容亦有少量幾句發言(見原 審卷二第12、14頁)。可信被告柯清棟對於被告江連福與陳 連吉之全程對話應該聽聞甚詳。是以就被告江連福陳連吉 前揭之對話內容觀之(見江連福理由部分),江連福見陳連 吉欲退回5萬元時,並未提及該5萬元係助選工作經費,其等 亦無任何與政治獻金有關之對談語句,甚於對談過程中,江 連福一再對陳連吉說:『這不是要給你的,是要給你幫忙摳 ,幫忙摳票的』、『我是說……好朋友你這個拿回來是有善 意的,也有惡意的,這兩種,善意的是說他要拿出來贊助, 惡意的就是他真的不要,免了』等語明確,被告柯清棟在場 聽聞,實無從形成上開款項係政治獻之主觀認知,此從被告 江連福說『我要瞭解是誰,我要瞭解其心態,看他有沒有跟 我拿,幹……試試看,什麼人」等語後,一直在問陳連吉是 誰時,被告柯清棟也跟著問「男的還是女的?』、『是男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亦可得知。而被告柯清棟 係被告江連福參選此次立委選舉之助理,對於任何選舉語言 與動作,自當較一般人敏感,自無對此一般人聽聞前揭內容 後顯然會認為係「陳連吉退款給被告江連福時,雙方互相客 套」之說詞,誤認係陳連吉對被告江連福之贊助之理,何況 被告江連福於96年11月14日至陳連吉住處交付這5萬元之行



程,亦係透過被告柯清棟之電話聯繫,雖然被告柯清棟未目 睹被告江連福交付這5萬元給陳連吉之舉動,然經前後連結 ,對於身為助理之被告柯清棟,當不可能聽不出來96年11月 22日陳連吉交付5萬元給被告江連福,係要退還給被告江連 福,並不是要贊助被告江連福。三、原審之錄音光碟勘驗筆 錄雖有記載陳連吉有說:『...說實在的,我的意思是說 ,因為我也不會那個,我說的意思是,我的東西給你做面子 ,不過一些...,那個...自己去處理,不要說到我的 名字...』等語,及秘密證人C1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他 們(指被告江連福陳連吉)講話有說到政治獻金』等語。 惟①陳連吉該段錄音之完整版係為『沒阿,我就說……說實 在的,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我也不會那個,我說的意思是, 我的東西給你做面子,不過一些……那個……自己去處理( 不清),不要說到我的名子,我的個性就不是這樣,之前黑 派給我的,我就退回去了,我選舉黑派算要贊助我的那個. 我就退還,真的』,亦即前半段語意不清,後半段則很清楚 的表示以前黑派給他的,他就退還,黑派算是要贊助他的, 他就退還了,而該後半段語意核諸證人陳連吉於97年3月19 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說實在的,我的意思是說… …我就退還,真的)這段話的意思是,我之前選市民代表時 ,黑派的派系拿贊助款給我,我當時說這段話的意思是要告 訴江連福這5萬元我不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頁筆錄) ,可知證人陳連吉之話意係要退還5萬元給被告江連福,又 唯恐被告江連福介意,乃提到於其競選市民代表時,即使其 同派系之黑派人士所交付之贊助款,其也一樣退還,此從被 告江連福聞後立即回答『這是要給你幫忙摳的,這不是要給 你的,幫忙摳』等語,亦可得知。②秘密證人C1於97年4月2 日在原審審理中係具結證稱:『(問:當天你全程在場時, 那5萬元究係陳連吉要捐助給江連福的政治獻金,或陳連吉 要退還5萬元給江連福?)我看到陳連吉從底下拿5萬元要給 江連福,他們在講話有說到政治獻金,也有說到摳的,以我 個人認知,我認為是陳連吉要還給江連福,至於為何要還他 ,我不清楚,要問陳連吉』(見原審卷二第176頁筆錄)。 再觀諸整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除了後來被告江連福對陳連 吉說:『我然我在這裡寫你贊助』,陳連吉回說:『不要啦 ,不用啦,那個本來就沒有的東西,那也不可以,以前我在 選舉,人家贊助我我也有寫,阿這是事實上就是你的,還寫 ……我就麻煩,到最後人家跟我說,那都只能寫盆栽啦,( 不清)啦,有的沒的……』等語時,有提到贊助之字眼外, 並無任何『政治獻金』之字詞,且該贊助一詞係被告江連福



先提起,並非陳連吉主動提到要贊助被告江連福。足見秘密 證人C1 係就被告江連福陳連吉之對話中有講到贊助之字 詞,而順著提問者之「政治獻金」用詞,說是『政治獻金』 ,且依據前後對話內容,其個人認為是陳連吉要還給被告江 連福,並不是陳連吉對被告江連福之『政治獻金』。是以前 揭錄音對話及證詞,不僅不足據為被告柯清棟有利之認定, 且前揭『贊助』一詞,係被告江連福先提起,陳連吉並未提 到要贊助被告江連福,而被告柯清棟既有在該對話中聽到贊 助一詞,自應聽到該詞所出自之該段對話內容,竟於作證時 證稱『我有印象的是,一進去,陳連吉從桌下拿5萬元要贊 助江連福』、『(到底是陳連吉要退還給江連福,還還是陳 連吉要贊助江連福?)我有聽到陳連吉說要贊助江連福,其 他的我不清楚』等語,顯見其主觀上確有明知反於其所見所 聞之事項,仍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之情形。」(見本院99年度 選上更㈡字第292號原確定判決第30頁至第34頁),足見原確 定判決就聲請意旨㈠⒈⒉⒊及㈡⒈⒉部分,已本於案內所有 證據加以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係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聲請意旨猶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不能提出任何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之新證據,僅託詞「確實性」與「嶄新性」要件,違背 憲法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云云,其無理由甚明。
㈢又聲請意旨㈠⒋係請求傳林錦輝、江思涵為證人,證明陳連 吉等人有討論如何為江連福輔選辦理座談會之事宜,惟此既 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再審聲請人江連福於判決前所 明知,又非不須調查而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1年台 抗字第1號判例要旨參照)。至聲請意旨㈡⒊稱再審聲請人 柯清棟於96年12月17日、97年1月2日之偵訊筆錄與其原意大 相逕庭云云,惟本案經檢察官於97年1月25日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歷經上訴、更一審、更二審乃至於 101年2月22日判決確定,於訴訟進行中法院判決前,再審聲 請人柯清棟本得隨時作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以避免受不利益 判決。惟再審聲請人柯清棟請求調閱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及 狀附之97年1月23日偵訊筆錄,早存在於卷內,其於事實審 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非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者 ,顯不符合「嶄新性」之要件,據此聲請再審,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江連福柯清棟上開聲請意旨並未提 出何等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並顯然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置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 就原審取捨證據、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確定判決 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漫加爭執,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情形,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合,亦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卓 進 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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