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國智
上列聲請人因共同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87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9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國智以原確定 判決中附表一編號1、3認定聲請人對被害人賴秋玲、張允昌 詐騙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6月,聲請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 犯行,稱該2名被害人係遭其他犯罪集團所騙,與伊無關。 依聲請人在原審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8號民 事判決,該判決理由敘及被害人張允昌係遭案外人胡怡祥、 賴俊彥、許修弦、蔡承桓、湯誠彰、李依珊、吳興成等人所 組之犯罪集團所騙,並判處該7人應連帶給付張允昌新臺幣 339萬7119元,理由中並記載胡怡祥等7人對於張允昌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均為認諾。且胡怡祥等7人關此部分所犯詐 欺罪,亦經本院98年上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認定胡怡祥等 7名被告共同組詐騙集團,詐騙對象包話張允昌及賴秋玲等 人屬實,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判期日,由選 任辯護人,依據該項刑事判決,為聲請人辯稱「鈞院另案98 年上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在此刑事判決中,認定那個案 件裡被害人包括本件張允昌,…因此張允昌縱使被騙事實, 跟被告廖國智無任何關係…」等語,可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賴秋玲、張允昌被害事實,確為他人 所犯,與聲請人實無關連。綜上,原確定判決對於前開本院 98年上易字第1137(應為1337之誤,下同)刑事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等重要證據均捨棄 未予採用,本院98年上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更漏未審酌, 復未於理由中敘明其捨棄之理由。依上開證據所示內容,已 足認若予以審酌,將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請依同法第435條第1、2項規定 ,裁定停止刑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 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 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 屬之;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 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 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 要證據。又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 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 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末按聲請再審,無 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 害人賴秋玲、張允昌被害事實,確為他人所犯,與聲請人實 無關連,並提本院98年上易字第1337判決為證。本件聲請人 關此部分,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為聲請人所明知,且於原 確定判決審判期日中由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時,已為陳明,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惟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 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 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 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 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查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與共犯 吳松進等人詐騙被害人賴秋玲、張允昌等人之被害事實及渠 等關之共犯關係,已詳載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㈡、㈢、 ㈣,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雖聲請人提本 院98年上易字第1337判決為證,認定犯罪事實為胡怡祥7等 人為之,惟法院就事實之認定,各個具體案件,各依據其本 身之證據認定之,本院前揭案件雖以胡怡祥等人之自白而認
定其有詐欺被害人賴秋玲、張允昌二人之事實,惟本件原確 定判決仍可依據所憑證據,自行認定事實,不能僅因被害人 賴秋玲、張允昌二人被害事實,業據本院他案認定係胡怡祥 等人所為,即遽認為非被告所為,故雖被告提出前揭本院上 易字第1337號等判決,刑式上仍不足為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 、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且非經調查程序,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聲請再審 要件有間,難認得為再審之理由。
㈡又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 或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判決法院捨棄 不採者,亦不得以此而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本件聲請意旨關於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所提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之證據,惟此部 分,已詳載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㈦,此部分既經法院加 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證據之取捨及評價, 縱不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亦非漏未審酌,不得據為再審 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陳理由,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聲請人並聲請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亦難予准許。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