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慶財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25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賴慶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執行羈押在案 。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賴慶財聲請意旨如附件。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 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 權保護有所衝突。是以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 之原因,且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 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 告是否有羈押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 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因羈 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 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 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 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只要提出證據證 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 求。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 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且重罪常 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即可認為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參 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
四、茲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案未確定,為確保日後 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至於被告家庭狀況核非屬其得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所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