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86號
TCHM,101,聲,386,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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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高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高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林高億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 字第514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2203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仟元折算1日, 茲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本件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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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林高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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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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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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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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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8月24日 │99年6月間至99年8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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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3423號 │年度偵字第24503號、99年 │
│ │ │度少連偵字第1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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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事實審├────┼────────────┼────────────┤
│ │案 號│99年度中簡字第3317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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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9年11月30日 │101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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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判 決├────┼────────────┼────────────┤
│ │案 號│99年度中簡字第3317號 │101年度上易第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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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99年12月20日 │101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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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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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