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1年度,331號
TCHM,101,聲,331,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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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詹銀妹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79、492、493號擄人勒贖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彰化縣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54153號函所為扣押江厚法所有設於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範圍內,准予發還詹銀妹
理 由
一、聲請人詹銀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王樹枝因遭被告等 人擄走後,聲請人應被告等人之要求,於民國(下同)98年10 月2日將新臺幣(下同)85萬元匯入案外人江厚法所有設於中 華郵政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除其 中10萬元遭人領走外,其餘75萬元目前遭警方凍結,未遭領 取,而該案經二審判決後,均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自無留存 之必要,為此聲請將上開扣押物發還聲請人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因偵辦本 件重大擄人勒贖案件,而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警 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2號之原始申請書資料(含 身分證影本),曾否報失等資料,並做即時監控,遇有提領 情事,應立即通知警察機關,並請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禁止跨行轉帳、提領)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98年10月2日彰 警刑偵二字第0980054153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 10月2日彰警分偵字第0980030365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而聲 請人確有匯款85萬元至案外人江厚法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且其中10萬元遭人領走,尚有75萬元遭凍結等情,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1年3月12日桃營字第 1011800161 號函所附案外人江厚法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最 近交易資料、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等 附卷可查。又本案被告陳柿銪謝健文許政義溫子賢等 人共同對被害人王樹枝犯本案之私行拘禁罪,復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479、492、493號各判處罪刑在案,而本案 自原審迄本院判決亦皆未諭知沒收案外人江厚法上開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亦有上開判決可參。從而,本院審酌案外人江



厚法所有設於中華郵政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款項,在75萬元範圍內,乃係聲請人王淑薇所有, 並非違禁物而為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又案外人江厚法 亦非本案之正犯或共犯,上開帳戶內之財物自非本案得宣告 沒收之物。基上,本院認案外人江厚法前述帳戶內之財物, 既有75萬元為聲請人所有,自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則彰化 縣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彰警刑偵二字第0980054153 號函所為之扣押,在75萬元範圍內,並無留存之必要。依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核屬正當,自應予以 撤銷前述扣押處分,並發還聲請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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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