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1年度,208號
TCHM,101,抗,208,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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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許勝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一抗告狀及補充抗告理由狀所載。二、本件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二刑事裁定書所載。三、按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第五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定執行刑之立 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台非字第二十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勝為(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4 至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附表二之部 分】,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抗 告人原就本案提起上訴後,就原審法院判決附表二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為檢察官向彰化地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審理範圍,亦即為本件裁定附表編號 4至18所示。而原審法院判決附表一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未遂部分即由本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 撤銷,並撤銷其定應執行刑,改諭知有期徒刑一年,然此部 分因檢察官未聲請,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審理範圍】,此有 原審法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 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 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三 十年(原本總計為三十年八月,惟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總和 上限為三十年)以下之範圍內,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原則,經核於法並無不 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過重失當之處。
五、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及補充抗告理由意旨雖稱:抗告人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對於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強盜等罪, 依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較輕,是原審裁定有違比例原則 ,不合公平正義。又本件原審裁定時未審酌抗告人於歷次偵 審時自白,犯後態度良好之情狀,所定之刑已較重,或相當 於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之刑,不合法律必要性,請求撤銷原 裁定,另定適當之刑,以維人權」等語。惟,觀諸前揭最高 法院之說明,抗告人上述之犯後態度等情,乃屬事實審法院 於實體判決中所應量刑審酌之事項,尚非判決確定後於定應 執行刑之本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又各案件之犯罪情狀、 犯罪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依各案件本有不同,縱使是同一 犯罪(如共犯強盜)之共同正犯中,基於犯罪之情狀、行為 之分擔、主導地位等有別,有可能發生同一法院依情形給予 共同正犯不同之量刑,更何況不同案件(如強盜與販賣毒品 ),同一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予以審酌後,當然更有 可能為不同量刑,自屬當然,抗告人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審 法院之裁定於無明顯不當違法之情形下,本院即得就原審法 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予以尊重,抗告人執此等與 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事項,作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抗告理由, 殊屬誤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曾 佩 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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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