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1年度,187號
TCHM,101,抗,187,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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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吳茂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1年2月4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6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茂毅(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雖然原審法院依法定職權,將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4 年並無不當,惟原審是否未詳閱本件聲請?就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案件中,其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及原 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8號、第2712號之二案件,就時間 前後而言,應屬同一時間所為之案件。當然就實際而言,雖 有兩個案號,則未有同一案件之說,然上述兩案於審理時, 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自有其依據,但就原裁定而言,顯將原判決意義 棄之不顧,此已有危害抗告人之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為 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4 年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 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



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經 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復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 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4年,係在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 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本院經核尚無違誤, 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另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 ,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 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至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徒謂其中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及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8號、第 2712號之2案件,應屬同一時間所為之案件。且上述兩案於 審理時,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原裁定卻顯將原判決意義棄之不顧云 云,究其本意,乃係認為上述2案應為同一案件,且該二案 中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原裁 定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應一併審酌並予以減輕其執行刑。然 按諸上開說明,原審裁量本件應執行刑,其裁量用法並無不 合,所裁量之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抗告人仍憑己意任意指摘 ,並不足採。至於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稱之兩案是否為同 一案件而經重複判決,於未據依法救濟糾正前,尚非判決確 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究,執此指摘,亦非有據。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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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