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101年度,154號
TCHM,101,交抗,154,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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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楊桔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26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楊桔林(下稱受處分人)於 民國(下同)100年4月16日,因酒後騎乘輕型機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再於 100年9月16日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其於1年內合計 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應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應吊扣其持 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洵無違誤,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闖紅燈併罰記點,先前騎 輕機車酒駕違規,致須被吊扣駕駛執照之交通事件裁定在案 ,受處分人之父親楊昌淡為輕度聽障之人、母親楊儉為中度 肢障之人、配偶紀美蘭為極重度重器障之人,三人等均需依 賴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來謀求生計,受處分人還有遠東商業 銀行之房屋貸款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多元需繳納,為此 ,受處分人如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則一年內頓失 依據無法收入維持生活,請求變更吊扣小貨車駕駛執照之裁 定,而保留大貨車駕駛執照不被吊扣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 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 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領有汽 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 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 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前於100年4月16日0時33分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RM6-325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273 號前 ,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測得 其酒精呼氣值達0.36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100年4月1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 61-G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5,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 G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61-GG000 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參原審卷第5頁)。其又於10 0年9月16日12時35分許,在霧峰區峰堤與西柳橋處,因「闖 紅燈(西柳橋往霧峰區方向)」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等情 ,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 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則受處分人先於100年4月16日因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值違 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處記違 規點數5點仍未改正,於1年內即100年9月16日再因闖紅燈違 規,除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1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 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外 ,因受處分人違規點數已達6點以上,遂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併予裁處緩予執行之原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 ,並有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 可稽(參原審卷第6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 駕駛執照」。考其修法原因,係因舊法將違規行為人所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 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始修法將條文中「吊扣或」之文字均予 刪除。從而,依上揭94年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時,應僅吊扣違規行為人所違規駕駛之車類駕駛執照,不再 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始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嗣復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領有汽 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 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 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並於 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 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 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 ,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 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 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 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 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 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 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 ),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 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 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 有之駕駛執照之缺失;另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 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於本 次修法立法者乃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 輕重不同處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 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 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 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 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 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 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查本件受處分



人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00年4月16日即因 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5點,再於1年內,即於100 年9月16日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因闖紅燈而有同條例第53 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事實記違規點數3點,自應適用上揭99年 5月5日增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吊扣其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交通違規者未確實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關保障駕駛人自 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認知義務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 的。是受處分人因於一年內違規點數已達6點以上,原處分 機關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併與裁處緩予執行之原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符。
㈢至受處分人謂前述吊扣駕照期間內,將對其生計維持有所影 響等節,固深值同情,然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多次 違規者之危險駕駛行為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為維持 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法本件尚無裁量決定之 餘地,且受處分人亦非不得尋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尚難 以此作為不得吊扣受處分人駕照之事由,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立法機關於修正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第2項規定之際,仍於交通部所採「一人一照」之管理原 則下,給予本應「吊扣」駕照者一個機會而先予記點處分, 但若一年內記點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者,則 不再給予此種機會,現行條文實已就大型車司機之工作權及 公共安全之保障為綜合考量。是受處分人前於100年4月16日 因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 分,而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 之規定改以記違規點數5點方式取代吊扣駕照處分,惟其又 於1年內即100年9月16日駕駛自用大貨車因闖紅燈之違規, 而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記違規點數3點,前後2次違規行為所受 裁罰,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1年 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依法吊扣受處分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核無不當,抗告意旨 請求免予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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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