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阿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
度審交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5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潘 阿敏與告訴人劉仲夷發生車禍後,直至告訴人聲請南投縣草 屯鎮公所第一次調解時為止,均未曾有關心之意,而至南投 縣草屯鎮公所調解會時,亦僅委由其子代理出面,其子甚至 當場對告訴人叫囂,令人難以忍受,致使告訴人受二次傷害 。而後被告又不見蹤影,不聞不問,直至告訴人提起傷害告 訴,而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開庭後,被告亦多次經傳未至,
以藉口請假,拖了3、4次的庭訊,讓告訴人奔波數次。再發 生車禍至今已 1年多,被告亦未造訪告訴人表達關心慰問之 意。被告對本案既無關心之態度,亦無誠心和解之意思,其 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認被告態度良好,僅輕判處被告拘 役55日,且可易科罰金,不足懲戒被告,實屬量刑過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 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 動告知員警上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而依法減輕其刑,並斟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 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停車場起駛進入平等街,因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為本件肇事主因,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為 本件肇事次因,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法院綜核 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已屬適當,檢察官求處被告有 期徒刑 5月,尚有過重,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乙節,原審即已審酌,並於判決內詳為論述,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原審判決量刑非屬妥適等語,尚有誤會。(二)至於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依法對告訴人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要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本案有關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既經原審予以審酌,詳加論述,
並為適當之量刑,已屬「罰當其罪」,相關之損害賠償責 任,仍應由渠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始為正途,附此說 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 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