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1年度,231號
TCHM,101,交上易,231,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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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兆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
度交易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9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兆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洪兆原於民國100年2月13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R-02 56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大坑方向行駛,行 經松竹路與旱溪西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且速限時速50公里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 以時速超過7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對向車道有張元甲駕駛並搭載黃露瑩等人之車牌號碼5429 - XY號自小客貨車,正依其行向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左轉欲進 入旱溪西路,因閃避不及致右後車身遭洪兆原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右前車頭撞擊。黃露瑩因此撞擊遭拋出車外,受有頭胸 腹部外傷、多處肝臟撕裂傷、第一至五頸椎受傷、蜘蛛網膜 下出血、頭皮大片開放性傷口,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4時47分 因出血性休克,急救不治死亡。此外,同時造成張元甲受有 頭部損傷及右膝挫傷;其餘乘客王瓊參受有頸椎第三、四、 五棘突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閉鎖性骨盆骨折、尾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林淑貞受有左側閉鎖性橈骨骨折及左側膝 部挫傷(上開3人業已撤回告訴);林幸三受有右下肢擦挫 傷及胸頸部挫傷;藍桂雲受有左側額部顏面挫傷;張黃金珠 受有腳部傷害等傷勢(上開3人未據告訴)。而洪兆原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露瑩之子陳建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洪兆原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超速駕駛自小客車與張 元甲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黃露瑩受傷 死亡之事實,惟辯稱:其不知究竟有無闖越紅燈云云。經查 :
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QR-0256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往大坑方向行駛,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對向車道由張 元甲駕駛並搭載黃露瑩等人之車牌號碼5429-XY號自小客貨 車發生碰撞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1 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91頁)。而黃露瑩因車禍撞擊力量 而遭拋出車外,受有頭胸腹部外傷、多處肝臟撕裂傷、第一 至五頸椎受傷、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大片開放性傷口,於 同日14時47分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亦有財團法人慈濟 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相驗 卷第51頁、第53頁、第105頁至第115頁)。是上開事實,均 可認定。
⒉車禍發生之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依據現場煞車痕29 公尺,摩擦係數0.7至0.8計算,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約為71.8



0公里至76.76公里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 第31頁、第155頁)。被告亦自承「車速有比較快,但我沒 有看表,不知道車速多少。但一定有超過速限50公里。另外 現場的煞車痕,我接受交通隊的說法,應該是我的」(見相 驗卷第97頁、第98頁)、「我知道我超速」、「我確定我有 超速」(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等語。則被 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亦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究竟有無闖紅燈云云。惟車禍發生當時張 元甲正依照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指示,左轉欲進入旱溪西路, 被告行向之管制號誌則應為紅燈乙節,已據證人張元甲於偵 查中證述「(問:你在現場要左轉時之交通號誌為何?)直 行紅燈,左轉綠燈矢標。我是先到路間待轉區的最前緣等待 左轉矢標,等到左轉矢標燈亮起我才打1檔左轉‧‧」(見 相驗卷第9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最內線,等紅燈 左轉,原本是紅燈,我看到左轉燈的箭頭亮的時候,我就慢 慢左轉,之後我就聽到很大的撞擊聲,撞到我的右後方的輪 子,車子就原地繞了一圈」、「(問:就路口號誌當時你左 轉的情形,對向被告行駛的號誌當時應該是什麼燈?)當然 是紅燈,他不可以過來」(見原審卷第29頁);證人林幸三 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坐在副駕駛座,車是停在內側車道,要 左轉,我沒有印象有沒有打左轉燈,我們的車等到直行紅燈 左轉指標時才起步‧‧」(見相驗卷第183頁背面),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從豐原出發,經過慈濟醫院,過松竹路 ,要左轉旱溪西路,當時我們停下來等紅燈,在左轉的虛線 格子內,等到左轉綠燈亮起,我們轉過去,當時我們速度不 快,這時我發現前方有一台車開很快過來,而且我有聽到那 台車輪胎與地面磨擦的煞車聲音很大聲,我當時覺得躲不過 去了,大家在車上唸阿彌陀佛」、「(問:依照你二十多年 的開車經驗,以及你們這台車方向的號誌,對向被告車輛的 車道紅綠燈,在你們左轉當時的燈號應該是什麼?)應該是 紅燈」(見原審卷第30頁);證人藍桂雲於偵查中證述「當 時我看到直行紅燈及左轉綠燈,我在低頭念佛當中就撞上了 」(見相驗卷第183頁背面)等語明確。而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 ,為肇事因素之一,有該研判表附卷為憑(見相驗卷第155 頁)。而經原審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 第260號卷宗所附路口監視器,並未出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Q R-0256號自小客車,與張元甲駕駛之車牌號碼5429-XY號自 小客貨車影像,且無任何紅綠燈等交通管制號誌畫面,此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綜上事實,車禍發 生當時,被告確有闖越紅燈行駛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首 揭辯詞,不足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 明文。衡諸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竟超速且闖越紅燈行進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兩車發生 碰撞,黃露瑩因頭胸腹部外傷、多處肝臟撕裂傷、第一至五 頸椎受傷、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大片開放性傷口,引發出 血性休克死亡,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黃露瑩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 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行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 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368號、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本件事 故發生後經民眾報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抵達現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該紀錄表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是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 仍不失為自首,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 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 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 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 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 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 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



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 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 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參考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肇事後僅自 白有超速,而未承認有闖紅燈,辯稱伊沒有看到來車等,然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尚未知悉肇事之人前,即主動承認 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事後 否認有過失,而為上開辯解,揆諸上開說明,不過為其辯護 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 此部分認定有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駕車超速、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義務之情 節重大。除造成被害人黃露瑩死亡之結果外,並致黃露瑩之 子女承受喪失親人之痛,所生危害重大。且迄今仍未能與黃 露瑩之繼承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取得宥恕;而刑法第276條 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有自首減輕之情,然本院審認被告 行為除違反義務情節重大,所生危害至鉅,又未和解賠償損 害等情,認原審法院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輕, 難收懲儆之效,檢察官據告訴人陳建宏之請求上訴認原審量 刑過輕,非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量刑失衡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 度、所生之損害,並參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之刑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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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