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
度交易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4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文雄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經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1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 霄鎮青松園餐廳,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809 -KU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 公路北向129.3 公里處(苗栗縣後龍鎮境內)時,因違規將 車輛停放於外側路肩並占用部分車道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 精測試,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出其因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 精成份仍達每公升1.13毫克,亦無法通過直線測試、平衡測 試、觸摸鼻尖測試、朗誦測試及同心圓測試,並於查獲測試 過程中有出入車門困難、語無倫次、含糊不清等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陳文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 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 警察製作之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足以佐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
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2月2 日修正生效,被告本件犯 行係修正前所為。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後駕 車而犯罪,同時因而肇事致人於死之前科,且本件被告係酒
後開車上高速公路,又測試結果被告呼氣之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1.13毫克,故被告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甚高。又雖公訴人在 原審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惟念及被告已有10年之久未曾 再犯,顯示相當之自我克制,且被告於途中自覺酒力發作操 控能力不足時,尚知將車輛停放於路肩不再繼續開車等情, 其於過錯中尚存有自我抑制之舉措,犯後亦坦承犯行,爰量 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